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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機制

發布時間: 2020-12-03 04:25:18

① 論述合同法中的風險防控機制。

企業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風險主要由以下幾方面。
一是不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在我國的經濟生活中,書面合同是非常重要的,它是當事人之間約定的重要憑據。但是,有許多的企業對於合同的簽訂並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有的企業僅僅憑借對方的電話或是發貨清單就進行交易,這給合同的履行帶來了很大的隱患。
二是合同文本存在大量缺陷。一些企業由於合同管理整體水平不高,對合同內容的重視不夠,自身沒有統一的合同範本,因此在合同文本的選擇上多比較被動,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習慣使用對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在合同關鍵條款上處於弱勢一方,一旦出現合同糾紛,很容易陷入被動的局面。有些企業雖有合同文本,但其內容沒有經過專業人員審核,關鍵條款缺失,或表述不清,缺乏可操作性,有的內容甚至存在重大誤解,容易導致將來發生履行困難,責任難以界定的尷尬局面。有的大型項目合同,缺少招投標過程,導致合同存在重大缺陷。
三是對於合同履行情況的監控不夠。在經濟不斷發展的形勢下,合同已成為企業管理的必要手段。但是許多企業卻並沒有合同的監管意識,未建立相關的合同管理機構和制度,無法很好地規范企業的簽約行為,也不能在企業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起到很好的監督作用。
四是缺少可行性分析。訂立合同前沒有對另一方的背景資料進行盡職調查或可行性分析。有的企業在簽訂合同前,不注意了解合作他方的資格、技術條件是否具備,是否有履約能力等等,由於相關信息收集不夠,最終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五是沒有統一的合同管理制度。企業合同管理制度是合同管理的關鍵。構建合同管理體系,建立適合企業的合同管理制度是科學化合同管理的關鍵。有些企業合同管理制度不完備,缺乏合同風險控制能力,不具備應對合同糾紛和維權處理的能力;有些企業雖然有合同管理制度,但僅限於制度層面,不能靈活應用於實際的合同管理工作中。
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機制,明確合同管理的任務
要想做好合同的管理工作,有效地防範風險,在合同的管理過程中,就必須要明確劃分各部門的責任,督促各相關的業務部門落實自身工作,通力合作,共同防範合同風險的發生。一方面,企業要建立完善的組織機構,並配備具有專業知識的工作人員,使之承擔起合同管理的任務,同時還要明確部門的具體職責。另一方面,將企業的合同管理工作根據需要劃分到企業的各個業務部門。在合同的簽訂、履行的過程中,要組織各部門要各司其職,積極參與,建立企業各部門參與的合同風險防範機制。
制定合同格式文本,掌握文本選擇的主動權
企業自己制定格式文本,既能節省時間,又能減少交易風險,避免日後可能會出現的爭議,即使出現爭議,也可以掌握主動權。此外,爭取合同的起草權,也能夠在合同中充分考慮己方利益,認真甄選對己方有利的措詞,更好地保護企業利益。對於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常用合同,企業應制定標準的合同格式文本。對於其他合同,一般應由合同業務部門起草,企業法律部門再配合修改;重大合同最好由企業法律部門牽頭,會同合同業務部門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共同起草。
完善合同管理制度體系,使企業的合同管理做到有規可依
企業所處的行業不同,造成業務的內容也各不相同,使得合同管理的方法也存在著很大的不同。首先是企業相關制度的建立。各個企業要根據自身實際,依照國家的《合同法》以及上級頒布制定的相關的合同管理制度,制定合適的企業合同管理機制,明確相關的人員配置、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職責等。其次,企業要加強對於合同用章的管理。合同用章作為簽訂合同時的重要憑證,要加強保管,做到專人保管、專章專用,以有效避免合同用章的濫用所造成的合同風險。最後,要有企業對外簽訂合同的授權、審批制度。對於企業對外簽訂合同的授權、審批工作,要進行嚴格的規范授權審批行為,防範可能發生的合同風險。
重視重大合同的可行性研究
對於重大合同,在對合同文本審查的同時,也要對合同背景進行調查。由企業法律部門牽頭,組織由企業高管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法律人員、財務人員組成的專業團隊,對合作方的主體資格、資信、履約能力等方面進行實地的調查,做出風險的總體評估。這種審查不是形式上的審查,而是要確認對方是一個合法的法律主體,具備相關從業資格、完整的履約能力、技術條件是否過關等等。如果是特別重大合同,可以考慮聘請專業的機構進行盡職調查,由其出具盡職調查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和重大采購合同,在必要的條件和要求下,要運用「招投標」過程,明確項目的核心內容和要求,來避免合同中出現重大缺陷,否則一旦合同簽訂,後期的合同管理無法糾正合同文本的關鍵性缺陷和問題。
嚴把合同審核關,重視合同訂立和履行的監督和管理
合同簽訂前,首先要爭取合同文本的起草權,合同文本起草完成後,須由合同歸口管理部門提交給企業法律顧問或專業律師,法律顧問或律師對合同草案進行審查後,提出修改意見並反饋給合同管理人員。合同管理人員應嚴格按照法律意見進行相應的修改。尤其要注意的是,對於格式文本合同,不能接受合同內容中有明顯傾向對方的條款。對依法簽訂生效的合同,合同執行部門要嚴格根據合同條款履行合同,不得單方面擅自變更或修改,凡經雙方同意的改動內容,必須簽訂書面補充協議,作為合同附件進行管理。合同管理部門應做好合同履行的檢查工作,監督合同履行情況,對不能夠按時完成的合同,及時反饋給責任領導,並要求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防止合同違約。

