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商品侵權
『壹』 商品侵權怎麼處罰
投訴侵權者。假如發現自家的商品被別人侵權了,應在第一時間向有關部門投訴,讓相關部門介入處理,替自己找回公道,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樣做同時也可以讓侵權者感受到壓力下,從而自覺停止自己的侵權行為,避免自己的損失擴大。要求侵權方停止侵權。自己的商品受到別人的侵權,商品所有人可以在第一時間要求侵權者停止侵害,避免自家的損失擴大,假如侵權人不自覺停止侵權,受害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和追究侵權人的責任,讓侵權人受到應有的懲罰,承擔起自己應承擔的責任。要求侵權方給予賠償。侵權人侵害商品所有人的權利,商品所有權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就侵權事宜給自己進行賠償,一般賠償的標的是根據商品所有人的實際受到損失來計算,假如侵權方不願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商品所有人可以通過起訴的方式去維權讓法律來助自己維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商標法》第六十一條
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貳』 當消費者購買的產品發生侵權責任的時候,適用哪一部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
《民法能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責任或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產品質量法》則只規定銷售者和製造者。運輸者、倉儲者在運輸、倉儲產品過程中,可能存在經營缺陷,將其也列為賠償義務主體是正確的,但與製造者、銷售者相比較,應為第二順序的賠償義務主體。
由此可見,我國產品責任法將生產者和直接銷售者作為基本的責任主體,而對於其他人員,如運輸者、倉儲者、非直接銷售者雖然對產品缺陷負有責任,但消費者不能直接向其請求賠償,而只有生產者、銷售者在對消費者進行賠償後,再向這些人追償。這樣規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消費者請求的方便。我國《產品質量法》第30條第2款作了與之不同的規定:「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如果銷售者能夠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則該提供者應承擔責任。
另外,當消費者因產品缺陷受到損害時,是先向生產者提出賠償請求,還是先向銷售者提出賠償請求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給予了消費者的選擇權。受害人選擇銷售者還是生產者作為被告,或者選擇二者作為共同被告起訴,依其自主意志決定,不受其他限制。法院可以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判決由作為被告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由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責任。
倉儲者、運輸者是產品缺陷來源的,亦為賠償義務主體,但他們不是產品侵權賠償法律關系的基本主體,受害人並不直接向倉儲者、運輸者請求賠償,而是在銷售者、生產者在承擔了賠償責任以後,對產品負有責任的運輸者、倉儲者有義務賠償銷售者、生產者的損失。因而,運輸者、倉儲者是產品責任賠償關系消滅以後產生的另一種求償法律關系的賠償義務主體。它的賠償義務,是因自己造成的缺陷而賠償銷售者、製造者因賠償損失而造成的損失。
2、服務的提供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規定,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3、營業執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於在我國借用他人營業執照進行非法經營的現象為較普遍,所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7條對此作了專門規定: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
4、展銷會的舉辦者或者櫃台的出租者。由於各種展銷會已成為一種非常普遍的購物方式,櫃台的出租者在許多商場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台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櫃台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服務者追償。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叄』 購買或使用未授權產品是否侵權
你提的問題不明確抄,所謂產品就是商品,購買和使用商品是不需要授權的。生產非專利產品也不需要購買和授權,只有生產專利產品需要購買專利權,當然不購買也可以,這種可以是在專利權人授權的情況下才可以,否則是侵權。
『肆』 故意購買侵犯專利的產品承擔什麼責任
