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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侵權法的認識

發布時間: 2020-12-03 06:35:26

Ⅰ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中的理性人

理性人是法律上的假想人,他被理想化和標准化了,具有法律所期望的一回般人所應有的謹答慎和理性。一般認為,理性人既不會過於謹慎也不會過於自信,他可以憑著一般經驗預見到其他人的疏忽,在突發的緊急狀態下仍保持冷靜。Alan Herbert先生甚至誇張地認為:「理智的人」沒有任何人類的弱點,沒有陋習,沒有偏見,沒有貪婪,沒有惡意,沒有惰性,不會心不在焉,像對自身安全一樣謹慎地對待其他事,這個優秀但也會令人反感的人物像紀念物一樣樹立在公正的法庭上,徒勞地號召他的公民以他為榜樣做人。 從理論上講,理性人標准作為衡量行為人過失的一般標准應該是客觀的,但英美法的司法實踐中,由於理性人標準的認定是由法官來完成的,因而具體判例中,不同法官認定的理性人又是千差萬別的,「在一個法官看來遙不可及的事,也許在另一個法官看來不僅自然,而且是有可能的。」⑸可以說理性人標准實際上是一個非常具有靈活性,彈性很大的標准,那麼是否理性人標准就完全是法官個人判斷的事情,而沒有一定的規則可供因循呢?當然不是。以上摘自韓來峰的《試述英美侵權法中的理性人標准——兼論我國過錯理論的司法選擇》希望對你的理解學習能夠有所幫助。

Ⅱ 你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的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版行為。
一般來說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但是我認為侵權責任法中的侵權行為,不一定存在過錯、違法、損害事實, 也就是說在一定情況下,這些不一定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舉例來說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飼養人主觀上並沒有侵害他人的故意,但他依然要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Ⅲ 你對侵權責任法中的因果關系理論有何理解

因果關系問題是侵權責任法上的核心問題,也是其中較為復雜和頗具爭議的一個問題。因果關系問題之所以呈現復雜性,一方面源於事物間存在客觀的普遍的多樣的聯系,另一方面則是由於法律上因果關系的認定不是事物間客觀聯系的翻版,它往往要考量利益和價值,而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本身就是一個復雜的過程。[1]本文將結合一個具體的案例,重點分析因果關系的認定。
關鍵詞:因果關系,侵權,法律適用
因果關系作為一個哲學概念,反映了事物與現象之間的相互聯系。而侵權責任法中的因果關系作為侵權責任構成中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反映的是損害他人民事權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聯系。侵權責任的構成,無論何種模式,因果關系在歸責中始終不可或缺,它集中體現了民法上的「為自己行為負責」的基本訴求。因此,因果關系的判斷是是否構成侵權責任的關鍵。本文將結合案例來分析說明。
必要條件理論
一般認為兩大法系傳統上均以必要條件作為判斷因果關系的標准。大陸法系成為必要條件理論,普通法系稱其為「若無——則不」,即如無被告的行為,則不會發生原告的損害事實,
所以,被告的行為必須構成損害事實發生的不可或缺的條件,才能夠成立作為歸責基礎的因果關系[2]。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損害事實與被告的加害行為之間存在著「若無——則不」的條件關系,即如果沒有被告的嚇唬行為,
就沒有原告從房頂上跳下從而被樹枝扎傷的損害發生,亦沒有進一步感染破傷風病毒的損害。以此說,本案原被告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同時我們也應看到,該學說在判斷因果關系的同時,也極大地擴展了因果關系的范圍。導致原告感染破傷風病毒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的嚇唬行為,或者原告自己處理傷口的疏忽,或者醫院的醫療過失。這些因素也都符合「若無——則不」的推理,成為引發損害後果的原因,但無法衡量其中原因力的大小。

