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釋案例
A. 合同陷阱舉幾個例子
眼下,明目張膽的「霸王條款」已為千夫所指,而「溫柔一刀」的「合同陷阱」卻往往不為人們所注目。譬如「開發商不能控制的原因」區區幾個字,就埋下延遲交房的禍根;「消費滿200元,送50元抵用券」的證券在使用時才發覺有附設的條件「每次限用抵用券1張」……如今,在經濟生活中,還有多少合同陷阱亟待填平?
與「霸王合同」的制訂者憑借強勢地位,單方面提供格式條款,為自己設置不合理權利,加重消費者義務的做法不同,「合同陷阱」的厲害在於精心「下套」,在不知不覺中坑人。「霸王」條款是明的,合同陷阱是暗的「溫柔一刀」。
在對消協、律師事務所等部門的采訪中,記者發現,以下諸領域合同埋設陷阱的情況尤顯突出。在以房地產業為代表的賣方市場行業問題不少。盡管政府已強制使用房屋預銷售合同標准文本,由於合同中的選擇性條款、附件內容完全由賣方市場中的開發商控制,如今的房地產業已成陷阱最多的交易領域。統計顯示,在2004年全國的房地產投訴中,合同糾紛佔到38%,這些糾紛均與設置陷阱、霸王條款有關。在絕大多數房屋預、銷售合同的補充協議或附件中都有這樣的約定:「因開發商不能控制的原因導致延期交房」,開放商不承擔遲延責任。究竟哪些屬於開發商不能控制的原因?對這一外延很大的概念,開發商往往不作具體界定,而是預先埋下一個「大坑」,等到需要時,將「施工單位工期延誤」、「施工期間停水停電」等等因素都埋入其中。本該由開發商承擔的經營風險統統被轉嫁到購房人頭上。
電訊消費中的陷阱比比皆是。對於許多手機用戶來說,「免費服務」是個誘人的字眼,殊不知天上掉下的「餡餅」背後往往還有一個繩套在等待。譬如一項叫做「理財通」的簡訊服務,在免費使用一段時間後,信息提供方或以一個簡訊詢問、或登一個聲明,如果用戶不明確表示反對,就以用戶「默認」為由,開始有償服務,每月從用戶的賬單上扣錢。徐先生家的寬頻上網是有限包月,合同約定二、三月份可以無限上網,但他拿到賬單卻發現二月份上網還是收了費。服務提供方的解釋是,合同上的時間指的是結算月,與自然月不一致,而現在改為自然月計費了。反正當時合同也沒具體寫明,解釋權就歸電信部門了,總之收費有理,你得掏錢。至於一些讓人覺得「經濟」得不行的話費套餐,每月的錢究竟是怎麼花掉的,沒有多少人能搞清楚。想換別的?
沒門!因為合同有約,使用不滿一年不得轉換,當然,這一約束條文在簽訂合同時是一定不提醒你注意的。
房貸是銀行的產品,銀行已從貸款人頭上收取了利息作為經營成本與利潤,但卻仍要貸款人掏腰包替它的房貸產品買保險。在信用卡使用中也存在諸多問題。
就拿信用卡來說,張小姐在2005年1月刷卡消費39771.52元,由於記錯了還款額,在到期還款日之前,分多次共計還款39771.28元。
後來的賬單令她大跌眼鏡:因為少還了0.24元,得付853元的利息。
某銀行的解釋是:最新的國際信用卡章程已將原來只對欠款部分收取利息,改為對消費款全部從消費發生日起,每日收取萬分之五的利息。這等於說,在計息問題上,差一分錢沒還與所有的錢沒還一個樣。銀行就這么牛氣,給你幾分刷卡的快感,也隨時讓你嘗嘗掉進「陷阱」里的滋味。
以各式中介、影樓為代表的部分信息或技術優勢行業因為消費信息不對稱,消費者往往不掉進坑裡很難發現「陷阱」。嚴先生在拍結婚照前,特地多了個心眼,要求影樓書面承諾「拍一套送5張」,最終卻發現贈送的只有照片,要底片的話還得另外付錢。影樓說了,「送5張」並沒說要送底片呀,那是你一廂情願的理解啦。
也許,以上所列的「陷阱」領域只是掛一漏萬。還有很多領域,特別是非經常性消費領域,消費者因為相關信息積累少,處於相對弱勢,一不留神,甚至是留了個心眼,最後還是成了「掉進套子里的人」。
(據新華社上海3月15日電)
新華社記者徐壽松 俞麗虹
B. 合同法 案例分析
合同有效,化工廠違約成立。並不能因為李某在簽合同時不熟悉測繪地形,致使簽訂了違反公平原則的合同。當前社會信息流暢,乙方完全可以在合同簽訂過程中充分了解信息。
C. 合同訂立案例分析
試析一下,觀點不一定正確,僅供參考。1、空調機廠向寶利商場的發函行為,是一般的試推銷行為。因為合同的基本特點是,就雙方關心的問題必須是協商一致的結果,但在廠家向商家推介產品的時候,廠家的價格意向是每台3700元(且數量在500台以下),是一種詢價的試探性推銷行為,而不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2、寶利商場向空調機廠的回函,表明了購買意向是400台,且價格是每台3500元,雖然後來雙方在價格上達成了一致,但在是廠家送貨上門還是商家自己提貨上,沒有達成協議,到此一時段,雙方還是沒有完全達成協商一致的結果。關鍵就在第3點,這就是,廠家的承諾是有時間限制的承諾,還是無限制時間的承諾?