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
① 仲裁常識: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時應注意什麼
仲裁條來款要明確約定(合自同中或者仲裁前雙方達成仲裁協議)
仲裁內容屬於仲裁可受理范圍
仲裁庭約定明確並且唯一
《仲裁法》
第三條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② 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應注意哪些問題
在訴訟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第一、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范。以上這些約定,在糾紛發生後,申請仲裁時,會被認為約定不明確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請。 第二、在合同中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這樣的約定,往往在糾紛發生時雙方當事人會就申請何地仲裁機構仲裁發生分歧,此時根據新仲裁法解釋第五條之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可以說,這樣的約定不僅沒有達到簡便快捷地解決糾紛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煩。 第三、在合同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根據我國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釋的規定,由於這種協議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違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終局性,會被仲裁機構認定為無效約定,其仲裁申請不被受理。 針對上述問題,我們認為,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一定要依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仲裁協議中必須約定以下三項內容: 一是要有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這部分內容在合同的仲裁條款中,通常是提出雙方當事人有權在糾紛發生後,向某一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解決糾紛。不要在條款中既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又約定向某一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的仲裁條款被視為無效。 二是要有仲裁事項。即提出對什麼內容申請仲裁。一般要明確對合同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什麼糾紛申請仲裁。如合同當事人屬長期合作關系,雙方在前一合同尚末履行完畢時又簽訂了含有仲裁條款的新合同,且兩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交叉性,這樣會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部分在仲裁管轄范圍內,一部分在訴訟管轄范圍內,所以一旦發生合同爭議,就會出現合同當事人既要進行仲裁,又要到法院訴訟的情況。故為防止類似問題的產生,合同當事人在約定仲裁協議時,應將對前期沒有約定仲裁方式的前合同一並寫入新合同爭議條款中。 三是要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雙方必須選定某一個仲裁委員會,就是說所選的仲裁委員會必須有明確的名稱,並在仲裁條款中寫明所選定的是哪一個仲裁委員會。
③ 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時有效的嗎
合同中約定各方發生爭議時候採取仲裁的方式解決,這個解決矛盾的途徑當然是可以的。
但是仲裁條款是否有效,要看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仲裁機構的選擇必須明確而具體,比如:「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這樣的仲裁條款就是有效的。
④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為什麼
1、只要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一般是有效的,就應當到仲裁委員會仲裁。
2、《仲裁法》第四條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法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五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二條 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於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第三條 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第四條 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⑤ 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還能向法院起訴嗎
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就不能向法院起訴了,必須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五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⑥ 合同適用法律可否作為仲裁條款的適用法律
合同適用法律可以作為仲裁條款的適用法律。
當事人對仲裁條款效力產生爭議時,因各國對仲裁條款適用法律的認定不同可能產生不同的法律適用後果。如在支持合同適用法律既仲裁條款適用法律的國家,對仲裁條款效力審查時將直接適用主合同約定法律。因當事人本身對其選擇的主合同約定法律較為熟悉,則起草仲裁條款時必會對該國法律就仲裁條款的規定予以關注,則極少發生仲裁條款無效的情形。反之,如是在對上述觀點反對的國家,在認定仲裁條款效力時,該國必然會先尋求當事人對仲裁條款所適用法律的一致意見,如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的,則其將根據本國法律有關沖突規則確定仲裁條款應適用的法律。在這種情況下,仲裁條款適用法律往往與當事人約定的主合同適用法律不同。如當事人在起草仲裁條款當時未對仲裁條款之適用准據法內容進行調研,則極有可能發生因仲裁條款約定不符合準據法要求導致仲裁條款無效的情形。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成都七彩服裝有限責任公司與創始時裝有限公司專營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一案的請示的復函》中,最高院提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第十六條規定,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該案當事人雖然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所應適用的准據法,但在發生爭議後,雙方當事人一致認為應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作為仲裁協議的准據法,故應視為當事人就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准據法達成補充協議,本案應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作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准據法。」
⑦ 如何在合同中約定訴訟或仲裁條款
在訴訟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范。如:「發生爭議在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仲裁解決」、「在爭議所在地仲裁解決」、「爭議由本市仲裁機關仲裁」、「爭議由本市有關部門仲裁」、「爭議在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爭議由ⅹⅹ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等。以上這些約定,在糾紛發生後,申請仲裁時,會被認為約定不明確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請。
⑧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當事人申請仲裁後達成和解協議而撤回...
一般來說還是需要去仲裁,因為你們的和解協議還是屬於原合同糾紛的范版圍,仲裁條款還是權適用的;目前仲裁一般採取比較寬泛的態度,與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有關的糾紛一般都可以適用仲裁條款。若如此理解的話,因為屬於仲裁范圍,法院是不受理的。
⑨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出現下列哪些情形法院可以受理當事人的起訴
1、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內無效的除外容。
2、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3、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⑩ 合同已經約定了仲裁,是否還能到法院起訴
原則上雙方約定了仲裁條款的話,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但仲裁協議無效的專除外。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屬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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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6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