Ⅳ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

《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解釋:
一是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並非確定死亡賠償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別計算死亡賠償金較為容易,可以不採用這種方式;
二是根據本法的規定,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原則上僅適用於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
三是本條特別強調,對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須」或者「應當」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至於什麼情況下可以,什麼情況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決定。實踐中,原告的態度也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多數原告主動請求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當然可以;原告沒有主動請求,但多數原告對法院所提以相同數額確定的死亡賠償金方案沒有異議的,也可以適用這種方式。
四是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原則上不考慮受害人的年齡、收人狀況等個人因素。:這里還需強調一點,本條只是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對「死亡賠償金」以相同數額確定,對死者在死亡前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合理費用支出,以及喪葬費支出,宜根據實際支出情況單獨計算,損失多少,賠償多少。

Ⅳ 對《侵權責任法》32條的理解

可以.
有財產的無民事責任人和無財產的民事責任人屬於同一概念,只是在賠償時先由有財產的無民事責任人賠償,如果不足才由監護人賠償。

Ⅵ 侵權的詳細理解

侵權行為是一種行為人實施的過錯行為。在國外學者關於狹義的侵權行為的各種觀點中,比較典型的是三種學說:一是過錯行為說,該說從行為的角度揭示了侵權的概念。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認為,侵權行為就是一種過錯。英國學者福萊明指出:「侵權行為是一種民事過錯,而不是違反合同,對這種過錯,法院將在一種損害賠償的訴訟形式中提供補救」。莫里斯認為:「如果簡單地概括侵權行為,可以說它是私法上的過錯」。二是違反法定義務說。該說主要是從違反法定義務的角度來界定侵權行為的概念。例如,英國著名學者溫菲爾德從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相區別的角度,給侵權行為下了一個公認為最完備的定義。他認為:「侵權行為的責任系由違反法律事先規定的義務引起,此種義務針對一般公民而言,違反此種義務的補救辦法,就是對未清償的損害賠償的訴訟」,因而侵權行為指違反了法律規定的、針對一般人的義務,而不是違反了由當事人自行協議所規定的、針對特定人的合同義務。三是過錯責任說,該說認為過錯只是導致侵權責任承擔的根據。在法國,大多數學者通常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的規定,認為侵權行為就是一種損害賠償的責任。
廣義說認為,侵權行為是產生責任的根據,但侵權行為不僅僅是指因行為人的過錯而導致的侵權行為,還包括基於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責任。從廣義上來理解,侵權行為不僅包括過錯行為責任,還包括行為人依據公平原則產生的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這種責任也是法律制度規定所產生的。《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3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該規定來看,既包括了因過錯產生的責任也包括了非過錯責任,可見中國《民法通則》採納了廣義的侵權行為的概念。採納這一概念的理由主要在於:隨著現代侵權行為法的發展歸責原則已經多樣化,除過錯責任原則以外還包括公平原則和無過錯責任,而這些責任都屬於侵權法上的責任,在探討侵權行為概念的時候必須都包括這些責任。更何況由於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體現了對受害人的充分保護的侵權法的基本功能,實現了侵權法公平合理的分配損失的任務,因此,從廣義上理解侵權行為的概念是必要的。
從廣義上理解侵權行為確實有一定的道理。但在中國民法中,「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的情況主要是指公平責任。因為我國法律並沒有承認完全的無過錯責任,通常所說的無過錯責任就是指嚴格責任,而嚴格責任雖然是嚴格的,但並非不考慮過錯,它仍然要以不可抗力、受害人的過錯和第三人的過錯作為抗辯事由。正是因為這一原因,嚴格責任並非不考慮過錯。德國學者馮·巴爾認為,侵權行為法中可以包涵嚴格責任,也就是說,從廣義上理解考慮過錯的責任也可以包括嚴格責任。[8]而真正的無過錯責任在我國《民法通則》中主要是指公平責任。 (1)按構成要件分
一般侵權行為:指行為人基於過錯直接致人損害,因而適用民法上一般責任條款的行為。
特殊侵權行為:行為人雖無過錯 但依民法特別責任條款或民事特別法應承擔責任的行為 。
(2)按侵害對象分
侵害財產權行為:包括侵害物權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行為。
侵害人身權行為:包括侵害他人身體和心理的行為。
(3)按致害人的人數分
單獨侵權行為:致害人僅為一人的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致害人為二人以上的侵權行為 致害人應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4)按行為性質分
積極侵權行為:指致害人以積極作為的形式致人損害的行為。
消極侵權行為:指致害人以消極不作為的形式致人損害的行為。 侵權是對某個人的民事違法行為;而犯罪,則是違反國家所保障之利益之規定,對個人,社會或國家的違法行為。
二者主觀過錯方面存有較大差異。 侵權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而且通常只需認識到自己可歸責性即可,並不需要認識到自己行為所可能帶來的實際損害。而刑法上的過失不僅僅要認識到自己行為可歸責性(違法性),還要意識到自己行為可能引起的危害結果。但是侵權行為法和刑法有著很大的相似性,最大的相似點是它們都侵犯的對象都是某種權利。正是基於這一點,在美國刑法和侵權法的區別不大。從這個以上來說,結合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一起學習,會對整個憲法中的權利有一個充分的了解。從刑法的歷史來看,刑法是從侵權法脫胎而出的。