② 論述一下合同爭議的解決機制

合同爭議是抄由雙方合同因某襲一方違規合同條款而另一方可能有某些原因對此條款有著相關的自然原因或經濟原因的牽扯而不使另一方不得不違犯合同某條款而引起的糾分。由此有某一方申訴,可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向勞動合同爭議委員會申訴,由勞動合同爭議委員會調解或裁決。

③ 我國合同法的主要制度

合同違約制度是合同法中最重要制度之一。本文對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制度概念、法律特徵、歸責原則、違約責任構成以及違約責任免除范圍等基本規定進行論述。合同法確立嚴格責任作為合同歸則原則與國際間經貿交往的歸則接軌,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是我國合同法制度的重大進步,有效保護守約方的利益。
違約責任制度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合同的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障,不僅可以促使合同的當事人雙方自覺全面地履行合同義務,起到避免和減少違約行為的發生的預防作用,而且在發生違約時,通過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使守約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三個合同法(《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為基礎,以《民法通則》為指導,吸取了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移植和借鑒國外立法,摒棄了三個合同法過於原則、過於簡單的缺陷,是一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完善市場交易規則,較為完備重要法律。違約責任制度無疑是合同法中最重要制度之一。我國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完善,不僅在總則中設專章對違約責任作了一般性規定,而且在總則的其他章節和分則對違約責任制度作了具體規定。
一、違約責任的概念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應承擔法律責任。我國的合同法律制度規定當事人承擔的違約責任主要包括承擔繼續履行合同、採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三種形式,這三違約責任形式可根據不同的情形具體適用,既可以單獨適用,還可以同時適用兩個或全部責任形式。違約責任以財產責任為核心。是在長期的市場交易實踐中形成的一種法律機制定約後必須履約,必須遵守合同的義務,違約必定是守約方權利的侵害,從公平的原則出發,有侵害必須要給以補償。
二、違約責任的內容
合同法規定違約責任法律制度的目的在於通過讓違約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通過補償和懲罰所承擔的財產支出,維護守約方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合同法規定須根據違約的具體情況讓違約方承擔下列之一或者全部以下三種違約責任
1.繼續履行合同
違約方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時完全履行合同,令相對人不能實現合同預期利益,相對人如果發現違約方具備履行合同義務的條件,並且繼續履行對自己有利時,有權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以恢復自己合同的權利。
2.採取補救措施
主要指在已經出現質量違約的情況時,違約方採取必要的措施減少合同因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要求導致的損失,以及採取必要的措施為恢復合同的全面履行創造條件,為對方實現合同權利而完成必要的工作。我國合同法第111條規定,合同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在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做、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的違約責任。
3.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指由於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應當承擔的財產責任。由於當事人的違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給予必要的補償是整個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賠償損失要根據公平原則和等價的原則進行。既損害多少賠償多少,沒有損失就無須賠償。合同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當然,違約責任的補償性也不是絕對的,在特定情況下違約責任也體現出懲罰性,如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違約金高於但不是過分高於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高出的部分即具有懲罰性。根據第113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英美法系較之大陸法系更強調違約責任的補償性,這體現在其對實際履行的態度上。
英美法繫上除了一些特殊情況外,首要的違約救濟是損失賠償,而非實際履行。實際履行作為平衡法上的救濟方式,是以公平正義原則為指導的,即以所謂衡平法院法官的良心為准,需要個案酌量。同時,它又作為一種補充救濟方式,總以例外的方式存在,所以其適用的條件通常以其不適用的情況表達出來,法律經濟分析學派對英美法系的以上做法提供了理論根據,若他不履約而增加的收益超過對方因其履行而可獲得的利益,那麼他的違約行為就是一種有效益的行為 。即所謂:「有效益違約」(Efficient Breach)。這對合同雙方而言沒有損害,對整個社會的資源配置也是有益的。
「有益違約」主張只要賠償守約方可期待利益即可不實際履行,其假設的前提可期待利益是確定的,這些都使該理論受到許多批評和反對。反對者認為,可期待利益的確定本身便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可期待利益賠償中的種種限制,如損失的可預見性、確定性等,使守約方基本上無法得到充分補償;另外違約後的交易成本並不一定比實際履行中的交易成本低,往往導致極不效益的後果。因此他們主張擴大實際履行的適用,而不是僅僅將其作為一種補充。不過,目前美國合同法上仍將損失賠償作為首要的救濟方式,雖然許多法院對實際履行的適用的確出現日益靈活放寬的趨勢。
三、違約責任的特點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包含兩層含義:1、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2、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不承擔違約責任。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產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於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違約責任的內容,繼續履行合同、採取補救措施、賠償經濟損失,都體現補償性。第四,違約責任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願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
四、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綜觀各國立法實踐,對違約責任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我國合同法確定了嚴格責任原則。合同法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這就是嚴格責任原則。在違約形態方面,《合同法》第107條規定了「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兩種形態,這承襲了《經濟合同法》第29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相關規定,符合我國傳統立法中兩分法觀點,即將違約形態劃分為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這種劃分能夠涵蓋所有的違約形態,是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在總結我國立法、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的科學的違約形態體系。其次,歸責原則方面,《合同法》第107條、120條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這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只要不存在免責事由,違約行為本身就可以使違約方承擔責任。因此嚴格責任更有利於保護守約方的利益,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克服信用危機。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只有在不能證明其對違約行為無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
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以後,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反合同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和過失。合同法中把歸責原則確定嚴格責任原因有:第一,嚴格責任的確立並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於嚴格責任的規定。第二,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優點。在過錯原則下,只有在不能證明其對違約行為無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而過錯屬於主觀心理狀態其純在與否的證明和判斷,較屬於客觀事實的行為和免責事由更為困難,嚴格責任更利於降低訴訟成本。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因為違約責任在本質上是以合同義務轉化而來的,是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願和約定,因而應該實行嚴格責任。實行嚴格責任,有助於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反映了國際上合同法發展趨勢。當然,嚴格責任作為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一項總的原則,也不是絕對的,針對某些合同違約的特殊情況,合同法分則也採用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例外,如第189、191條的贈予合同、第303條的客運合同、第320條多聯運合同、第374條的保管合同、第406條的委託合同等。但這些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並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中的主導地位。

