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共有糾紛
關於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和船員勞動爭議案件管轄問題
一、《案由規定》第七章規定的應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是指船員就在船工作或服務,與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之間發生的勞務合同糾紛。
二、一般情況下,上述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間僅為勞務合同關系,且一方為船員、另一方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
上款所稱船員,包括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務的其他人員,如隨船醫生、廚師等。
三、上述案件當事人爭議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員在船工作或服務期間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在船期間發生的人身和財產損害賠償等。
四、上述案件所指的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1)航行於海上或通海水域(長江、黃浦江中下游);
(2)非用於軍事或政府公務;
(3)20總噸以上。
五、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同時又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船員為其在船上工作期間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船員同時提出船舶優先權請求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如船員提出的訴訟請求還包含上述四項請求外的金錢給付請求的,海事法院可一並處理。但涉及其他勞動權利,應告知其按勞動爭議程序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
六、除上述規定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外,其餘涉及船員的勞動爭議案件或勞務合同糾紛案件均由基層法院依法受理。
七、船員因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向基層法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員享有船舶優先權為由移送海事法院。
⑵ 海運糾紛屬於什麼案
抄海運糾紛屬於民事案件。
海運糾紛屬於我國《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七部分第十九《海事海商糾紛》的范疇。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是為了正確適用法律,統一確定案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實際情況,對民事案件案由進行了規定。
根據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法〔2011〕41號),對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8次會議討論通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一次修正。
⑶ 船舶建造合同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所謂復船舶建造合同,是制指船舶建造人按約定條件建造船舶,由定造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該合同當事人因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終止而產生的糾紛,即為船舶建造合同糾紛,此類案件實行專屬管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條的規定,因船舶建造合同提起的訴訟,應由船舶建造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⑷ 航行糾紛時.海事對船舶可以別的理由違章處罰嗎
這是可以的,只要你船可以被查出問題,目前的海事法規是允許他們進行處罰的。雖然感覺有點不合理,但目前為止是沒有辦法的。
⑸ 海事法院都管轄什麼樣的官司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規定》的規定:
一、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1.船舶碰撞損害賠償案件,包括浪損等間接碰撞的損害賠償案件;
2.船舶觸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築物和設施的損害賠償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觸碰碼頭、防波堤、棧橋、船閘、橋梁,以及觸碰航標等助航設施和其他海上設施的損害賠償案件;
3.船舷損壞在空中架設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設的設施損害賠償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質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貨物損害的損害賠償案件;
5.海上或港口建設、作業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貨物損害的損害賠償案件;
6.船舶航行、作業損壞漁網、其他捕魚設施和水產養殖的賠償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廢棄物、海上作業設施不當影響船舶航行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案件;
8.海上運輸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業過程中的人身傷亡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載貨物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二、海商合同糾紛案件
1.水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遠洋運輸、含有海運區段的國際多式聯運、沿海和內河運輸.以及水水聯運、水陸聯運等水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2.水上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3.船舶的建造、買賣、修理和拆解合同糾紛案件;
