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的公平責任原則
㈠ 公平責任原則可否作為侵權責任法的歸責原則
侵權一般適用過錯和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作為原則,只有在具體規則不好用的情況下才會用到
㈡ 公平責任原則的條件
(一)適用條件
在現實生活中,可能遇到這樣的情況:一般侵權行為導致損害,但當事人沒有過錯,過錯責任原則無法適用;特殊侵權行為導致損害,但存在免責事由,無過錯責任原則無法適用。並且不歸責,又會導致不公平情況的出現。因此,公平責任原則的產生,滿足了解決這些問題的需要。也就是說,雖然公平責任原則是中國民事責任領域的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但其適用具有補充性,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是分層次的,只有在不能適用其它歸責原則確定責任或者適用其它歸責原則會產生不公平後果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中國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當具備三個條件:
1、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這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基本條件,見於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對於「沒有過錯」,有學者指出應包括三層含義:「首先,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換言之,不能通過過錯推定的辦法來確定行為人有過錯。其次,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再次,確定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顯失公平。即損害的發生不能確定雙方或一方的過錯,而且認定或推定過錯也顯失公平。」
2、有較嚴重的損害發生。具體內容如前所述。
3、不由雙方當事人分擔損失,有違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責任原則彈性較大,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就要求法官依據內心的公平、正義的道德觀念,來合理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分擔損失以及如何分擔損失。但也正是因為這一特點,決定了公平責任原則在理論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責任在構成要件的要求上並不嚴格,行為往往不具有違法性,與損害結果之間往往也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而僅僅是一種事實聯系等。另外,這一特點也可能造成實踐中法官對公平責任原則的濫用,將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件依公平責任原則處理,或者將所有依過錯責任原則難以處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責任原則處理。
㈢ 民法總則對公平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你好,
一、公平責任原則,指對損害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又不屬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如果不適當補償受害人的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而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和公平觀念,確定由當事人適當分擔損害後果的原則。公平責任中的「責任」已經不是法律責任,不具有譴責性與懲罰性,本質上是一種法定補償義務。
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目的不在於維護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而在於以其特有的模糊性來消解當事人之間的權利邊界,進而起到劫富濟貧、扶危濟困,穩定社會的作用。因而,與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旨在實現矯正正義不同,公平責任原則旨在實現分配正義。《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了公平責任的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法》第23條、第33條、第87條規定了三種適用公平責任歸責的情形。《民通意見》第156、157條、《侵權責任法》第31條、第32條第二款也涉及公平責任。
二、民法總則公平責任的構成要件
1、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
2、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無過錯責任。
3、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4、不適用公平責任將導致顯失公平的後果。
三、公平責任的承擔
1、結合雙方的財產狀況以及受害人遭受損害的嚴重程度,由雙方合理分擔損害。
2、可以部分補償,也可以全部承擔。
㈣ 公平責任原則的具體情況
依民法通則的規定,以下幾種情況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監護人已盡監護責任的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又稱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監護責任。」由此可知,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權責任,適用兩個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前者為基本的歸責原則,後者則是補充性的歸責原則。即損害發生後,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觀上存在過錯,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則應承擔賠償責任;若法定代理人證明其已盡到監護職責而沒有過錯,亦應承擔賠償責任,只是可以基於公平的考慮,適當減輕其責任。應當明確的是,依民法通則第132條第2款的規定,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可能是完全責任,也可能是補充責任。即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個人財產,則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擔賠償配責任;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個人財產,則首先應從其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有的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32條第2款的規定實際上確認了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公平責任。該款只是關於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而且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盡管有公平的考慮,但這只是在其與法定代理人之間,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考慮公平。
實踐中往往存在著法定代理人的監護職責在時間上和空間上不確定,以致於認定法定代理人的過錯十分困難的情形。例如,三名幼女在放學回家途中做「摸瞎子」游戲時,一幼女將另一幼女撞到,造成其左臂肱骨上端骨折錯位,花費醫療費7000多元。本案發生於放學回家途中,學校和家長的責任處於不確定狀態,若認定學校一方或三名幼女的家長一方有過錯,則可能不利於對損害的公平承擔。因此對此類案件也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158條規定,「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實際上確定了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承擔公平責任。