五、違約責任的構成
1.主體條件
違約責任是當事人違反了有效合同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所以凡是違約責任必然是當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導致的法律後果。違約責任是與侵權責任完全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違約責任的主體必然是有效合同的當事人,是有權獨立主張自己利益和獨立參加仲裁或訴訟活動的主體,而侵權責任的主體可以是任何法人主體、合夥主體和自然人,多數侵權行為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並無合同關系,少數侵權行為是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是無效合同關系或者侵權與違約法律竟合關系。
主體資格是主體進行各種法律行為的前提條件,如果主體資格不合格的或有缺陷的,就不能構成有效的合同,當事人也就不用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的主體資格由自然人和法人兩種主體構成,其中自然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如果不符合民法通則關於民事行為能力條件的,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訂立的權利,或者承擔由合同生效而產生的合同責任。法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就是指該法人的章程規定其可以為某中合同行為,至少該合同行為沒有違反國家對限制經營和憑一定條件和資格經營的規定 。
2.違約行為
違約行為是指合同當事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和時間履行合同,包括兩種情況;第一,作為的違約,指義務人應當以自己的主動行為完成合同規定的義務`,例如;完成提交貨物、完成一定的工作的行為。第二,不作為的違約,指少數合同規定合同的當事人應當以自己某些不作為的承諾作為合同成立的基礎,例如,保密合同的當事人或合同中的保密條款,其基本內容就是規定根據合同的信息必須保密,如果違反合同規定的條件泄露了需要保密的信息時,就可構成違約責任。
3.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觀條件
合同履行是一種客觀事實,合同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客觀上也使對方的權利不能實現,為了維護對方的合同權利,就要讓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主要包括繼續履行、採取 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三大內容。繼續履行是為了恢復對當事人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合同法並不看重違約方主觀上有無過錯,而是看重違約方有無履行能力,如果具有履行能力,對方要求繼續履行的,必須履行合同的。既使不能按時履行,而且履約方主觀上並無過錯,例如出現了不可抗力的情況,只要不可抗力的情況消失後當事人仍然具有履行能力的,對方就有權要求履行合同義務。從此角度看構成繼續合同義務的責任並不需要主觀上有過錯。採取補救措施是違約責任的第二種形式,多為對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標準的補救。賠償損失是違約責任的第三種形式,根據財產法的原則,當事人由於自己的不當行為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責任。
六、違約責任免除范圍
違約責任免除是指當事人的行為雖構成了違反合同,但是根據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諒解,無需承擔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給對方的損失。
1不可抗力的概念
不可抗力是指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在合同生效後,由於出現了當事人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並且不可克服的客觀情況,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時,對約定的合同如何處理的法律規定。
2不可抗力情況的范圍
1)法定不可抗力的情況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地講,獨立於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例如嚴重的地震、水災、風災、雨災、低溫高溫等人力所不能或很難抗拒的自然突發情況,而這些情況在訂立合同時是不能預見的或不能確定的。當合同履行中出現這些嚴重的自然災害並妨礙合同的正常履行時,當事人主觀上並沒有過錯,既沒有不想履行合同的心態,也沒有想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心態,而是實際上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此情況下無須承擔責任。
2)的不可抗力情況。由於當事人對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意外情況有所預計,並且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那些情況屬於不可抗力情況,當出現這些情況時就可以免除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責任,包括其他的違約責任。
3.不可抗力的例外
1)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並沒有完全阻止或妨礙合同的履行,或當不可抗力的情況消失後,合同可以繼續履行的,當事人不得以發生了不可抗力的情況不履行合同和拒絕承擔違約責任。
2)當發生不可抗力情況時,當事人可以採取適當的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但是沒有採取措施,而是消極等待,致使不可抗力情況導致的損失擴大的部分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是我國合同法律制度中關於合同的履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協助履行原則的精神。
七、完善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和確立責任競合制度
所謂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 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 《技術合同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由於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技術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合同法》在此基礎上,將引起違約責任的上級機關擴大至一般的第三人,其第121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解決。」另外,《合同法》第64、65條也對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做出了規定,使該項制度趨於完善。擇請求權的制度。這種選擇不僅是總結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的結果,而且是對世界上先進立法經驗的吸收和借鑒。由受害人選擇請求權,選擇對其更有利而對加選用。《合同法》第122 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我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做出規定。責任競合現象是伴隨著合同法和侵權法的獨立就已經產生的現象,是法律無法消除的客觀存在。從各國立法和判例看,在處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方面,主要採取了三種方法:即禁止競合制度、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制度、有限制地選擇訴訟制度。從《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來看,我國是採用了允許競合和選擇受害人有利的方式提起訴訟和請求,既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願,同時也可能加重不法行為人的責任,有利於對受害人的保護。

