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險合同的性質是
❶ 再保險合同的合同性質
關於再保險合同的說法種類繁多,方式互異。對其本質的主要學說有: 有學者認為,再保險合同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以分擔危險為共同目的之合夥合同。由於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由於危險分擔之結果,在利害關繫上有共同性,因此與合夥之性質相似。並且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危險之分擔、利益之獲得而言,有著共同目的,這樣的結合類似合夥。這一觀點被德、日、法等國早期判例所採用。
這種學說認為再保險合同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以分擔危險為目的的合夥合同,看到了再保險合同當事人間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方面與合夥一致的特點。但是再保險合同還有很多與合夥合同不一樣的地方。
1)再保險合同當事人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法人,沒有形成團體,合夥合同當事人是同一合夥的團體成員。
2)再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沒有共同出資和因共同出資形成的相對獨立財產,合夥合同當事人則有共同出資並形成相對獨立的合夥財產。
3)再保險合同當事人各自經營自己的業務,合夥合同當事人則共同經營合夥業務。
4)再保險合同當事人間沒有連帶責任,合夥合同當事人間則有連帶責任。可見,再保險合同不是合夥合同。 轉讓合同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約定的是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保險業務的概括承受,這一事實讓原保險合同的主體發生了變更。它在大多數情況下對再保險合同和再保險法律關系作出了極其完美的解釋,但轉讓合同說有其難以圓滿的地方:溢額再保險可全部分保。
保險法對全部再保險的排除,應該說是轉讓合同說得以立足的一個原因。隨著事實上對全部再保險的承認,轉讓合同說面臨著無法克服的挑戰。
全部再保險是指原保險人把自己承擔的保險業務全部進行再保險的情形。這樣做的結果是原保險人毋須負擔任何保險責任,成為僅賺取傭金或手續費的經紀人,使再保險失去意義。因此各國一般只允許保險業開展部分再保險業務。而溢額再保險是一個例外,在原保險人承擔的同一危險,所承保的金額超過原先約定的自留額度時,原保險人可將保險業務全部分保。由於存在預先約定的自留額,即使全部分保,原保險人也不能像權利義務全部概括轉讓那樣對原保險業務不須負擔責任。因此,轉讓合同說依然不能自圓其說。 原保險合同說又稱同種保險說、繼承說。該學說認為,從再保險合同的內容來考察,再保險合同與一般的保險合同一致,都是由投保人給付一定保險費,由保險人承擔危險,只是在再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成了原保險人,保險人成了再保險人。故再保險合同首先是一個保險合同。
就再保險合同歸屬的保險合同種類而言,該學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繼承了原保險合同,它的成立與否僅視原保險是否存在,其實質內容仍以原保險合同的內容為基礎,因此再保險合同約定了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共同承擔同一危險,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組成了同一利害共同體,他們的賠償義務同時發生,也就是說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屬同種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的種類與原保險合同的種類保持一致。原保險合同說十分強調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的聯系,以至於過分強調這種聯系,反而把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的區別忽視了。 與原保險合同說一樣,責任保險合同說也認為再保險合同在性質上屬於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合同說與原保險合同說的分歧在於對再保險合同屬於哪種保險合同的認識上。原保險合同說認為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是同一種類的保險合同,而責任保險合同認為再保險合同只是責任保險合同。
責任保險合同說考察了再保險合同的實質,比其他對再保險合同的認識更接近本源。但是責任保險合同說囿於固有保險合同的分類,因此在名稱與實質之間仍有所偏差,只是這種偏差尚不足以引起實務中的問題罷了。因為責任保險合同,指的是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而原保險合同規定的保險責任實際上是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的賠付義務,在原保險人沒有違反約定或法律規定時,不會產生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基於上述分析,認為依私法上債權合同「相對性」原理,可知原保險合同與再保險合同各自獨立,首先應明確再保險合同是獨立的一類保險合同;其次,目前我國法律只界定了再保險合同的概念,對其性質並未規定。但從國家立法宗旨和當事人締約目的觀察,在法律對其規定不完美的時候,允許適用責任保險的規定。
❷ 再保險合同的性質有哪些
保險合同以保險責復任的次序為區分制標准,可以分為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
再保險合同是指一個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費給另一個保險人(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接受人對再保險分出人由原保險合同所引起的賠付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進行補償的保險合同.
再保險合同的性質有很多的說法,對其本質的主要學說有:1、合夥合同說;2、委託合同說;3、轉讓合同說;4、原保險合同說;5、責任保險合同說。
❸ 再保險合同的性質是什麼 A、補償性 B、給付性 C、臨時性 D、定值性
A、B
❹ 再保險合同的合同特點
再保險合同是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又稱分保合同。與原保險合同比較,其區別為:
1、合同的主體不同:原保險合同的主體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再保險合同的主體則都是保險人,即分出人和分入人。
2、合同的標的不同:原保險合同的標的或是財產,或是人身;再保險合同的標的則是承保的風險責任。
3、合同的性質不同:原保險合同的性質或是補償性,或是給付性;而再保險合同因發生於保險人之間,其直接目的是要對原保險人的承保責任進行分攤,因而,再保險合同的性質是責任分攤性。
再保險合同是獨立的合同,但又以原保險合同作為基礎。具有普遍意義的保險基本原則,也適用於再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可以根據不同的基礎分類:
按再保險的方式分為比例再保險合同和非比例再保險合同。前者以保險金額為基礎;後者以賠款金額為基礎。這兩大方式的劃分,是根據不同時期的客觀需要,適應不同要求而產生的。每一類型中又可分為不同的幾種方式。
按不同的分保安排可以分為臨時分保合同、合同分保合同和預約分保合同。臨時分保合同是根據業務需要臨時選擇分保接受人,經協商達成協議,逐筆成交的一種分保辦法。合同分保合同是由分出人和分入人以預先簽訂合同的方式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在一定時期內對一宗或一類業務進行約定的一種分保方法。預約分保合同是介於合同分保和臨時分保之間的一種分保方法。
❺ 陽光保險是什麼性質公司是否有「編制」的說法
看了樓來主的問題,看來您說的編制自指的是「國家正式編制」了。
那麼我可以肯定的說,陽光的招聘人員在亂講。
陽光是一家股份制公司,雖然說已經是集團公司了,但他並不是國有保險公司,何來國家正式編制一說?
