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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侵權

發布時間: 2020-12-05 09:07:54

⑴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第三人侵權造成損害應當怎樣賠償

侵權法中的第三人損害是指侵權行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權或財產權而間接地給第三人造成的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的損害。
第三人是間接受害人,第三人遭受的損害是間接損害,或稱之為反射性損害,是因侵權行為對直接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基礎上反射性的、間接地對第三人利益的損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⑵ 僱主責任與第三人侵權責任可以一並處理嗎

您好,當第三人侵權責任與僱主責任存在競合時,二者之間的關系究竟該如何處理,實踐中也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第三人侵權責任與僱主責任是兩個分別獨立的請求權,二者內容相同,雇員只能擇其一而起訴;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盡管第三人侵權責任與僱主責任是兩個分別獨立的請求權,但二者給付內容並不完全一致,如第三人未能全部滿足雇員的賠償請求時,雇員仍可要求僱主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有學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一方面,從民法學理論角度來看,第三人侵權責任與僱主責任系基於不同的法律關系而產生的不真正連帶責任,雇員對第三人和僱主分別享有獨立的請求權,但因雇員本身過錯程度的大小不一,導致第三人侵權責任與僱主責任的給付內容並不完全相同,尤其是當第三人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小於僱主責任時,雇員並不因對第三人侵權責任的滿足從而便喪失對僱主的請求權。第一種觀點系對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特徵理解偏頗所致,因為在雇員本身有過錯的情形下,第三人所負侵權之債與僱主基於勞動合同所負之債的給付內容並不一致,因此不完全符合「因其中一個請求權的滿足而使其餘的請求權均告滅失」這一特徵。
另一方面,從訴訟程序的角度來看,雇員可以在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僱主與第三人之間選擇賠償主體,但為了簡化司法程序和節約司法資源,一般提倡雇員應先向作為終極責任人的侵權第三人直接求償,在第三人不能滿足其全部請求、不能承擔賠償責任或終極責任無法確認甚至第三人不能歸案時,可再轉向僱主提出請求。此時,因雇員難以完全實現債權,其依法可以就未補償完全的債權部分再向僱主提起訴訟,該訴訟與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權之訴並非屬於同一訴因,故應當能夠得到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支持。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如何處理的司法解釋

當工傷與第三人侵權競合時,工傷職工可以分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版《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權法律的規定,既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同時以普通受害人的身份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即可獲得雙重賠償;工傷保險待遇和侵權賠償之間不存在扣減和補差的關系,即獲得第三人侵權賠償並不妨礙受害人依法全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適用的實體法律不同,其請求權不存在競合。