④ 勞動合同制度的意義

一、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可以促進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 長期以來,我國實行的是以固定工為主的勞動合同制度。由於需求單位沒有錄用職工的自主權,只有按國家規定的指標安置職工的義務,就業者就無法選擇最適合自己條件的就業崗位。使得用人單位不可能根據生產的情況與市場的變化調配勞動力數量,也使勞動者個人不能做到人盡其才,造成勞動力資源不能合理配置,導致經濟效益差。但是,如果實行了勞動合同制度,就能夠消除舊的用工制度的這種弊端,使用人單位真正行使了勞動用人自主權,它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與企業展的需要,選擇錄用勞動者,並與勞動者簽訂有限期的勞勸合同,靈活地變動職工的數量和結構,同時,勞動者也有了選擇職業的主權,可以根據市場需求情況與自身條件選擇事業,從而使勞動力資源得到合理配置。
二、建立勞動合同制度可以增加勞動者的競爭意識和促進勞動者自身的素質的提高。 長期以來,我國實行固定工制度,只要工作指標下達,不管勞動者是否具有適合生產力發展需要的勞動能力,只要到了一定年齡就可就業。到了某個經濟組織就業後,即使單位不需要,也只能養著不能辭退。而且勞動者成為固定工後,不管他的態度好壞,技術水平高低用人單位都一句到底,這就是人人常說的「鐵飯碗」。這種缺乏競爭機制的勞動用工制度阻礙了勞動者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的發揮,不利於勞動者自身素質的提高。而建立勞動合同制度,就解決了固定工制度的這個弊端,即用人單位與勞功者擇優錄用,擇業選優都必須通過市場機制加以實現,這必然增加勞動者的競爭意識,促進勞動者自身素質的提高。
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有利於調動勞動者的積極性和創造性。 因為,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便將有關勞動者利益的內容(如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其他福利待遇等),與本單位的經營狀況緊密掛鉤,使職工在上崗前就明確地知道企業與職工的關系。這就增加了職工的主人翁責任感,極大地調動了勞動者的積極懷與創造性。
四、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是維護勞動者權利與義務,體現勞動者主人翁地位的法律保障。 勞動合同是有能力的勞動者實現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的一種重要的法律形式。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後,就意味著勞動者自身應該享有的勞動權利和應該履行的勞動義務都被納入了國家法律管理和保護的體系中,便得勞動者在盡職盡責履行義務的前提下,其各基合法權益均得到了切實的保護。

