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未生效
A. 合同成立未生效雙方之間具有法律關系嗎
合同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它不具備生效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說一方無法請求回對方履行。但它答已經成立,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種法律保護的內容就是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只具有所謂的「形式拘束力」。在未生效合同所欠缺的生效要件得以完備後,未生效合同將成為生效合同,獲得「實質拘束力」,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確定無法補齊時,未生效合同終成為無效合同。
合同的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權利義務開始發生法律上的效力。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分屬合同法的不同范疇,屬於不同的制度。
《合同法》未對期待權之保護予直接規定,但《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的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的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這一規定,以條件擬製成就或不成就的間接方式對相對人的期待權給予保護。
B.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具備法律效力嗎謝謝!
合同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它不具備生效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說一方無法請求對方履行。但它已經成立,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種法律保護的內容就是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只具有所謂的「形式拘束力」。在未生效合同所欠缺的生效要件得以完備後,未生效合同將成為生效合同,獲得「實質拘束力」,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確定無法補齊時,未生效合同終成為無效合同。
合同的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權利義務開始發生法律上的效力。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分屬合同法的不同范疇,屬於不同的制度。
《合同法》未對期待權之保護予直接規定,但《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的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的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這一規定,以條件擬製成就或不成就的間接方式對相對人的期待權給予保護。
C. 未生效的合同可否解除
D. 未生效合同與合同成立是什麼關系
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經由要約、承諾,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即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關系,表明了合同訂立過程的完結。由於合同是雙方或多方之間發生的法律行為,單方法律行為不能構成合同。這就意味著,成立一份合同,其主體必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其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合意。合同訂立的過程就是當事人雙方使其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過程。這一過程在《合同法》中規定為要約、承諾。因此,合同的成立必須有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對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等內容協商一致,即達成合意。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因為合同成立並具備一定的要件後便能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這種法律效力並不是指合同能夠像法律那樣產生約束力,而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護,並能夠產生合同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後果。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則可以依靠國家強制力強制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這里強調的是合同對當事人的拘束性。
在大多數情況下,合同成立時即具備了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成立和生效時間是一致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但是合同成立並不等於合同生效。《合同法》第一次將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區分開來。這主要體現該在《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內容中。結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可以對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作如下區分:
一、合同的成立與生效體現的意志不同。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合意。但合同成立後,能否產生效力,能否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後果,並不是當事人意志所能決定的,它取決於國家法律對該合同的態度和評價。這就是說,即使合同已經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所以,合同成立體現了合同自由的原則,體現了當事人的意志,而合同是否生效,則體現了國家對合同所作的肯定或否定的評價,反映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
二、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反映的內容不同。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性質、不同范疇的問題。合同的成立屬於合同的訂立範疇,解決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實問題,屬於對合同的事實上的判斷。而合同的生效屬於合同的效力范疇,解決的是已經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合同生效屬於法律上的判斷。合同成立是判斷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後,才談得上生效問題。也就是說,合同成立後,只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護。而不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盡管其已經成立,並且也可能反映著當事人之間事實上發生了一定的經濟往來關系,但這種合同及其反映的經濟往來關系不僅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有時還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構成要件不同。
合同的成立,是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即合同因承諾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條件一般就是承諾生效的條件。《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在這里,合同「成立」的前提件是「依法」,說明合同的成立應當具有法定的構成要件。聯系《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訂立」關於合同的訂立,包括合同的主體資格、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內容、合同的訂立過程等的規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包括:
第一,合同的主體須有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僅有一方當事人是不可能產生合意的,因而不可能成立合同。第二,合同的內容必須具備合同的必備條款。第三,合同的訂立程序須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並達成合意,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也是合同成立的實質要件。另外要式合同須依合同方式,實踐合同須交付合同標的,合同才告成立。
合同生效的條件是判斷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標准。對合同生效的構成要件,《合同法》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從邏輯上看,合同只有成立,才能考察其是否有效,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可以看成合同生效的要件。除此之外,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生效要件的規定精神,合同生效的要件還應當包括: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這些規定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亦稱實質要件。