⑷ 違法分包致第三人侵權的責任承擔

違法分包人應當承擔責任。違法分包人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建築法》第六十七條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准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建築法》明確規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也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⑸ 第三人侵權情形下如何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和違反義務時的責任界限進行了界定。根據該規定,從事社會活動應當對相關公眾的安全給予合理的注意,疏於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第三人侵權的情形,安全保障義務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的,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理論旨在解決不作為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問題,對解決審判實踐中的眾多新類型案件具有重要意義。下面就第三人侵權情形下安全保障義務人賠償責任的有關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一、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依據。 在《解釋》出台前,對經營者應否承擔責任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經營性場所發生的第三人傷害,不是來自於經營場所危害、其工作人員傷害以及所提供直接服務的傷害,非經營者所能控制,並且現行法律沒有規定經營者應承擔責任,故經營者不應承擔責任,應當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安全保障義務作為一種法定義務,經營者必須履行。這一義務要求經營者為積極的作為行為,保障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安全。經營者的消極不作為往往構成對其安全保障義務的違反。經營者對源自經營場所內的危險不採取適當的措施,更是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實際上經營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是有法律依據的,一是《民法通則》第五條的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積極實施侵害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消極不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二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該規定是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直接法律依據。 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法理依據,一是經營者對因其從事該經營活動所使用的場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擬的控制能力,他最可能了解整個場所的實際情況、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並且最有可能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或者使之減輕,所以其理應承擔一種從事該經營活動的安全保障義務。這種義務通常源於他對危險源的控制能力,只要受害人有合理理由可以相信對方將保護其利益,職業上的經驗也會導致積極的作為義務,如注意到一些不為受害人本人所知的風險。從這個角度講,安全保障義務人相對於受害人是處於優勢地位的一方,在規范層面適當加重其責任合於實質平等的民法理念。 二是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的要求。從危險源中獲取經濟利益者經常被視為有制止危險義務的人,對其課以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合理的。另外經營者違反應當積極作為的安全保障義務,使本來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損害得以發生或者擴大,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幾率,因此經營者應當為受害人向直接侵權人求償不能承擔風險責任。讓無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濟,而讓那些侵害他人或者無視他人安全的人承擔責任和風險,符合司法正義的理念。 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的歸責基礎和歸責原則。 安全保障義務表現為一種積極的作為行為。積極的作為義務的存在和義務人對該義務的違反就構成了對其不作為行為作出可歸責性判斷的基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他人損害的責任承擔,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為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成立的基礎在於其對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設定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在於平衡利益和分配社會正義。因此,應當清楚的認識並正確地把握好這種平衡作用的力量。在對受害人提供必要保護的同時,不能無視對安全保障義務人課以過重的無過錯責任所帶來的消極作用,如果過於嚴格的使大量的社會活動主體不得不時常面對巨額的損害賠償,勢必極大的增加其成本與風險,那時最終受到損害的將是社會生活本身。 從安全保障義務的產生原因層面看,判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也應當是過錯責任原則。原則上,消極的不作為行為不能成為侵權法層面中所稱的侵權行為。但基於前述,有必要將特定的人的不作為行為確定為對其應負的積極的作為義務的違反,因而亦構成侵權行為。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行為法中基本的歸責原則,只要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無需考慮行為人過錯,對於那些因消極的不作為導致他人損害的人,就必須要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過錯。退而言之,即便在立法政策角度看,不考慮不作為行為人的過錯而使其承擔責任也是不公平的。而不作為行為與積極的作為行為最顯著的的差異即在於,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很難判定。單純從不作為行為本身無法說明他具有過錯。因此,若要考量不作為行為人的過錯,只能看他是否負有一種須積極作為的義務。盡管在制定法中很少見到明確的一般性規定,但社會生活的共同需要、一般的倫理道德、法律的價值理念都提出了明確此種義務的需求。因此,確立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為判斷不作為致害場合是否存在過錯提供依據。 綜上所述,經營人對經營場所具有支配和控制力並從營業中獲取利益,其負有保護義務。任何一個人都會認同,在消費場所中人身安全的保障也是必不可少的。由此,經營人在第三人侵權發生時就負有提供與其活動相適應的預防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果其在第三人侵權發生時未盡與其營業相適應的安全保障義務,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安全保障義務人所應承擔責任的形式和性質 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並可向第三人追償。 (一)補充賠償責任 1、不真正連帶責任 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數個債務人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以同一之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達到而消滅之法律關系。不真正連帶責任中的數個責任人均系基於各自獨立的侵權行為而生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這一點與第三人侵權與安全保障義務人消極的不作為競合之情形顯然具有契合之處。但另一方面,第三人侵權情形下,安全保障義務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還是有區別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中的各個債務人對於受害人都發生全部責任,,一債務人承擔了責任後,其他債務人之責任消滅。而在第三人侵權情形下,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范圍的確定並非絕對地為全部,而是應視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相應地,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第三人的責任並非消滅。 2、補充賠償責任 在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使本可避免或者降低的損害發生或者擴大,因此其應為受害人向直接責任人求償不能的後果承擔一種風險責任。這種責任的性質屬於補充賠償責任,其基本結構是:直接責任人應當首先承擔賠償責任,在直接責任人無法確定或者無能力賠償的時候,才可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與其能夠防止或者降低損害發生或者擴大范圍內的賠償責任。換言之,實施加害行為的侵權人是損害結果的直接責任人,安全保障義務違反人是補充責任人,兩者構成責任競合,但發生競合的兩種責任的范圍並不一定是一致的。 (二)向第三人追償的問題 因安全保障義務人存在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因此其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屬於一種自己責任,而非替代責任。由此帶來的問題是: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了補充賠償責任後,賦予其對侵權第三人的追償權的妥當性問題。一般來說,承擔自己責任的責任人就其承擔責任無權行使追償權,但肯定安全保障義務人在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的依據在於:1、實施積極加害行為的第三人理應對受害人的損害結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這種責任不應因安全保障義務違反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規定,體現了制裁最終責任人的價值觀,這與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要求是一致的。2、安全保障義務人所要承擔的「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的補充賠償責任,顯然不是一般人都要面臨和承擔的責任。這種補充賠償責任的承擔成為現實以後,其雖享有追償權,但該追償權往往淪於紙上談兵,換言之,補充責任人追償成功的幾率是極低的。因此,該補充責任的承擔構成了一種風險,而這種風險可以認為是安全保障義務人所承擔的自己責任的客體。在安全保障義務人承受這種風險的時候,亦足以體現對安全保障義務人疏於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以及其不作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的因果關系的可歸責性。3、安全保障義務違反人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對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來說,構成不當得利,他因此獲得的消極利益應當返還。在存在第三人實施加害行為情形的情況下,讓安全保障義務違反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目的並不是認為他是最終責任人。盡管此種追償權往往在事實上無法獲得滿足,但至少應當在法律條文里加以規定,從而體現對真正加害人的徹底否定。這符合社會公眾的一般道德判斷標准,亦不會導致確立安全保障義務之目的根本無法實現的結果。

