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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權

發布時間: 2020-12-07 02:01:10

A. 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案件,原告敗訴的案例

2008年12月22日下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本月19日就數字音樂網站娛樂基地起訴網路MP3搜索侵權案回做出一審判決,答網路MP3搜索合法,原告承擔訴訟費用中的絕大部分。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定指出,網路網站伺服器並未上載或儲存被鏈接的涉案歌曲,網路提供的是定位與鏈接服務,並非信息網路傳播行為,網路以關鍵詞的搜索方式向網路用戶提供MP3搜索服務的行為,不構成對相關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犯。原告方承擔全部訴訟費用54.18萬元中的44.65萬元。

B. 什麼是網路侵權,網路侵權的行為都有哪些

網路侵權是指在網路環境下所發生的侵權行為。所謂網路是指將地理位置不同,並具有獨立功能的多個計算機系統通過通信設備和線路連接起來以功能完善的網路軟體及網路操作系統等,實現網路中資源共享的系統。
網路侵權是知識侵權的一種形式,網路侵權行為與傳統侵權行為在本質上是相同的,即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權利,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法律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人損害行為。
大體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是侵害人格權。主要表現為:
1.盜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權;
2.未經許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權;
3.發表攻擊、誹謗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譽權;
4.非法侵人他人電腦、非法截取他人傳輸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個人信息、大量發送垃圾郵件,侵害隱私權。日益發達的網路在一定程度上對於社會不文明、不道德現象起到了譴責的作用,但由於缺乏必要法律規范約束,人肉搜索行為是否合法?網路信息被泄漏如何判定?
《侵權責任法》首次規定網路侵權責任。該規定其後還明確,網路用戶、網路服務商利用網路侵犯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並規定處理原則,填補了網路侵犯他人名譽權行為的空白。典型案例:前不久,一個鄭州警方掃黃的帖子在網上流傳,有多張現場查處涉黃場所的照片和一段視頻。在網路盛行的時代,公眾合法權利如何保護?網路作為傳播媒介該如何監管?眾所周知,本案中視頻和照片涉及隱私權,網友在明知的情況下仍公開發布,網站對此知情卻不採取任何措施。
對於此種侵犯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網友和網站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C. 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主要侵權形式有哪些

網路侵權行為按主體可分為網站侵權(法人)和網民(自然人)侵權,按侵權的主觀過錯可分為主動侵權(惡意侵權)和被動侵權,按侵權的內容可分為侵犯人身權和侵犯財產權(也有同時侵犯的情況)

D. 如果發表在網路上的文章被別人私自轉載到其他網站上,還署上別人的名字,是否構成侵權

涉嫌構成侵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

《著作權法》規定了著作權人的十七種權利,分別為:

(一) 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 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 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 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 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 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製件的權利;

(七) 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的權利,計算機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 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製件的權利;

(九) 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 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 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 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 攝制權,即以攝制電影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 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 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 匯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 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E. 哪些法院擁有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案件的管轄權

您好,信息網路侵權行為可以由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信息網路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對於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秉持的原則是: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為了對侵權行為地予以明確,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在該解釋中,針對日益活躍的信息網路,專門就侵權行為實施地以及侵權結果發生地,進行了更為具體明確的界定。該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信息網路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信息網路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F. 如何認定《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第四條中"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

