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侵權責任的功能
Ⅰ 論述侵權責任法的歸責原則800字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行為歸責原則有三種,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屬於過錯責任原則,僅僅是通過舉證責任倒置,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即過錯推定原則是過錯責任的特殊情況。
侵權行為歸責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
1) 含義:是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是構成侵權行為的必備要件的歸責原則。過錯是行為人決定其行動的一種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
2) 適用過錯責任的意義:
① 在一般侵權中,只要行為人盡到了應有的合理的注意義務,即使發生損害也不負賠償責任。
② 在過錯責任下,對一般侵權責任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③ 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第三人或受害人的過錯對責任承擔有重要影響。
A) 在第三人對損害也有過錯時,構成共同過錯;此時按過錯大小分擔民事責任,並負連帶責任。
B) 如受害人有過錯的,即構成混合過錯,依法可減輕加害人的民事責任。
3) 過錯推定責任
① 含義:指一旦行為人的行為致人損害就推定其主觀上有過錯,除非其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承擔民事責任。(體現在民通126條)
② 此是過錯責任的一種特殊形式,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它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使用。
③ 舉證倒置原則的含義:
A) 受害人只要證明加害人實施了加害行為,造成了損害後果並存在因果關系,無需對加害人的主觀情況證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B) 受害人為免除責任,應由其自己證明主觀上無過錯。
④ 法條上的體現:民通126條: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
2、無過錯責任原則
1) 含義:指當事人實施了加害行為,盡管其主觀上無過錯,便根據法律規定(民通106條系3款)仍應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
2) 適用情形(民通規定):
① 從事高度危險活動致人損害的行為
② 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行為
③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行為
④ 產品不合格致人損害的行為
3) 適用的注意事項
① 無過錯原則的適用必須是法律的明確規定
② 適用無過錯原則,受害人不須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加害人也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但原告應證明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
③ 我國實行的是有條件的、相對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出現法定免責事由時,有關當事人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責任。(如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的,免於承擔)
Ⅱ 論述侵權行為的特徵
侵權行為的概念和特徵
侵權行為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其特徵:(1)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2)侵權行為的對象是絕對權;(3)侵權行為是行為人有意識的行為。
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區別是:(1)侵權行為違反的是法定義務,違約行為違反的是約定義務;(2)侵權行為侵犯的是絕對權,違約行為侵犯的是相對權;(3)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包括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違約行為的責任僅限於財產責任。
Ⅲ 論述侵權責任法中的一般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
參考答案: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害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同時也規定了在具備某些條件時,可以減輕或免除侵權人的責任。
1.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2.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3.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4.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辦理。
