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侵權案例
同一被告,同一事實,可以從不同的法律關系和案由起訴,這屬於競合,但只能選擇回其一來起訴,不能答同時選擇多個法律關系和案由多次起訴。
對此類問題,現行法律和蕞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文件均有規定。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一規定,從立法上明示了我國承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並賦予當事人選擇起訴訟由的權利。
⑵ 對於醫療糾紛案件 一般可分為按侵權責任法和合同法起訴 說說兩者的不同
侵權是過錯責任,合同是違約責任,兩者都賠償邊走也不一樣,合同責任沒有精神損害撫慰金。
⑶ 醫療糾紛侵權責任法有哪些規定
(1)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損害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1、法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
2、患者有損害結果。必須具有客觀性、真實性、確定性。
3、診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即直接、間接因果關系,一果多因。
4、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有過錯。
(2)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醫生要注意
醫務人員有告知義務。
醫務人員履行告知義務的標准:能夠讓患者足以做出正當合理判斷所必須掌握的信息。即以不產生歧義為標准。
告知的內容:病情、措施(包括有無替代方法)、風險。
2、患者要注意
醫務人員履行了告知義務,但患者拒絕或放棄知情同意權,如放棄繼續診療的決定、故意怠慢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等,不能認定醫務人員侵害其知情同意權。
(3)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符合緊急醫療規范的情況下實施的醫療措施,造成患者出現一些不良後果,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在法定情形下,醫療機構未履行緊急救治的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醫務人員注意義務的內容:
1、有義務具備相同時間、地域等客觀條件下醫務人員通常所應具備的醫學知識和技術。
2、有義務使用相同時間、地域等客觀條件下醫務人員在診療同類疾病時所使用的技術。
3、有義務在診療活動中做出最佳合理的判斷。
⑷ 醫療糾紛和侵權責任法那個對受害人好
《侵權責任法》的實施,明確了醫療侵權的基本類型、舉證責任及賠償標准,更好的保護了受害患者的合法權益,但《侵權責任法》並不是救世主能解決到全部的問題,司法實踐中新的問題也在不斷涌現,《侵權責任法》也將不斷的得到補充和修訂。
一、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分類及歸責原則。
按照《侵權責任法》法律條文,可將醫療損害責任分成四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醫療管理過錯,其對應《侵權責任法》第54條內容。在該種醫療糾紛侵權責任中,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因疏忽或者懈怠甚至是故意,不能履行管理規范或者管理職責,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所承擔的責任,院方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以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管理規范和管理職責為標准確定的醫療管理過錯;第二種類型是醫療倫理損害責任,對應第55條內容。指的是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從事各種醫療行為時,因未向患者隱瞞病情,未提供及時有用的醫療建議,未保守患者病情隱私,或私自採取某種醫療措施或停止繼續治療等,而違反醫療職業良知或職業倫理造成患者精神或經濟損失,醫療機構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第三種類型是醫療技術損害責任,對應第57條條文內容。它指的是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診療行為中,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而存在不符合當時的醫療水平的過失行為,從而造成了患者的損害。該類型的醫療損害要求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存在醫療過失,承擔的是一種過錯責任;第四種類型是醫療產品損害責任,對應第59條內容。在該責任也是產品責任,是特殊的產品責任。如果使用不合格的醫療產品給患者造成的損害,與醫療產品的生產者承擔不真正的連帶責任。
上述四種侵權責任類型,更好的平衡了受害者、醫療機構及全體患者之間的利益關系,通過對損害責任的不同類型採取不同的歸責原則,科學的處理了不同的利益關系,在司法實踐中為患者維權提供了更有利的法律武器。
二、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民法中的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它有兩種舉證方式:第一種是「誰主張,誰舉證」即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有舉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的責任,當其不能舉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時,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另一種是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就是將本屬於原告方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方來承擔,當被告不能完成舉證責任時,將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對於這種舉證責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才可適用。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因院方掌握患者在診療過程中的全部治療方案等資訊,處於優勢地位,讓患者承擔全部(尤其是過錯和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是不現實,也是無法實現的事情。按照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施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由醫療機構醫療機構負責就原告提出的由醫療機構承擔醫療侵權責任的主張提供相反證據,否則將承擔由於舉證不能所帶來的承擔侵權責任的不利後果。
但《侵權責任法》的實施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患者舉證難的問題,但並未從根本上解決舉證責任緩和問題。作為原告即患者在起訴要求院方承擔賠償責任時,應當就院方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承擔最基本的證明責任,但對於證明的程度和標准並未做具體規定。按照《侵權責任法》第58條的規定,只有存在條文中的三種情形(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3、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則直接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不需要患者列舉其他證據證明。因舉證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處理方式,所以很多法院因患者無法舉證院方的醫療行為與自己的損害存在基本的因果關系而不予立案或駁回其訴訟,因此對於患者的舉證責任,仍需要相關的司法條文或司法解釋加以確定,既不能無限降低患者維權的門檻,又不能無視患者維權的困境。