本人傾向後者,那就是雖然廠家答應讓你按協商的價格自己前來提貨,但絕不是無限制時間的,這是一個常理,無須解釋,問題的關鍵是,究竟商家在什麼時間段提貨為合理時間?本人理解為,廠家應當給商家留出充裕的准備時間(正常的籌款、安排人員出差、組織車輛等等時間再外加1至2天備用時間再加路上時間),如果商家超出了正常的時間,就應當在去廠家之前,先聯系一下廠家,因為商家並沒有承諾在什麼時間去廠家提貨,所以廠家不可能把商品老是放在庫里不賣,去等一個並不確定的買家;綜上所述,本人認為該合同不成立,如果廠家基於與商家建立長期合作關系的話,不妨讓一步,以能接受的價格和條件盡量滿足商家的要求,達到雙贏。如果商家不依不饒,估計打起官司來,也是兩敗俱傷,很劃不來的。僅供參考。
D. 合同法 案例分析
甲方因不可抗力請求延遲履行,並及時通知乙方,符合免責法律規定,因此不構成違約。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乙方因甲方延遲交貨供不上市場需求,及時通知甲方宣告解除合同合法,不構成違約。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本案中甲方雖因不可抗力造成遲延履行,但乙方合同的目的因此無法實現,並且該買賣合同的解除無須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所以符合解除合同法律規定。
因此,雙方指責對方違約均不成立。甲方要求乙方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乙方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的請求都是錯誤的。
2、本案不應通過訴訟解決。因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通過仲裁解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而且涉外貨物買賣合同的訴訟時效和仲裁期限為四年,此時已超過。
3、本合同爭議的處理辦法即不履行該合同。
是我把時效這一點遺漏了,補充提問說得對。
E. 關於合同的案例
1、售票員當然可以將甲、乙、丙趕下去,因為乘坐客車是一個民事合同關系,而買票就是一個簡單的承諾行為,售票員買票是一個要約,只有當乘客買票後才能形成合法的合同關系。不買票就不能形成合同關系。
2、可以。售票員基於合同對價,丙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售票員完全可以行使合同權利,將其趕下去。
3、售票員無權自行銷毀旅客攜帶的危險品,但是有權拒絕其將危險品帶入車內,這是防止出現安全事故的管理性規定。
4、丁不負責任,因為造成趙某流產的原因是該車超載,造成了對趙某的民事侵權,而侵權行為中的一個構成要件是具有主觀過錯,而丁某顯然不具有主觀過錯,趙某流產和丁某乘車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
5、趙某可基於乘車票要求運輸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對造成的人身損害的直接損失要求運輸公司承擔責任;也可以要求運輸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因為其明知超載可能造成危害結果,而故意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主觀有過錯,應承擔由此給乘客造成的損失,趙某也可要求運輸公司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對於售票員,其不承擔對趙某的責任,因為售票員買票的行為是一種職務行為,既然是職務行為,那麼對於因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失就應由該運輸公司承擔,但是運輸公司可以在進行賠償後向售票員追償,因為售票員主觀上有明顯的過錯。
6、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王某在乘車中由於擁擠將趙某擠得流產,但是王某顯然不具有主觀過錯,同丁某一樣,造成趙某流產的原因是該客車超載,王某的行為是因為客車上人多擁擠造成的,王某不承擔責任。
7、運輸公司承擔對丙的傷害損失,雖然丙沒有買票,但是如果丙乘坐該車的話,那麼雙方還是基於丙登上車門後,運輸公司負有保證乘客安全的合同義務,並不因為買票而排除這種義務。
該案例綜合性很強,但主要是針對民法中的合同原理和侵權責任原理部分。可以適當看看參考書然後再分析問題作出答案。
