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仲裁地
1. 約定合同簽訂地仲裁機構仲裁是否有效
根據《仲裁法來》第自6條、第16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雙方協議選定,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按合同簽訂地仲裁委員會仲裁有效。
《仲裁法》
第6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16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2. 求,如何界定合同仲裁地
1、對於採用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的,在仲裁條款中必須明確約定仲裁機構(即內仲裁機構的全稱容);你所說的在簽訂合同過程中雙方對「仲裁機構所在地沒有達成一致」,可以不約定,只要在糾紛發生後,雙方能達成仲裁協議的,仍可採用仲裁方式解決(只是從題中看是有難度的);
2、雙方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始終不能達成一致的,那麼發生糾紛時可以通過訴訟解決;
3. 協議中仲裁所在地問題
1、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不需要管轄地,因此,仲裁可以任意選擇一仲裁地,專你可以選擇,溫屬州,長沙,或其他的任意一地,
2、仲裁必須選擇唯一明確的仲裁地,不能模糊不清,或兩個及以上仲裁地,否則仲裁協議無效的。
4. 合同仲裁地怎樣界定
我國勞動仲裁調解法規定勞動糾紛只能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機構管轄,不允許雙方約定其他地點。
5. 合同中約定仲裁地應該是哪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版五條的規定:仲裁協議約權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6. 仲裁需在合同簽約地嗎
如果有合來同糾紛需要仲裁,必自須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上約定,或者在糾紛發生後協商確定。既要協商確定以仲裁形式解決糾紛,同時還要確定仲裁單位。
《仲裁法》:
第四條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法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7. 合同糾紛仲裁找什麼機構
1、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到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仲裁機構或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的爭議,可以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的在市、縣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7)合同仲裁地擴展閱讀:
經濟合同仲裁的裁決
1、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對重大或疑難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2、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3、當庭宣布裁決的,應在5日內發給裁決書;定期宣布裁決的,宣布裁決後立即發給裁決書。
4、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調解
1、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可以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2、仲裁機關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協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3、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職務;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協議內容和費用的承擔。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字,仲裁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8. 合同中約定合同簽訂地仲裁機構仲裁是否有效
合同約定有關合同糾紛由合同簽訂地仲裁機構仲裁的。合同簽訂地明確的,該約定即為有效,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
9. 合同簽訂地仲裁機構仲裁是否有效
合同簽訂地有唯復一仲裁機構,約制定有效。有多個仲裁機構,雙方可以協商選定其中之一的,約定也有效
當地沒有仲裁機構,或者有多個仲裁機構,當事人無法協商一致的,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
《仲裁法》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