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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權糾紛

發布時間: 2020-12-06 21:07:17

A. 業主共有權糾紛的種類有哪些

業主共有權糾紛包括的類型也較多。

業主共有既包括共有權利也包括共有義務,其范圍較為廣泛,主要包括:

(I)全體業主對建築物整體所共同享有的權利、義務;

(2)全體業主對建築物某一部分共同享有的權利、義務;

(3)因一部分業主於某共用部分上設定專用使用權而產生的權利、義務;

(4)因對建築物墓地的利用而發生的業主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的權利、義務。

共有權的權利包括:使用權、收益權和修繕改良權:對共有權部分,各共有權利人依照法律、法規和管理公約有權合理使用,而為使用時不得專以侵害他人的使用權為目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包括法定孽息和自然孽息,前者如建築物外立面之牆體廣告的收人、電梯間廣告收益、公共停車位之收費等;後者如公共綠地上的果樹生產的果實等。各共有權人對共有權部分的收益享有所有權。修繕改良權是現代社會為提高共同生活條件而允許建築物共有人對共有部分單純進行修繕和改良,並使之成為共有人之一項權利。

知識延伸:

業主專有權糾紛的法律依據

處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的法律規定主要是《物權法》第70一74條、第7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物權法》

第七十條 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 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九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B. 共有物分割訴訟前是否必須共有權確權糾紛

不必,要求確權並分割就行。一次訴訟解決。

C. 遺產(房屋)繼承糾紛,終法院判決雙方共有,用法院的判決書是否可直接辦理共有房產證

可以的。如果父母沒有留下遺囑的話,應當按照《繼承法》第10條規定,實施法定繼承順序。

一、手續要到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銷戶籍,辦理死亡證明;

二、到區或市公證處(原外銷商品房到市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房產繼承分兩種:一是遺囑繼承,二是法定繼承。需要提交的材料有:

1、被繼承人死亡證明;

2、該套房屋的產權證明或其他憑證;

3、戶口簿或其他可以證明被繼承人與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系的證明文件;

4、繼承人的身份證件;

有遺囑的繼承權公證另需提交的資料:被繼承人所立遺囑(該遺囑必須是已公證過的遺囑,其他形式的遺囑由於無法認定其真實性,因此暫不予採納)。

三、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申請人是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

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身份證明(復印件)、房地產權證書(原件)、繼承權公證文書或者遺囑公證書和接受遺贈公證書(原件)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3)共有權糾紛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2年。繼承權訴訟時效期限應當從繼承人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

繼承可以分為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其中遺囑繼承又分為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公證遺囑、口頭遺囑等,但不論何種遺囑都應當是立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需提交的資料:

1、申請書原件(房地產交易中心有規范格式);

2、當事人身份證件(原外銷房需公證);3、如由委託代理人辦理,需提供委託書原件及代理人身份證件(原外銷房需公證);

4、房地產權證原件(原外銷房需公證);

5、房屋平面圖及地籍圖原件,一式兩份;

6、契稅完稅證(備查聯)及契稅完稅貼花原件,納稅後提交;

7、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原外銷房需公證);

8、繼承權公證書原件;

9、其他有關文件。

各地對上述需要提供的文件有精簡或不同要求!並基本免契稅。

D. 共有房產的居住權糾紛

對於共同共有的房產任何共有人都可以行使自己的權利啊!因為房子是3人共同共有,那麼三人都應當享有一定的處分權利,如果出租、買賣等等獲得收益,但是現在房子由A的孩子居住,B和C光有權,卻毫無益處,拋開其他於情於理也不符啊!
但是房子屬於不動產,如果可以做分割處理,那還可以,如果無法具體分割,只能折價補償了,具體如何分配,可以進行協商,協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訴訟。

E. 一物一權原則與物權的共有是否相沖突

一物一權一方面是指一個物之上只能設立一個所有權而不能同時設立兩個以上的所專有屬權;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個物上不能同時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在性質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權。這個只是強調物權性質的單一性,而「一權」這個權利則可由兩人或多人享有。因此這兩個不矛盾。

F. 相鄰房屋共有道路糾紛

你可以到法院起訴復他,排除妨制害。
你們共有通道被他人阻礙,這是相鄰權糾紛,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時,應當以不損害其他相鄰人的合法權益為原則。如果因權利的行使,給相鄰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危害的,相鄰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險和賠償損失。在處理相鄰關系時,相鄰各方應該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互諒互讓,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解決。
相鄰關系中較常行使的權利包括:
土地或建築物范圍內歷史形成的必經通道,相鄰各方享有通行的權利,土地或建築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止或堵塞;相鄰一方因建築施工、鋪路架線必須臨時佔用他方土地的,他方應予以方便,但施工方應合理使用,完工後恢復原狀,造成損失要給予補償。
《物權法》第七章有詳細的規定,你去起訴的話,應該能夠維護自己的權利的。不過還是先調解比較好,畢竟是鄰居,訴訟會傷和氣。可以請居委會或者派出所出面主持調解。

