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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價地協議

發布時間: 2020-12-05 18:48:16

❶ 律師代書一般收費多少主要是協商解決。人生傷害。在合同和估價。比如說什麼費用多少錢這樣一個內容。

你說的可以是一份調解協議的律師收費,如果按照你述說的,可能要收五至七百元的律師費用

❷ 土地估價簽訂的合同屬於印花稅什麼項目

  1. 土地估價協議應適用「技術合同」稅目,萬分之三稅率。

  2. 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合同,提供咨詢和檢查合同等業務,不用交印花稅

❸ 一套房子十天之內送達兩次不同的評估價格協議,正常嗎

不想讓人看到這個消息告訴自己不能接受任何時候的我是什麼都不會有自己獨特設計和風格了……這些天一直是一個人在家無聊到沒事做朋友就是這么著的事莫過於晚上

❹ 海關估價協議的產生背景

大多數的國家基本上採用從價法或混合法來計征關稅,因此,完稅價格是海關徵收從價稅的主要一舉。進口商申報的價格並不當然成為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只有當該價格被海關接收,才能稱為完稅價格。事實上,即使是完全相同的商品,也可能會有好幾種不同的交易價格。同一商品即使在同一市場上,也可能由於交易的時間、地點和數量和貿易條件等方面的不同而出現價格的差異。另外,在國際貿易中也有一些不正當的商業行為。例如:進口商或出口商有可能在銷售合同和發票上故意低開價格,以逃避關稅或推銷商品。又例如,針對某種原料和零部件的進口稅率較低而用此原料和零部件加工製造的製成品的增值稅率相對較高的情況,則可能會出現在銷售合同和發票上該開價格的情況。
由於存在上述現象,因此,如何准確的對應稅商品估價並確定完稅價格,就成為海關計征關稅時應注意的重要問題。海關估價的目的就是為了客觀、合理的確定應稅商品的完稅價格。但由於世界各國或地區海關估價的原則、標准、方法和程序等不盡相同,倘若海關高估進口貨物的價格,就相當於提高了進口關稅水平,從而對貨物進口構成不合理的非關稅壁壘,在一定程度上就地笑了各國或各地區在多變貿易體制下所做的關稅減讓的承諾。而且,在國際貿易中,海關對於來自不同國家的同種商品實行不同的估價方法和標准,就構成了對國際貿易的歧視性影響,成為一種限制進口的非關稅壁壘。因此,在多邊貿易體制下,建立一個公平、統一、中性的海關估價制度,約束各國海關估價行為,是GATT關稅減讓和其他重要原則得以實施的重要條件。
《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規定,海關徵收關稅的完稅價格應以進口貨物或同類貨物的「實際價格」為依據,不應採用同類國產品的價格及任意或虛構的價格;計價採用的匯率應符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有關規定。由於該規定不夠具體,可操作性不強,因此,在「東京回合」中,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締約方通過談判,達成《關於實施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議》(亦稱《海關估價守則》),對如何實施上述規定作了詳細解釋。締約方可自主決定是否加入該守則。
「烏拉圭回合」在對《海關估價守則》進行修訂和完善的基礎上,達成了《海關估價協議》。世貿組織要求,每一個成員必須接受該協議。

❺ 自家地面上樹木只是經過評估公司點清了數目而沒有出價格和補償協議,現把樹給控了該怎麼辦

首先出現問題的來時候一自定要注意頭腦清晰不要把過多的事情,一定要先留有錄制的影像資料也就是說你所在土地上的這些樹木的影像資料,對於以後那對你個人來說能有一個很好的法律的保障,如果評估公司確實是屬於國家規定的有資質的這個時候他們會當場給你廚具一些價格和補償協議如果不是就證明他們所派請的這個公司是虛假的,可以打電話報警。