F. 技術合同的案例
法院判決案例,請嚴謹地
界定:「技術研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合同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泉民初字第35號
原告鄭進泮,男,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漢族,住永春縣桃城鎮大坪村一組。
委託代理人劉文革,福建泉州偉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晉江市豪山建材公司,住所地晉江市磁灶鎮錢坡村。
法定代表人蘇志芳,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蔡金鉤,福建世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進泮與被告福建省晉江市豪山建材公司(下稱豪山公司)技術服務合同糾紛一案,經晉江市人民法院於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晉經初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福建省晉江市豪山建材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鄭進泮分配額人民幣45715.2元及代購零件款人民幣402.5元,並賠償原告損失33600元。
後被告豪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2)泉經終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撤銷(2001)晉經初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駁回鄭進泮的訴訟請求。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於二OO四年九月七日以原終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為由作出閩檢民抗(2004)51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起了抗訴。
本院於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4)泉民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決定再審。並於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於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本案的技術服務合同糾紛屬於知識產權案件,原一審法院沒有管轄權為由,作出(2004)泉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裁定,撤銷原一、二審民事判決,發回晉江市人民法院重審。
晉江市人民法院於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進泮及其委託代理人劉文革,被告豪山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蔡金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進泮訴稱,
原、被告雙方於2000年5月23日簽訂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為被告安裝乾燥塔的重油乳化設備。被告口頭叫原告先以代購、安裝的重油表2個及零件款共計3885.50元未付。2000年9月11日,被告違反合同約定單方拆除乳化設備,不繼續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損失訂購乳化劑定金33600元,被供貨單位抵銷乳化劑2.6噸,價值36400元,被告對此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損失7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只提供363890升(即350噸)重油供原告乳化,原告乳化這350噸重油可得分配金額43853元。被告承諾約定每月提供400噸重油供原告乳化,從2000年7月8日起至2003年5月23日,共應提供重油13800噸,被告已提供350噸,尚有13450噸重油未提供。如果被告履行合同符合約定,原告乳化重油13450噸,每乳化一噸重油可獲得純利益100元,共可獲得利益1345000元。