您好,最高院2013年施行的《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了有證據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路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該條的解讀可分為兩部分,前段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被認定與他人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應承擔連帶責任。後段則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僅提供網路服務,不認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情形。可見,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行為被分為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行為與提供整理服務的行為,前者被認定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他人構成共同提供作品等行為,承擔共同的直接侵權行為,後者僅承擔提供網路服務行為的責任。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G.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許可、避風港原則、版權管理技術等一系列內容,區分了著作權人、圖書館、網路服務商、讀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權益,網路傳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個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對立統一」關系,很好地體現了產業發展與權利人利益、公眾利益的平衡,為產業加速發展做好了法律准備。
一、合理使用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無須徵得著作權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報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合理使用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合理使用僅限於已發表作品;合理使用是一種無償使用,不允許他人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條件。
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復制、表演、翻譯與廣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紹與評論、新聞報導、教學與研究、公務使用、陳列與保存等各個方面。
引用須具備以下條件方為適當:第一,與引用的目的相符合。即引用的目的僅限於介紹、評論、報道,並註明出處,不能與自己的作品相混同。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構成該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實質部分。如果從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個被引用作品,則不能稱之為適當。第三,不得損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在我國引用非詩詞類作品不超過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長篇非詩詞類作品,總字數不得超過本人創作作品總量的十分之一,但專題評論文章除外。此外,廣播節目中引用已發表作品的片斷,聲音超過1分鍾;電視節目或新聞紀錄片中引用已發表作品的片斷,畫面不超過30秒。使用作品的數量不多但屬實質性部分,可能構成侵權;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構成侵權。使用他人作品必須註明出處。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於確保公眾對社會信息的知悉權,法律採取著作許可權制手段保障公眾自由獲得信息的利益。同時合理使用即充分發揮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協調了公眾使用要求與作者權利主張的關系。公共領域的作品(指已喪失保護期而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或排除領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務或公益性質的作品,如法律法規、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時事新聞等)、不具備著作權法保護條件的作品(如歷法、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類稱之為非「專有區域作品」, 不是著作權客體意義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合理使用是一種抗辯理由,該抗辯主要應用於司法實踐中。
二、法定許可
法定許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規定的范圍內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作品,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包括發展教育設定的法定許可、扶助貧困設定了法定許可。
根據《著作權法》規定,「法定許可」有以下幾種情況: 1、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2、作品在報刊刊登後,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3、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4、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 5、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使用者應當履行的義務
四、 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五、避開技術措施使用本條例保護對象的合法情形
六、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定義務
七、明確規定了信息網路傳播權領域的「避風港」
什麼是避風港?當在大海上航行的船隻遇到了大的風浪,它們可以就近來到一個安全避風的地方,等惡劣天氣過去之後船隻仍然可以繼續回到他原來的航線中行駛。
著作權領域的「避風港」條款最早出現在美國1998年制訂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法案)。是指在發生著作權侵權案件時,當ISP(網路服務提供商)只提供空間服務,並不製作網頁內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權,則有刪除的義務,否則就被視為侵權。如果侵權內容既不在ISP的伺服器上存儲,又沒有被告知哪些內容應該刪除,則ISP不承擔侵權責任。「避風港」條款也被擴展應用於提供搜索引擎、網路存儲、在線圖書館等服務的提供商處。
在《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中,至少給網路參與者提供了如下的避風港: 1、 數字圖書館的避風港。2、遠程教育的避風港。3、ISP的避風港 。4、搜索引擎的避風港。 5、網路存儲的避風港 。
八、侵權責任
《條例》的第十八條規定:「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H. 為什麼微信公眾號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案件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管轄

看看是否有以下情況:

引自網頁鏈接

下列五種案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此外,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下列特殊情況作了補充規定:

第一、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二、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由被監護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三、非軍人對軍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專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四、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被告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法院管轄。

第五、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八、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I.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答記者問