根據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版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權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故意購買而使用、銷售等行為,按以上法條反推,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同時需要賠償損失。
世紀恆程知識產權——專利申請,商標注冊
『伍』 以下哪些行為屬於商品侵權行為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產品侵權行為,是由於存在缺陷的產品造成他人人身、財產的損害,而應由缺陷產品的製造者或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 構成產品侵權責任,須具備以下要件: 1、須有缺陷產品。 構成產品侵權責任的首要條件,是產品缺陷。 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
產品侵權行為,是由於存在缺陷的產品造成他人人身,財產的損害,而應由缺陷產品的製造者或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
構成產品侵權責任,須具備以下要件:
1、須有缺陷產品。
構成產品侵權責任的首要條件,是產品缺陷。
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產品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經過加工、製作,未經過加工製作的自然物,不是產品;二是用於銷售,因而是可以進入流通領域的物。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准。
缺陷分為三種:一是設計缺陷,是指產品在設計時在產品結構、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險。二是製造缺陷,是指產品在製造過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藝、程序等方面存在錯誤,導致製作成的最終產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三是警示說明不充分的缺陷,是指產品在經營過程中存在的合理危險,在銷售的產品上沒有予以充分的警示與說明的缺陷。
2、須有人身、財產的損害事實。
產品侵權責任中的損害事實與其他侵權行為的損害事實相比,往往具有受害人多、損害嚴重、損害發生的時間有早有晚的特點。人身損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傷殘。
財產損失,不是指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失,即購買該產品所付價金的損失,而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失,其范圍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精神損害,是指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給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創傷,一般不是指受害人名譽權等人格權或者人格利益的損害。
產品侵權造成精神損害,多數是指人身傷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對此應當予以撫慰金賠償。
3、須有因果關系。
產品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是指缺陷產品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產品缺陷是原因,損害事實是結果。
確認產品責任的因果關系,要由受害人證明,證明的內容是,損害是由於使用或消費有缺陷的產品所致。
產品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其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其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其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陸』 銷售侵權商品案如何認定合法取得
具體來說,「合法來源」需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
一、抗辯主體需合法
現階段,我國的假冒現象較為猖獗。在商標權侵權訴訟中,權利人的主張所針對的一般為侵權商品的生產者與經營者。對於侵權商品的生產者來說,除他人委託其加工外,大多是由於其積極實施的侵權行為才導致了訴訟的產生,並且生產者具有積極追求侵權結果發生的主觀故意,屬於惡意范疇,故不能成為善意第三人。所以,能夠主張所銷售的侵權商品具有合法來源的,就只能是經營者,即商品的銷售者。
二、主觀上,經營者需善意
侵權經營者主觀上的善意,是指侵權商品銷售者主觀上不知道其所經銷的商品侵權,「不知道」有兩種形式,即「不可能知道」與「應當知道但因疏忽大意而不知」。如果經營者明知其所銷售的是侵犯他人商標權的商品而仍然銷售,屬於惡意,則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是,如何判定經營者是「不可能知道」抑或「應當知道而因疏忽大意導致的不知」,則是實踐中商標侵權案件的難點所在。
對於「應當知道」,我國的商戶,特別是中小型商戶,對於商品的真偽、是否侵權普遍缺乏辨別能力,如果簡單推定經營者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必將導致商業經營風險的擴大化,導致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畏手畏腳。
三、客觀上需來源合法