G. 業主委員會對共有和共管糾紛有權作為訴訟主體對某些業訴訟嗎

依據《物權法》第八十三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業主大會和業內主委容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雜訊、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佔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據此,訴訟主體還是業主個人。您若認為誰有侵權行為的,可以自行提起訴訟。

H. 物權糾紛和共有財產糾紛有區別嗎

這是兩個不同概念,物權是對物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共有財產糾紛,首先是共有,既然是共有,就只能通過協商,制定約定,依據法律法規解決,單獨部分財產共有人是無法行使財產權的。

I. 份額明確情形:是離婚後財產糾紛還是共有權分割糾紛

基本案情
彭某和陳某於200年月登記結婚,2009年共同申購經濟適用房一套。2014年11月,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時,雙方所購買的經濟適用房尚未取得房產證,無法確定價值進行折價分割。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議,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載明,該經濟適用房由雙方按份共有,雙方各享有50%產權份額。
2017年7月,陳某將該房的不動產權證登記在自己名下。不久以後,彭某提出分割,雙方協商不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將該經濟適用房按雙方各50%比例進行分割。

分歧爭議
本案中,就案由的確定及由此產生的管轄權,即彭某的訴請的法律基礎、應向哪家法院提起訴訟產生了爭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本案可能涉及案由分別為如下兩個:1.離婚後財產糾紛,屬於婚姻家庭糾紛;2.共有物分割糾紛,屬於所有權糾紛中的共有糾紛。前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後者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針對案由確定以及管轄問題,出現了下述兩種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彭某和陳某有著離異夫妻這一特殊身份,且訴爭房產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系夫妻共同財產,而離婚時雙方未能就該房產分割完畢。現在再起糾紛,應當為婚姻家庭糾紛中的離婚後財產糾紛,系一般管轄即原告就被告原則,應由被告陳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轄。
另一種觀點認為,訴爭房產已經由法院在彭某和陳某的離婚糾紛的民事調解書中明確約定,由雙方各佔50%的份額,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完畢,該房產已處於共有狀態。現由於當事人對共有物分割產生了爭議,應當屬於所有權糾紛中共有物分割糾紛,系專屬管轄,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即訴爭房屋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法律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當屬共有物分割糾紛。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離婚後財產糾紛是指當事人在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後,將夫妻共同財產劃分為各自的個人財產而產生的糾紛。審判實踐中,離婚後財產糾紛基本上有兩類:一類系協議或訴訟離婚後,對當時未分配、遺漏或者新發現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產生的訴訟;另一類系在協議離婚(在民政局登記)後,對離婚協議中財產的約定不履行、約定有歧義,或認為約定時存在受脅迫的情況,要求變更或撤銷,產生了糾紛而提起訴訟。
顯然,本案的爭議均不符合以上兩類情況。訴爭房產在離婚訴訟中已經一並處理,明確了各自所佔份額,權屬清晰。雖因離婚時未取得房產證,無法確定房產價值,導致未能折價歸並,但就財產份額而言,並無再次處理的空間。
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對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應當適用《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在處理時需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則。本案中,訴爭房產已在審理原、被告離婚糾紛時予以處理,也沒有適用《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空間。本案訴爭房屋權屬是明確的,現共有人之間因為對共有物分割產生爭議而引發了糾紛,應當確定為共有物分割糾紛。原、被告之間雖然曾為夫妻關系,但曾經的特定身份並不會改變雙方對訴爭房屋的共有性質。原、被告對於該房屋的共有與普通按份共有並無本質區別,更何況司法實踐中按份共有人之間多半存在著特定的身份關系。
明確了案由之後,再來看一看管轄的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8條,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動產糾紛系專屬管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故本案若為共有物分割糾紛,則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關於實體處理的法律適用問題,共有物分割糾紛應優先適用物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物權法》第100條規定,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第101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可見,適用《物權法》才能解決本案糾紛。
另外需要說明的一點是,釐清本案的法律關系,正確確定本案的案由和適用的法律,從而引導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在司法實踐中有著重要的意義。

J. 到底是共有財產分割還是繼承糾紛

共有財產分割之訴與繼承糾紛之訴的界分
既然「民通意見」177條明確指出未分割遺產歸繼承人共同共有,物權法29條側面指出未分割物權歸繼承人共有(物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變動),那麼繼承人是否可據此提出共有財產分割之訴?
筆者認為是可以的,根據現行法律條文,這里應認識到構成了請求權競合。
涉及遺產的訴訟可能有以下幾種情況:共同繼承人之間因遺產分配引起的訴訟;部分共同繼承人否認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引起的訴訟;遺產佔有人否認繼承人的繼承權,拒絕向其返還遺產引起的糾紛。(張玉敏《繼承法律制度研究》80頁)
如屬第一種情況,也是在實務中出現最多的情況,共同繼承人對彼此的繼承權沒有異議,僅對遺產分割存在異議,此時繼承糾紛之訴與共有財產分割之訴則發生競合。繼承人可以擇其一向法院起訴,但奇妙之處在於這兩者的訴訟時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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