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損害責任糾紛
㈠ 如何處理損害賠償糾紛
對於標的較小的財產損害賠償案件,無需進行司法鑒定可以查明損害事實成因的,就內無需進容行司法鑒定,因為司法鑒定意見只是證據的一種,而不是查明損害事實成因的唯一證據,其他證據充分,仍然可以支持權利人的經濟損失,也可以減少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㈡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主要有哪些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2.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糾紛;
3.水上旅客運輸損害賠償糾紛;
4.航空旅客運輸損害賠償糾紛;
5.航空器對地、水面上第三人損害賠償糾紛;
6.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7.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8.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糾紛;
9.雇員受害賠償糾紛;
10.雇傭人損害賠償糾紛;
11.產品責任糾紛;
1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糾紛;
13.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
14.地面(公共場所)施工損害賠償糾紛;
15.建築物、擱置物、懸掛物塌落損害賠償糾紛;
16.堆放物品倒塌損害賠償糾紛;
17.動物致人損害賠償糾紛;
18.駐特別行政區軍人執行職務侵權糾紛;
19.防衛過當損害賠償糾紛;緊急避險損害賠償糾紛等。
㈢ 物件損害責任糾紛的認定是怎樣的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專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屬落、墮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物件脫落、墜落致人損害採取的是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對於被告的過錯,採取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反證證明其沒有過錯。至於被告證明其沒有過錯的內容,法律並未進行規定,按照物件管理的一般原則,被告應該證明自己的行為符合一般管理人的注意標准。
請參閱:《物件損害責任糾紛52個實務問題裁判規則匯總》
鏈接:http://www.66law.cn/domainblog/132068.aspx
㈣ 基層幹部亂用職權造成人身損害是什麼法律
民事案件來
民法通則:第源九十八條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人身損害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法律制度。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011年修正)將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劃分成如下幾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糾紛;水上旅客運輸損害賠償糾紛;航空旅客運輸損害賠償糾紛;航空器對地、水面上第三人損害賠償糾紛;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糾紛;雇員受害賠償糾紛;雇傭人損害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糾紛;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地面(公共場所)施工損害賠償糾紛;建築物、擱置物、懸掛物塌落損害賠償糾紛;堆放物品倒塌損害賠償糾紛;動物致人損害賠償糾紛;特別行政區軍人執行職務侵權糾紛;防衛過當損害賠償糾紛;緊急避險損害賠償糾紛。
㈤ 建築物,構築物倒塌損害責任糾紛由哪個法院管轄
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㈥ 侵權責任糾紛 與 損害賠償糾紛 的案由有何區別
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因此凡是侵犯以上權益的,都可能會發生侵權責任糾紛。
㈦ 受傷民工在人身損害案中的責任劃分中的法律依據
《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適用與理解已經出台多年,明確了狹義的勞動關系和僱傭關系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及程序進行處理,但是實踐中對該類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仍存在混淆現象。實踐當中,建設單位作為發包人,直接將工程發包給無資質的組織或自然人很少,即使存在,建設單位作為投資方,有投資資金作保障,賠償也不成問題。事實上工程分包大都發生在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領域當中,這些承包商大都是具有施工資質或專業承包資質,企業經濟實力相對雄厚,不容易破產倒閉,比較注重企業信譽,在安全領域投入較多,有固定的辦公場所,財產清晰可查,遠非那些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可比。因此只要農民工的人身傷害符合該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能向發包人、分包人主張權利,要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基本能滿足賠償要求,較好地維護自身權益,是比較理想的索賠途徑之一。
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有 「雇員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的規定,但第三款明確規定「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勞動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該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但長期以來,區分職工和僱工一直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中的上述規定特別有利於前述高風險行業大量僱工的合法權益。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之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企業僱工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不宜再按照普通民事訴訟案件受理和審判,或判令企業按照普通侵權造成人身損害賠償的標准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現實生活當中建築施工中存在的違法分包、非法轉包工程,損害農民工權益的情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年發布的《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4條專門作出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用工主體責任,不限於承擔工傷賠償責任,還包括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繳納、非工傷醫療待遇、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賠償等其他責任。因此,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只要能認定與建築施工企業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即使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不能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也能享受非工傷醫療待遇、解除勞動合同補償等待遇,受益明顯。