來源合法,是認定商品具有合法來源的基礎。在商標侵權司法實踐中,一般推定經銷者所銷售的商品不具有合法來源。但是,此時僅僅是法律上的推定。經銷者若想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則必須提供所經銷的產品來源合法的證據,即經銷者通過合法的渠道取得產品。在證據上,一般具有以下幾個方面:
1、具有合法的合同。經銷者從生產者處取得商品,應當具有買賣合同。但是,這一點在證明經銷者商品來源合法中卻不是必要的,原因有兩個:
(1)法律的允許。法律上允許交易雙方口頭合同的存在,合同法也專門對口頭合同做出了一些規定。作為經銷者,以口頭合同的方式取得商品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2)商業交易效率的要求。在現實商業交易中,鑒於商業交易效率與慣常的做法,口頭合同大量存在,經營者往往是通過一個電話,即可以取得經銷的商品。
2、合理的價格。合理的價格是法律上判定經銷者商品來源是否合法的核心要素之一,如果商品的價格差異較大,對於經銷者來說,應當是明確知曉的,則經銷者應當對商品是否侵權等產生進一步辨別的意識,認真加以核實。
3、具有合法的商業發票。商業發票是證明經銷者所售商品來源的一個重要證據。現實經營中,也存在部分經營者出於逃稅等目的而不出具商業發票的現象。此種行為以違法為前提,一旦經銷者所售商品侵權而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商品來源合法的話,則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4、具有完整的日常經營記錄。實際經營中,一些經銷者出於逃稅等目的,往往不建立銷售記錄。這種違法行為並不能免除其法律上的義務。在無法提供其他商品來源合法的證據時,經營記錄是判定侵權商品是否具有合法來源的重要證據,否則,將由經銷者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我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此款規定能夠提供商品合法來源的商標侵權人免除賠償責任。
『柒』 請問買了供應商侵權產品,中間存在有利意關系,需承擔法律責任嗎
如果明知是侵權產品還進行銷售,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如果是自己使用,目前法律沒有規定應承擔法律責任。
『捌』 網購後的商品有侵權問題,請問購買者會不會有什麼責任
相反,由於網路的虛擬性、開放性、無區域性,使得網路購物在形成巨大優勢的同時也產生了大量的法律問題。有的甚至是我國現行民商法沒有涉及到的,這對我國民商法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幾年,網上購物已悄然興起,成為廣受歡迎的購物方式之一。與傳統購物相比,網路購物盡管給人們帶來了快捷、方便、豐盛和廉價的優勢,但是,「網路的虛擬性、開放性、無區域性,使得網路購物在形成巨大優勢的同時也產生了大量的法律問題。」[1] 筆者認為,網路購物產生的法律問題可以三個階段分析,一是在購物過程中易發生的法律問題;二是在糾紛發生後易發生的法律問題。三是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法律建議。 一、「網購」過程中的法律問題 1 、網路經營商的誠信度難以保障。互聯網技術的先進性、復雜性、變化性,為不法商品經營者利用網路欺詐獲取暴利提供了機會。在網上發商品信息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很多不法商因此一味的追求商品信息的數量,而對商品的信息的真實性缺乏責任心。他們在網站公布需要出賣的商品實物圖,一般都誇大了產品說明書,誘惑用戶上當購買。另外,廣告是消費者網上購物的主要依據,而一些不法商利用廣告監督難、隱蔽性強、傳播快、涉及面廣的特點,大量發布虛假廣告誤導消費者,待購買方發現上當後,不法商已經轉移或關閉站點,無法找到人。使得消費者被侵權而而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有人形容「網上欺詐已成為網路購物中侵害消費者權益最為嚴重的現象之一」[2]。 2、網路購物安全難以保障。保障安全權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法》)規定的消費者應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傳統的商品交易是當面挑選,當面支付,安全可靠性強。但網路的虛擬性,使得網上交易的安全性大打折扣,一直困擾著網上消費者。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支付方式的安全。目前網上交易付款以電子支付即網上刷卡為主要方式,但是,計算機病毒、黑客侵襲、內幕操縱的事情常有發生,使得網上消費者對電子支付心存疑慮。二是經營者信息的安全。傳統購物交易要經過看貨、咨詢、試用、還價、交易、送貨等系列環節,《消費法》中規定的知情權容易落實。而網路購物中,除送貨外,其他環節都是通過網路這種虛擬的方式進行。許多網站關於商家的信息都不全面,消費者無法掌握商家和商品的真實信息,而且商家可以篡改、偽造信息。因此,網路購物安全成為購消費者非常擔心的一個問題。三是消費者個人隱私的安全。傳統購物中,賣方不需要了解買方的姓名、年齡等與個人有關的信息,故《消費法》也沒有專門的關於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但網路購物則不同,消費者必須先注冊,填寫較為詳細的個人信息,才可以上網購物。這就使消費者不得不擔心,個人信息會不會被網站公開,隱私權能否得到保護。 3 、退換貨難。《消費法》對消費者退換貨作了具體規定,在傳統購物的實踐中也較好操作。出了質量問題,消費者找到經營方一般都能解決。但網上購物出現的質量問題,卻存在諸多的問題。