4.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營運收入作抵押的借貸合同糾紛;
5.租船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賃、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內河運輸船舶的祖賃、承包合同糾紛案件;
6.船舶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7.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8.供應船舶營運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糾紛案件;
9.海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
10.海上救助、打撈合同糾紛案件;
11.拖航合同糾紛案件;
12.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海運貨物保險、船舶保險、油污和其他保賠責任險、人身保險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13.海上運輸聯營合同糾紛案件;
14.其他海商合同糾紛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1.海運、海上作業(含捕撈作業)中重大責任事故案件;
2.港口作業糾紛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區內進行的測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撈、救助、拖帶、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裝卸(裝卸、駁運、保管)和理貨作業等糾紛案件;
3.共同海損糾紛案件;
4.裝卸設備、屬具、集裝箱滅失賠償糾紛案件;
5.海洋開發利用糾紛案件,其中包括對大陸架的開發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氣的開采),海岸帶的開發和利用(如圍墾、灘塗、采礦、工程建築等),海洋漁業和水產品的養殖的開發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綜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學考察等糾紛案件;
6.船舶共有人之間的船舶經營、收益、分配糾紛案件;
7.船舶所有權、佔有權、抵押權,或者海事優先請求權的糾紛案件;
8.認定船舶及其他海上無主財產的案件;
9.涉及海洋、內河主管機關的行政案件;
10.海運欺詐案件;
11.法律規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級人民法院交辦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執行案件
1.海洋、內河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機構作出裁決,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案件;
3.申請執行與船舶和船舶營運有關的公證機關確認的債權文書的案件;
4.依據1958年在紐約通過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申請我國海事法院承認、執行外國或者地區的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案件;
5.依照我國與外國簽訂的司法協助協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協助執行外國法院裁決的案件。
五、海事請求保全案件
1.海事請求權人為保全其海事請求權,在訴前申請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請求權人依合同規定,在訴前申請扣押船載貨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海事法院幾個問題的決定》中關於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規定同時廢止。
⑹ 船舶合夥人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有哪受理
原則上是被告所在地,也可以是合同履行地。具體看你的訴訟請求是什麼,具體的案由是什麼。
⑺ 船舶買賣合同糾紛 應該如何解決
合同雙方當事人如果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了糾紛,首先應按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加以解決。既不應採取消極拖延的辦法,也不應採取扣發貨物或拒付貨款的辦法自行行使法律處分權,因為這兩種做法都無助於問題的解決。按照法律規定,應該首先通過協商解決糾紛。協商解決糾紛,雙方是建立在互諒互讓、平等磋商的基礎之上,不影響團結以及今後的繼續合作,還可以節省時間、人力和費用,所以,應該更多地採用這種方法。
對於需債務人償還債務而其一時又無力償還的,可以採取以下兩種方式協商解決:
1)、分期償還。如果債務人因產品積壓或者因外債收不回來而暫時無力償還的,那麼可以待積壓的產品推銷出去後,或者外單位的欠款收回後償還。如果因管理不善暫時虧損但尚未公告破產的企業,經過努力還可以通過改善經營管理盡快扭轉虧損的,可以在自願的基礎上,制定切實可行的分期分批還款計劃。這樣做不僅可以使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實現,還可以使債務人積極改善企業的經營管理,改變無力償還債務的被動局面。
2)、實物抵債。如果債務人因產品嚴重積壓沒有資金償還債務時,還可以經過雙方協商採取以產品抵債的辦法來解決。以產品抵債,既可以幫助債務人推銷積壓的產品,又能起到償還債務的作用,將「死物」變「活物」,這對國家、對當事人雙方都是有好處的。另外,以實物抵債也可以採取由債權人代理推銷產品的辦法,用實際推銷的貨款來抵償欠款。
仲裁解決
仲裁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發生爭執,協商不成時,根據有關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由一定的機構以中間人或第三者的身份,對雙方發生的爭議,在事實上作出判斷,在權利和義務上作出裁決。用仲裁的方法解決合同糾紛是常用的一種方式。
當事人採用仲裁的方式解決合同糾紛,應注意以下問題:
1)、仲裁期限。當事人一定要抓住時機,在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的有效期限內,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避免因錯過時機而喪失自己申請仲裁的權利。
