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偷盜
⑴ 民事偷盜案件
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應當立案。
盜竊玉米不夠1000元以上,就不能構成犯罪,只能進行行政處罰,就拘留、罰款。
⑵ 民法偷盜權利
民事盜竊和刑事盜竊是兩種完全不同質的行為,現實中很多司法人員發生誤判。民事盜竊雖具有刑事盜竊之形,實為民事糾紛的特別形態,不具有刑事盜竊的故意和實質。正確認定和區分兩者,必須注意糾民事紛的內容、范圍、數額和主觀方面,在量刑上也應適當從輕。(本文由中顧法律網認證律師整理)
民事盜竊和刑事盜竊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盜竊,其法律責任也不相同。現實生活中,許多司法人員並不清晰二者的認定與區分,常常將普通的經濟糾紛或民事糾紛即民事盜竊作為刑事犯罪來處理,極大損害了法律的正義性,也造成了冤假錯案,研究並分清二者的區別存在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民事盜竊在形式上也具備實施盜竊的行為要件,和刑事盜竊的外觀十分相似,一般具有如下幾個特徵:(1)行盜人與被盜者之間存在矛盾或糾紛關系;(2)矛盾或糾紛沒有得到妥善解決;(3)不滿意一方採取了秘密手段竊取了對方的財產:(4)行竊人往往留有真實姓名或事後不隱瞞「盜竊」事實;(5)行竊人的目的並不是為了佔有被「竊」財物,而是為了促使對方解決糾紛,實現保護自己的目的[1].但是,民事盜竊和刑事盜竊的區分,僅靠上述特徵還不足以認識,需要進一步澄清以下幾個問題。
一、民事、經濟和行政糾紛或矛盾的范圍存在限制
民事盜竊的緣起必須是基於民事或經濟、行政糾紛,而不是一切矛盾或糾紛。例如當事人之間存在債權、投資、合夥、入股、委託、酬金等民事糾紛,一方當事人為索要認為應得的本金、利息,或利潤或應得其他財產而採用了盜竊手段,以逼迫另一方當事人履行義務,承擔責任;或者直接將所盜之財物處置或占為己有,以充抵其認為另一方當事人不交付的應屬自己的財產或金額。除此之外,各種民事侵權行為,包括對一方當事人財產權和人身權的侵害,在糾紛形成未解決之前,有當事人不通過訴訟或其他正式渠道,而採用秘密竊取這種私力救濟方式來補償受損的權益。這些當事人的盜竊行為雖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不具備惡意佔有他人財產歸自己所有的主觀目的,而是通過盜竊這種特殊方式來迫使對方履行義務或承擔責任,以恢復自己的財產或彌補自己的損失。換言之,當事人實施的盜竊是基於自己認為這些財產或者相當於盜竊財產的金額應當屬於自己。這類因民事矛盾引起,行為沒有刑法上的盜竊故意,無疑應當納入民事盜竊范圍,不能作為犯罪處理。除此之外,在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之間也會引起民事賠償,返還原物之糾紛。如原告遭受被告人人身侵犯,而行政機關不追究其責任,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侵害方被作為第三人出現。原告和第三人之間因侵權賠償而採取了秘密盜竊的私力救濟方式。另外,原告和被訴的行政機關也會發生這種事情。因行政機關拒不承擔責任,原告在訴訟之前或訴訟中採用盜竊相逼的手段,從而引發類似刑事盜竊的民事糾紛。但是不能把當事人之間所有的矛盾都看做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從而逃避法律的處罰。例如當事人之間因互相謾罵引起的矛盾,因競爭關系引起的矛盾,因感情引起的矛盾,不存在財產糾葛的矛盾等,一旦實施了盜竊,就應作為犯罪處理,不能以此來推脫刑事上的責任。在區分民事盜竊和刑事盜竊時必須首先界定當事人之間有無矛盾,什麼樣的矛盾,是否真正的經濟糾紛或行政糾紛,而不能任憑當事人陳述有矛盾而統歸於民事盜竊。對於不能歸於經濟糾紛或行政糾紛,沒有財產糾葛的矛盾,應當不折不扣地按照刑事盜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見,作為民事盜竊基礎和前提的民事、經濟和行政糾紛或矛盾的范圍必須有所限制。
二、如何認定民事、經濟或行政糾紛
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夥、入股、借款等書面的協議及有關機關處理糾紛時做出的法律文書,當然可以認定民事、經濟或行政糾的存在。但生活中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行為並不能都是書面形式的。很多情況下,並沒有書面約定而僅是口頭協議。在發生盜竊後,一方認為是民事盜竊,另一方則稱刑事盜竊,要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最高院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5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系。最高院的這一規定,是法院認定口頭民事合夥當事人之間具體法律關系的依據,但在民事糾紛引起的盜竊中,公安機關是否也應將民事糾紛存在的證明義務放到如此之高,統一適用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的條件,值得探討。