⑤ 合同常見風險及對策

國際社會的當務之急是繼續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盡快恢復市場信心,遏制金融危機擴散和蔓延。主要發達經濟體應該承擔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實施有利於本國和世界經濟金融穩定和發展的宏觀經濟政策,積極穩定自身和國際金融市場,維護投資者利益。同時,各國應該加強宏觀經濟政策協調,擴大經濟金融信息交流,深化國際金融監管合作,為穩定各國和國際金融市場創造必要條件。
當前,世界經濟增長放緩,不穩定不確定因素增加,形勢嚴峻復雜。保持經濟增長是應對金融危機的重要基礎。各國應該調整宏觀經濟政策,通過必要的財政、貨幣手段,積極促進經濟增長,避免發生全球性經濟衰退。應該共同採取措施穩定國際能源、糧食市場,遏制投機行為,為世界經濟發展創造良好條件。國際社會尤其應該防止各種形式的貿易和投資保護主義,努力推動多哈回合談判早日取得積極進展。
國際社會應該認真總結這場金融危機的教訓,在所有利益攸關方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對國際金融體系進行必要的改革。國際金融體系改革,應該堅持建立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國際金融新秩序的方向,努力營造有利於全球經濟健康發展的制度環境。國際金融體系改革,應該堅持全面性、均衡性、漸進性、實效性的原則。全面性,就是要總體設計,既要完善國際金融體系、貨幣體系、金融組織,又要完善國際金融規則和程序,既要反映金融監管的普遍規律和原則,又要考慮不同經濟體的發展階段和特徵。均衡性,就是要統籌兼顧,平衡體現各方利益,形成各方更廣泛有效參與的決策和管理機制,尤其要體現新興市場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利益。漸進性,就是要循序漸進,在保持國際金融市場穩定的前提下,先易後難,分階段實施,通過持續不斷努力最終達到改革目標。實效性,就是要講求效果,所有改革舉措應該有利於維護國際金融穩定、促進世界經濟發展,有利於增進世界各國人民福祉。
根據以上考慮,我們主張重點實施以下改革舉措。一是加強國際金融監管合作,完善國際監管體系,建立評級機構行為准則,加大全球資本流動監測力度,加強對各類金融機構和中介組織的監管,增強金融市場及其產品透明度。二是推動國際金融組織改革,改革國際金融組織決策層產生機制,提高發展中國家在國際金融組織中的代表性和發言權,盡快建立覆蓋全球特別是主要國際金融中心的早期預警系統,改善國際金融組織內部治理結構,建立及時高效的危機應對救助機制,提高國際金融組織切實履行職責能力。三是鼓勵區域金融合作,增強流動性互助能力,加強區域金融基礎設施建設,充分發揮地區資金救助機製作用。四是改善國際貨幣體系,穩步推進國際貨幣體系多元化,共同支撐國際貨幣體系穩定。
各位同事!
在經濟全球化深入發展的條件下,世界各國經濟金融關系日益緊密。這場金融危機不僅對發達國家金融市場造成嚴重沖擊,也使廣大發展中國家不同程度受到影響,這種影響還有繼續擴大的趨勢。對此,我們必須有足夠認識。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水平低,經濟結構單一,金融體系抗風險能力弱。國際社會在應對金融危機時,尤其要關注和盡量減少危機對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造成的損害。