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就該司法解釋涉及的一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負責人接受了記者專訪。
司法解釋起草背景
記者:《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的起草背景是什麼?
負責人:互聯網的迅速發展,產生了一種全新的作品傳播途徑,對傳統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沖擊和挑戰。在互聯網環境下,如何保護著作權人和相關權利人的權利,規范作品等在互聯網上的傳播行為,成為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著作權法修訂之前,對互聯網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第二次修訂及《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制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頒布,該司法解釋的一些內容已經不適應當前審判實際並且和相關法律有不協調之處,迫切需要進行調整。此外,由於條例和侵權責任法對互聯網環境下的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相關問題僅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加之近年來互聯網技術和相關產業發展迅猛,新的商業模式不斷涌現,涉及到的著作權問題日漸突出,導致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網路著作權案件大幅度增加。
據統計,自2002年以來,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權案件一直位居全部知識產權案件之首,以2011年為例,全國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識產權民事一審案件 59882件,其中著作權案件為35185件,而涉及網路著作權糾紛的案件數量近年來又佔全部著作權案件的60%左右。
在審理這些涉及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案件時,如何界定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特別是如何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成為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面臨的重大挑戰。與此同時,國際社會高度關注我院起草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路服務時侵害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相關問題的司法解釋,中美商貿談判對話等將其列為重要議題,起草司法解釋是促進對外經貿交往的重要舉措。
基於以上考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將《網路環境下著作權的司法保護》作為重點調研課題,由知識產權庭組成課題組,在全國法院范圍內展開了相關調研工作,並完成了相關調研成果,為司法解釋起草工作奠定了重要基礎。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
司法解釋的起草受到國內外廣泛關注,美國政府、美國商會、歐盟商會、日本辨理事協會、中國律師協會、中國互聯網協會以及其他機構團體和個人都提出了修改建議,匯集的修改意見多達500餘條。在綜合各相關部門和各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又經反復修改和慎重論證,形成送審稿,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後通過。
基本精神和原則
記者:起草《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時堅持的基本精神和原則是什麼?
負責人:司法解釋嚴格依據著作權法、侵權責任法和《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及其精神進行起草。由於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的特殊性,我們在起草《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時主要堅持了以下原則:
一是遵循法律規定。我們以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為基礎,結合侵權責任法、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將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劃分為作品等內容提供行為和網路服務提供行為,在此基礎上規定了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重點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行為的責任形態、歸責原則和責任要件,還對於實踐中需要規定的其他情形作出了規定。
二是總結司法成熟經驗和保持適當的前瞻相結合。在起草過程中,我們深入總結人民法院審理信息網路傳播權案件中認可度較高的審判實踐,對於成熟的、沒有爭議的問題進行了規定,對於實踐中爭議較大、一時還看不清楚或者實踐需求不大等問題沒有規定,留給實踐中根據實際情況解決。同時,該司法解釋通過對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的科學劃分、各類侵權行為認定標準的具體設計等,為調整各種新出現的行為和法律問題提供依據。
三是體現利益平衡精神。針對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實際,我們在起草《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時,特別強調了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行使裁量權時,應當兼顧權利人、網路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充分體現了利益平衡精神。
利益平衡原則
記者:能否介紹一下特別強調利益平衡原則的具體考慮?
負責人: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是著作權保護在網路環境下的延伸。傳統著作權保護主要涉及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而網路著作權保護則涉及著作權人、網路服務提供者及社會公眾三者利益之間的平衡。
數字傳播技術的運用和發達大大提升了網路用戶傳播侵權復製品的能力,但由於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具有隱蔽性,又多數不具有賠償能力,因此追究網路用戶的法律責任不可行且不具有經濟性,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客觀上為大量分散的用戶的網路傳播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並使侵權作品迅速傳播,給權利人的利益帶來更大的危害並直接或者間接從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中受益,因此轉而追究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成為相關國際公約及各國網路著作權保護的趨勢,讓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用戶不正當利用其服務進行的侵權承擔間接責任,也就成為一項重要的制度選擇。
但是,信息網路產業是新興產業和知識經濟的重要載體,促進信息網路產業健康發展是實施我國創新發展戰略的重要方面。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促進信息網路技術創新和商業模式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對其行為的控制和確定其如何承擔侵權責任要適可而止,避免不適當妨礙技術的發展創新,盡量為相關互聯網產業的發展留下空間。因此,既讓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相應的責任,又避免使其過重地承擔責任,這是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中平衡著作權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利益的基本原則。因此,如何在網路環境下保護著作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權利的同時,又不妨礙科學技術的發展及社會公眾獲取信息自由的權利,已成為世界各國網路著作權保護要解決的重要課題。為此,包括歐美在內的許多國家均針對互聯網環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設定了信息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特殊規則,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了「避風港」,規定了「通知」「刪除」規則。
我國著作權法、侵權責任法及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亦針對網路環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在借鑒歐美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設定了一系列體現特定利益平衡關系和價值取向的法律規則,如「通知與刪除」規則、限制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避風港」規則、有利於減輕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的過錯標准(如「紅旗」標准)等。這些具體規則的設立,體現了立法者針對互聯網環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在權利人、網路服務提供者、社會公眾之間所作的平衡。因此,利益平衡原則也是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基本原則。
除此之外,當今時代,科學技術的發展速度已經遠遠超過了人們的想像,例如在1998年美國DMCA制定時尚未出現的P2P技術,現已成為廣泛使用的互聯網文件分享工具,因此針對以後有可能出現的新技術及其新的商業模式與權利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保護及社會公開利益之間發生沖突的情形,審理此類案件時,仍應當注意維護三者之間的利益平衡,為此《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開宗明義地在第一條即強調了利益平衡原則,該原則也是人民法院審理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的核心原則。