為此,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購重油表、零件墊購款3885.5元、已乳化350噸重油應得分配金額43853元、乳化劑定金損失33600元、被抵銷乳化劑2.6噸價值36400噸;(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後可獲得的利益1345000元。
被告豪山公司辯稱,(1)合同的內容是為了完成企業的降污、節能的目的,由原告提供技術及相應的設備和原料,被告提供場所及燃料,是以技術合作成功計算利潤的。但在試驗階段,發現原告是在被告提供的燃料中加水,根本不能達到降污、節能的效果,在受到工商部門查處時責令停止原告的非法活動,雙方同意停止試驗。(2)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後可獲得的利益1345000元屬於增加訴訟請求部分,該部分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在原一審法院審理中,原一審法院已告知原告另行處理。但過後幾年原告並未起訴,其變更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3)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購買重油表及零配件款3885.5元,與事實不符合,被告從未委託原告代購。(4)原告沒有為被告乳化13450噸重油,其要求被告支付1345000元缺乏依據。(5)本案合同試驗地、履行地均在被告處,被告從未發現原告存放「乳化劑」等物品,原告認為已購買乳化劑應提供正式購買發票,但原告並未提供,據此可認定原告要求賠償其乳化劑定金損失33600元及被抵銷乳化劑2.6噸價值36400噸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均缺乏依據,要求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庭審中,
原告鄭進泮提供了:
1、2000年5月23日簽訂的《合同書》,合同中,甲方(被告豪山公司)決定把乾燥塔用的重油經乙方(原告鄭進泮)乳化後直接輸入燃燒機使用,第1條約定,甲方在中間罐(日用油桶)至供油泵間安裝重油表(1)以示進油量,在乙方設備出口後安裝重油表(2)以示用油量。第2條約定,乙方提供機械設備、工具材料、乳化葯劑、操作人員進行操作。在甲方生產條件具備,重油、水、電正常供給下,乙方要能供應燃燒機燃油之需要,並且溫度要能適用乾燥正常要求,如果乙方不能達此要求,一切機械設備由乙方自行撤回。甲方可按原系統供油,不能影響燃燒工作。第3條中約定,禁止非乙方人員進入操作室。第4條約定了款項結付辦法等。
2、2000年8月31日,由被告豪山公司的乾燥塔負責人李訓全及工人林顯沉、董世國簽名的證明,該證明稱:本公司乾燥塔未使用乳化重油之前,爐內結焦嚴重。自從使用鄭進泮的乳化重油之後,爐內不結焦,火焰有力,該乳化重油能達到燃燒機燃燒的需要溫度,能適用乾燥塔烘乾的乾燥要求,且有節省油量的作用。2000年9月11日的證明一份,有被告豪山公司的機修組組長黃忠設、乾燥塔負責人李訓全及工人林顯沉、董世國等人簽字,該份證明稱,遵照本公司總經理蘇國川的指令,拆除鄭進泮安裝在本公司乾燥塔的重油乳化設備。拆除時,重油表(1)的讀數是363890升,重油表(2)的讀數是411510升。
3、《乾燥塔工藝參數記錄表》四份,分別記錄有乳化前後塔頂溫度變化情況等,上有豪山公司的工人簽名。
4、寶民公司的「寶」牌重油乳化劑使用說明書一份,該說明書上沒有產品質量標准,生產許可證號等。
5、《燃料與燃燒》一書,主編韓昭滄,冶金工業出版社出版,該書第十四章第四節,介紹了「油摻水乳化燃燒技術」。
被告豪山公司提供了,
兩份其委託律師調查晉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員的調查筆錄。
主要內容為:2000年夏天,兩名工作人員在下廠檢查瓷磚生產質量時,發現有人在豪山公司搞「油摻水」項目,要求其提供有關「油摻水」能節能降污的技術資料、生產許可證等,並告知「油摻水」是欺詐,因其說是在試制,豪山公司的老闆也出面說情,表示要立即停止,故未再進一步處理。
在原一審中對該兩份調查筆錄質證時,原告鄭進泮稱,工商局這二人去檢查,要求我帶材料去工商局解釋,我帶了材料去,並說明了油摻水的技術、功能,工商局的人以後沒有再去干預了。