Ⅶ 侵權責任法上的正當防衛包括以下哪些要素

正當防衛應當具備以下要件,方可成為抗辯事由:

1、 防衛必須以現實的和正在發生的侵權行為為前提。
首先,正當防衛所針對的不法侵害必須是現實中客觀存在的,而非憑空主觀想像或主觀推測出來的。
如果行為人由於主觀上的認識錯誤,誤認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而針對實際中並不存在的不法侵害實施防衛行為,則構成「假想防衛」。對於假想防衛,如果因為行為人錯誤的防衛行為,給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實際損失的,則應當根據認識錯誤的原理予以處理,有過失的以過失論,無過失的以意外事件論。
其次,正當防衛所針對的現實侵害必須是正在發生的,即侵害行為已經開始,且尚未結束。
如果行為人對尚未發生的侵害或已經結束的侵害實施所謂的防衛行為,則構成防衛不適時。防衛不適時包括兩種情況:事前防衛和事後防衛。行為人對因此造成的損害結果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必要性和緊迫性。
防衛行為必須針對進行中的非進行防衛而不能排除的不法侵害行為予以實施。民事法律中對緊迫性和必要性的判定標准,一般遵循「不得已」的原則,即防衛必須是不得已而為之,如果可以使用其他非防衛的合法方式來制止不法侵害行為的,則不允許實施防衛行為。
3、必須是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實施。
正當防衛行為不能對沒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屬)造成損害。正當防衛可以直接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的人身進行,還可以針對其財產進行。
正當防衛針對財產的,必須是犯罪人所擁有的財產,即財產的權利歸屬應當是侵害者本人,而不是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財產,但在進行正當防衛的當時,國家、集體或他人的財產正處在侵害者本人現實支配之下的除外。侵害人在實施不法侵害時,面對防衛人可能會毀壞其財物的情況,他要面臨一個抉擇,是實施侵害行為,還是為了保全自己的財產而放棄侵害?當後者的利益大於前者的時候,侵害人可能會選擇放棄侵害行為。因此,利用其財產所進行的防衛,有時會起到一定的防衛作用。但是,正當防衛只能針對實施不法侵害人本身而不能針對無辜的第三人,因為第三人對於不法侵害的發生並無過錯,正當防衛必須是合法對不法,而不是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犯;因防衛人的行為所造成第三人損害的,防衛人對此要承擔侵權責任。這里的損害不僅包括人身的損害,還包括財產上的損害。
4、必須具有保護合法權益之目的。
正當防衛必須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實施的。這種不法侵害可能是針對國家、集體的,也可能是針對自然人的;可能是針對防衛本人的,也可能是針對他人的;可能是侵害人身權利,也可能是侵害財產或其他權利。只要是為了保護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實施的行為,即符合本要件。
5、防衛行為不能超過必要限度。
防衛不法侵害,雖然屬於正當之舉,但它同樣應當有所節制,必須把握適度。任何不受制約的反擊行為,即使其出發點是正義的,最終也會走向它的反面。因此,各國法律在有條件地賦予公民防衛權的同時,又毫不例外地對正當防衛的力度及其造成的損害結果作出了一些限定。
反擊力度的有限性,既是防衛行為正當性的重要條件,也成了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分界線。對「必要限度」的理解,應當是指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須具有的、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為的防衛方式、工具、強度等方面的限度,即正當防衛應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為限。現實中,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襲擊,防衛人往往沒有防備,驟然臨之,情況緊急,精神高度緊張。一般在實施防衛行為的當時,很難迅速判明不法侵害的確實意圖及危險程度,也沒有條件准確選擇一種恰當的防衛方式、工具和強度來進行防衛。因此,只要是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須,不如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都應當屬於正當防衛。
對於如何判定防衛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司法審判中一般有以下標准:(1)為了避免較輕的不法侵害,不允許防衛行為造成更加嚴重的危害後果;(2)對於沒有明顯危及人身、財產等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行為,不允許採取造成重傷等手段對不法行為人進行防衛;(3)能夠用較緩和的手段進行有效的防衛之情況下,不允許用激烈手段進行防衛。 當防衛行為超過了正當防衛所需要的必要限度,並造成了不應有的危害時,即構成防衛過當,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Ⅷ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理解:

