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沙買賣合同
發布時間: 2020-12-03 16:53:01
㈠ 漢江江畔某縣城,甲為一建築工程公司,乙為一專門從事挖河沙業務的公司。7月1日,甲、乙簽訂一買賣河沙的
漢江江畔某縣城,甲為一建築工程公司,乙為一專門從事挖河沙業務的公司內。7月1日,甲、乙簽訂一買賣河容沙的合同。合同約定。
(1)甲買乙河沙100車;
(2)每車河沙價150元。
問:該合同能否成立?
設上例中合同訂立後,在履行時甲主張合同中的「車」為東風大卡車的車皮,乙則主張應為本公司的農用四輪車的車皮。雙方遂生糾紛,甲訴至法院。獨任法官認為:既然雙方關於數量條款規定不明,現又存在爭議,而數量條款又為買賣合同必備條款,故應認定合同無效。問:丙的意見是否於法有據?
設例2中雙方官司一直打到二審,二審法官丁認為,既然雙方關於「車」的規定不明,應由雙方補充協議解決。在丁主持調解下,雙方達成了補充協議,確認該車為農用四輪車。問:雙方補充協議是否為買賣合同的一部分
設例3中,丁在法庭調查取證時發現,甲、乙公司所在的漢江江邊有許多挖河沙的公司和個人,也有許多客戶買沙。依甲、乙訂立合同時的行情,一個農用四輪車車皮的河沙價格在140元-160元之間,而一個東風大卡車車皮的河沙價格在280-300元之間。於是丁在判決中確認:甲、乙合同中的「車」應為農用四輪車。問:丁的判決有無道理,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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