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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糾紛訴訟調解

發布時間: 2020-12-08 02:05:31

1. 保險協會屬仲裁機構嗎經過保險協會調解並簽字同意的糾紛還能提起訴訟嗎

實際上不管那種機構。只要是有勞動仲裁的。就不允許法院介入了。如果是勞動仲裁。解決不了得。在可以去法院起訴的。

2. 消保中心對於符合受理條件的保險糾紛案件以調解方式進行處理調解方式不包括

1)協商
協商是指合同雙方在自願、互諒、實事求是的基礎上,對出現的爭議直接溝通,友好磋商,消除糾紛,求大同存小異,對所爭議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自行解決爭議的辦法。協商解決爭議不僅可以節約時間、節約費用,更重要的是可以在協商過程中,增進彼此了解,強化雙方互相信任,有利於圓滿解決糾紛,並繼續執行合同。
(2)仲裁
仲裁指由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對當事人雙方發生的爭執、糾紛進行居中調解,並做出裁決。仲裁機構實行「一裁終局」制,其做出的裁決,由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製作仲裁決定書,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申請仲裁必須以雙方自願基礎上達成的仲裁協議為前提。仲裁協議可以是訂立保險合同時列明的仲裁條款,也可以是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時或發生後達成的仲裁協議。
(3)訴訟
指合同雙方將爭議訴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決爭議、進行裁決的方式。保險合同糾紛案屬民事訴訟法范疇,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和選擇管轄相結合的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我國現行保險合同糾紛訴訟案件與其他訴訟案一樣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且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判決的,可以在法定的上訴期內向高一級人民法院上訴申請再審。第二審判決為最終判決。一經終審判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否則,法院有權強制執行。當事人對二審判決還不服的,只能通過申訴和抗訴程序。

3. 最高法院關於保險糾紛調解是怎樣的

最高抄人民法院與中國保監會聯合發布了《關於全面推進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建設的意見》
在加強訴調對接平台建設方面,《意見》要求,開展地區法院要將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平台建設與訴訟服務中心建設結合起來,有條件地區法院要積極設立保險糾紛調解室。保險監管機構要結合轄區實際,指導當地保險行業協會建立健全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建立第三方保險糾紛調解組織。保險行業協會要健全調解組織各項制度,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實現調解組織規范化、標准化。

4. 100保險合同爭議處理的方式有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正確錯誤

保險小編幫抄您解答,更多疑問襲可在線答疑。

通常,保險業務中發生的爭議,可採取協商、調解、仲裁和司法訴訟四種方式來處理。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5. 在保險案件的調解過程中常見的問題有什麼