❻ 海關估價協議的海關估價規則

1.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應為成交價值,即該貨物出口給進口國並按第八條規定進行調整後的實付或應付價格。
(a)對買方處置或使用的這些貨物不得加以限制,但下列限制除外:
(i)進口國法律或政府當局所施加或需要的限制;
(ii)對貨物銷售地域的限制;
(iii)對貨物價值無實質影響的限制。
(b)銷售或價值不受某些不能確定被估價貨物價值之條件或因素的影響。
(c)賣方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得到買方對貨物隨之進行的任何轉售、處理或使用後的任何收入,除非按第八條規定做出適當調整;並
(d)買方和賣方沒有關系,或在買方和賣方有關系時,按本條第2款海關之目的,該成交價值可以接受。
2.(a)在確定第1款所指之成交價值是否可以接受時,在第十五條規定范圍內買賣雙方有關系這一事實本身並不構成認為該成交價值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種情況下,對該筆出售的詳細情況應進行審查;如果買賣雙方的關系不影響價值,該成交價值即應被接受。如果由於進口商或其他來源提供的消息,海關當局有理由認為此種關系已經影響了成交價值,海關當局應將此種理由通知進口商,並給予合理的機會做出反應。如果進口商要求,通知理由應以書面形式做出。
(b)在有關系人員之間進行的銷售,如果進口商表明這種價值非常接近於在同一時間或大約同一時間出現的下列任何一種價值,其成交價值應予以接受並按第1款規定對貨物進行估價;
(i)向同一進口國的無關系的買方出售相同或類似出口貨物的成交價值;
(ii)按第五條規定確定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海關價值;
(iii)按第六條規定確定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海關價值;
在適用前述標准時,應適當地考慮到商業環節、數量和第八條所列諸因素等方面的明顯差異,以及在出售中買賣雙方沒有關系時賣方發生的費用與在出售中買賣雙方有關系時賣方不發生這些費用之間的差異。
(c)第2款(b)項所列之測試標准在進口商主動要求時使用且僅用於比較目的。按第2款(b)項的規定可不制定替代價值。 1.(a)如果不能按第一條規定確定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則與該被估價貨物同時或大約同時向同一進口國輸出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值為該貨物的海關價值。
(b)適用本條時,應按同一商業環節出售的與被估價貨物數量大體相同貨物之成交價值確定海關價值。如果沒有此種出售,則應使用在不同商業環節和/或按不同數量出售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值並在考慮到不同商業環節和/或不同數量的差別因素後對之做出調整,但不論是否會導致價值的增加或減少,此種調整應建立在有充分證據明確證明此種調整的合理性和准確性的基礎之上。
2.在成交價值包括第八條第2款所述成本和費用時,調整應考慮到該進口貨物和有關相同貨物之間由於運輸距離和方式的不同而在成本和費用方面產生的巨大差別。
3.如果在適用本條時發現相同貨物有一個以上的成交價值,應以最低的成交價值來確定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 1.(a)如果不能按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確定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則與該被估價貨物同時或大約同時向同一進口國輸出的類似貨物物的成交價值應為該貨物的海關價值。
(b)適用本條時,應按同一商業環節出售的與被估價貨物數量大體相同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值確定海關價值。如果沒有此種出售,則應使用在不同商業環節和/或按不同數量出售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值並在考慮到不同商業環節和/或不同數量的差別因素後對之做出調整,但不論是否會導致價值的增加或減少,此種調整應建立在有充分證據明確證明此種調整的合理性和准確性的基礎之一。
2.在成交價值包括第八條第2款所述成本和其他費用時,調整應考慮到該進口貨物和有關類似貨物之間由於運輸距離和方式的不同而在成本和費用方面產生的巨大差別。