作品提供行為和網路服務提供行為
記者:《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區分了作品提供行為和網路服務提供行為。請問,為什麼要作此區分?
負責人:在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中,信息網路傳播行為的界定是一個基本問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信息網路傳播行為有不同理解,曾有流行觀點認為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僅限於在信息網路環境下提供作品的行為,而「提供」則是將作品等上傳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於向公眾開放的網路伺服器中。除此之外的提供服務行為均不屬於信息網路傳播行為。
經過調研,我們認為,隨著技術的發展,不經過伺服器的存儲或中轉,通過文件分享等技術也可以使相關作品置於信息網路之中,以單純的「伺服器標准」技術標准界定信息網路傳播行為不夠准確,也難以應對網路技術的飛速發展,因此應將信息網路傳播行為作廣義的理解,以是否直接提供權利人的作品的法律標准取代伺服器標准來界定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將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區分為作品的提供行為與其他信息網路傳播行為,而其他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則是以其技術、設施提供網路中間性服務的行為,即是一種提供服務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為。將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區分為作品提供行為和網路服務提供行為,對於構建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責任體系具有基礎性意義。在這種區分的基礎之上,產生了直接侵權責任與間接侵權責任的區分,直接侵權責任對應作品提供行為,而間接侵權責任對應網路服務提供行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記者:請問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是如何確定的?
負責人: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界定問題是本司法解釋的核心內容。網路服務提供者行為的不同,決定了其責任的不同。
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自行或以與他人通過分工合作等方式,通過信息網路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行為構成直接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如果其沒有實施提供行為,在提供網路服務時,教唆或者幫助網路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構成間接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需對網路用戶的直接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具體而言,司法解釋規定了兩種間接侵權行為,其一是教唆侵權行為,即網路服務提供者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鼓勵網路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教唆侵權行為;其二是幫助侵權行為,即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未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審查責任
記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路服務時,即使其未直接實施提供行為,也有可能要對其網路用戶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請問,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要對服務對象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進行審查?
負責人:著作權是私權,同時由於網路技術發展的基本目標和價值趨向是便於信息的交流與傳播,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沒有主動監控的義務,已經成為國際上普遍的認識和做法。例如歐盟電子商務指令中規定了「成員國不得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有監視其傳輸或存儲信息的義務,以及積極發現相關侵權事實的義務。」美國司法實踐也持這種態度。
我國著作權法和條例雖然沒有明確寫明網路服務提供者沒有監控義務,但其採用的「通知刪除」規則事實上是認可網路服務提供者沒有主動監控義務的,為此我們在司法解釋中也明確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對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認定
記者:人民法院如何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
負責人:人民法院根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過錯,確定其對於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是否承擔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於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
具體而言,人民法院從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其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是否積極採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是否設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權通知並及時對侵權通知作出合理的反應、是否針對同一網路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等方面的因素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網路用戶侵害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是否應知。
人民法院管轄權
記者:據了解,由於信息網路的特殊性,有些侵害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權行為地在實踐中是很難確定的,有時候侵權人故意將其伺服器設置在我國境外來規避我國法院對此類案件的管轄。請問,本司法解釋如何處理此類問題?
負責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侵權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當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的,規定了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在本次司法解釋的制定過程中,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實施地均在國外,而侵權結果發生在國內,如果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無法行使管轄權,則不能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為此我們經研究,增加規定了如果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國外的,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享有管轄權,便利權利人在我國提起訴訟,切實保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新舊司法解釋之銜接問題
記者:本司法解釋和您剛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關系是怎樣的?兩個司法解釋如何銜接適用?
負責人:在2001年著作權法修訂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考慮到在互聯網環境下著作權人合法利益的保護問題,在法律規定非常原則的情況下,在2000年12月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於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對互聯網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隨著實踐的發展,互聯網經營者經營方式趨於復雜化和綜合化,有的網路服務經營者既是內容服務的提供者,又是網路服務的提供者,如仍按照該司法解釋規定的以互聯網經營者的身份界定其歸責原則,容易帶來操作中的極大困難且產生邏輯上的混亂。此外,由於該司法解釋的部分內容與侵權責任法及條例有不協調之處,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已分別於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0月20日對該司法解釋進行了修訂,對其不再有修改的必要,因此本司法解釋在吸收了其合理規定的前提下,對其廢止。
關於本司法解釋與前司法解釋銜接的問題,我們規定了在本規定施行之後尚未終審的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人民法院直接適用本規定審理。但是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如果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則不適用本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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