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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不賠

發布時間: 2020-12-09 03:31:45

『壹』 商標侵權要求賠償怎麼辦

出現如下情況應可認抄定銷售襲者明知侵權:第一、商標權人已有效證明發過警告信函,但銷售者仍然堅持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第二、商標權人未發過警告信函,但銷售者曾因銷售被控侵權產品而被司法、行政機關處理過;第三、商標權人持有的商標顯著的知名度;第四、被控侵權產品和合法產品相比,價格明顯偏低。符合以上四點,對您的利益收到損失可繼續上訴要求賠償。<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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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在什麼情況下不承擔賠償責任

《商標法》四個相關法條立法原則及其相互關系
1.《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可以看出,該條規定沒有設定限制性條件,採取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及「過錯推定原則」,即不論銷售者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只要客觀上存在「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事實,就滿足「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構成要件,侵權即告成立;並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原則,侵權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並且,《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也規定了商標專用權人對侵權行為具有通過行政調解或訴訟進行索賠的權利。
2.《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可見,該條法律規定通過設定限制性條件,確定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其採用的大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如果銷售者「不知道」其銷售的是侵權商品並且其「來源合法」並且「說明提供者」就無過錯了,因為按該條法律規定就「不承擔賠償責任」了。這與《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原則確有著重大的差異。很難說《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是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的特別補充規定還是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規定的否定。
3. 《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很顯然,該法條規定,採用的也是「過錯責任原則」,不是「明知」就不受本條款的約束。
由上述四個法條,我們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即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而由於其情節不同、主觀態度不同可以有不同的處理或制裁。這一立法思想本身是沒有問題的。但是,無論如何,同一部法律不應當在規定某行為為侵權行為並且規定被侵權人對侵權人有通過行政調解或訴訟進行索賠的權利的同時又規定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商標法》上述四個相關法條採用的責任承擔原則不同以及其邏輯關系方面存在的問題,必然導致司法實踐中的困難和具體操作上的尷尬。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三個關鍵詞及其實踐
本文討論的核心問題,就出在這《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該條文就銷售商標侵權商品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規定中含有三個關鍵詞,即:「不知道」、「合法取得」、「說明提供者」。
1.何謂「不知道」,如何讓證明「不知道」;執法者可以採信的證據是什麼。
不知道就是「不知道」。
值得注意的是,《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沒有要求銷售者證明自己「不知道」銷售的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從而加以排除其侵權行為。在實踐中,不僅僅銷售者難於客觀證明自己不知道銷售的是商標侵權商品,執法機關對其提供的證據也很難於予以確認。沒有法律規定銷售者要證明自己「不知道」,也沒有法律規定如何才能證明。社會實踐中,商品銷售者一般不會去做也不懂得商標查詢,更不要說「商標近似侵權」的查詢和判斷;並且,至少目前我們還很少見到供應商帶著《商標注冊證》正本行銷產品的。
對於「不知道」這一法律要件主觀狀況很難判斷。對於《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在實施細則里、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都沒有予以規定和解釋。在法律范疇,經常授予主體的相對方以主觀判斷權利——「應當知道」。這很難,不要說經營者,就是執法者也恐怕經常是「不知道」或者是「應當知道而不知道」也未可知。
2.何謂「合法取得」,如何來證明。
「合法取得」是相對於非法取得而言。所謂非法取得,一般說來無非貪污、盜竊、搶劫還有賭博等等手段非法佔有,否則,都是合法取得。相反的,他人想證明其為非法取得就不會那麼容易了。證明不了人家是非法取得,就只能承認人家是合法取得。這是符合我國進步了的法律思想的。
根據法律規定,也許還必須做這個證明。其實很簡單,銷售者一般可以提供交易發票、付款憑證等材料,這就足夠了。
3.怎樣「說明提供者」。
如本文開頭所述:商品的提供者倒閉了,找不見人了。不行么?說明提供者了呀!該法條規定,無非是要經銷商「供」出供應商。那麼,老實交代該商品供貨方的姓名、名稱、住址或者提供相應線索,能夠被查實的,就應該認為其「說明提供者」。
這個討論很簡單,一是經銷商不需要證明自己「不知道」;二是他人不能夠證明其商品是非法取得,就是「合法取得」,原則上也不需要證明了;三是商品總是人生產出來的,不是自己造的就有供應商,「交代」了就是了,然後,經銷商自己就不用承擔賠償責任了,就是商標專用權人訴訟到法院也沒有關系。由此,雖然《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其行為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不但不必予以賠償而且還可能有機會找到供應商索賠。問題是,如此法律規定,會不會使經銷商「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更加肆無忌憚呢?
三種責任方式和經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商標「侵權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三種。對於侵犯財產權的,當然主要的責任承擔方式是「賠償損失」;商標權是財產權,商標侵權,當然首先應當是賠償經濟損失。如按照《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還有什麼責任好承擔的呢?商標專用權人還有必要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提起訴訟進行索賠么?
根據《商標法》規定,銷售商標侵權商品即構成商標侵權;根據《民法通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那麼,「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看來,《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既與《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相沖突又違背我國民法的原則,給法律實踐帶來的困難是顯而易見的。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商標法》關於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承擔之規定相關的法律條文,存在著採用責任原則的沖突和邏輯方面的問題,造成了商標法律實踐、操作中一定的困難,有待於進一步的理順和完善。
筆者認為從操作實踐的層面考慮有必要在司法解釋或後期立法中予以修訂、明確,以期在適用本條款時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更便於實踐中的操作。

『叄』 造假2種商標金額不到1000元商標侵權賠償標准

那要看雙方舉證的結抄果,賠償數額的標准如下:(1)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2)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3)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4)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數額

『肆』 商標侵權賠償問題~急~~~~

才這么點事把你們氣成這樣子,所謂商標侵權是指在同一類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版用的在先權利人的商權標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為這個商品是商標權,人的商品或者服務在這個案件裡面看不出商標權人向公安局向工商部門進行投訴或者舉報,也沒有證據證實這個銷售紅酒的商標與其他在先權利人對商標構成了近似並且大大的注意混淆的程度,因此工商部門要認定商標侵權還面臨著很大的舉證的問題。

『伍』 商標侵權被索賠怎麼辦

商標侵權行為,是指違反了商標法有關商標使用的規定,侵害了他人內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容為。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於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1、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標的;
2、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3、偽造、擅自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4、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如果構成商標侵權,解決途徑有以下幾種:
1、協商其優點在於避免訴累、不傷和氣、可由競爭對手變為合作夥伴。
2、請求行政機關處理其優點在於程序簡便快捷、可以及時制止侵權。
3、向人民法院起訴其優點在於手段多、效力強,但程序復雜。

『陸』 商標侵權的賠償問題

你好:
對於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有專明確規定:
第五十六條 侵犯商屬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希望能幫到你。

『柒』 為什麼已構成商標侵權但卻不用賠償

極有可能是因為沒有實際損失或有實際損失而沒有證據材料證明,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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