在本案原二審庭審中,晉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員出庭作證稱:
2000年6、7月間,到豪山公司檢查工作時,發現鄭進泮在豪山公司試驗重油乳化設備,當時有制止他,但他說在試制階段,要求其提供有關手續等,後來我有了解,磁灶鎮有幾家工廠均有類似本案情況,均不可能達到節省油的目的。鄭進泮承認工商局人員在庭審作證中所陳述的過程,但指出當時工商局人員並沒有說是欺詐。
本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的規定,技術服務合同的受託人應當按照約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並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
(編者注1:原合同可簽訂為設備租賃/乳化劑委託研發合同。合同載明,雙方認可在學術界尚有爭議的重油乳化助燃技術,認為該技術有助燃,減少黑煙、積碳的作用,是否節省燃油?有待在該實驗中確認。如果該實驗實現省油≧?g/m2時,甲方按重油實際用量計算,支付?元/噸的設備折舊、乳化劑款項和技術使用費用給乙方;如果該實驗實現省油≤?g/m2時,乙方將無條件拆回設備和恢復原供油,同時甲方按重油實際用量計算,支付給乙方?元/噸的乳化劑款,原則上,在為期六個月的實驗中,如果實驗失敗,甲方負擔乳化劑費用,乙方負擔設備投資和折舊。)
原告鄭進泮與被告豪山公司於2000年5月23日簽訂的合同書,該合同書上雖然沒有寫明合同的性質,但根據雙方當事人在該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原告鄭進泮是以自己的設備材料和技術,為被告豪山公司提供重油乳化處理後直接輸入燃燒機燃燒的技術服務。原告鄭進泮為保守其技術秘密,防止被告豪山公司知悉其乳化燃燒技術,該合同約定禁止非乙方人員進入操作室。亦即被告豪山公司的人員是不能進入原告鄭進泮的操作室,完全排除了被告豪山公司人員的參與。因此,該合同應該認定是一份技術服務合同。且該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同有效。
(編者注2:委託研發合同,技術成果歸乙方所有,當然可以合同約定禁止非乙方人員進入操作室。)
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目的,合同書上沒有直接寫明,但根據合同的內容以及當事人在訴訟中的陳述,該合同是以實現節能降污、減少結焦為目的。原告鄭進泮為被告豪山公司提供的技術服務是否達到合同約定的目的要求?
(編者注3:合同定性極為重要,否則,有被人利用的風險。如,本案被解釋為技術服務合同,如果一開始,就定性為:技術合作合同呢?)
在訴訟中,原告鄭進泮提供的主要證據除了合同書外,還有被告豪山公司工人的證明等。被告豪山公司工人的證明是否可以作為認定已經達到合同目的的證據?工人所作的證明的形式雖然是真實的,但內容卻不能認定。理由在於原告鄭進泮為被告豪山公司提供的是一種專門的技術服務,其所提供服務的效果,不是一般的工人所能證明認定的,應該要有雙方共同的驗收確認,或者是專家的鑒定。否則,是不能予以認定的。但被告豪山公司的工人並非專家,也沒有被告豪山公司的授權委託,作出證明的工人雖然是被告豪山公司的人員,但因其不是「重油乳化」的驗收人員或者鑒定人員,工人簽名的證明中所作的描述,是不能作為認定已經達到合同目的的充分證據。原告鄭進泮以工人的證明等為證據,主張其實施了合同約定的行為,實現了合同約定的目的,其理由不能成立。
(編者注4:合同中,確定簡單明確的驗收數據,是最簡單的解決方法。如,實現每平方米地磚省油≧?g/m2時。)
晉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員所作的證詞,亦說明了當時原告鄭進泮在被告豪山公司所進行的 「重油乳化」,只是在試制。原告鄭進泮稱已接受過工商部門的認可,與事實不符,不能認定。
關於《燃料與燃燒》一書中所介紹的《油摻水乳化燃燒技術》,該內容只是一種學術研究,並不能說明油摻水乳化是國家已經承認並推廣的技術,更不能證明原告鄭進泮本人具有該技術能力。對於該技術,原告鄭進泮不能提供具體的國家有關部門、機構的檢測或者鑒定結論,亦不能提供自己已有成功的先例。
(編者注5:至研發者:技術研發難,遇到這樣的要求就更難,怎麼辦?不用為了訂單失自由,唯一的方法是,與對方真實溝通,將技術服務合同轉化成委託或共同技術研發,區別在於,前者技術成果歸研發者所有,後者技術成果歸雙方共有。還有,通過3-5個技術研發客戶,建立有數據有分析有報告的成功案例何等重要!)