比如購買者收到的貨物與網上公布的圖片一致,但質量卻不是本人想像中的那樣,能不能退貨,向誰退貨,路費、運輸費誰承擔,損失費誰負責。另外,「現在的許多購物網站對退換商品作了限制性規定。較為普遍的就是,退換貨時商品及附件外包裝和資料不得有破損。怎樣才算外包裝沒有破損,誰說了算?這就更使得一些購物者憂慮重重,即使買了次貨也懶得去退換貨了,免得麻煩」[3]。 二、「網購」引起糾紛後的法律問題 1 、責任主體確認難。《消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租賃他人櫃台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傳統交易環境下,商店裡的營業執照表明了經營者的身份和經營場所,交易對象一目瞭然。而在網路交易環境下,銷售商只對商品的品質進行簡單說明和外觀平面展示,然後告知消費者銀行帳號和購物電話。至於生產該產品的企業名稱、產地、經營者,消費者很難在網上看到。一旦商品發生毀損或者不能滿足使用需求,消費者是該找網站經營者、商品經營者還是廠家?如果他們相互推諉,消費者該怎麼辦?顯然,責任主體的不確定,導致交易中吃虧的永遠是消費者。 2 、確認管轄法院難。因合同履行引發的糾紛,由哪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4 條作了如下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傳統商品交易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一般都很容易確認。但因網路購物引發的訴訟,確認管轄法院是件不簡單的事情:一是被告住所地確認難。上文分析了責任主體不明確,必會使被告住所地無法確定。當事人要選准管轄法院,必須要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這無疑對消費者是不現實的,而且有可能費力不討好;二是履行地確認難。網上交易、貨到付款,買賣雙方對運費都有商量,此種情形履行地按照合同法的規定確認並不難,難就難在電子交易。因為電子交易不需要運費,賣方直接將商品發到買方的電子郵箱中,如果買方在電子郵箱注冊地收到商品,也不存在履行地確認困難,問題是如果買方是在外地打開郵箱收到商品的,此時履行地到底是算郵箱注冊地還是商品打開地,不好確認。 3 、舉證困難。《民事訴訟法》第6 8 條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這一舉證規則為網路購物中消費者舉證設置了障礙。「消費者在網上購物是通過互聯網完成一系列交易的,一旦形成糾紛,負有舉證責任的消費者就不得不從電腦上調取這些數據憑證。這些通過電子形成的證據,能否作為原件?在理論界認識不一。」[4] 究竟是買方電腦中的數據備份與留存還是賣方計算機中的數據備份或留存算是電子證據的原件?而且這些數據極易被修改、刪除,其真實性難以確定。要求消費者對證據的原件和真實性加以證明,對消費者非常不利。 三、幾點建議 2 、完善立法。目前,消費法已在修改中,但在完善傳統消費領域的消費者權利保護外,還應增加網上消費領域的消費者權利保護。「建議完善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兩個方面:網上消費的消費者權利包括知情權的完善、安全權的完善、公平交易權的完善、求償權的完善。網上消費的經營者的義務包括提供詳細的商品信息的義務、商品質量保障及售後服務義務、保護消費者個人數據的義務。」[5] 3 、確立先行賠付機制。我們應該正視網路購物這樣一新興產物,鼓勵發展電子商務,但是,應當「以立法的形式規范網上交易行為,明確網上購物網站的市場准入資格、市場經營行為組成方式等,使網站具備『經營主體資格』,為了維護消費者的損害賠償權,可以建立一個先行賠付機構,如設立專門支付賠付金的網上銀行」[6]。凡到網路從事商品經營的個人或法人,每季度或半年根據其銷售額交付一定的保證金。由專門的機構如網上銀行對保證金實行專項管理,專門用於經銷商在網上交易中出現侵權問題時的先行賠付,賠付後由銀行向造成侵權的網路經銷商追索損失。 4 、確立有利於網路購物的消費者的訴訟管轄原則。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合同糾紛沒有做出特別規定,因此在管轄原則上,只能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轄。這一原則顯然對發展電子商務是非常不利的。消費者在網上購買的物品往往都不太貴重。如果因質量等問題,千里迢迢跑到經銷商住所地去協商或訴訟,成本都是非常高的,因此很多消費者就會自認倒霉。因此,我國對消費者合同糾紛的訴訟管轄應該作相應的修改,可以實行消費者所在地專屬管轄原則。對於網路侵權糾紛,也可以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轄改為消費者住所地管轄。這樣的修改有利於消費者參加訴訟,保護其訴權實現,最大限度地減少其訴訟成本。但是,如果雙方在合同的管轄上有協議的,應先適用協議管轄,協議無效時仍以消費者住所地法院管轄為准。 5、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經營者承擔舉證責任。上文中提到網上購物產生糾紛後,消費者通過起訴維護合法權益時舉證十分困難,是自己的訴權無法通過法律實現。因此,可以在舉證責任方面對消費者予以特殊規定,以鼓勵消費者通過訴訟途徑維護權益,在網上購物消費領域中,消費者處於弱勢地位,他們往往缺乏維權意識和證據意識,消費者實際舉證能力十分有限,對消費者維權造成嚴重威脅,因此,可以將舉證責任倒置做擴大解釋,將網路購物糾紛的舉證責任囊括在內。參考文獻: [4]有關侵犯網路消費者個人信息的分析。參見紀曉昕著。電子商務中的隱私權保護。網路法律評論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 [6]萬以嫻著 論電子商務之法律問題.法律出版社,2001。作者單位:江西省新建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