⑹ 第三人侵權引發的工傷事故如何處理

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如果勞動者已經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中應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器具輔助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賠償的,可以在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

⑺ 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如何索賠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申請人安某是被申請人某服裝廠保安,因履行工作職責被李某、王某打至輕傷。經派出所調解,李某、王某賠償給安某醫葯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兩萬元。後安某被認定為工傷,並被鑒定為九級傷殘。安某遂與某服裝廠協商工傷保險待遇,雙方在醫葯費、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待遇的支付問題上產生爭議:安某認為李某、王某的賠償不能免除服裝廠的賠償責任,自己理應獲得雙賠;服裝廠則認為應當從安某的工傷保險待遇總額中扣除李某、王某已支付的數額。因不能協商一致,安某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評析】第三人侵權和工傷共存時,工傷職工應獲得哪些賠償?首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可就先行支付的醫葯費向第三人追償。分析此項規定可知經辦機構向第三人追償墊付的醫葯費即產生工傷職工喪失向第三人主張醫葯費權利的效果,即職工只能獲得醫葯費的單份賠償。本案中,侵權的第三人李某、王某已經賠償給安某醫葯費,安某無權再從基金獲得醫葯費。 其次,除醫葯費以外的其他費用,工傷職工原則上可以同時享受工傷待遇和侵權賠償,但因為兩者是由同一事實引發的,故應在性質相同的物質性賠償項目上予以適當限制。 第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工傷職工應獲得的工傷待遇,與侵權賠償不重合,工傷職工可分別從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獲得這三項待遇。本案中,安某應從工傷保險基金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某服裝廠應支付給安某傷殘就業補助金。 閱讀延伸:勞動法全文

⑻ 第三人侵權與保險並存,被侵權人如何主張賠償

保險能賠讓保險賠方便一些。

⑼ 第三人侵權致雇員損害如何賠償

請參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版》的如下權規定: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⑽ 第三人侵權是什麼意思

上面那個回答你扯什麼,人家問的是法律問題。第三人侵權在不同的場合有不同的具體概念!比如合同中的第三人侵權,就是你與合同相對人之間存在合同,但是你的權利收到了另外第三方的侵害,這就是第三人侵權!在比如,A的孩子在B學校上學,期間被外校的人打傷了,這外校的人就是第三人侵權。法律上一般是第三人負主要責任,相對人負與其過錯相信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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