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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合同法

發布時間: 2020-12-06 00:43:05

㈠ 我國勞動合同法對於用人單位的義務的規定有哪些

用人單位對於勞動者應該承擔的義務主要包括: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提供勞動崗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為勞動者繳納公積金、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等。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㈡ 我國《勞動合同法》對解僱員工有何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章相關規定如下: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㈢ 勞動合同法和合同法的區別

首先二者不是一個范疇,勞動合同法是針對勞動者簽訂合同的一些規定,合同法是寬泛的定義。

合同法是什麼?
1、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的法律,它主要規范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變更、轉讓、終止、違反合同的責任及各類有名合同等問題。在我國,合同法並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只是我國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2、合同法在為經濟交易關系提供准則,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具有重大意義,一部好的合同法能夠促進一國經濟的發展。
3.我國的合同法指的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勞動合同法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的。
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密切聯系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既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區別就是:
1、合同法是一種法律規范,對於主體雙方都要約束,而勞動合同法是針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契約規定。
2、合同法是民法的范疇,《勞動合同法》是《民事訴訟法》和《刑法》等幾個法律的綜合體。

㈣ 我國勞動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勞動法基本原則是指勞動法所包括的,並在調整勞動關系以及密切相關的社會關系時所必須遵循的指導思想,是整個勞動法部門的原則。
(一)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
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是我國憲法總綱第六條規定。這一原則體現生產和分配的統一,具有豐富的內涵。
「各盡所能」是「按勞分配」的前提,調整生產過程中的社會關系。首先,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可以「盡其所能」。對於尚未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來說,可以選擇適合自己特點的用人單位,從而使勞動力與生產資料進行具體的結合;對已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來說,為本人、也為社會勞動,勞動既是公民的權利也是公民的義務。其次,對用人單位來說,應該不斷改進勞動組織,調整和改善勞動者的分工和協作形式,使勞動者的「所能」盡量地發揮。最後,對國家來說,社會主義國家應該鼓勵和保障勞動者「盡其所能」。
「按勞分配」是調整分配過程中社會關系的原則,它要求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勞動量(數量和質量)分配個人消費品。經濟體制的改革尤其是工資制度的改革,將使國家從直接控制轉向間接控制。企業有了經營自主權,集中化決策向分散發展。由於經營情況、設備條件、自然環境等不同,造成企業間經濟效益不同,不可能實行按勞分配。企業間只能按價值規律的要求,通過市場聯系起來。按分配只能在企業范圍內實行。按勞分配的實現要受價值規律的制約,按勞分配的量是價值規律作用的結果,價值規律通過商品價值與價格的波動,決定著按勞分配的實現程度。如果市場上供求平衡,商品價格與價值相符,按勞分配就能正常地實現;如果供求不平衡,價格高於或低於價值,按勞分配就可能超額實現或者不能充分得到實現。可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作為分配依據的勞動量,不能是個別勞動量,而應該是以企業實現的社會必要勞動量為依據,而且按勞分配是從整個社會的長期趨勢來說的。
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原則,是由勞動關系所具有財產關系屬性和平等關系的特徵所決定的。我國的勞動關系作為一種財產關系是一種等量勞動相交換,活勞動和物化勞動相交換的關系。勞動力是勞動者賴以謀生的手段,也是其交換消費資料的財產。然而勞動力是一種蘊含在勞動者體內的非對象化的因素,它是不能計量的,因此也無法直接按勞動力分配。只有「各盡所能」,讓勞動者實際發揮,作為勞動表現出來,才成為可以計算的依據。「按勞分配」正是根據勞動力實際發揮的狀況進行分配。這種以勞動力的實現程度作為分配尺度,比較好的體現了勞動關系在建立時所具有的那種平等的特徵和財產的屬性。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也可以說是勞動領域中的等量勞動相交換或等價有償原則。
(二)保護勞動者原則
「保護勞動者原則」是我國憲法第二章「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中一系列規定體現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開宗明義,在第一條中就明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在我國,「保護勞動者原則」主要是通過提供勞動者的就業機會或基本生活需要,保障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健康和安全,防止過度勞動的傷害,在勞動者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物質幫助來實現的。勞動立法既要維護用人單位的經營權,也要維護勞動力的所有權。而在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時,依據「保護勞動者原則」,有必要在立法時有所傾斜,把保護的重點放在勞動者這一方面。
「保護勞動者原則」是由勞動關系所具有人身關系的屬性和隸屬關系的特徵所決定的。作為一種人身關系,勞動者是勞動力的物質載體,兩者不可須臾分開。然而兩者又存在著一定的矛盾:勞動力的過度使用會損害勞動者的健康;勞動力在不安全狀況下使用又可能危及勞動者的生命。當著勞動力由勞動者本人來支配時,矛盾並不突出,而當著勞動力的所有和勞動力的支配在一定條件下分離之後,由於用人單位掌握了勞動力的支配權,形成了帶有從屬性質的縱向關系,可能會導致權利、義務的失當,出現損害勞動者權益的情況,從而危及勞動者的健康和生命。可見,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的地位並不完全相等,勞動者處在一個相對較弱的地位,因此勞動法應將保護的重心放在勞動者這一方面。「保護勞動者原則」也可以說是勞動領域中的保護弱者原則。