三、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賠償標准問題。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患者受損害的利益損失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等損失。人身損害主要指患者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及身體利益的損失;財產損失則指因利益損害導致的醫葯費、護理費等損失;而精神損害則指的是患者因身體或隱私等受到侵害產生的精神痛苦等,對於因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起的精神損害,應當列入損害後果,侵權方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新《侵權責任法》的實施,患者的賠償標准也基本趨於一致,患者損失的計算標准得到了統一,最大限度的維護了患者的合法權益。新《侵權責任法》實施前,對於醫療糾紛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而依據條例的規定,只有構成醫療事故患者才可能獲得部分賠償,而該賠償卻是少之又少,明顯違背法理和顯示公平的。《侵權責任法》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上位法、新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後發生的醫療損害糾紛,對於患者的損失賠償標准有了統一的規定,即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6條的規定,其賠償的范圍和標准都比《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更為合理和公平。
四、關於醫療司法鑒定問題
在無法確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情況下,關於醫療機構過錯程度的大小則需要權威司法鑒定機構做出鑒定意見確定,但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諸多的問題:
第一、關於鑒定程序啟動或重新問題。鑒定程序的啟動取決於舉證責任的歸屬,按照目前的司法實踐,作為診療資料匱乏的受害者要想證明院方存在錯過,除了按照《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的3中情形外,只能藉助於專門的司法鑒定機構,因此更多實際案例中,啟動鑒定程序的是受害患者。但目前鑒定規則的不統一和鑒定標準的混雜,即便是司法鑒定機構按照鑒定程序作出客觀、公正的鑒定結論,但作為院方總是提出各種各樣的理由要求重新啟動鑒定程序,法院為了謹慎態度也會同意院方的重新鑒定申請。多次鑒定程序的啟動,最大的受害者是患者,急需救命的賠償費用因為鑒定程序的重新啟動而被延長拿到賠償的時間。因此要更好的維護患者的合法權益,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規則、鑒定標准等應得到一致和統一。
第二、關於鑒定程序依據的標準的問題。新法實施前以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作為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依據,而按照現在的司法實踐,需要通過專門的司法鑒定部門確定醫療機構過錯的大小從而確定其承擔的責任大小。目前這兩種鑒定體制並存,如何取捨及如何適用並無法律的明確規定,對於這一程序問題侵權責任法也沒有對鑒定體制進行規范,造成目前多種鑒定程序、鑒定依據並存,如何適用問題有待於司法解釋的統一規范。
所謂「人無完人、法無完法」,《侵權責任法》的實施,一定程度上推動了醫療損害救濟制度的改革,但不得不承認在司法實踐的應用上因立法上的不足,受害人在維權方面存在著問題,即侵權責任法並未一次性、完全解決司法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但隨著法律的實施,新問題的出現,會有越來越多的司法解釋來補充,那麼侵權責任法也一定會發揮其應具有的社會功效。
⑸ 因侵權引起的醫療糾紛案例有哪些
【案情】
2005年8月27日,王女士因臨產入住醫院。次日下午,醫院准備對王女士實施剖腹產手術。術前,醫生在未詢問病史、未辦理麻醉告知手續等情況下就為王女士進行了麻醉。在手術尚未消毒完畢時,王女士突然出現全身抽搐、神志不清等症狀,醫生馬上給予葯物控制,同時實施了手術。王女士雖然最終生下了孩子,但是,在手術當中,王女士一度出現呼吸、心跳驟停險情,血壓、脈搏為零,心電圖監護也一度呈直線。經搶救,王女士脫離了危險。之後,她昏迷了長達20小時。1個月後,王女士出院。出院診斷為:骨盆畸形,羊水過少,癲癇持續狀態,原因待查;心肺腦復甦後,貧血(輕度)。
【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醫院與王女士為醫患關系。醫院應當履行其職責和義務,為患者提供及時、高效和安全的醫療服務。醫院在為王女士麻醉過程中處理不當是導致王女士出現呼吸心跳驟停、昏迷的直接原因,即該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醫院應當承擔造成王女士人身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據此,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醫院賠償王女士包括精神損失費在內的各項費用共計8萬余元。
【評析】
近年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日益增多,而在這類案件處理中的責任認定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我國現有法律表明醫療侵權訴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仔細分析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通知以及一些判決案例,不難看出我國醫療訴訟審判有對醫方採取嚴格責任的傾向。
對於嚴格責任定性和適用,在法學界一直存在爭議。嚴格責任見於英美侵權行為法中,是一種特殊的歸責原則,在大陸法系的侵權法以及我國侵權行為法中,並未直接使用這一概念。一般認為,從比較的角度來看,嚴格責任在功能上兼容了傳統的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特點,它事實上是介於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之間的中間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嚴格責任主要通過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實現。醫療爭議訴訟中,醫方舉證不能則敗訴。