有些合同,還須具備特殊要件方能生效。這些合同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合同。即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所訂立的合同,在所附條件成就時或所附生效時間到來時,合同才能生效:二是有些合同必須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殊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時,在辦理了批准、登記等手續後,合同才能生效。
四、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效力及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
《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成立以後,當事人不得對自己的要約與承諾隨意撤回,合同不成立的後果僅僅表現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賠償責任,這種責任一般表現為締約過失責任。也就是說,合同不成立只能產生民事責任而不能產生其他法律責任。雖然合同生效以後當事人也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這一點與合同成立的效力是一致的,且多數合同成立的時間就是生效的時間。但對於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來說,其結果可能有多種:有的因依法批准登記或條件成就、期限屆至而生效、因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也有的屬於效力待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等等。其中,無效合同自始就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停止履行。如合同的無效是由於違反了國家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有過失的當事人除了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以外,還有可能產生行政或刑事上的責任。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獲得的財產應當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五、合同成立與生效適用的法律與處理原則不同。
對合同是否成立,應當主要適用《合同法》第二章關於「合同的訂立」,要約與承諾的有關規定,以及證據法關於證明責任的規定。這樣就可以將一些不符合成立條件而可能導致無效的合同,如僅僅某些條款不具備或不明確的合同,可通過推測、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將其補缺,尊重當事人的意志,通過解釋合同將當事人的真實意願表現出來,從而減少無效合同的產生,減少財產的損失和浪費,充分鼓勵交易(1)。而對合同是否有效的糾紛,則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三章關於合同效力的有關規定。因為合同的效力體現了國家對合同的評價和干預,對於合同是否有效,就不能通過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的探究來加以認定。在此情況下,因無效合同內容或形式具有違法性,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危害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利益,處理時就不能推測、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將其補缺並促成其生效,只能依據合同的生效制度確認合同無效。
E. 合同成立未生效要怎麼賠償求解
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的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合同的成立,不涉及任何的國家干預,完全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由於合同的成立關注的只是當事人間有沒有達成合意,故從理論上講,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有一個,那就是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一致。
所謂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是指合同已依法成立,並產生法律約束力,但是一方當事人基於不履行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使合同生效,從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作為一種責任類型,不同於在合同成立後未生效階段的責任。在該階段,某些行為如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履行不能,因並不涉及到合同的生效問題,故不屬於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責任,實踐中主要有如下兩種類型:
1、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需辦理特別手續才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拒不辦理該手續的。
我國《合同法》第44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無疑,這里的「依照其規定」應當理解為「完成上述手續才生效」。也就是說,法律規定的批准、登記是合同的特別生效要件,這也符合批准、登記的性質,「批准、登記都是介入合同的國家意志或者外來因素,批准作為反映國家意志的行政行為,意在通過國家權力對私人生活的干預,使合同關系在符合當事人利益的同時,也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利益。登記作為法定機關辦理的特別手續,意在使特定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取得公眾周知的公平和公信效果。」故批准和登記只能是決定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決定其成立的要件。
在我國牽涉到登記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1)商標、專利使用權許可合同;(2)不動產及個別需要登記的動產產權轉讓合同;(3)抵押合同和特殊動產(疑為」權利「-引者注)的質押合同,如知識產權的質押;(4)還有些合同因其重要性或特殊性需要登記,如房屋預售合同。」
應當注意的是,這些登記的內容是不一樣的,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合同本身需要登記,一類是合同中物權或知識產權變動需要進行的登記。有人把前一類登記稱為合同登記,把後一類登記稱為權利登記,並且認為,「合同登記主要審查合同的合法性,對合同本身進行登記備案,實現政府對某類市場的管制;權利登記對合同並不進行審查,合同只是登記的依據,登記的目的在於公示權利取得、喪失、設定負擔等變動……合同登記為合同生效要件或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權利登記只是依據合同對合同引起的權利變動進行登記。」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才生效的,在一審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2、附生效條件的合同當事人惡意阻礙條件成就。
《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這樣,在附生效條件合同成立後,條件尚未成就前,就存在一個「效力」(指約定權利義務的確定)的真空。有疑問的是,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會產生什麼樣的法律後果呢?
對這個問題,我國《合同法》給出的答案是對合同條件成就的擬制,即「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但是,筆者認為,這種擬制雖然在通常情況下是符合當事人利益的,但是有時候也會違背當事人意志,甚至造成不合理的後果,尤其是在有償合同中,這種不合理性就更加明顯,
F. 未生效合同與合同成立是什麼關系
未生效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則並不一定代表著合同生效。
G.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一方不履行,是否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一方不履行,是要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可以看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並且具備合法條件時合同才生效,合同內容(即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才受法律保護。因此,合同生效的法定條件包括當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等,然而《合同法》又將成立時存在一些瑕疵的合同規定了補救的可能性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因此,合同成立未生效時一般情況下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具體因什麼原因不生效,可不可以要求相對人承擔責任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H.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可否按照合同追究違約責任
合同生效後,於當事人之間產生拘束力,為合同效力,故合同效力產生的前提回不是合同成立答,而是合同生效。但是,合同一旦成立,即使還未生效,也對當事人產生一般法律約束力,該約束力的內容
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8條、《民法通則》第57條),問題是:當事人若違反該一般約束力而產生的責任應該如何定性?首先應該不是締約過失責任,因為締約過失責任是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締約過程中,因締約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或被撤銷所具有過失,因該過失而承擔的責任,其性質上是一種法定之債。那麼是否可以認為違反合同成立後一般約束力的行為而產生的責任是違約責任呢?違約責任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產生的基礎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由此可見,似乎也不應將合同成立後當事人違反一般約束力的行為而致的責任視為違約責任。