3.如果在適用本條時發現類似貨物有一個以上的成交價值,應以最低的成交價值來確定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 1.(a)如果進口貨物或者相同或類似的進口貨物按進口時的條件在進口國出售,則本條規定下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應基於在該被估價貨物同一進口時間或大體相同的進口時間,向與出售貨物人員出售最大量的進口貨物或相同類似的進口貨物的單位價格,但應扣除下列費用:
(i)通常支付或議定支付的傭金,或者在該國銷售同級或同類進口貨物時為利潤和一般開支而通常支付的額外費用;
(ii)通常的運輸和保險費用,以及在進口國發生的有關費用;
(iii)適當的第八條所述的成本和費用;
(iv)由於此項貨物的進口和銷售而在進口國應付的海關關稅和其它的國家稅收。
(b)如果在被估價貨物進口的同一時間或大致相同的時間既沒有進口貨物亦沒有相同或類似的進口貨物出售,則除其他各項根據第1款(a)項規定外,海關價值應以進口貨物或相同或類似的進口貨物在被估價貨物進口後的最早日期但最遲不超過此種進口後的90天內按進口時條件在進口國出售的單位價格為基礎。
2.如果沒有進口貨物或相同或類似的進口貨物按進口時條件在該進口國銷售,則經進口商要求,其海關價值應以向進口國與出售該貨物人員無關的人員出售最大的經進一步加工後的進口貨物的單位價格為基礎,但同時應考慮到此一加工後的增值以及本條第1款(a)項規定的各種扣除。 1.本條規定下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應以估計價值為依據,估計價值應由下列數額組成:
(a)生產該進口貨物所使用的原料和製造或其它加工的費用或價值;
(b)相當於通常反應在由出口國生產商向進口國出口而進行的與被估價貨物同級或同類的貨物銷售金額的利潤和一般費用額:
(c)反映該成員按第八條第2款選擇估價方式所必需的一切其他費用支出或價值;
2.任何成員均不得要求或強迫任何不居住在其境內的任何人,為確定估計價值之目的而提供或允許獲得任何賬目或其他記錄以供其核查。然而,貨物生產商為按本條規定決定海關估價之目的而提供的資料,可在生產商同意和充分地提前通知有關國家的政府且後者不反對此調查的情況下,由進口國有關當局在另一國家進行核對。 1.如果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不能按第一條至第六條包括第六條的規定加以確定,海關價值應使用與本協議和1994年GATT第七條的原則和一般規定相一致的合理途徑並根據進口國的現有資料加以確定。
2.按本條規定,不得根據下列情況確定海關價值:
(a)在進口國生產的貨物在進口國的銷售價值;
(b)為海關目的而規定接受兩個備選價值中較高價值的方法;
(c)貨物在出口國國內市場上的價值;
(d)除按第六條規定為相同或類似貨物確定的估計價值之外的生產成本;
(e)向進口國之外的國家出口的貨物價值;
(f)最低海關價值;或
(g)任意價值或虛假價值。
3.如果進口商要求,應將依本條規定確定的海關價值和確定價值所使用的方法書面通知進口商。 1.在根據第二條規定確定海關價值時,就在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的價格中加上:
(a)以下各項,即由買方發生但未包括在實付或應付貨物價格中的費用;
(i)除購買傭金之外的傭金和經紀費;
(ii)作為有關貨物海關目的之一的集裝箱費用;
(iii)包括勞動力和材料在內的包裝費用;
(b)由買方以減價或免費方式直接或間接地向出口商進口貨物的生產和銷售提供的,按適當比例分攤的下列商品和勞務價值,該價值未包括在實付或應付的價格中:
(i)包含在進口貨物之內的材料、部件、零件和類似項目;
(ii)進口貨物生產中使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和類似物件;
(iii)進口貨物生產中消耗的材料;
(iv)在進口國以外其他地方所採用的為進口貨物生產所必需的技術、發展、工藝、設計、圖表和說明;
(c)作為被估價貨物的銷售條件,買方必須直接或間接地支付與被估價貨物有關的特許權使用費和許可證費,該使用費和許可證費不包括在實付或應付的價格中;
(d)因隨後轉售、處理或使用進口貨物而直接或間接地給賣方帶來任何部分收益的價值。
2.在制定法律時,各成員國應規定下列各項費用是否全部或部分地包括或不包括在海關價值中:
(a)將進口貨物運輸到進口港口或地點的費用;
(b)與進口貨物運輸到進口港口或地點有關的裝卸費和手續費;
(c)保險費。
3.在實付或應付價格之外,應按本條規定基於客觀和可用數量表示的數據增加費用。