在嚴格責任中受害人不需要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進行舉證,受害人只需要對因果關系舉證,即患者只需就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系並發生醫療損害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實際上,嚴格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將過錯舉證負擔轉移給被告,加重被告的舉證責任。它其實就是一種特殊的過錯推定,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法定抗辯事由存在,則推定其有過錯,從而承擔責任。《證據規定》要求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醫方舉證不能則推定醫方過失。本案中,受害人僅出具在醫院就醫的單據證明與之存在醫療關系即可;而醫院則不能對王女士在手術當中出現的呼吸、心跳驟停險情,血壓、脈搏為零,心電圖監護一度呈直線等問題提出非因其先前麻醉行為不當引發該症狀之外的原因,故而推定醫院對王女士出現上述症狀及其後遺症狀存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法院據此作出判決,維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由此可見,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比,其職能從教育、預防的作用向賠償作用傾斜;它是形式正義向實質正義的轉變,是過錯責任向公平責任的轉變,是個人權利向社會責任的轉變,強調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對醫療行為實施嚴格責任的初衷,相信是為加強對弱勢群體救助,尋求社會穩定。醫療訴訟之所以舉證責任倒置,是由於患方在訴訟中居於難於取證證明醫院醫療行為與自身受到傷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弱勢地位。為保護患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權利,在醫療侵權訴訟中採取舉證責任倒置,在較大程度上可以緩解醫患之間的社會矛盾,為病員實現自己的權利提供確實可行的救濟途徑。
⑹ 醫生資格證件不合法出現醫療糾紛案時,屬於非法行醫嗎,在法院怎樣追究他責任
1,醫生資格證件不合法出現醫療糾紛案,可以報警處理,是否是非法行醫,由公安機關偵破,檢察院提起公訴,法院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為他人進行節育復通手術、假節育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或者摘取宮內節育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受害人和醫院協商不成,到法院起訴,主張侵權賠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⑺ 侵權責任法出台後,醫療糾紛的舉證責任倒置改變了么
您好,侵權責任法改變了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舉證規則。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醫療侵權舉證責任的分配
《侵權法》第七章對醫療損害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學界將本章規定的醫療侵權責任從理論上分為三個基本類型,即醫療技術損害侵權糾紛,醫療倫理損害侵權糾紛和醫療產品侵權糾紛。根據不同類型來確定醫療損害糾紛的舉證分配規則,同時《侵權法》還從保障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的角度明確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可以免責的范圍與條件。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4條、第57條和第58條規定了醫療技術損害責任。醫療技術損害責任一般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特殊情況下採用過錯推定原則,也可以看做附條件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55條、第62條規定了醫療倫理損害侵權糾紛,主要強調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保密義務,這些主要是基於倫理方面的考慮。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履行了相應的義務以及未履行醫療倫理義務的行為與患者所受的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是構成該損害責任的關鍵,但《侵權責任法》中並未明確規定這些關鍵點由誰加以證明。
《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定了醫療產品損害侵權糾紛的舉證責任,明確了醫療機構使用有缺陷的醫療產品的責任,此種責任屬於無過錯責任。《侵權法》第60條也從三個方面明確了醫療機構的免責事由。
《侵權責任法》關於醫療糾紛舉證責任的分配,一改過去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實施區分類型確定舉證責任的制度,實行過錯原則和附條件的推定過錯,進一步完善了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的分配製度,在平衡醫患權益方面具有更好的作用。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⑻ 醫療侵權責任法是如何規范醫療糾紛訴訟舉證責任的
第五十五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五十七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第五十九條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六十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六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三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六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⑼ 侵權責任法對於醫療產品質量侵權有哪些規定
您好,
產品質量責任 醫療器械
在醫療糾紛中,導致醫患雙方發生糾紛的原因多種多樣,諸如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醫療機構的管理問題等等,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因醫療器械或葯物等的質量問題引發的醫療糾紛也日益增多。
在醫療機構向患者出售葯物或者醫療器械時,應視為醫療機構扮演了產品銷售者的角色。根據《產品質量法》43條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像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當然,應當說明的是,在因產品質量問題導致的醫療糾紛中,應當進行具體的分析判斷有關責任的承擔問題。
一、如葯品或醫療器械等確系存在《產品質量法》第46條的缺陷,即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違反了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則生產商與醫療機構應就此侵權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屬於生產者的責任,而醫療機構賠償的,該機構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
二、如果患方受損害的原因系因其未按照醫囑配合治療,如沒有進行適當的鍛煉或沒有按時服用而導致醫用產品的效用未能正常發揮時,應由患方自行承擔損害後果。
三、如果葯品或醫療器械的質量問題是由於醫療機構未嚴格執行進貨驗收制度,未驗明產品合格標志或未檢查醫療器械質量檢驗報告書,而對患者使用了缺陷醫用產品,造成了損害後果,此時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醫方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