一、案由確定不準。根據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合同兩大類,這兩類保險又可細分為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XX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保險糾紛」升級為二級案由,項下還有三級、四級案由。但目前,我市大多數法院在確定案由時,無論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合同,均籠統定為保險合同糾紛。如一件因意外傷害保險引發的糾紛,按《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應確定為四級案由「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法院確定為「保險合同糾紛」,定性不準確。
二、對理賠范圍的把握不準。一些法院對保險合同條款認識不清,對保險法理解不透徹,存在無視當事人的合同約定,超出理賠范圍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或少判保險損失的情況。如對保險事故的定性不準確,判決保險公司對不屬於理賠范圍的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在審理商業保險案件中,不按合同約定計算免賠率,直接判決保險公司支付全部的保險金。
三、對免責條款效力認定標准不統一。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取決於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對該條款進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對免責條款是否盡到說明義務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但司法實踐中,對認定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的證明標准認識不統一,不同的法院可能會對內容相似的免責條款作出不同的效力認定。如有的法院認為只要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投保人在保單的免責條款特別提示欄簽名,既視為保險人盡到說明義務;有的法院認為不僅要送達保險條款,更重要對免責條款保險人要有證據作出說明,比如問卷調查表,或者免責條款在保險條款中屬顯要位置,粗體字顯示,或者就免責條款有問詢筆錄,才視為盡了說明義務,否則即使在保單中有免責特別提示條款,也不能證明盡到了說明義務。另外,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未說明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有爭議的合同條款,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某些法院在審理中將未說明的免責條款作為有爭議的條款進行處理,混淆了保險法十七條與三十條的規定。
四、對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把握不準。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是法定的任意解除權,投保人無需任何理由可以要求解除已經成立的保險合同,並無需保險人的同意。但我國保險法對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間沒有限制與規定,某些法院在審理中不注意審查保險合同的具體約定,對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能否支持判斷不當。如在一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投保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後,既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給付保險金,又要求解除保險合同、全額退還保費,一審法院對投保人的訴請全部予以支持。而根據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在承擔了理賠責任後,雙方的保險合同終止,合同終止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問題。一審判決不符合當事人的合同約定,二審予以了糾正。
五、對保險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時間把握不準。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保險人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要求解除合同的,應自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行使解除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於我國現行的保險法是1995年通過,並於XX年、XX年進行了兩次修訂,為解決修訂前後保險法的適用銜接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通過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XX年保險法修訂前成立的保險合同,對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所設定的「三十日」及「二年」的限制從XX年10月1日起計算。個別法院在審理中,對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法修訂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的案件,只引用保險法的規定,未適用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導致對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時間判斷不當。
六、調解難度大。由於保險公司內部管理機制問題,很多保險糾紛因為分公司、支公司得到的授權有限,無法與對方當事人達成調解方案,造成保險糾紛案件的調解率偏低。
對此,該院建議:
一、加強學習,認真審查保險合同內容。保險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的案由確定不準、理賠范圍及保險合同解除權把握不準等問題都是由於審判人員對保險合同條款認識不清,對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不熟悉、理解不透徹所致。因此,審判人員要認真學習《保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及《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內容,在案件審理中,做到緊扣保險合同,正確適用法律。如在確定案由時,在投保人購買了多個險種的情況下,則按投保人、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險種,由細到粗逐級確定案由。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三、四級案由均不能適用、需適用二級案由時,也應定為「保險糾紛」,而不是「保險合同糾紛」。
二、上傳下達,統一裁判標准。對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有爭議的法律問題進行歸納、整理,報請上級法院予以指導;針對本院二審中發現的問題,通過案件講評、集中培訓、邀請專家授課等方式加強對下級法院的業務指導,並將上級法院的指導意見及時傳達至下級法院,統一裁判標准。
三、延伸服務,促使保險人規范管理。對在保險糾紛審理過程中發現的保險條款設置不合理、保險人說明義務履行不到位等問題向保險公司發出司法建議書,減少因此引發的糾紛,降低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如針對保險條款設置不合理的問題,建議修改相關條款,盡可能使保險條款易於理解、語義明確,避免保險條款因限制投保人權利、免除投保人義務而被法院判決無效。針對說明義務履行不到位的問題,建議保險人在合同簽訂過程中進行以下完善:1、對免責條款的印刷字體作出加大、加黑等引人注意的改變;2、完善投保人的簽字確認程序,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出現為了取得保險業務,任由他人代投保人簽字的情況;3、有條件的情況下,建議保險人對履行說明義務的過程進行書面記錄。針對保險公司調解許可權問題,建議保險公司自行對訴訟案件進行風險評估,並征詢顧問律師或者公司法務工作人員的專業意見,在此基礎上,適當放寬調解許可權。此外,組織召開有保險業協會、保險公司代表、審判人員參加的座談會,就保險法適用過程中出現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通過建立長效會議機制,加強交流

6. 和保險公司發生理賠糾紛,經法院開庭雙方都同意協商調解解決,保險公司會理賠嗎是全額嗎下一步怎麼辦

所謂的廳外調節,就是你和保險公司進行協商,是不是全額就由你們雙方來協商,協商無果就會正式訴訟。按照你的要求跟保險公司進行交涉,要求得不到滿足就繼續上訴就好了。

7. 保險糾紛調解得特點是什麼

保險行業協會負責保險行業調解組織的建設和運行管理,明確調解組織經費來源;內完善調解工作制度容和程序,加強對調解員的培訓。試點地區法院可建立保險糾紛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冊,引導當事人通過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解決糾紛;有條件的法院可設立保險糾紛調解室。

8. 保險糾紛調解得特點是什麼

保險糾紛調解的特點:

  1. 是糾紛的矛盾對立與復雜多變。進入訴訟程序的保險合同,多為損失大、標的額高且當事雙方存在重大分歧,矛盾處於激化狀態,調解合意的基礎欠缺。實踐中新情況新特點案件不斷涌現。

  2. 是保險公司內部治理的局限。在正常的理賠過程中,保險公司程序繁瑣、材料苛刻、服務不到位等情形,促使矛盾進入訴訟程序。保險公司現行理賠模式中,層級之間管理僵化,許可權設定僵化,請示匯報手續繁瑣且效率不高,特別是近年來下級公司調解許可權被上級公司收回,導致下級公司出庭難以有效推動調解。

  3. 是基層保險公司訴訟參與不充分。基層保險公司法務團隊訴訟能力不足,甚至無專業應訴人員,理賠人員直接應訴,依賴法院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部分出庭人員存在對法律理解的偏差,擴大免責條款,導致雙方分歧較大。部分保險公司將出庭承包給代理律師,以案件數計費,出庭律師乾脆不調解只等判決。

  4. 是保險公司追求自身利益。保險公司擔心應訴人員與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利益,應訴人員面臨公司評查調解案件的風險,即使調解有利也不願調解。或者保險公司要求對方做出很大讓步作為同意調解的前提,導致調解不成。

  5. 是交強險與商業險未有效銜接。保險合同的理賠依據為法院此前的處理結果,商業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處理中不參與訴訟,特別是交強險與商業險不在同一家保險公司投保的情形,導致商業險保險公司對於此前的判決結果持有異議,對於此前的調解也不予認可。特別是部分交強險公司未出庭參與交強險的處理,案件被缺席判決,商業險的保險公司存有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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