2、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的
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司法解釋第156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失的,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為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要求補償的,可以責令受益人適當補償。」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的情形下,存在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兩種具體情況:其一,避險人為自己利益採取避險行為,即避險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其二,避險人為第三人的利益採取避險行為,即受益人為第三人。在這兩種情況中,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避險人或受益人主觀上都不存在過錯,但如果依過錯責任使避險人或受益人完全免責,由受害人承擔全部損失,又顯失公平。因此,應由法官依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以求保護受害人利益,實現公平。
3、行為人見義勇為而遭受損害的
司法解釋第142條規定:「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侵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此種情形也屬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當事人均無過錯的
司法解釋第155條規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應當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處理。」堆放物的性質與民法通則第126條所說的「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相似,確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時,應首先適用第126條所採的過錯推定原則,推定物品堆放人有過錯,如果物品堆放人證明其沒有過錯,即當事人均無過錯,而由受害人承擔全部損失又顯失公平的,則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來分擔責任。
5、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
司法解釋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這條規定同樣體現了公平責任原則的要求。
以上五種情形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的,但由於社會生活的復雜多變,法律不可能窮盡社會生活中各種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情形。比如,司機甲駕駛汽車在公路上正常行駛,車輪下崩出一塊碎石,擊中行人乙的左眼,致其左眼球玻璃損傷,視力下降。本案中,司機甲與行人乙均無過錯,但事實上又造成了較嚴重的損失,若完全由受害人承擔損失,明顯有違公平的理念,因此,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雙方分擔損失。公平責任原則的弊端-理論上的模糊性和實踐中的可能被濫用,要求對其予以明確限制;但矛盾的是,公平責任原則的長處又在於其靈活性,如果明確其適用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情形,就會使其失去活力,而無法滿足實踐的需要。因此,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不能拘泥於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只要法官通過審查,排除了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可能性,同時案件又符合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三個條件,就可以依據公平的理念予以判決。當然,公平責任原則的局限性是無法完全克服的,其前景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從中國公平責任原則的本質和功能看,它承擔的是保險和社會保障制度的任務。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保險業和社會保障制度將不斷完善,公平責任的適用范圍也將日趨縮小,最終可能會失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項獨立歸責原則的地位,而只體現為一種民事賠償標准,這是一種自然的回歸。」
㈤ 如何正確理解與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的意思: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都沒有過錯,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要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損害得不到補償,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由審判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依公平合理原則,判由雙方分擔損失。
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條件:
1、受害人無法得到賠償,損失巨大需要填補
只有在窮盡其他歸責原則受害人仍無法得到任何賠償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這是公平責任適用的前提條件。
公平責任原則建立上損害由受害人自我負擔、加害人負擔為例外的理念之上。關注重點在於受害人損失的分擔。同時,對受害人損失巨大需要救濟的理解,不應僅僅著眼於損失的絕對額度,而應將損失額與受害人自身經濟狀況的對比適當體現出來。
2、行為人、受害人對損害結果均無過錯
行為人對損害發生應無過錯。無過錯包括構成要件中行為要件的缺失、違法性阻卻事由的具備、因果關系的不具備、過錯責任原則下不具有過錯等。
如果行為人有任何可歸責的情形,就喪失了適用公平責任的條件。無論在一般侵權行為中,還是在特殊侵權行為中,只要侵權責任不成立,就意味著行為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從而可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受害人對損害發生應無過錯。因自己過錯造成嚴重損害後果,不獨立自我承受損失,而尋求轉嫁給他人承擔的做法,是不合理與非正義的。對受害人沒有過錯應做廣義理解。即損害非因受害人自身因素導致,行為人的違法性阻卻事由、免責事由等與受害人無關。
3、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
受害人損失嚴重只說明了分擔的必要性,卻尚不足以說明讓行為人而不是其他人分擔的原因。行為人分擔損失的緣由在於,的確是由他造成了受害人損失。無論哪種情況,行為人與受害人損失之間始終存在著事實上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的存在,構成了由行為人分擔損失的正當性基礎。需要注意的是,這種因果關系沒有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因果關系證明那樣嚴格,具有「條件性」即可,不必要求「相當性」。
4、公平責任只適用於造成財產損失案件
公平責任原則中的財產損失既可以是因財產受到侵害而產生,也可以因人身權益受侵害而產生。這種損失只能是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可得利益等皆不能獲得分擔。