第一,切實幫助發展中國家保持金融穩定和經濟增長。國際社會特別是發達國家應該承擔應盡的責任和義務,採取切實措施,幫助發展中國家尤其是非洲國家克服困難。特別是在實施宏觀經濟政策時應該注意對發展中國家的影響,避免加劇發展中國家的困境。國際金融組織應該通過放寬貸款條件等措施,建立更加便利化的機制,對遭受金融危機沖擊嚴重的發展中國家進行及時救助。應該支持新興市場國家保持經濟持續平穩增長的努力。
第二,切實保持和增加對發展中國家的援助。發展中國家在實現發展方面面臨嚴峻挑戰,金融危機使他們的處境雪上加霜。如何既克服金融危機、又兼顧實現聯合國千年發展目標,這是全世界的共同責任。發達國家應該繼續履行對發展中國家的援助承諾,推進國際減貧進程。對於最不發達國家,更應該減免其債務,對其出口產品減免關稅,擴大技術轉讓,同時盡最大力量幫助其進行基礎設施建設,以增強其自我發展能力。
第三,切實保持發展中國家經濟金融穩定。發展中國家應該根據自身發展實際情況,採取正確的宏觀經濟政策,完善金融體系,提高防範金融危機能力,同時要努力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經濟結構,保持經濟平穩發展。
各位同事!
今年以來,中國接連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國際金融危機使中國經濟發展也受到了影響。中國根據形勢變化及時調整政策,加強宏觀調控,保持了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勢頭,中國經濟發展的基本態勢沒有改變。中國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本身就是對維護國際金融穩定、促進世界經濟發展的重要貢獻。中國政府將繼續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宏觀調控的預見性、針對性、有效性,著力擴大內需特別是消費需求,下大氣力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經濟結構,加強農業基礎地位、實現農民增收,堅持深化改革、擴大開放,實現經濟平穩較快增長,為促進世界經濟穩定發揮建設性作用。
為了推動經濟發展,中國政府已經採取了降低銀行存款准備金率、下調存貸款利率、減輕企業稅負等措施,最近又出台了更加有力的擴大國內需求措施,決定今年中央財政增加投資1000億元人民幣,用於加快民生工程、基礎設施、生態環境建設和災後重建,預計可帶動社會總投資規模4000億元人民幣。從今年第四季度到2010年底,中國僅這些項目的建設就將投資近4萬億元人民幣。這些措施的實施,必將有力推動中國經濟發展,也有利於促進世界經濟發展。
作為國際社會負責任的成員,中國一直積極參與應對金融危機的國際合作,為維護國際金融穩定、促進世界經濟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中國願繼續本著負責任的態度,參與維護國際金融穩定、促進世界經濟發展的國際合作,支持國際金融組織根據國際金融市場變化增加融資能力,加大對受這場金融危機影響的發展中國家的支持。我們願積極參與世界銀行國際金融公司貿易融資計劃。
各位同事!
在前不久舉行的第七屆亞歐首腦會議期間,東亞領導人就加強區域金融經濟合作進行了深入討論,一致認為應該把加強金融合作、防範和抵禦金融危機作為加強區域合作的重點,積極推進靈活多樣的區域財經合作;充分利用已簽署的雙邊貨幣互換協議,積極穩步推進亞洲資本市場發展,推進東亞自由貿易區進程,支持東盟一體化建設,反對和防範貿易保護主義。亞歐領導人也深入討論了當前國際金融經濟形勢,同意充分利用亞歐會議等區域合作機制加強金融領域信息溝通、政策交流、監督管理等務實合作,有效監測、防範、應對金融風險,推動世界經濟持續穩定健康發展。
各位同事!
國際金融市場穩定、世界經濟持續發展是關繫世界各國和各國人民福祉的大事。讓我們共同努力,通力合作、