根據該條規定,只要建築施工企業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那麼作為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法律就推定為與建築施工企業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由該建築施工企業承擔用人單位的責任。這樣農民工在從事施工作業時,一旦發生了人身損害事故,如若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15條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就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仲載部門申請確立與建築施工企業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並進而進行工傷認定,由建築施工企業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盡管兩種賠償方法在某種程度上都能或多或少填補農民工因人身損害造成的損失,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十分明顯的。總結一下,主要有如下一些不同:
1、責任主體不同。侵權賠償的責任主體是僱主與發包人、分包人,工傷賠償的責任主體是用人單位;2、主體之間關系不同。侵權賠償的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不受勞動關系的限制,工傷賠償必須有存在勞動關系,非有勞動關系,不構成工傷;3、責任性質不同。侵權賠償是民法上的義務,工傷賠償是勞動保險法上的義務;4、歸責原則不同。侵權賠償實行過錯責任,工傷賠償實行無過錯責任;5、性質認定不同。侵權賠償不以勞動部門讓定為前提,工傷賠償必須經過經過勞動部門確認(調解私了除外);6、舉證責任不同。侵權賠償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賠償的一切事實,權利人均須舉證證明,工傷賠償除非用人單位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為,否則必須擔責;7、處理程序不同。侵權賠償可直接通過訴訟解決,工傷賠償調解不成,必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才能訴訟;8、賠償范圍和標准不同。侵權賠償在於填補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所受損害和利益,最明顯的莫過於可以主張精神撫慰金,工傷賠償旨在保障勞動者的最低生活,其賠償的范圍僅限於人身傷害,並且給付金額受到法定標準的限制;9、適用法律不同。侵權賠償適用民事法律規范調整,工傷適用勞動法及法規。
㈧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人身損害賠償通常三種解決途徑,即協商、調解和訴訟方式。
協商
協商是指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對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人、義務人以及具體賠償方式所達成的協議。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範文如下:
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
甲方:XXX(系被害人之父),男,19XX年7月28日生,漢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XX路XX號。
乙方:XX,男,漢族,19XX年1月29日生,身份證號:XX242419XX0129XX59,住昆明市XX號XX號。
甲乙雙方因人身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糾紛一案,經充分協商,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墊付醫葯費、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通訊費、精神損失費共計62158.39元。
二、甲方未能獲得足額賠償的部分,由乙方協助向XXX人民法院申請追加XXX、XX為被告,由其二人向甲方履行賠償責任。
三、乙方支付賠償費用後,甲方應當全面配合乙方向法官求情,減輕乙方的刑事責任。
四、本協議書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簽字和乙方實際支付賠償費用後生效。
甲方:乙方:
年月日
調解
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訴訟
訴訟是指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到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方式。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㈨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賠償范圍有哪些
一般有兩種:
一、針對是否是醫療事故引起糾紛 這種類型較常見,一般患者受到人身損害的事實:引起並發症或死亡,當事人可能會懷疑到醫院的過失行為所致,而引起糾紛。此類事故主要是應用《醫療事故處理進行解決》,解決的方式是向所在醫療衛生行政部門提起醫療事故堅定。二、就醫療侵權與醫療違約 諸如患者的隱私權、知情權、人身權及患者消費權益等等。
㈩ 一項民事糾紛,圍繞工地的一件事故。該怎麼判決才好
《最高人抄民法院關於審理襲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該解釋第十條又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本律師認為:包工頭C應該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如果該修建的房屋屬於城鎮房屋或者四層或者四層以上的房屋,則應該受建築法調整,即工程承包人必須取得從業資質。這樣,如果C沒有建築從業資質,則老闆D有選任過失,應該與包工頭C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總之,本案中C難辭其咎,D也逃不脫干係。本律師承辦過類似的案件,判決就是這樣。
本案中的農民工是最底層的勞務提供者,自己為他人提供勞務,獲取的是微薄的工資,在遭遇如此不幸時黑心老闆居然無理拒賠,天理難容!希望你把本律師的權威的觀點告訴受害人,請求當地法律援助中心為其免費維權!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