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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侵權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

發布時間: 2020-12-05 09:16:39

㈠ 交通事故賠償標准和民事侵權賠償標准一樣嗎

交通事故賠償標准和民事侵權賠償標准一樣嗎。交通事故賠償標准和民事侵權賠償標是一回樣的。
人身損害賠償標答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的規定,包括以下項目: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康復費、後續治療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

㈡ 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㈢ 一般民事侵權賠償和環境損害賠償在舉證責任上的區別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一般民事侵權在舉證上由被侵權人舉證證明:
(一)侵權人具有侵權行為;
(二)侵權人德侵權行為造成損害;
(三)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四)侵權人有過錯。
而環境污染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權人的損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由環境污染者承擔證明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

商標侵權,如果民事刑事行政的侵權情形均存在,那麼賠償順序是先賠民

您好!這種情況下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比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要具有優先性。
侵權行為內最直接的是侵害了被侵權人容的人身和財產權益,同時該侵權行為有可能還違反了國家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民事侵權賠償的主要目的在於使受害人的損害得到補償和權益得到恢復,而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等則是懲罰行為人以達到社會秩序的維護目的。

從法律效果上看,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等雖具有維護社會秩序的效果,但是對每個民事主體而言卻是抽象和間接的,而民事賠償則直接對受害人,既具有懲罰功能,又具有恢復原有利益的功能,是每個受害人可以直接看見的現實。讓每個受到損害的民事主體都能夠及時得到救濟,是對民事主體權利的基本保障。因此,民事賠償優先體現了以人為本,以受害人為本的法治理念。
如能提出更加具體的問題,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㈤ 職務侵權賠償如何適用法律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導致他人合法權益受損的行為,指的職務侵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當民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益。」
比較以上兩條規定,不能看出它們有共同的特徵:(一)侵權的主體都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二)侵權行為都是發生在執行職務中。(三)侵權行為須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但是,二者仍存在兩大區別: (一)侵權責任的歸責方式不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職務侵權行為須是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執行職務過程中,未按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行使其法定權力,履行其法定義務,而造成侵害了公民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的職權行為。它是以違法為前提,以違法責任原則做為歸責原則的,不違法就不負賠償責任,故又稱為違法行使職權行為。在民法中,職務侵權只要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就要負賠償責任。它包括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是以過錯原則做為歸責原則的。
(二)被侵權對象的范圍不同。在國家賠償中,被侵權對象主要是職權的相對人,即某一或某一范圍內受國家機關職權管理和約束的特定的人,受賠償的也是這些人。而民法中職務侵權既包括職權的相對人,也包括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例如公安人員在追拿逃犯時,不小心撞壞了第三人的東西,公安機關就應對第三人給予民法上的賠償。
所以,我認為民法上的職務侵權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有相同之處,民法上的職務侵權比賠償法的范圍大,包含著賠償法的侵權 。二者存在 法律沖突。由於《國家賠償法》是專門法,而《民法通則》是一般法,按照專門法優先於一般法適用的原則,《國家賠償法》應當優先於《民法通則》適用。故職務侵權應先 按《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來處理。該法沒有規定的 ,再按《民法通則》來解決。
綜上所述,我認為如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按《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國家賠償。如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合法)行使職權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按民法的特殊侵權依有關民事法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
以上意見,只代表個人觀點。

㈥ 工傷保險和民事侵權賠償可以同時享受嗎

可以並行享有,但不能重復享有。民事侵權賠償後,對於應當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可以按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項目申請工傷待遇,但對於已經賠償部分應當扣除。