三、盜竊的數額與糾紛的數額對盜竊的性質有一定影響
盜竊罪主要是被害人的財產利益遭受非法侵害。一般來說,如果犯罪嫌疑人所有竊取的數額與雙方經濟糾紛的數額基本一致,則屬於作為債權人的犯罪嫌疑人以非法手段索取自己的合法財產利益,不能認定為盜竊罪;如果行為人所盜財物價值比所存債權數額略大一些,但其目的只是為了抵折債權,則不宜作犯罪處理;如果所盜財物價值高於所存債權數額並且相差很大的,則應當追究刑事責任[2].當然,所盜數額接近或略高於債權數額,無甚爭議,關鍵在於所盜財物數額遠高於債權數額時如何認定,是不是一定就應作犯罪處理呢?這里,罪與非罪的認定應著重考察行為人主觀方面,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盜取了高於債權數額的財產,且通知了被害人,或者行為人事後、事前向公安機關及其他部門作了報告,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的目的在於抵押,迫使被害人承擔責任,則無論數額多高,都應認定為民事盜竊;如果行為人盜取了遠高於債權數額的財產,但行為人當時並不知道所盜財產的實際價值,或者認為所盜財產的實際價值和債權數額相當,行為人認為所盜財產可以抵充或抵押債權數額,事後經過評估,財產價值遠高於債權數額,由於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因此,也不宜作為刑事盜竊來處理。易言之,當所盜數額與糾紛的數額有較高差別時,民事盜竊與刑事盜竊的區分應以行為人主觀認識為准,而不能依據事後財產評估。
四、民事盜竊向刑事盜竊的轉化
如果基於經濟糾紛或行政糾紛而實施了盜竊,而且被認定為民事盜竊不作為犯罪處理。那麼,在受害人履行了相關義務,承擔了民事責任後,行為人仍不返還所佔有的財物,表顯為一種惡意仍然或繼續佔有,這種情況下,認定民事盜竊的前提經濟糾紛或行政糾紛已經消失,繼續非法佔有秘密竊來的財物該如何定性呢?是不是原先的民事盜竊已經轉化為刑事盜竊?一般來說,民事盜竊事後能否轉化為刑事盜竊關鍵要看行為人的這種故意是事前的,還是事後的。如果行為人事前就由蓄意通過秘密竊取被害人財物手段致使被害人償還債權數額後,再惡意佔有被害人財產不返還,那麼,行為人盜取被害人財產就意圖非法佔有,這就符合盜竊罪的主觀方面,應作為犯罪處理。相反,如果行為人繼續佔有所盜財物的故意是被害人承擔民事責任以後才產生,則不能轉化為刑事盜竊,而構成一種新的民事侵權,由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
五、作為民事糾紛或矛盾引起的盜竊,在量刑上應和普通盜竊相區別
普通盜竊案件,影響量刑的法定情節往往是數額、對象、後果、是否累犯及其他情節。另外,作為酌定情節的犯罪動機也會直接影響量刑。一般來說,善良的或者基於可以同情的動機實施的盜竊應當從輕處罰。作為民事糾紛或矛盾引起的民事盜竊,由於很多情況下,被害人自身確實侵犯了行為人的某些權益,即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過錯,或者有混合過錯。行為人出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動機,才選擇了秘密竊取這一特殊手段來進行維權。因此,這種動機表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小,應當區別於意圖惡意秘密佔有他人財物的普通盜竊。再者,這種盜竊的社會危害性,主要來源於選擇維權的方式不當,因此,從後果上講也應當從輕處罰。但是,對於事前有故意,秘密盜取被害人財產,逼迫被害人承擔責任後,繼續佔有財物的盜竊行為,則不具有善良的動機,應和普通的盜竊同等對待,不能以民事糾紛為由從輕處罰。
⑶ 警察把偷盜當民事糾紛處理可以這樣的嗎
你可以打110.說對派出所處理不滿意。然後可以上訴。
⑷ 集體土地上的「違建」不受法律保護,該建築所在地的民事糾紛(含用車佔道、挖牆偷盜等)可走司法途徑嗎
法律法抄規等不是制定來奪取別人利益為目的的而是用於維護社會公平和穩定為宗旨,違法違章建築是指一切沒有取得符合現行相應法規認證(手續)的建築體。目前官方雖然宣稱「違法建築不受法律保護」但是它卻是其擁有者的物產(財物)! 違法或合法只與拆遷補償標准及補償多少的談判依據有關,而破門搶竊、恐嚇要挾、偷盜、霸佔、以及涉及黑社會性質等是實實在在的觸犯了國家有關法律的,任何人觸犯國法都將受到懲罰。現實生活中那些強挖強拆並導致被拆人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而沒有受到法律的嚴懲、是因為低價徵收拆遷而高價轉讓開發成為了當地政府的主要財政來源(即當前的城鎮化工業化是以犧牲農民的利益為代價的不公平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