他們所說的無非也就是簽訂勞動合同,有五險一金之類的用功保障。
國有保險公司只有以下4家:
中國的四大國有保險公司(集團)
1)中國太平保險(集團)公司:簡稱「中國太平」,下轄太平人壽,太平保險,太平資產,太平養老,民安保險,中保國際(香港上市)等;
2)中國人壽保險(集團)公司:簡稱「中國人壽」,下轄中國人壽,國壽資產,國壽海外,國壽財險等;
3)中國人保控股公司:簡稱「人國人保」,下轄人保財險,人保壽險等;
4)中國再保險(集團)公司:簡稱「中國再保險」,下轄財產再保險,人壽再保險,大地保險,中再資產,華泰保險等。
PS,陽光在我所在的城市做的很一般,有很多內勤崗位都找不到人。而且以前的領導層就是整體從中國人壽過來的,所以可能就移植了「正式編制」一說把。
❻ 再保險是什麼意思
再保險(reinsurance),保險人為了減輕自身承擔的保險責任而將其不願意承擔或超過自己承保能力以外的部分保險責任轉嫁給其他保險人或保險集團承保的行為。
又稱分保。個人及企業通過簽訂保險契約以得到面對不同風險(如:龍卷風、地震、法律訴訟、疾病或死亡)時的保障。因這種辦理保險業務的方法有再一次進行保險的性質,故稱再保險。同理,再保險為保險公司提供類同的保護。這種風險轉嫁方式是保險人對原始風險的縱向轉嫁,即第二次風險轉嫁。再保險業務是國際保險市場上通行的業務。它可以使保險人避免危險過於集中,不致因一次巨大... (展開)事故的發生而無法履行支付賠款義務,對經營保險業務起了穩定作用。再保險業務基本可以分為兩類:①以保險金額來計算再保險責任的比例再保險。。②以賠款來計算再保險責任的超額再保險,以及由此而衍生的按賠付率計算再保險責任的再保險等。
分保(再保險),是指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承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進行再保險,可以分散保險人的風險,有利於其控制損失,穩定經營。再保險是在原保險合同的基礎上建立的。在再保險關系中,直接接受保險業務的保險人稱為原保險人,也叫再保險分出人;接受分出保險責任的保險人稱為再保險接受人,也叫再保險人。再保險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由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通過訂立再保險合同確立的,再保險合同的存在雖然是以原保險合同的存在為前提,但兩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獨立存在的合同,所以再保險的權利義務關系與原保險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相互獨立的法律關系,不能混淆。
再保險的具體形式可以分為比例再保險和非比例再保險兩類。比例再保險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即分出人與分入人之間訂立再保險合同,按照保險金額,約定比例,分擔責任。對於約定比例內的保險業務,分出人有義務及時分出,分入人則有義務接受,雙方都無選擇權。在比例再保險中,又可以分為成數再保險和溢額再保險。成數再保險是原保險人在雙方約定的業務范圍內,將每一筆保險業務按固定的再保險比例,分為自留額和再保險額,其保險金額、保險費、賠付保險金的分攤都按同一比例計算,自動生效,不必逐筆通知,辦理手續。溢額再保險是由原保險人先確定自己承保的保險限額,即自留額,當保險業務超出其自留額而產生溢額時,就將這個溢額根據再保險合同分給再保險人,再保險人根據雙方約定的比例,計算每一筆分入業務的保險金額、保險費以及分攤的賠付保險金數額。在非比例再保險中,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協商議定一個由原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額度,在此額度以內的由原保險人自行賠付,超過該額度的,就須按協議的約定由再保險人承擔其部分或全部賠付責任。非比例再保險的保險費率由雙方當事人議定。
假如,有人在a買了一個巨額的保險,a覺得萬一出了風險自己無力獨自承擔。於是a找到b,在b為自己上了一份再保險,與b共同承擔責任。 這就是再保險
再保險與原保險的聯系
再保險與原保險的聯系表現在:(1)原保險是再保險的基礎,是再保險存在的前提,再保險合同不以離開原保險合同而單獨存在。同時,原保險承擔的風險與責任也要依賴再保險才能進一步分散。(2)再保險人的責任、再保險金額和有效期限均以原保險合同的責任、保險金額和有效期限為限。再保險人和原保險人是利益共享、損失共擔的合作關系。(3)作為保險的原則,即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和損失補償原則,同樣適用於再保險都是一種以法律為依據的經濟合同行為,都是以大數法則為依據實現分散風險的。
再保險與原保險的區別
再保險與原保險的區別在於:(1)原保險標的是物、責任、信用或者是人的身體和生命,而再保險的標的是原保險人承擔的風險和責任。(2)再保險合同是以原保險合同為基礎的合同,但它又是脫離原保險合同的獨立合同。主要表現在:再保險合同有自己獨立的當事人,即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一般情況下,再保險人不得請求原投保人交付保險費,原保險的被保險人也不得向再保險人提出賠償要求;不論再保險人是不否履行再保險賠償義務,原保險人都應對原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當原保險人因破產或春他原因未履行賠償原被保險人的義務時,再保險人不得因此而免除對原保險人履行的再保險賠償義務。(3)原保險合同分為補償性合同和給付性合同兩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