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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性對性

發布時間: 2020-12-07 14:53:40

Ⅰ 什麼是合同相對性

Ⅱ 合同的合法性具體表現在哪些方面

合同的合法性具體表現在:

1、合同對當事人的一般拘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回人具有法答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的效力體現為雙主事人訂立合同的效果意思產生的法律效力,每一個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個合同之間的效力都是不相同的。

(2)合同性對性擴展閱讀: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同特徵

1、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效力,才受法律保護。

2、合同效力表現為對特定主體的約束力和強制力。但在一定的條件下涉及第三人。

3、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賦予的,是法律效力的體現。

Ⅲ 什麼是一時性合同

一時性合同:
指可以通過一次給付使合同目的得以實現的合同。
所謂一次版給付,既指純粹一次履行完畢,也包括分權期履行。
在後一種情形,因其總給付系自始確定,時間因素對於給付的內容和范圍並無影響。
繼續性合同:
指合同內容非一次給付可完結,
須經持續的給付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合同。
時間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於重要地位,
總給付的內容取決於應為給付時間的長短。
委託合同、僱傭合同、勞動合同、合夥合同、租賃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供應水電氣熱合同均屬繼續性合同。

Ⅳ 合同有效性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Ⅳ 補償性保險合同是對什麼而言的

補償性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所給付的保險金的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受實際損失的保險合同。大部分財產保險合同即屬補償性保險合同。

補償性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的責任,是以補償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為限,不管被保險人在一家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補償金額都不能超過其經濟損失。人身保險中的醫療費用保險合同都屬於補償性保險合同。

所以,被保險人如果通過社保醫療保險機構或其他保險公司報銷醫葯費後,剩餘部分由保險公司按規定賠付,而且賠付的金額不能高於醫療費用。

(5)合同性對性擴展閱讀:

一般來說,保險都分為給付性保險和補償性保險。

給付性保險合同就是按照合同約定,對符合保險理賠條件的,按保單載明的保險金額全額給付,比如重大疾病保險、意外傷害事故保險。給付性保險合同不以補償損失為目的。大多數人身保險合同都屬於給付性保險合同

當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事故,保險公司就要按照合同約定,一次性賠付保險金額,在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的,賠償的保險金可以累加。

Ⅵ 合同的實質性條款是哪些

實質性條款是指合同的內容中對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發生實際性的影響的條款。

根據《合同法》第30條規定:

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示例:在采購建築材料的過程中,購銷雙方如果以確認書的形式對合同的最終成立進行確認的話,一定要留意一下合同的實質性內容是否已變更,如果變更就要考慮是否接受合同的最終認定,以及怎樣調整履約方案。不然,因履約與合同內容不符造成的損失就要單獨承擔了。

(6)合同性對性擴展閱讀:

主要內容:

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2、標的;

3、數量;

4、質量;

5、價款或者報酬;

6、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7、違約責任;

8、解決爭議的方法。

《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

《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Ⅶ 繼續性合同和非繼續性合同在溯及力上有什麼區別

一、概念不同

1、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沒有溯及力繼續性合同是履行必須在一定繼續的時間完成,而不是一時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的象租賃和委託等。租賃、消費借貸等繼續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標的物為目的,在解除時這些利益已經被受領方享有沒有辦法返還,因此不能有溯及力。

這樣,獲得利益方此時所獲得的利益就是不當得利,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定,應該返還給給付方。除不能返還導致沒有溯及力外,在委託合同時也不能有溯及力,原因是如果委託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時消滅的話,會使受託人已經進行的代理行為失去全部法律依據,將變成無權代理。

這樣因代理行為所進行的活動以及所牽涉的當事人都將遇到不可預計的法律後果,不利社會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導致社會秩序紊亂。

2、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非繼續性合同是指履行為一次性行為的合同。一般來看,非繼續性合同在被解除時能夠恢復原狀,即已經履行的給付可以返還給付人,所以一般都有溯及力。

另外,違約解除是對違約方的制裁,是一種特殊的違約責任,是對非違約方的一種救濟,所以在考慮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時還要考慮這個因素。在守約方履行時,如果有溯及力,那麼他的履行將由接受履行方返還,並且要和履行時的價值一致,這對守約方來講有利。

而且在我國沒有採取物權行為獨立和無因性理論,如果給付中有物權變動的話,此時的返還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視為所有權沒有變動。

在違約方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時,往往這些履行都是瑕疵履行,對守約方來講,根本實現不了合同的目的,返還這些給付對守約方也是有利的。在違約解除有溯及力導致返還時,往往會發生一些費用,這些費用應該由違約方來支付。

二、可讓與性的強弱不同。

1、一時性合同中的債權債務,可讓與性較強。

2、繼續性合同中的債權債務,原則上由當事人承受,轉讓的障礙較多。《合同法》對此有所體現: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條第二款)。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合同法》第371條;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合同法》第400條)。

三、對解除許可權制的程度不同。

1、一時性合同貫徹合同嚴守原則,解除權發生的原因較少。

2、繼續性合同重視信賴基礎之存在,信賴基礎喪失或難以期待當事人繼續維持合同關系時,法律多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繼續性合同法律規定了較多的法定解除權。例如,委託合同、不定期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加工承攬合同的定作人有權任意解除合同。

四、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不同。

1、一時性合同解除後具有恢復原狀的可能性,可以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2、繼續性合同被解除時,或無恢復原狀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復原狀,故繼續性合同被解除後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解除前的合同關系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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