這由公平責任類似於社會救濟的特性決定。精神損害賠償之所以不能適用公平責任,一方面在於其數額極不確定,另一方在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功能與撫慰功能都依靠於行為人行為的可歸責性。公平責任原則中行為人無過錯,無責任,自然不宜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5)侵權法的公平責任原則擴展閱讀
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方法
實際情況在行為人雖無過錯但卻從致害活動中獲益的場合,分擔一定損失將成為獲利的成本之一。損害事實包括損害發生的原因、損害行為的性質、損害程度、損害利益的性質、損害對受害人的實際影響等。其中,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負擔能力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
㈥ 侵權的公平責任原則適用情形有哪些
1、一方有過錯,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原則上適用過錯責任專。2、雙方均無過錯,為屬保護受害人,某些特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比如狗咬人等。3、雙方均無過錯,法律又沒有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則適用公平責任原則。這其實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體現。
㈦ {急}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的區別
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一些把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相混淆的現象。本文中,筆者擬就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與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之比較談幾點粗淺的看法,以供商榷。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依據該條及民法通則其他相關條款之規定,筆者以為,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的發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規定由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歸責原則;它是一種基於法定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有效彌補受害人因特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它與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共同構成現代司法制度中侵權民事責任的三大歸責原則。
一、無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及特點
(一)構成要件
⒈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
⒉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定性。包括侵權行為的法定性和免責事由的法定性。沒有法律條款的明文規定,不能構成無過錯責任;同時,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不能免責。
⒊特殊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⒋行為人不必過錯。是指責任的承擔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在認定責任時無需受害人對行為人具有過錯提供證據,行為人也無需對自己沒有過錯提供證據,即使提供出自己沒有過錯的證據也應承擔責任。
(二)特點
1、法定的適用范圍:無過錯責任原則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適用,不能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其適用范圍。民法通則規定的典型的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案件有:產品缺陷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地面施工緻人損害、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等損害賠償案件。
2、法定的免責事由: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條件由法律規定,但各特殊侵僅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並不是完全相同的。
①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免責條件。但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了三種免責事由,一是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是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但必須由生產者舉證證明。
②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按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只有一個免責條件,即損害結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了四個因高壓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免責條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三是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四是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此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並不相悖。農葯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葯中毒、環境污染、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未另行規定免責條件。其他如《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 》、《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放射事故管理規定》、《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規同樣未另行規定免責條件。
③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民法通則第124條未規定免責事由。《國家環境保護局關於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十分明確地指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並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現有法律法規並未將有無過錯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准,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
④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民法通則第125條也沒有規定免責事由。該條規定:「在公共場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⑤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免責事由有二:一是受害人的過錯,二是第三人的過錯。