2)、仲裁機關及管轄。根據合同仲裁條例的規定,合同仲裁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的合同仲裁委員會。案件管轄原則是,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簽訂地的仲裁機關管轄。因此,當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關申請仲裁。
3)、仲裁效力。通過仲裁機關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後,協議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認真遵守。如果調解不成,仲裁機關最後作出的仲裁裁決便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遵守,否則,法院則要強制執行。
訴訟解決
當發生合同糾紛後,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訴,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近幾年來,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以及法律知識的普及,人們的法律意識不斷提高,企業通過訴訟來解決合同糾紛的也越來越多。
應注意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1)、訴訟時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就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不行使自己的權利即喪失了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也就是說,合同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不起訴的便失去了勝訴權。合同作為民事合同的一種,訴訟時效適用於民法通則中一般的時效規定,即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確立訴訟時效制度,對於促使當事人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以及時結束法律關系不確定狀態,解決合同糾紛,穩定社會經濟秩序都是十分必要的。實行這一制度,要求合同當事人一定要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及時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當然,如果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對方當事人自願履行的,可以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另外,民法通則還規定了訴訟時效的中止和中斷。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情況。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訴訟時效中斷是指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如果符合這兩項規定的,當事人仍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
2)、訴訟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這一規定,當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訴訟保全。訴訟保全是一種民事訴訟法律制度,是指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而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提供擔保等措施。根據這一制度,在訴訟過程中,如果一方當事人發現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有可能很快滅失或被隱藏、轉移,使自己申請給付的訴訟難以達到預期的目的,就可以在法院作為判決之前,先行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以保證自己權利的實現。當然,申請訴訟保全的一方,應有勝訴的把握,否則,如果將來敗訴了,則要賠償對方當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財產損失。
4)、調解及判決。法院受理一方當事人的起訴後,首先要進行調解,如果經過調解雙方達成了協議,調解協議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要認真執行,否則,法院將強制執行。如果法院調解不成,則要作出判決或裁定,當事人對判決或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或接到裁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如果超過了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那麼一審判決或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執行。當然,如果當事人認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在不停止判決、裁定執行的情況下,還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⑻ 船舶合夥糾紛幾個法律問題
合夥投資,需要在合夥前、合夥中、解散清算等多個方面進行考慮,需要藉助協議來進行規范,專為了避屬免以後出現紛爭。
1、在合夥前,要明確每個人的出資形式,不同的出資形式會有不同的規定,並且明確自己的賬目;
2、合夥時,要簽訂合夥協議,合夥協議應該包括如下內容:對利潤如何進行分配以及合夥人的權利義務進行明確規定;並且說明分享利潤和分擔損失方式,具體事務的分擔,每個合夥人每月的開支限制等等。各合夥人根據出資比例享有決策權利。根據法律規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這僅僅解決合夥人對外承擔責任的問題,而對於合夥人內部責任的劃分,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明確規定。
3、訂立會計制度。對會計准則達成協議或讓可靠的會計人員從事這一工作是極其重要的事情。
4、合夥關系終止時,首先要進行審計清算,對合夥財產進行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照協議進行處理;沒有協議且協商不成的,按照出資數額進行處理,並照顧出資數額多的人的合夥人的利益。
⑼ 船舶買賣出現糾紛時怎麼做