回到你所提的問題上,違約責任始於合同生效。但合同成立後也可能產生責任,這種責任性質幾何,尚需見此貼的後來者回答之。
I. 請解釋一下合同未生效和合同無效的區別
未生效合同是指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它是法律對合同的暫時性評價版,是合同過程中的一個特殊階段權。
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在內容和形式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法律效力的合同。
未生效合同不是無效合同,在完備其生效要件後,將成為終局意義上的有效合同。
J. 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能否解除
北京市奕明律師事務所——孟娟 《合同法》規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種情形:其一,協議解除,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二,約定解除,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三,法定解除,即出現《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五種情形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五種情形分別是:
第一,不可抗力,而且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此種法定解除權合同雙方均享有。
第二,預期違約(明示違約)。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明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若以默示行為表示拒絕履行,對方應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不能徑直解除合同。
第三,根本違約,是指當事人的違法履行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另一方可徑直解除合同。
第四,遲延履行。因這種違約形態而產生的法定解除權可以分為兩種情況:①遲延履行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構成根本違約的,守約方可徑直解除合同。②遲延履行的是主要債務,但沒有構成根本違約的,守約方應當預先催告對方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只有經催告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還未履行的,才發生解除權。
第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規定在《合同法》的其他條款中,概括如下:①第六十九條,不安抗辯權人的解除權;②第二百一十九條,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因過錯致使租賃物受損,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③第二百二十四條,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④第二百四十八條,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⑤第二百五十三條,承攬合同的承攬人未經定作人同意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⑥第三百三十七條,技術開發合同的標的(技術)已由他人公開,致使合同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⑦第一百九十五條,贈與合同的贈與人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生產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⑧第二百三十三條,租賃合同的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康,承租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⑨第二百三十二條,不定期租賃合同的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條,承攬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第四百一十條,委託合同的委託人或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第三百零八條,貨運合同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中止運輸、返還貨物。
一般認為,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並生效後,才存在解除,無效合同、可撤銷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問題。但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是否可以作為解除的對象呢?如果合同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此時一方當事人實行了嚴重的違法或損害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若繼續固守該合同,期待合同生效,就會遭受重大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對方當事人主張解除該合同,應否得到支持?這是司法實務經常遇到的現象,也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筆者認為,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為解除的對象,理由如下:
一、解除權以生效合同為對象,這是學說的意見,並且是尚未遇到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解除的案件之前的觀點。其實,我國現行合同法並未明文規定被解除的合同必須是已經生效的合同,沒有禁止解除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法無明文禁止即可行」,在這種情況下,不宜固守舊論,而應當重新解釋我國現行法上的解除對象,允許解除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並不缺乏法律依據。
二、依據合同神聖或合同嚴守的原則,合同一經有效,就必須遵守,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即使如此,在主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繼續嚴守合同會帶來不適當後果的情況下,法律也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既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且可以解除,不再受合同嚴守原則的束縛,那麼,尚未生效的合同,其約束力薄弱甚至缺失,就更應當允許解除,除非阻止此類合同生效履行且宜提前消滅的正當事由不存在。
三、對於尚未生效的合同,若不允許解除,該合同要麼較長時間地停止在這種狀態,要麼發展到生效履行的階段,而這兩種結果將會更大程度地損害無辜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麼使得當事人的權利停滯在不利狀態,救濟存在障礙;要麼使得當事人的利益更加深陷於流失泥潭,救濟須付出更大的代價。在上述情況下,相關當事人如強行廢除該合同,至少構成締約過失責任,並不適當。如果允許該當事人解除合同,則不會出現此類不適當的結果。
四、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存在固有的期限或途徑。在我國現行法上,合同消滅的原因包括合同全面履行、債務抵消、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債權人免除債務、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合同被宣告無效、被有權機關撤銷、效力待定場合的不予追認及合同解除等。宣告無效、被撤銷、效力待定的情況均適用於已成立並生效的合同,基於這種原因而產生的合同消滅的情形顯然不適用於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且因合同尚未生效也不適用全面履行、抵消、提存等制度。那麼,什麼是已成立未生效合同消滅的原因呢?解除,應當是有限且有效的途徑。但是,如何解除已成立未生效合同呢?因法無明文規定,我們試從理論方面予以探討。
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作為解除的對象,應當遵循雙方協商為主,單方行使解除權為例外的原則。這是為維護合同交易安全,防止一方當事人為了自己利益濫用合同解除權、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尋找各種借口。法律並未禁止雙方當事人協商解除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但也未規定該類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自願、合法,即可以此方式實現脫離已成立合同約束的法律後果。
當合同成立後尚未生效前,固守合同生效將使一方當事人利益受到重大損失,而雙方協商解除未果的時候,利益將要受損的一方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也並非必要。此時,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如果該方當事人能夠阻止合同生效,即不使合同符合生效條件,其可以通過決定行為方式來選擇是否使合同按照前期約定產生法律效力;如果不能阻止合同生效,但追究對方締約過失責任能夠彌補利益損失、合同生效仍有積極意義,且追責成本不高於解約成本時,該方當事人也無解除合同的絕對必要;除非不解除合同難以彌補利益損失並且合同生效對其已毫無意義,或維持合同成立狀態成本過高,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就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交易秩序正常穩定的有力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