5.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承擔適當的責任。
6.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發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Ⅳ 論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一、一般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一般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適用侵權行為地法;選擇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和當事人共同屬人法;重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和法院地法;選擇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法院地法和當事人共同屬人法。
二、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1、涉外公路交通事故
海牙的《交通事故法律適用公約》對交通事故的法律適用了專門規定。為了適用該公約,它確定交通事故為涉及一輛或數輛機動或非機動車輛,並與公路、向公眾開放的地面或特定人有權出入的私有地面上的交通有關的事故。該公約原則上規定公路交通事故可以適用的法律為事故發生地國家的國內法。
2、涉外產品責任
(1)損害發生地所在國的法律在解決產品責任問題上仍起決定作用,這與通常所主張的侵權依侵權行為地法的規則是一致的。
(2)在確定產品責任的准據法時,強調了多種連結因素的重疊,這實際上強調了支配產品責任的准據法必須與有關產品責任具有聯系。
3、國際環境污染
海上侵權行為可歸納為三種情形:一是船舶碰撞,船舶與海上設施碰撞而發生的侵權行為;二是發生在船舶內部的侵權行為;三是因海上運輸致使人員傷亡和財物損失而發生的侵權行為。海上侵權行為有自己的特殊性,因為海上侵權行為可能發生在不受任何國家國內法管轄的公海或被視為國家浮動領土的船舶內,傳統的侵權行為法原則的適用受到限制。這樣,對在公海上發生的碰撞或其他侵權行為,多主張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對在領海上發生的碰撞或其他侵權行為,一般以侵權行為地法為准;對發生在船舶內部的侵權行為,有的主張如船舶處於公海或某國領海,均適用船旗國法,有的主張發生在處於一國領海的船舶上的侵權行為的影響及於領海國利益時,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有的則主張對在處於一國領海的船舶上的發生的侵權行為一律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4、國際空中侵權行為
5、國際經濟侵權
三、我國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實踐
《民法通則》第146條首先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這條規定對在中國領域外發生的侵權行為採用了「雙重可訴原則」。
Ⅳ 侵權行為法的功能是什麼啊
另外還有學者認為,侵權法的功能還包括創設和催生新的人身權的功能. 侵權法的主要功能有以下三個方面 : (一)填補損害。 有權利就必須有救濟,侵權法的最初出現就是為了使權利受到侵犯之人得到救濟。因此,侵權法最主要的功能是使原告所受到的損害得到賠償。將賠償視作侵權法最主要的功能,這不僅意味著侵權法通過以賠償作為侵權案件的主要裁決種類已實際成為原告獲得損害賠償的一種主要途徑,而且意味著侵權法應自覺地以此為其首要目的和功能。如上所述,侵權法的實質是對法律所規定的某些特定權益實行保護,而保護在絕大多數情形下只能採用迫使被告向原告做出(經濟)賠償的方式來實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章第三節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第一百一十八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第一百二十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雖然我國沒有專門的侵權行為法,也未在民法通則中專章規定侵權行為,但是從以上法條可以看出,我國法律規定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此種賠償採取的是填平原則,即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失。使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非在懲罰,因損害賠償基本上並不審酌加害人的動機、目的等,其賠償數額原則上不因加害人故意或過失的輕重而有不同。 在本文一開始就提到的「齊二葯」假葯事件中,受害人因購買和使用假葯遭受損失而向葯品生產者請求賠償是會得到法院支持的,這種賠償既包括物質損失,也包括非財產的損失。但是需要說明的是,這種賠償僅限於實際遭受的損失,即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其主要目的是在使被害人的損害能夠獲得實質、完整迅速的填補。 需要說明的是,填補受害人損失的方式,在目前來看,已經不限於損害轉移(loss shifting)。損害轉移是指將被害人所受的損害轉由加害人承擔。此為傳統民法所強調的功能,著眼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的關系,以加害人行為的可非難性(故意或過失)為歸責原則,標榜個人責任。 隨著保險制度的出現和發展,損害分散(loss spreading)成為一種新的填補受害人損失的方式。