筆者以為,上述法定的免責事由雖不均衡,但受害人的故意和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的不可抗力應當作為所有適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通用的必然免責事由。
二、正確區分與過錯責任原則的界限過錯責任原則是行為人基於自身的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它是現代侵權法之基本歸責原則,可分為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和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前者要求受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錯以及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後者要求加害人舉證證明自身沒有過錯以及自身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否則推定加害人有過錯。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由此可見,有過錯必須擔責是一個最基本的原則。從侵權法理論上講,過錯是主觀上的,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①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②行為的違法性;③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④行為人有過錯。應當注意的是,民事責任上的故意和過失有別於刑事犯罪的故意和過失,它沒有民事法律後果上的區別,也就是說民事侵權上的故意和過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後果是一樣的,沒有熟重熟輕之別,而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和過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後果區別很大,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且相應較輕。
從構成要件可以看出,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區別有二:①前者的行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違法性特徵,後者的行為具有違法性;②前者行為人不必過錯,後者有過錯。在司法實踐中應加以區別。
首先,應將無過錯責任與一般過錯責任加以區別。特殊侵權的種類很多,但並非所有的特殊侵權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憲法第41條第3款、民法通則第12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均作了規定,雖然三者在用詞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統一的,並不矛盾。在法條中,雖然只有國家賠償法使用了「違法行使職權」一詞,而憲法和民法通則沒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詞。「侵犯」【1】的含義:①非法干涉別人,損害其權利;②侵入別國領域。基於立法措詞的嚴謹性,我們完全有理由認為「侵犯」一詞在法條中的出現就是對行為合法性的否定評價,因此實施侵犯行為本身就是違法,依據現代侵權法中的「違法推定過失」規則,完全可以得出結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適用一般過錯責任原則,而非無過錯責任原則。
其次,將無過錯責任與混合過錯責任加以區別。混合過錯是指對於損害的發生,加害人與受害人均有過錯。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此規定是對該法第106條第2款的補充,同樣是一般過錯責任條款,體現了過錯必須擔責的原則。而實踐中,將無過錯責任與混合過錯責任相混淆的情況時有發生。例如,某法院審理的一起因煤氣泄漏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該院審理後認為, 「本案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案件。煤氣公司的煤氣管網泄漏本身具有隱秘性和潛在性,受害人李某夫婦居所附近發生幾起煤氣泄漏中毒事件,至今煤氣公司仍未查到泄漏點,很顯然不能以未查到泄漏點而否認泄漏事實存在。何況煤氣公司曾以切斷氣源、免費送罐贈氣、私下賠償等一系列做法默認了煤氣泄漏這一事實。只是強調李家夫婦中毒當日煤氣管網無泄漏。公安機關出具的李家『爐灰燃燒完好,煤煙中毒的可能性極小』。事發當日煤氣公司工作人員雖挖開一處管道,卻倉促告停,不進行全面、徹底勘查,不能排除煤氣泄漏致人死亡的最大可能性,聯系、客觀地審查案件的全部事實及證據,李某死亡、妻子一氧化碳中毒系煤氣泄漏所致確存高度蓋然性,煤氣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因煤氣公司曾通知搬遷,李家未搬,有一定的過錯,故法院判決煤氣公司承擔70%的責任,判處賠償41563.96元。【2】」筆者以為,此例就是典型的將無過錯責任與混合過錯責任相混淆的實例。依據民法通則第107條和第123條之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法定免責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此處的受害人故意應當是指:①受害人的自殺、自傷行為;②受害人盜竊煤氣,盜竊、破壞煤氣設施或者實施其他犯罪行為;③受害人在煤氣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此例中既不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也未從事上述三種行為,只是煤氣公司曾通知其搬遷而未搬。此未搬遷之行為只是一種過失而非故意,因此此案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不應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其結論很明顯:受害者不應承擔責任,煤氣公司應承擔全部責任。
再次,將無過錯責任與推定過錯責任加以區別。推定過錯是指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以及不存在過錯,那就推定其有過錯,並由此而承擔過錯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四)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依此規定,如果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身無過錯,則推定行為人有過錯並由行為人承擔過錯責任。類似的還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而無過錯責任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只要無法定的免責事由均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中的推定過錯十分相近似,尤其是都是特殊侵權行為引起,當二者的法條混在一起時(都在民法通則121-127條之間)更容易混淆。因此,在適用時必須對各法條規定之用詞深入剖析推敲,方能正確理解立法意圖,把二者區分開來。
三、正確區分與公平責任原則的界限公平責任原則實質上是一種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它是指法條中只有原則性規定,在實施中由法官根據立法精神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將民事責任分攤給各方當事人,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公正裁決的歸責原則。如民法通則第109條、第132條以及意見(修改稿)177條、178條、179條規定的情形,都是對公平責任的原則性規定。
公平責任原則之構成要件:
①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過錯。
②不符合法定的無過錯責任之要件。