㈦ 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額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以後,很多人對這個司法解釋不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標准有意見,認為這就使這個司法解釋失去了可操作性。有些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最好就想《刑法》那樣,規定出明碼實價,當然也可以有一定的幅度,然後,當事人和法官就可以對照實際案情,按照明碼標價,確定賠償的數額。一時間,這種呼聲還很強烈。 錯!說這種話,實在是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和作用不大懂了。 精神損害賠償,從兩個方面看,最為准確。一方面,從受害人的方面看,是對人格權和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的救濟和補償。從加害人方面看,是對加害人士實施侵權行為的侵害他人人格權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綜合起來,侵權行為侵害他人的人格權和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損害或者精神痛苦,是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而這種精神利益損害和精神痛苦並沒有財產的價值。法律確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只是借財產賠償的形式,對人格關系中的糾紛進行調整。因為在商品經濟社會中,採用經濟的或者叫做財產的方式解決民事爭端,是一個較為有效的辦法,即可以撫慰、救濟受害人的損害,又可以讓加害人因這種並不獲利的行為支出金錢,起到經濟制裁的作用,還可以警示社會,預防侵權行為。 但是,這種辦法是有一定的弊病的,就是有可能鼓勵社會的金錢觀念,讓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額索賠。正因為如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額賠償金的錯誤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運用其他的民事責任方式解決這類糾紛。可能對於一個相同的侵權行為,由於加害人的經濟負擔能力不同,而判決承擔不同的賠償數額,這都是正常的,而不能將精神損害賠償明碼標價。如果是這樣,就真是將人格當成了商品了。 還是錯!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從來就沒有做過這樣的規定。對人格權和人格利益的侵害,精神損害賠償固然有對受害人一定的撫慰作用,對加害人有一定的制裁作用,對社會也有一般的警示作用。但是財產賠償並不是撫慰精神損害的唯一辦法,還有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一系列的法律責任形式。 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辦法,說到底,是要由法官對案件的感知來決定,法官要根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程度的感知,以及對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權,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 這就要體現三個原則:一是對受害人起到撫慰的作用,二是對加害人起到制裁作用,三是對社會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符合這三點要求,這樣的賠償數額就是合適的,而不在於究竟是多是少。當然,在一個地區,經過一段的實踐,可以使賠償數額大體實現較為均衡。但是,永遠不能期望對精神損害賠償有一個一刀切的標准。 規定上限和下限的做法是不行的。例如,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上限是10萬和5萬,北京卡式爐爆炸案受害人賈國宇的殘疾賠償金定位10萬元,大家都認為是合適的;如果是對造成死亡的賠償金也僅僅賠償10萬或者5萬,顯然就是不夠的。另外,還要考慮國際交往中的問題,在一些涉外的索賠案件中,我們的立法、司法、理論上的一些固執的、習慣的做法,已經受到了實踐的懲罰,任何與中國交易的人,都會用你的法律來解決與你發生的糾紛,你規定上限是10萬元,他們國家沒有規定,可以賠償幾百萬元幾千萬元,他就賠你10萬元。這不就是你自己找的嗎?這也是入世對中國法律面臨的一個考驗。 面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積極作用和消極影響,受害人在索取精神損害賠償時也存在一些誤區。受害人在起訴時,大體上有三種表現:第一種表現,則是對賠償數額漫天要價。在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案件中,受害人動輒提出數千上百萬的精神賠償金,卻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受害人自己對精神受損害的賠償和法院認定的並不一樣。第二種表現,就是對不屬於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事情也要求賠償,如有一位旅客乘車時晚上睡覺,有十幾只老鼠從他臉上爬過,他因此提出精神賠償,結果被駁回。第三種表現,是對侵權損害的程度的理解不準確,對輕微的損害也要提出高額的賠償請求。 多數時候,當事人提出過高的賠償數額,是在打一種心理戰。就是企圖以提出高額賠償的請求來強化被告確實構成精神損害侵權的可能性,使得法官和大眾形成一種思維定勢,有利於勝訴。同時,提出高額賠償請求也是作為與被告談判的籌碼,迫使被告權衡利害,萬一敗訴,高額賠償不劃算,不如調解降低數額。對於這樣的問題,是好辦的,那就是依法決定賠償數額,不受過高賠償數額的請求限制,該賠多少就賠多少,並以此進行引導。助長高額賠償的客觀環境是,只要被告侵權,不管賠多賠少,反正訴訟費都是被告出。因此,要按實際賠多少精神損害額來分擔訴訟費,這樣可扼制一部分濫訴。這是一個有效的辦法。 在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上,過去只是局限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受到侵害上,范圍很窄。現在擴展到了幾乎概括全部人格權、身份權這樣廣大的范圍。這不僅對當事人是一個需要學習、掌握的問題,以避免濫訴;對法官也急需學習和研究,真正掌握這一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和適用的辦法,避免適用法律的錯誤。 至於構成精神損害還是不構成精神損害,則要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判斷,按照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要件來掌握。在當事人和法官之間,在認識上可能會有一定的差距。這里既有當事人對法律理解的問題,也有法官對法律理解的問題。而且更重要的事法官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理解。法官就是掌握法律實施的定盤星,法律和司法解釋都制訂好了,搞對搞錯就是法官的責任了。從某種意義上說,濫訴不是大的問題。因為濫訴的結果是自己承擔敗訴的後果。更重要的是法官的水平是不是能夠掌握這一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做到准確實施;同時,在適用這一司法解釋的時候,也不要再多加額外的限制,使當事人的權利得不到應當得到的法律保護。

㈧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規則

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法調整的是一般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一般保護義務」),與契約法調整的是特定的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特別保護義務」)不同,因此在大陸法系(尤其是德國法)的發展過程中,比起適用范圍不斷膨脹的契約責任(例如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第三人效力契約、附隨義務與積極侵害債權理論),侵權責任做為一般保護義務一直以來都被嚴格限縮。
侵權行為法中義務人承擔的多為消極的不作為義務,而契約法中由於當事人的接觸因而其所承擔的往往是積極的義務。另外契約法中通常需要保護當事人之間的信任利益,而侵權法則無。從現有的中國法律實踐來看,二者的區別還在於,契約法所引起的違約責任是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但是侵權可能會承擔精神賠償責任。

民事責任
侵權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徵
(1)侵權民事責任的概念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侵權民事責任的特徵
①侵權民事責任是法律責任,不是道義責任;
②侵權責任是民事法律責任,不是刑事、行政責任;
③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是財產責任;
④侵權責任以補償性為主。

㈨ 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怎麼判,賠償多少,要不要坐牢

一般侵權行為的後果

根據《民法通則》,一般侵權行為是指因行為人回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答財產權和人身權,並造成損害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承擔責任的方法: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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