責任保險制度適用的結果是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實際侵權人轉由保險公司承擔,最終通過保險公司這一媒介轉嫁給社會承擔。這實際上是在同種危險製造者之間進行社會性的分散,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損害賠償責任的社會化,即損害分散。此種分散損害的方式具有使權利人的的救濟獲得保障和同時避免加害人因大量的賠償而陷於破產或困難之效果。由此,筆者認為許傳璽教授提出的損失分擔作為一項獨立的侵權法功能並不合適,損失分擔應當是填補受害人損害過程中的損失轉嫁的一種方式,具有從屬性;損失分擔是社會發展過程中出現的一種分散風險、保障社會和諧的一種手段,是保險制度的功能,並非侵權法的功能。需要說明的是,保險制度產生的責任分擔從根本上動搖了自羅馬法以來「誰侵權誰承擔責任」的古訓。 無論如何,這都是侵權法填補受害人損失的功能的體現,意義在於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合理、公正的轉嫁,使損失得到彌補。 (二)預防。 侵權法的另外一個重要的功能是預防損害的發生。損害的不發生或者少發生,顯然比損害發生後再進行責任的分擔更有優越性。傳統的侵權行為法通過規定侵權行為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有效地教育不法行為人,引導人們正確行為,預防各種損害的發生,從而保持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社會生活的和諧。 侵權法通過它內在的激勵機制,即如果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造成了他人的權益損害,那麼行為人必須為此而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這一點上,侵權法的預防功能是與填補損害的功能相聯系的。對於受害人來講,當損害發生後,是損害的填補;對於加害人來講,損害發生後,是損害的轉嫁,有加害人來承擔此損害(即使在存在責任保險的場合之下,當損害發生後,加害人仍然面臨著提高保費或者終止保險合同的風險)。因此,加害人作為一個理性人,總會盡量避免因自己的行為導致損害的發生。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考查,如果預防損害的成本小於預防的(預期)收益,則進行預防就是必要的,因為它是有效率的,此時,行為人作為理性人會選擇預防損害的發生,由此侵權法發揮了預防損害發生的功能。相反,當預防的成本大於預防的(預期)收益時,則意味著預防行為時無效率的,因此無須預防(如不可抗力等)。 結合本文開頭的案例,如果葯品生產者預期到當其生產假葯、劣葯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使用者損害並因此被捲入訴訟,並且訴訟一旦發生,其將面臨著承擔非常重大的責任時(如巨額的民事賠償,惡劣聲譽、喪失在該領域繼續生存的機會),那麼葯廠就要權衡,其製作假葯、劣葯為其帶來的收益多還是可能帶來的損失多,或者是其嚴格生產標准,不生產假葯、劣葯為其帶來的損失多還是預期的收益多,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通過利益權衡,作出對其最為有利的選擇。當其認為違法生產假葯、劣葯為期帶來收益明顯少於其可能面臨的涉入訴訟巨額賠償等風險時,此時其就會選擇嚴格按照標准生產,其就不會違法生產。這個時候我們說,侵權法的預防功能在起作用。假如說,與上面相反,當其認為違法生產假葯、劣葯為期帶來收益明顯多於其可能面臨的涉入訴訟賠償等風險時,此時侵權法應該發揮的預防作用就沒有發揮,或者說現實中的侵權法在預防侵權行為方面是存在嚴重問題的:它鼓勵人們去做壞事。 以上的討論又引出了侵權法的另外一個功能:懲罰。懲罰功能與侵權法的預防功能是息息相關的。 (三)懲罰。 傳統觀點認為,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僅具有補償性,這種損害賠償原則是根據民事主體地位平等的特徵而確立的(此觀點為大陸法系民法之通說)。「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於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於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 然而,隨社會之進步,市場經濟之繁榮,人們逐步發現僅憑損害賠償的補性不足以平衡平等主體之間失衡的社會利益,不足以維護社會安全,唯有懲罰才足以制止加害者的過分行為。求最終社會之公正。 多數學者認為懲罰應當是侵權法一項功能。 學者也有不同意見,許傳璽教授則認為懲罰不是(美國)侵權法的主要功能。由陪審團和或法庭依據侵權法所做出的賠償裁決通常僅限於原告所遭受的實際有關損害(有時也可以包括原告的訴訟費用);因此,很難說在賠償之外,侵權法對被告另有懲罰的目的和功能。當然,在極少數情形下,法庭可以指示陪審團做出由被告向原告償付遠超出原告所受損害的賠償數額,即所謂的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以加強對有關侵權行為的遏止和懲戒。但是,由於判例法或制定法對此類情形通常有非常嚴格的限定,如要求被告存在「惡意」(malice)、被告行為「惡劣」(outrageous)等等,陪審團和或法庭通常極少做出懲罰性賠償的裁決(雖然由於懲罰性賠償通常更易引起媒體和公眾的興趣被廣泛報道和傳播,從而造成此類裁決相當普遍的假象)。另外,作為一種調節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權益的部門法,侵權法畢竟屬於私法的范疇,而不屬於以國家機器為主導的公法領域。
Ⅵ 制定侵權責任法有何重要意義