⑥ 建立完善的合同機制,是處理勞動糾紛最好的前提。

建立完善的合同機制還不夠,還需要建立完善系統的管理制度,在發生勞動糾紛時可以提供完整的證據鏈,才可以維護合法權益。

⑦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6種合同責任制度是哪6種

合同違約制度是合同法中最重要制度之一。本文對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制度概念、法律特徵、歸責原則、違約責任構成以及違約責任免除范圍等基本規定進行論述。合同法確立嚴格責任作為合同歸則原則與國際間經貿交往的歸則接軌,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是我國合同法制度的重大進步,有效保護守約方的利益。
違約責任制度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合同的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障,不僅可以促使合同的當事人雙方自覺全面地履行合同義務,起到避免和減少違約行為的發生的預防作用,而且在發生違約時,通過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使守約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三個合同法(《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為基礎,以《民法通則》為指導,吸取了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移植和借鑒國外立法,摒棄了三個合同法過於原則、過於簡單的缺陷,是一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完善市場交易規則,較為完備重要法律。違約責任制度無疑是合同法中最重要制度之一。我國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完善,不僅在總則中設專章對違約責任作了一般性規定,而且在總則的其他章節和分則對違約責任制度作了具體規定。
一、違約責任的概念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應承擔法律責任。我國的合同法律制度規定當事人承擔的違約責任主要包括承擔繼續履行合同、採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三種形式,這三違約責任形式可根據不同的情形具體適用,既可以單獨適用,還可以同時適用兩個或全部責任形式。違約責任以財產責任為核心。是在長期的市場交易實踐中形成的一種法律機制定約後必須履約,必須遵守合同的義務,違約必定是守約方權利的侵害,從公平的原則出發,有侵害必須要給以補償。
二、違約責任的內容
合同法規定違約責任法律制度的目的在於通過讓違約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通過補償和懲罰所承擔的財產支出,維護守約方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合同法規定須根據違約的具體情況讓違約方承擔下列之一或者全部以下三種違約責任
1.繼續履行合同
違約方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時完全履行合同,令相對人不能實現合同預期利益,相對人如果發現違約方具備履行合同義務的條件,並且繼續履行對自己有利時,有權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以恢復自己合同的權利。
2.採取補救措施
主要指在已經出現質量違約的情況時,違約方採取必要的措施減少合同因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要求導致的損失,以及採取必要的措施為恢復合同的全面履行創造條件,為對方實現合同權利而完成必要的工作。我國合同法第111條規定,合同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在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做、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的違約責任。
3.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指由於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應當承擔的財產責任。由於當事人的違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給予必要的補償是整個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賠償損失要根據公平原則和等價的原則進行。既損害多少賠償多少,沒有損失就無須賠償。合同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當然,違約責任的補償性也不是絕對的,在特定情況下違約責任也體現出懲罰性,如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違約金高於但不是過分高於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高出的部分即具有懲罰性。根據第113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英美法系較之大陸法系更強調違約責任的補償性,這體現在其對實際履行的態度上。
英美法繫上除了一些特殊情況外,首要的違約救濟是損失賠償,而非實際履行。實際履行作為平衡法上的救濟方式,是以公平正義原則為指導的,即以所謂衡平法院法官的良心為准,需要個案酌量。同時,它又作為一種補充救濟方式,總以例外的方式存在,所以其適用的條件通常以其不適用的情況表達出來,法律經濟分析學派對英美法系的以上做法提供了理論根據,若他不履約而增加的收益超過對方因其履行而可獲得的利益,那麼他的違約行為就是一種有效益的行為 。即所謂:「有效益違約」(Efficient Breach)。這對合同雙方而言沒有損害,對整個社會的資源配置也是有益的。
「有益違約」主張只要賠償守約方可期待利益即可不實際履行,其假設的前提可期待利益是確定的,這些都使該理論受到許多批評和反對。反對者認為,可期待利益的確定本身便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可期待利益賠償中的種種限制,如損失的可預見性、確定性等,使守約方基本上無法得到充分