船舶買賣合同的賣方不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交船,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買方的損失。但賣方違約時,買方應盡量避免損失擴大。買方沒有行使解約權,雙方又沒有約定新的交船期,產生糾紛應各承擔50%責任。申請財產保全錯誤應賠償被申請人的損失。
一、交船時間和解約日在船舶買賣合同條款中約定的賣方交船的最後期限,被稱為解約日。
賣方一旦作出承諾,便要對該承諾的履行承擔嚴格的義務,如果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免責事項,除非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法律規定可以免責的原因,承諾方未履行義務的,即使無過失,也同樣要承擔違約責任。賣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不能交付,已構成違約,買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此種損失通常是船舶當時的市場價格高出買賣合同價格的部分,也可能是延誤船舶已訂立的租船合同而遭受的損失。本案中,A公司未能在合同約定的交船期內交付船舶,已構成違約是顯而易見的。B公司有權索賠因A公司遲延交船而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B公司不能履行與他人簽訂的運輸合同,損失應由A公司賠償。但B公司亦有避免擴大損失的責任,在明知不能交船的情況下,繼續與他人簽訂根本不可能履行的運輸合同,是故意擴大損失的行為,不能向A公司索賠。
二、買方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後雙方如何履行合同及不履行的責任
一種意見認為,有關解約日的約定,只是賦予買方選擇解除合同或繼續履行合同的權利。賣方不能在約定的交船時間交船,買方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的,雙方可以就交船時間重新達成協議,約定新的交船日期。當雙方沒有就新的交船時間進行協商時,買方應當在賣方可以交船的合理時間接受船舶。本案中,買方B公司明知「A99」輪在黃埔港壓港,船舶不能在約定的交船日交付,在沒有約定新的交船時間時,應在該船卸貨後接受船舶。B公司4月17日的傳真,表明其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盡管A公司沒有復函,但4月19日雙方船員在「A99」輪上進行交接的行為,是繼續履行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這說明,在船舶剛靠碼頭卸貨,還不知道何時卸完的情況下,雙方以實際交接船行為將合同交船時間變為「現時交船」。雖然4月17日傳真中提到26日正負兩天受載,但這僅是告知A公司,B公司與他人訂有合同,要求A公司盡力協助。A公司沒有故意不交船的行為,對已經變更了的合同而言,就不存在違約。「A99」輪卸貨由港口調度安排,非A公司所能控制,A公司始終沒有故意拒交行為,反而是B公司在雙方開始交接船後,中途拒收船舶,單方宣布解除合同。故,B公司單方解除合同而產生的損失應由其自行負責。
另一種意見認為,在買方沒有解除合同,而要求繼續履行時,雙方應當另行約定具體的交船時間,沒有約定新的交船時間,因此而產生糾紛,雙方均有責任,造成的損失應按過錯責任承擔。本案當事雙方對繼續履行船舶買賣合同沒有異議,但在明確知道黃埔港壓港,船舶何時卸空不明的情況下,雙方卻未能就如何繼續履行合同及履行期限達成一致意見,造成雙方當事人對如何繼續履行合同不明確,引致糾紛。對這種締約過錯,雙方均負有責任,而且過錯程度相當,對造成的損失各應承擔 50%。法院在判決中採納了這種意見。但處理中,一種意見認為對「A99」輪在繼續營運產生的折舊,因A公司實際使用並得到營利,應計入生產成本,由A公司承擔,讓B公司分攤不合理。
三、關於扣船錯誤問題扣船是財產保全的一種方式。
財產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證判決的執行或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採取的強制措施。財產保全措施在一定期限內限制當事人對該財產進行支配、處分,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將來法院作出判決能夠得到順利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財產保全適用的前提,是由於當事人一方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將來的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有將爭執的標的物或有關的財產變賣、隱匿、轉移、毀損、揮霍或抽逃資金等行為,可能使將來判決給付的內容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其他原因」是指爭議的標的物因自然原因難以保存,比如日久變質、腐壞,或者受季節時間推移的影響,使標的物的價格急劇降低、貶值等,使將來的判決不能或難以執行,而給權利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的情況。確有實施財產保全措施必要的才能進行財產保全。財產保全是在判決生效以前對標的物或其他財產採取的一種強制措施,可能會給財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申請人申請法院採取保全措施正確的,損失由被申請人自行承擔,申請錯誤,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標的物是「A99」輪,買賣合同的履行發生爭議後,A公司當時一直希望交船給B公司,並沒有將該輪變賣、隱匿、轉移,即使B公司為了避免「A99」輪被變賣、隱匿、轉移,完全可以申請對「A99」輪採取保全措施。B公司向大連海事法院申請扣押正常經營的非當事船「A1」號油輪,使本案損失擴大,不是善意地、正確地行使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對此,B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⑽ 船舶租賃合同糾紛該如何選擇管轄法院
1、專屬管轄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發生的與船舶或者運輸、生產、作業相關的海事侵權版糾紛、海商合權同糾紛,以及法律或者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級人民法院專門管轄。
2、地域管轄
因海船租用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交船港、還船港、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3、有管轄權爭議案件的管轄
1)兩個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海事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轄。
2)海事法院之間,或者海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