法治的價值在於規范公權、保障私權,侵權責任法作為規 范侵權行為應當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的法律工具,作為確保民事 主體合法權益在受到損害後得到合理彌補的重要法律形式,集中 體現了法治的重要價值——保障私權。它是法治<div class="dib hot-words pr" "=""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position: relative; display: inline;">社會中一部重要 法律,也是構建法治社會的基礎。侵權責任法越發達的國家,法治 就越健全。所以,侵權法在世界各國的民事法律體系中都占據重 要地位。我國民法通則中將侵權行為法獨立列為一節,也說明了 其在我國民法體系中的重要位置。
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以及物質財 富的不斷豐富,以救濟私權為出發點和歸宿點的侵權責任法,在現 代社會中的地位與作用日益明顯和重要。尤其是第三次技術革命' 之後,很多新的情況被納入到侵權法的調整范圍內,無論是大陸法 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對侵權法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論研究和 更加與時倶進的立法跟進,以適應社會生活的變化需求。
我國改革開放三十年來,經濟社會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 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帶動人們的法律觀念和維權意識也不斷增 強,要求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范圍不斷擴大、程度不斷加深。同時,經濟高速發展帶來的環境污染問題、高度危險作業問題、網路 侵權問題、非法披露他人隱私問題等都越來越受社會公眾的關注, 受害主體的維權訴訟大量增加。這些都對我國現行侵權法方面的 既有規則提出了挑戰。
我國關於侵權行為以及侵權責任的規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 則,但民法通則中關於侵權行為一節的規定過於簡單、過於原則。 除民法通則之外,國家賠償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 法、產品質量法等單行法律法規也有一些關於侵權責任的補充規 定或特別規定,但這些規范又過於分散。
為進一步適應當前社會的發展需要,保護民法所確定的各種 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不斷完善我國民法典的編纂體系,全國人大 在經過四次審議之後,通過了這部侵權責任法。使其成為繼物權 法之後,我國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對保護公民、法 人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化解社會矛 盾,減少民事糾紛,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
Ⅶ 論產品侵權責任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里規定的,就是指產品侵權責任。
有學者認為,產品侵權責任其實就是嚴格意義上西方的產品責任,只是我國理論和實踐中對於產品責任的理解既包括產品侵權責任也包括產品的合同責任。產品侵權責任理論最初的出現還是基於產品合同責任,即合同的相對人須負有產品的瑕疵保證義務(從開始的明示保證到後來的默示保證),但合同責任無法彌補缺陷產品造成的產品本身以外對於當事人原有利益的損害,故加害給付理論應運而生,但此理論無法解決缺陷產品造成合同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損失的救濟問題,這便出現侵權責任理論,即不以有合同關系為要件,只要受害人的利益損害而歸因於缺陷產品,那麼產品的提供者(生產者或銷售者)須負賠償責任。
二、產品侵權責任的法律特徵。
1、侵權責任民生在商品進入流通領域之後。產品進入流通領域的標志是產品經過交易、轉讓等合同行為,由製造、生產者之手,中間可以經過若幹流通環節,即批發、銷售、倉儲、運輸等過程。因此,產品侵權責任的發生前提總是與合同相關連,不存在沒有合同前提的產品侵權責任。
2、產品侵權責任是產品缺陷造成的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損害。產品侵權責任並不是產品自身質量問題的自身損壞造成財產以外的財產損害(產品自身質量問題的自身損壞造成財產以外的財產損害屬於合同糾紛的范疇,不在本文的討論之列)。
3、產品侵權責任是物件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責任。產品侵權責任的這一性質讓其與國家賠償責任、雇傭人賠償責任等相區別。所以,產品侵權責任是人對物所造成的損害負責任,即產品致人損害時,與該致害產品有關聯的人,即製造者、銷售者等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責任。
4、產品侵權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對於產品侵權責任是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學者有不同意見。筆者贊同後一種觀點:首先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產品質量法關於產品責任的規定系參考了美國嚴格產品責任判例法及歐共體關於產品責任的指令。依美國嚴格產品責任判例法及歐共體關於產品責任的指令,對產品侵權責任均采無過錯侵權主義。從比較解釋學的角度,我國立法關於產品侵權責任的規定應解釋為嚴格責任。其次,按民法通則規定,因產品責任受到損害的人可以向產品製造者提出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產品銷售者提出賠償損失,不管是誰的過錯,產品製造者、銷售者都應承擔責任,所以說是一種無過錯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