③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例如,民法通則第109條規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受益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就毫無因果關系。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的是加害人的行為。
④法條中有原則性規定。
從二者的構成要件足以看出,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歸責原則。二者最主要的區別在於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且後者隱含著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如果弄反了就將嚴重影響裁判結果,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結果是要麼加害人承擔全責,要麼免責;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結果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擔責任,分擔多少由法官決定。因此,實踐中應當慎用公平責任原則,只有在既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方可在法律有原則性規定的范圍內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下面以一實例說明。某法院審結的一起司機好意搭乘他人,因高速行駛而爆胎造成他人損害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法院審理後認為:「雙方均無過錯,依據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雖然被告沒有釀成事故的過錯責任,但同樣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嚴格地講,此例只符合公平責任原則的第一個要件——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過錯,不符合另三個要件,因此不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根據合同法第288條對運輸合同的規定,客運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此例中的原告雖未支付票款,但毫無疑問,其系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因此,首先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客運合同關系的成立。既然客運合同關系成立,被告就應當全面履行承運人的義務。合同法302條第1款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第2款:「前款規定適用於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由此可以看出,「好意搭乘他人」不能成為承運人的免責條件,承運人只有兩種情況免責:①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②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值得注意的是,此條款雖出現在合同法中,但其規定的並非違約責任,而是侵權責任,承運人應承擔無過錯責任。退一步講,如果沒有此條的規定,旅客同樣可以依據該法第290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規定,要求承運人承擔沒有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違約責任(合同的違約責任本身就是無過錯責任)。這是一種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因此,不管從哪個角度講,此類案件都不應依據公平責任原則處理,而應按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結果是:由承運人承擔全部責任。
四、還應注意與一些「形似」條款加以區別
在成文法中,「形似」條款的大量存在是在所難免的現象。「形似」條款是指法律條款的外觀結構包括邏輯結構、語法結構、語氣、措詞等十分類似的條款。例如,意見(修改稿)第175條規定:「僱工在受僱傭期間從事僱傭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僱主承擔民事責任。」從該條的表述方式上看,規定的似乎就是無過錯責任,只要發生僱工在受僱傭期間從事僱傭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僱主無論自身有無過錯均應承擔責任;但細加揣摩,便發現它並非無過錯責任的規定。事實上,從僱工的行為之性質上講,僱工在受僱傭期間從事僱傭活動的行為是受僱主的委託而實施的代理行為。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僱主承擔的民事責任只是一種基於僱工的代理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其責任性質是不定的,應由僱工實施的侵權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責任而定,它可以是無過錯責任,也可以是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
類似的「形似」條款還有很多,實踐中必須仔細甄別,注意它們之間的實質性差異。
總之,無過錯責任原則一定要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不能以法官意志為轉移,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其適用范圍。尤其應當注意的是,要把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正確區分開來,做到「罰當其責」。只有如此,才能真正體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司法原則,並真正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目標。
【1】侵犯的含義出自《現代漢語詞典》。
【2】本文引用案例均出自《中國法院網-案件大全-民事案件》,引號內系原文
㈧ 什麼是公平責任原則,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情形
公平責任是侵權人和被侵權人雙方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時,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的責任,它解決的並不是侵權責任成立與否的問題,而是損失分擔問題,故公平責任並非侵權歸責原則,而是損失分擔規則。在公平責任中,法律基於公平的考慮在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強制進行損失分擔,以體現分配正義。換句白話講就是,加害人沒有賠償義務,基於人道主義和公平精神應對受害人進行適當補償。公平責任只適用於過錯責任歸責的侵權類型中,《侵權責任法》採用了一般抽象規定加列舉的立法體例,一般抽象規定內容為:「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所列舉適用公平責任的具體情形有:見義勇為中,受益人對被侵權人的補償;自然原因引起危險時,緊急避險人對受害人的補償;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暫時沒有意識或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且無過錯時,對受害人的補償;高空拋物或者墜物造成損害時,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對受害人的補償。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七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㈨ 民法里侵權責任規則原則到底分三種還是兩種,有的說除了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外還有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體現在高空拋物這個種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