(1)將未成年人區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未成年學生的辨別能力的不同對學校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從而對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責任承擔作了不同規定。
(2)適用范圍:《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主要規范學校等教育機構及其之內的人員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權益的責任問題,行為人應當是學校等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與受害人同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學習、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之外的人員。因此,第四十條規定的適用范圍限於行為人為學校等教育機構之外的人員,即教師、學生和其他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例如來學校接送孩子的家長、經許可或者未經許可進入到學校等教育機構的其他人員等。
(3)對侵權補充責任的正確適用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和學校的補充責任有先後順序,首先應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由學校承擔補充責任。二是學校承擔的補充責任是相應的補充責任,即根據學校未盡到的管理職責的程度來確定其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的份額。

Ⅸ 侵權行為如何認定之簡析

行為人侵害人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行為。
「一般認為,侵權行為首先是一種民事過錯行為,也就是說,侵權行為破壞了法律規定的某種責任——這種責任是在法律上嚴格規定不許被破壞;侵權行為同時又是對他人造成了傷害的行為,而加害人必須對被傷害人做出賠償。」
二、、概念界定
對侵權行為的構成, 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羅馬法和英美法國家所採取的對每種個別的侵權行為類型分別地規定要件、效果的方式, 另一種是像法國民法第1382條那樣, 對侵權行為的要 件、效果設置一般性規定的方式(使因faute 造成損害的人負擔賠償義務) .從中國學者的論著看, 一般熱心於後者, 即採取一般抽象概括定義的方式。依前者, 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給侵權行為下一個統一的概念是不可能的; 依後者, 似乎又難達到統一的認識。出路何在? 本文認為, 侵權行為作為一類社會現象, 必然具有其共同特性, 只要我們從各個特殊的具體的侵權行為中, 概括出其共同的東西, 給侵權行為下一個較為科學的概念, 還是可能的。
界定侵權行為概念的指導思想
一)、侵權行為概念要反映各種侵權行為的共同特徵
學者們希望能對侵權行為作出一個統一的定義。「這種定義的重心在於規范的可操作性。由於定義給出了侵權行為的識別標志及構成要件, 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論的推理方法, 確定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便可作出判決。這樣定義即成為法律實施的前提, 成了法律統一性和穩定性的化身。」 目前民法學界之所以對侵權行為構成認識不一, 形成三要件、四要件乃至五要件六要件, 正是由於他們忽視對從形形色色具體的侵權行為中去發現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據。侵權行為盡管千差萬別, 但其共同的特點是, 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合法權益受到了某種行為的侵害。侵權行為人是主體, 被侵害的客體是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的合法權益, 主體通過各種侵權行為作用於客體之上, 成了聯系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中介。在主體、行為和客體的關系中, 客體是單一的, 主體和行為則是多重復雜的。客體的單一性為界定侵權行為的概念提供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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