關於雙方當事人提供的其他有關報道、影碟等材料,但有的只有目錄沒有內容,有的內容不詳,與本案沒有直接的關系,對各自的主張不起證明作用,不予採納。
國家鼓勵支持科學技術研究,但「油摻水乳化燃燒」是否科學,技術上應如何處理,其可行性如何,有待於專家學者的進一步研究。「油摻水乳化燃燒」,是否具有節能降污效果,科技界、學術界尚存在爭議,未有定論。但作為一種生產經營活動,則應該具有明確的目的效果,必須具備進入市場的基本條件或者標准。本案中,原告鄭進泮為被告豪山公司進行重油加水乳化燃燒提供的技術服務,其所提供的乳化設備及乳化劑,既無產品的國家質量標准,亦無行業或者企業質量標准。而重油乳化設備、乳化劑作為一種工業產品,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應該具有產品質量標准,原告鄭進泮不能提供該產品的質量標准,其所提供的技術服務亦缺少基本的驗收標准。即原告鄭進泮既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具有提供該技術服務的能力,亦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自己已為被告豪山公司實現了合同約定的目的。
(編者注5:如果該合同屬技術服務類,本著解決節能降耗問題,雙方都有試驗和實驗的意願,並在合同中確認,該點就不會成為法院判決要件了。當然,產品量產時,對於產品沒有相應的地區、行業、國家標准時,應該有一個自己的產品標准:,產品的企業標准在我們國家是備案制。事實上,乳化劑產品是有相應國家標準的,問題是,合同中乳化劑不應該再叫乳化劑了,按合同中乳化劑功能應該是一種重油乳化燃燒助劑,所以,法院此表述有漏洞。)
對於原告鄭進泮與寶民公司的合同,是原告鄭進泮向寶民公司購買乳化設備和乳化劑。根據原、被告之間合同的約定,應由原告鄭進泮負責提供機械設備、工具材料、乳化葯劑。因此,對原告鄭進泮向寶民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乳化劑等,是原告鄭進泮履行與被告豪山公司合同義務的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原告鄭進泮自行承擔。原告主張被告豪山公司應承擔原告鄭進泮賠償寶民公司損失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技術服務合同的受託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約定承擔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的約定,原告鄭進泮的服務要能供應燃燒機燃油之需要,並且溫度要能適應乾燥正常要求,否則,原告鄭進泮自行撤回機械設備,被告豪山公司按原系統供油,不能影響燃燒工作。因原告鄭進泮未能完成技術服務,實現合同目的,被告豪山公司為恢復原正常生產的供油燃燒系統,拆除該乳化機械設備,亦在雙方合同約定之內,並無不當。
(編者注6:僅字面理解,法院有誤判。事實上,是法院的表述不清晰。試想一想,原告的「服務要能供應燃燒機燃油之需要,並且溫度要能適應乾燥正常要求」,完全實現了。問題是不上這套裝置也能達成這樣結果,這說明兩點,原告有意,被告隨意。所以,商業誠信是生命線,任何無視對方核心需求,以欺詐條款僥幸甚至矇混對方的商業合同,終將付出沉重代價。)
原告鄭進泮以被告豪山公司拆除該乳化機械設備,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告鄭進泮應自行承擔其損失。原告鄭進泮請求判令被告豪山公司支付合同履行後可得利益1345000元,由於合同已終止履行,且不能履行的原因在於原告鄭進泮,故原告所稱的可得利益明顯缺乏依據,該請求同樣不予支持。
原告鄭進泮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缺乏依據,不予支持,應予駁回。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進泮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7323元,由原告鄭進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林錫平
審判員郭金旺
代理審判員鄭程輝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陳銅堅
G. 合同法案例分析
原告可以通過行使抵押權獲得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不足部分,由保證人專承擔責任。
本案屬形式上存在兩個抵押權人,但實際上由於後面的抵押行為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沒有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抵押權不能生效。因此本案實際上存在一個抵押權。原告可以通過行使抵押權,獲得受償。保證人財務公司雖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是根據物權法及擔保法的規定,物的擔保與保證並存,且抵押物為債務人提供,應當優先以債務人提供的抵押物清償。不足部分,保證人承擔責任。
H. 關於「合同的分類」不懂,哪位大師能舉個通俗易懂的例子解釋一下么如下
1、根據合同當事人是否互相負有給付義務,可將合同分為雙務合同和單務合同。
雙務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的合同,即雙方當事人互享債權,互負債務,一方的權利正好是對方的義務,彼此形成對價關系。例如在買賣合同中,你和某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服裝的合同,你是買方,你有付給價款的義務,公司有給你服裝的義務,你有獲得服裝的權利,公司有獲得價款的權利。通俗一點就是雙方都有義務。
