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買賣糾紛
㈠ 船舶買賣出現糾紛時怎麼做
船舶買賣合同的賣方不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交船,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買方的損失。但賣方違約時,買方應盡量避免損失擴大。買方沒有行使解約權,雙方又沒有約定新的交船期,產生糾紛應各承擔50%責任。申請財產保全錯誤應賠償被申請人的損失。
一、交船時間和解約日在船舶買賣合同條款中約定的賣方交船的最後期限,被稱為解約日。
賣方一旦作出承諾,便要對該承諾的履行承擔嚴格的義務,如果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免責事項,除非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法律規定可以免責的原因,承諾方未履行義務的,即使無過失,也同樣要承擔違約責任。賣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不能交付,已構成違約,買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此種損失通常是船舶當時的市場價格高出買賣合同價格的部分,也可能是延誤船舶已訂立的租船合同而遭受的損失。本案中,A公司未能在合同約定的交船期內交付船舶,已構成違約是顯而易見的。B公司有權索賠因A公司遲延交船而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B公司不能履行與他人簽訂的運輸合同,損失應由A公司賠償。但B公司亦有避免擴大損失的責任,在明知不能交船的情況下,繼續與他人簽訂根本不可能履行的運輸合同,是故意擴大損失的行為,不能向A公司索賠。
二、買方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後雙方如何履行合同及不履行的責任
一種意見認為,有關解約日的約定,只是賦予買方選擇解除合同或繼續履行合同的權利。賣方不能在約定的交船時間交船,買方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的,雙方可以就交船時間重新達成協議,約定新的交船日期。當雙方沒有就新的交船時間進行協商時,買方應當在賣方可以交船的合理時間接受船舶。本案中,買方B公司明知「A99」輪在黃埔港壓港,船舶不能在約定的交船日交付,在沒有約定新的交船時間時,應在該船卸貨後接受船舶。B公司4月17日的傳真,表明其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盡管A公司沒有復函,但4月19日雙方船員在「A99」輪上進行交接的行為,是繼續履行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這說明,在船舶剛靠碼頭卸貨,還不知道何時卸完的情況下,雙方以實際交接船行為將合同交船時間變為「現時交船」。雖然4月17日傳真中提到26日正負兩天受載,但這僅是告知A公司,B公司與他人訂有合同,要求A公司盡力協助。A公司沒有故意不交船的行為,對已經變更了的合同而言,就不存在違約。「A99」輪卸貨由港口調度安排,非A公司所能控制,A公司始終沒有故意拒交行為,反而是B公司在雙方開始交接船後,中途拒收船舶,單方宣布解除合同。故,B公司單方解除合同而產生的損失應由其自行負責。
另一種意見認為,在買方沒有解除合同,而要求繼續履行時,雙方應當另行約定具體的交船時間,沒有約定新的交船時間,因此而產生糾紛,雙方均有責任,造成的損失應按過錯責任承擔。本案當事雙方對繼續履行船舶買賣合同沒有異議,但在明確知道黃埔港壓港,船舶何時卸空不明的情況下,雙方卻未能就如何繼續履行合同及履行期限達成一致意見,造成雙方當事人對如何繼續履行合同不明確,引致糾紛。對這種締約過錯,雙方均負有責任,而且過錯程度相當,對造成的損失各應承擔 50%。法院在判決中採納了這種意見。但處理中,一種意見認為對「A99」輪在繼續營運產生的折舊,因A公司實際使用並得到營利,應計入生產成本,由A公司承擔,讓B公司分攤不合理。
三、關於扣船錯誤問題扣船是財產保全的一種方式。
財產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證判決的執行或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採取的強制措施。財產保全措施在一定期限內限制當事人對該財產進行支配、處分,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將來法院作出判決能夠得到順利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財產保全適用的前提,是由於當事人一方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將來的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有將爭執的標的物或有關的財產變賣、隱匿、轉移、毀損、揮霍或抽逃資金等行為,可能使將來判決給付的內容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其他原因」是指爭議的標的物因自然原因難以保存,比如日久變質、腐壞,或者受季節時間推移的影響,使標的物的價格急劇降低、貶值等,使將來的判決不能或難以執行,而給權利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的情況。確有實施財產保全措施必要的才能進行財產保全。財產保全是在判決生效以前對標的物或其他財產採取的一種強制措施,可能會給財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申請人申請法院採取保全措施正確的,損失由被申請人自行承擔,申請錯誤,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標的物是「A99」輪,買賣合同的履行發生爭議後,A公司當時一直希望交船給B公司,並沒有將該輪變賣、隱匿、轉移,即使B公司為了避免「A99」輪被變賣、隱匿、轉移,完全可以申請對「A99」輪採取保全措施。B公司向大連海事法院申請扣押正常經營的非當事船「A1」號油輪,使本案損失擴大,不是善意地、正確地行使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對此,B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㈡ 廢舊船舶買賣合同糾紛屬於專屬管轄嗎
不屬於,
專屬管轄只存在法定的如不動產糾紛、港口事務糾紛等,其中不包括廢舊船舶買賣合同糾紛
㈢ 船舶買賣合同糾紛 應該如何解決
合同雙方當事人如果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了糾紛,首先應按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加以解決。既不應採取消極拖延的辦法,也不應採取扣發貨物或拒付貨款的辦法自行行使法律處分權,因為這兩種做法都無助於問題的解決。按照法律規定,應該首先通過協商解決糾紛。協商解決糾紛,雙方是建立在互諒互讓、平等磋商的基礎之上,不影響團結以及今後的繼續合作,還可以節省時間、人力和費用,所以,應該更多地採用這種方法。
對於需債務人償還債務而其一時又無力償還的,可以採取以下兩種方式協商解決:
1)、分期償還。如果債務人因產品積壓或者因外債收不回來而暫時無力償還的,那麼可以待積壓的產品推銷出去後,或者外單位的欠款收回後償還。如果因管理不善暫時虧損但尚未公告破產的企業,經過努力還可以通過改善經營管理盡快扭轉虧損的,可以在自願的基礎上,制定切實可行的分期分批還款計劃。這樣做不僅可以使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實現,還可以使債務人積極改善企業的經營管理,改變無力償還債務的被動局面。
2)、實物抵債。如果債務人因產品嚴重積壓沒有資金償還債務時,還可以經過雙方協商採取以產品抵債的辦法來解決。以產品抵債,既可以幫助債務人推銷積壓的產品,又能起到償還債務的作用,將「死物」變「活物」,這對國家、對當事人雙方都是有好處的。另外,以實物抵債也可以採取由債權人代理推銷產品的辦法,用實際推銷的貨款來抵償欠款。
仲裁解決
仲裁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發生爭執,協商不成時,根據有關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由一定的機構以中間人或第三者的身份,對雙方發生的爭議,在事實上作出判斷,在權利和義務上作出裁決。用仲裁的方法解決合同糾紛是常用的一種方式。
當事人採用仲裁的方式解決合同糾紛,應注意以下問題:
1)、仲裁期限。當事人一定要抓住時機,在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的有效期限內,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避免因錯過時機而喪失自己申請仲裁的權利。
2)、仲裁機關及管轄。根據合同仲裁條例的規定,合同仲裁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的合同仲裁委員會。案件管轄原則是,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簽訂地的仲裁機關管轄。因此,當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關申請仲裁。
3)、仲裁效力。通過仲裁機關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後,協議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認真遵守。如果調解不成,仲裁機關最後作出的仲裁裁決便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遵守,否則,法院則要強制執行。
訴訟解決
當發生合同糾紛後,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訴,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近幾年來,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以及法律知識的普及,人們的法律意識不斷提高,企業通過訴訟來解決合同糾紛的也越來越多。
應注意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1)、訴訟時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就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不行使自己的權利即喪失了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也就是說,合同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不起訴的便失去了勝訴權。合同作為民事合同的一種,訴訟時效適用於民法通則中一般的時效規定,即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確立訴訟時效制度,對於促使當事人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以及時結束法律關系不確定狀態,解決合同糾紛,穩定社會經濟秩序都是十分必要的。實行這一制度,要求合同當事人一定要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及時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當然,如果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對方當事人自願履行的,可以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另外,民法通則還規定了訴訟時效的中止和中斷。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情況。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訴訟時效中斷是指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如果符合這兩項規定的,當事人仍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
2)、訴訟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這一規定,當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訴訟保全。訴訟保全是一種民事訴訟法律制度,是指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而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提供擔保等措施。根據這一制度,在訴訟過程中,如果一方當事人發現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有可能很快滅失或被隱藏、轉移,使自己申請給付的訴訟難以達到預期的目的,就可以在法院作為判決之前,先行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以保證自己權利的實現。當然,申請訴訟保全的一方,應有勝訴的把握,否則,如果將來敗訴了,則要賠償對方當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財產損失。
4)、調解及判決。法院受理一方當事人的起訴後,首先要進行調解,如果經過調解雙方達成了協議,調解協議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要認真執行,否則,法院將強制執行。如果法院調解不成,則要作出判決或裁定,當事人對判決或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或接到裁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如果超過了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那麼一審判決或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執行。當然,如果當事人認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在不停止判決、裁定執行的情況下,還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