4.在確定海關價值時,除按本條規定外,不應在實付或應付價格之外再增加任何費用。 1.在確定海關價值需要貨幣兌換時,所使用的匯率應為有關進口國主管機構正式公布的匯率。該匯率應包含在所公布的每一時期的匯率資料中,並盡可能有效地反映該種貨幣在商業交易中以進口國貨幣表示的現和價值。
2.所使用的匯率應為各成員提供的在出口或進口時有效的匯率。 1.各成員的立法在確定海關價值方面,應規定進口商或任何其它交納關稅的人享有不受處罰的上訴權利。
2.不受處罰而進行的初次上訴權利可以向海關當局內部的某一機構或某一獨立的機構,但成員的立法應規定有向司法當局上訴而不受處罰的權利。
3.對上訴做出的決定應通知上訴人,並且應書面提供此項決定的理由。同時還應通知上訴人有進一步上訴的權利。 1.本協議中:
(a)「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指海關對進口貨物按價征稅時該貨物的價值;
(b)「進口國」指進口的國家或進口的關稅領土;和
(c)「生產」包括種植、製造和開采。
2.本協議中:
(a)「相同貨物」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貨物,包括物質特徵、質量和信譽。不過,表面上的微小差別不妨礙貨物在其他方面被認為符合相同貨物的定義;
(b)「類似貨物」指雖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卻有類似的特徵、使用同樣的材料製造、具備同樣的效用和在商業上可以互換的貨物,在確定某一貨物是否為類似貨物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該貨物的品質、名譽和現有的商標等等;
(c)「相同貨物」和「類似貨物」這兩個用語視情形不包括含有或反映技術、發展、工藝、設計、圖表和說明而未按第八條第1款(b)項(iv)進行調整的貨物,因為進口國已考慮過這些因素;
(d)除非與被估價貨物同在一國家生產,否則不得視為「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
(e)由不同的人生產的貨物,根據具體情況僅在沒有同一個人生產的與被估價的貨物相同或類似的貨物時予以考慮。
3.本協議中「同級或同類貨物」指屬於某一具體工業或工業部門生產的一組或一系列貨物中的貨物,包括相同或類似的貨物。
4.就本協議而言,僅在下述情況下視為有關系的人:
(a)他們是彼此的商業的負責人或董事;
(b)他們在法律上被認定為商業上的合夥人;
(c)他們是僱主和雇員;
(d)任何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控制或/持有兩者的5%或5%以上的已發行在外的有表決權股票或股份的人;
(e)其中一方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另一方;
(f)他們兩者直接或間接地受控於第三人;
(g)他們一起直接或間接地控制第三人;
(h)他們是同一家庭中的成員。
5.在商業中彼此有聯系,其中一人是另一人的獨家代理商、獨家經銷商或獨家受讓人,不管如何稱呼,如果他們屬於第4款規定的標准范圍之內,則應視為本協議所指有關系的人。 1.茲成立海關估價委員會(本協議中下稱「委員會」),由各成員委派一名代表組成。委員會應自行選舉主席且通常每年召開一次會議或者視本協議其他有關規定而定,以便為各成員提供機會就任何成員提出的有關海關估價制度的管理事項進行磋商,因為此一問題可能影響本協議的執行或本協議目標的實現以及各成員所賦予的其它責任的履行。WTO秘書處應作為該委員會的秘書處。
2.應在海關合作理事會(本協議中下稱「CCC」的主持下成立海關估價技術委員會(本協議下稱「技術委員會」)。技術委員會應履行本協議附件二中所述的各項責任,並按其中規定的程序規則進行工作。 1.除在此另有其他規定,爭端解決諒解適用於本協議項下爭端的協商和解決。
2.如果任何成員認為由於另一成員或某些成員的行動取消或損害了其在本協議下直接或間接得到的利益或者阻礙了本協議目標的實現,則該成員可以要求與另一成員或某些成員進行磋商,以尋求對此達成彼此滿意的解決辦法。每一成員對另一成員提出的磋商要求應給予關注。
3.技術委員會經請求應向協商中的各成員提供咨詢和援助。
4.應爭端一方之請求或自行動議,為審查有關協議條款爭端而設立的專家小組可請求技術委員會審查任何技術性問題。專家小組應決定技術委員會對特定爭端的授權范圍以及技術委員會提交報告的時限。如果技術委員會不能就根據本款向其提交的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專家小組應使爭端各方有機會就該事項向其表明各自的觀點。
5.未經提供資料人士、機構或機關的正式授權,向專家小組提供的機密性資料不應予以披露。如果有關方面向專家小組請求獲得此一資料但專家小組又無權披露,經提供該資料人士、機構或機關的授權,應提供此一資料的非機密性摘要。