㈤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什麼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 用人單位自簽定合同之日起 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三人系

㈥ 根據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會法的相關規定,什麼情形下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內四十條第一容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㈦ 關於勞動合同法的

用人抄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要依法按襲《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否則,勞動者可向勞動部門投訴。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㈧ 我國勞動合同法是什麼時間開始施行的

我國的《勞動合同法》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6月29日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具體規定如下:

第九十八條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8)我國勞動合同法擴展閱讀

《勞動合同法》實行的意義:

1、《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不僅有利於更加切實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利於增強企業凝聚力,有利於促進企業長遠發展,對於實現勞動關系雙方利益的平衡、促進勞動關系規范有序發展、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進而促進社會和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2、總的來看,《勞動合同法》頒布以來,絕大多數企業對法律的貫徹實施是主動的、認真的,通過開展宣傳培訓、規范用工行為、完善勞動規章制度、加強勞動合同日常管理等措施,提高了人力資源管理水平。

但也有一些企業對法律的實施認識還不到位,社會上也還有一些不同的認識,認為這部法律的實施會導致用工機制僵化、帶來用工成本上升、影響就業和投資環境等等。

3、《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在我國勞動力供大於求的情況下,勞動關系主體雙方中勞動者一方處於弱勢地位,因而 《勞動合同法》更加強調對勞動者的保護,同時也對保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給予了必要的關注,作出了相應的法律規范。

因此,只有正確全面地理解法律的立法宗旨,自覺增強法律意識,認真研究和解決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才能全面推進法律的貫徹實施。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㈨ 勞動合同法的作用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在我國勞動力供大於求的情況下,勞專動屬關系主體雙方中勞動者一方處於弱勢地位,因而 《勞動合同法》更加強調對勞動者的保護,同時也對保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給予了必要的關注,作出了相應的法律規范。
1、有利於理順勞動關系,在權衡國家、企業、勞動者三者利益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努力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和社會環境。
2、有利於加大國家宏觀調控力度,縮小貧富差距,通過法律手段引導國家經濟良性循環、持續發展,積極應對經濟全球化過程中面對的各種挑戰。
3、有利於用人單位順應勞動關系立法變化的趨勢,加快人力資源管理制度的構建和完善,推進用人體制機制的建設和創新,增強企業的凝聚力、向心力,減小人事相關管理過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風險,促進用人單位長遠穩定發展。
4、有利於充分調動、發揮勞動者的積極性,為企業、為社會多創財富,多做貢獻,以緩和貧富差距拉大引起的社會矛盾,進而為國家穩定,企業盈利創造和諧的社會環境。

㈩ 我國《勞動合同法》開始施行的時間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勞動法》正式確立了勞動合同制度。
歷程:
到2004年底,《勞動合同法》的起草工作才重新啟動。
2005年12月24日至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首次審議《勞動合同法草案》。
2006年12月24日至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第二次審議《勞動合同法草案》,吳邦國委會長參與審議。
2007年4月24日至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第三次審議《勞動合同法草案》。
2007年6月24日至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第四次審議《勞動合同法草案》。
2007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 表決通過了《勞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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