單務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中僅有一方負擔義務而另一方只享有權利的合同。例如在贈與合同中,某甲准備贈與你一本書,某甲負擔交付書的義務,而你只享有接受書的權利,不負擔任何義務。在實踐中,大多數的合同都是雙務合同,單務合同比較少見。
2、根據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對價關系,可以將合同分為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
有償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給予對方某種利益,對方要得到該利益必須為此支付相應代價的合同。如買賣合同,你和某甲簽訂買賣水果的合同,某甲給你水果,你支付價款,是有償而不是無償的。
無償合同,是指一方給付對方某種利益,對方取得該利益時並不支付相應代價的合同,如贈與合同。如上所得贈與合同,某甲贈與你書,你不需要支付對價,是無償獲得的。
3、根據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標的物,可將合同分為諾成合同和實踐合同。
諾成合同,又稱不要物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合同。大多數的合同都屬於諾成合同,如買賣合同,你與某甲簽訂買賣合同,在合同簽訂後,你和某甲都簽字蓋章,合同就成立,你們當時並未交付買賣物品也成立的合同。
實踐合同,又稱要物合同,是指除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須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贈與合同,必須由贈與人將贈與物交給受贈人,合同才成立,也就是說上邊的案例中某甲只有把書贈與給你了合同才成立。
實踐中,大多數的合同都屬於諾成合同,少部分為實踐合同。
4、要式合同,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必須採取特定形式的合同。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必須由審批機關批准,合同方能成立。要式合同就是需要一定的書面形式和程序
不要式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依法並不需要採取特定的形式,當事人可以採取口頭方式,也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承諾的也算。
5、有名合同,又稱為典型合同,是指由法律賦予其特定名稱及具體規則的合同。如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15類合同,包括買賣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贈予合同、借款合同。
無名合同,又稱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確定一定的名稱與規則的合同。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合同的內容,因此即使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不屬於有名合同的范圍,只要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也仍然是有效的。可見,當事人可以自由訂立無名合同。就是法律沒有規定名稱的
I. <合同法>三十六條求案例解釋。
1、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內面形式,當事人沒有採用容書面形式的情況下,並非所有的合同都成立,本條規定只有在當事人已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的情況下才有效力。2、這里的履行義務是指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了主要義務,而債權人沒有異議,表示接受。3、如買賣合同中,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簽字蓋章,但是雙方已經賣方向買方交付貨物,買方接受了貨物就是履行了主要義務。在這種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履行了主要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接受,就意味著當事人雙方承認合同的存在,因此雖然當事人雙方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採用書面形式,但是並不妨礙合同的效力和當事人對合同的旅行。什麼是履行了主要義務,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具體到每一種類型的合同,主要義務有不同,如買賣合同的各方主要義務是:出買人的義務:給付標的物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義務、標的物的瑕疵和權利擔保義務、交付有關單據和憑證的義務
買受人的義務:支付價款的義務、受領標的物的義務、及時檢驗出買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暫時保管和處理拒絕受領標的物的義務。
J. 關於「合同的分類」不懂,哪位大師能舉個通俗易懂的例子解釋一下么如下
你爸爸承諾要給你一台電腦,這就是單務合同,你去市場上買一台電腦,這就是雙務回合同;買電腦就是答有償合同,被贈與電腦就是無償合同;賣給你電腦就是諾誠性合同,借給你錢讓你買電腦就是實踐性合同;房屋買賣就是要式合同,買菜就是不要式合同;買賣合同就是有名合同,除了合同法規定之外的合同就是無名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