❼ 拆遷房子已經估價,簽訂補償協議另外協議價格,我要評估報告沒理我,能推翻簽訂的補償協議嗎

如果已經復簽訂了補償協議的話,這個制一般很難推翻。一般存在一些可以撤銷或者無效的情況,但這些情況也都是法定的,不存在說你之前沒有見到評估報告,那你簽的協議就自然無效,他沒有這樣的規定。但是如果說你之前沒有見過評估報告,而後面你拿到評估報告之後,他跟你補償協議的價格相差甚遠,說明這個補償協議存在一些顯失公平的情況,那麼它屬於可以撤銷的范圍,撤銷之後你才可以重新簽訂,而且撤銷的話也需要到法院去起訴。

❽ 非法佔用的土地補辦協議出讓土地地介應如何評估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規范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議方式。
第四條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五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議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計劃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九條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採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條 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議出讓土地方案。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
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和底價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讓價格等進行充分協商,協商一致且議定的出讓價格不低於出讓底價的,方可達成協議。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協議結果,與意向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7日內,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協議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公布協議出讓結果的時間不得少於15日。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為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變更後的土地用途,以變更時的土地市場價格補交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公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或者協議出讓結果的;
(二)確定出讓底價時未經集體決策的;
(三)泄露出讓底價的;
(四)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五)減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違反前款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採用協議方式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發布的《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同時廢止。

❾ 海關估價的《關於實施關稅與總協定第七條的協議》

《關於實施關稅與總協定第七條的協議》的主要內容
由於關貿總協定第二部分臨時實施時僅內要求容各締約方最大限度地適用總協定,故各國加入關貿總協定前的法律中如果有與總協定第七條不一致時,如依商品原產國的價格作為估價依據,也不要求修改使之與總協定一致。這使各國政府征稅的方法大相徑庭,並具有濃厚的保護色彩。為此,東京回合海關估價談判目的在於制訂一個更統一,更明確、具體的;並因此提供一個平等的、統一和中立的符合商業實際的海關人壽估價系統,以此防止武斷虛估價的情況出現。
東京回合《海關估價守則》適用范圍
海關估價守則適用於海關對進口商品徵收從價稅的商品的估價。它並沒有規定出口關稅的徵收或依據商品價值實行配額管理時也有義務採用這種估價方法。不過,總協定第七條對此規定了義務。同時也未規定徵收國內稅或外匯管制時有義務採用這種估價方法。

❿ 什麼是計量估價合同

建造合同准則將合同收入分為兩部分內容,一是合同規定的初始收入,即建造承包商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最初商定的合同總金額,它構成了合同收入的基本內容;二是因合同變更、索賠、獎勵等形成的收入。

建造合同准則將合同收入分為兩部分內容:

一是合同規定的初始收入,即建造承包商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最初商定的合同總金額,它構成了合同收入的基本內容;

二是因合同變更、索賠、獎勵等形成的收入。該兩部分收入應作為主營業務收入處理。

(10)估價地協議擴展閱讀:

總則:

一、為進一步促進我國資產評估工作的發展,規范資產評估行為,完善資產評估工作程序,提高資產評估行業的執業水平,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第91號令)[2]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凡按現行資產評估管理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的各類資產評估項目必須遵循本規定。

三、本規定所稱的資產評估報告的基本內容和格式是指資產評估機構接受委託開展資產評估活動後,按照資產評估管理工作的要求,向財產評估主管機關和委託方出具的涉及該評估項目的評估過程、方法、結論、說明及各類備查文件等內容的資產評估報告的基本內容及編制格式;

評估機構在具體項目的操作中,其工作范圍和深度並不限於本規定的要求。

四、本規定所稱資產評估報告是由資產評估報告書正文、資產評估說明、資產評估明細表及相關附件構成。

五、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活動時,應當遵循資產評估的一般原則和本規定的要求;具體項目不適用本規定的,可結合評估項目的實際情況增減相應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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