⑧ 勞動合同的退出機制怎麼做

勞動者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有以下三種方式:
1.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2.若用人單位存在法定過錯,即《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情形,勞動者可以書面告知立即解除勞動關系,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3.若用人單位不存在法定過錯,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30日(試用期提前3日)書面告知用人單位,到期後勞動合同即解除。但需注意保存已遞交的證據,可採取郵寄的方式遞交辭職通知書。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⑨ 怎樣建立企業合同管理制度

合同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為實現一定的經濟利益而達成一致的協議。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契約經濟,合同是商品經濟的產物,是商品交換的法律表現形式。現代企業的經濟往來,主要是通過合同形式進行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簽訂的合同,企業通過合同所確立的民事關系,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以通過簽訂合同建立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企業經營活動過程不可避免的行為,因此,合同管理對企業的成敗非常重要,是防範企業法律風險的基礎性工作。合同糾紛是企業在經營過程存在法律風險的重要表現,法律風險是指企業所承擔的發生潛在經濟損失或其它損害的風險,防止出現合同糾紛,防範企業法律風險,就要建立科學的合同管理制度。
一、企業的合同管理機構
合同應由企業的專門機構來執行,即由企業法律顧問部門管理。既然企業通過合同所確立的民事關系,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法律關系,訂立合同的行為就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由此可見,由於合同本身的特徵,決定了合同不同於企業內部的生產人事、財務等管理工作,已超越了企業自身的界限,使之成為一種受法律規范和調整的社會關系,涉及大量的法律專業問題,所以合同應由企業法律顧問部門管理,企業法律顧問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一方面,企業法律顧問注意學習法律,同時關注市場法律環境的變化,研究法律適用對本企業產生的影響,在學習中培養並不斷增強法律意識。另一方面,熟悉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認真總結企業經營管理實踐中正確適用法律手段的經驗和不依法辦事造成損失的教訓,學習其他企業依法經營管理好的做法,具有適用法律思考問題、處理問題的能力。設立專門的法律機構來管理合同是企業合同管理的基本條件。
二、企業的合同管理模式
企業的經營規模和企業的組織機構不同,企業選擇合同的管理模式也不盡相同,但大中型以上的企業,合同管理的模式應採取企業法律顧問部門統一管理和各業務部門、各單位分口管理的模式,因為其部門分工不同,業務不同。法律顧問部門作為企業合同的統一管理部門,對企業合同的簽訂和履行負有監督、檢查和指導的職責。具體操作上,對合同實行分級、劃塊管理,各業務部門(主要有供應、銷售、研發、投資等)和所屬各單位(主要有分公司、駐外機構等)作為合同二級管理單位,由他們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合同簽訂和履行,向企業法律顧問部門備案,並定期匯報有關合同的執行情況,法律顧問部門隨時檢查和監督。這樣,企業和所屬各部門、各單位對合同的管理做到機構、人員、制度三落實,形成完善的合同管理體系。同時,應加強對合同管理人員的培訓教育。合同管理人員的業務素質的高低,直接影響著合同管理的質量。通過學習培訓,使合同管理人員掌握合同法律知識和簽約技巧,建立合同管理人員持證上崗和年檢考核制度,這不但增強了合同管理人員的責任感,也提高了合同法律意識。
三、合同管理制度的內容
要使合同管理規范化、科學化、法律化,首先要從完善制度入手,建立規章制度,制定切實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合同管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合同的歸口管理制度,合同資信調查、簽訂、審批、會簽、審查、登記、保存,法人授權委託辦法,合同檔案管理,合同專用章管理,合同履行情況登記,合同糾紛處理機制,合同定期統計與考核檢查辦法,合同管理人員培訓制度,合同管理獎懲與績效考核等。企業通過建立一整套規范、科學的合同管理制度,同時,落實各項制度,做到管理層次清楚、職責明確、程序規范,從而使合同的簽訂、履行、考核、糾紛處理都處於有效的控制狀態。
四、合同管理的具體方法
合同關系自始至終是一種法律關系,所以企業的合同管理也應當是自始至終的全過程的、全方位的管理。根據合同的訂立、履行、結束的時間順序來分,合同管理分為:合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應對三個階段,並且是以合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為主,事後應對處理為輔的合同管理方式。

⑩ 我國的勞動合同制度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准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准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准。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准,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並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一節 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築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 集體合同訂立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 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准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准不得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標准。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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