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條協議
『壹』 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分割是否適用婚姻法第19條內容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釋義】 本條是關於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
本條關於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基礎上加以補充和完善形成的,是這次修改婚姻法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一個重要方面。
所謂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協議的方式,對夫妻在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所有權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作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約定財產制是相對於法定財產制而言的,它是夫妻以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具有優先於法定財產制適用的效力,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所作約定不明確,或所作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本條第一款即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相比較而言,其靈活性更強,更能適應復雜多樣的夫妻財產關系,更能適應現代社會豐富多樣的生活方式,也更能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願和個性化的需要。目前世界各國都愈來愈重視約定財產制的意義和作用。美國、英國、法國、德國、瑞士和俄羅斯等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在法律中明文規定,夫妻雙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採用某種財產制來支配他們之間的財產關系。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在結婚前或者結婚後,締結夫妻財產契約。」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第42條規定:「夫妻雙方有權以婚姻合同變更法律規定的財產共有制,有權對夫妻的全部財產、財產的個別類型或者夫妻各方的財產確定共有、按份所有或者分別所有制度。無論是對夫妻現有的財產,還是對夫妻將來的財產均可訂立婚姻合同。
『貳』 怎樣解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為什麼有的律師說法院支持勞動者有關此項的訴訟請求,有的律師說不支持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採用格式條款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產生解釋歧義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的用人單位一方的解釋。
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勞動合同制度是我國重要的法律制度,勞動合同的訂立明確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但完整的勞動合同權利、義務不僅僅存在於勞動合同的存續期間,還包括先勞動合同義務和後勞動合同義務。先合同義務、後合同義務是合同法上的一個概念, 先合同義務,是指當事人為締約而接觸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的各種說明、告知、注意及保護等義務。合同關系終止後,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對方處理合同終了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合同義務。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這一規定明確確定了合同的後合同義務。雖然勞動合同在性質上與合同法意義上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有著顯著的區別,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達成的一種協議,但基於公平的原則同樣也存在著後合同義務。後勞動合同義務是勞動合同解除、終止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根椐法律規定或者原勞動合同的約定負有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三十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這一規定明確了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為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的後勞動合同義務。
勞動合同的後合同義務與原勞動合同有較強的關聯性,後合同義務實際上是勞動合同權利義務的延伸,是以原勞動合同的存在為前提的。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用人單位應當履行後勞動合同義務。由於在後合同義務的履行上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抗辯權問題,即一方不得以另一方不履行後合同義務為由,拒絕履行自己的後合同義務。這樣就可能使履行了後合同義務的一方的權益受損害。違反後合同義務,與違反一般合同義務相同,產生債務不履行責任。實踐中人們常常重視勞動合同義務的履行,但在勞動合同終止後,卻忽視了勞動合同後合同義務的履行,侵害了勞動者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再就業的權利等合法權益。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有效遏制用人單位不履行後勞動合同義務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條款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對於用人單位不履行後合同義務的法律責任,本法根據對勞動者是否造成損害予以區別規定。首先,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未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責令改正並不是行政處罰的一種。責令改正的目的是糾正已發生違法行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使之恢復到合法的狀態。對用人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的違法行為,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一定期限內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其次,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的違法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有關國家規定,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或者自主創業時,可享受一定的稅收、財政等優惠政策,而下崗失業人員要享受這些優惠政策首先就需要通過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證實自己符合享受優惠政策的條件。如,我國《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因此,如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可能會給勞動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享受自主創業、再就業的優惠政策造成阻礙,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本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因此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損害的賠償是指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而給勞動者造成的實際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賠償是對勞動者實際損害的賠償,既包括對勞動者直接損害的賠償,也包括對其間接損害的賠償。
在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用人單位不履行後合同義務的法律責任, 不僅可以糾正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賠償勞動者因此受到的損害,而且將有助於促使用人單位自覺履行後合同義務,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
『叄』 《婚姻解釋三》第六條為何按照《合同法》一百六十八條解釋而不按照《婚姻法》十九條規定
最高法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於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 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 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我國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可見我國婚姻法採用的是「選擇式的夫妻財產契約制度」。
理由很簡單,房產是不動產,不同於其他性質財產。
這點和我國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並無沖突,只是房產這一不動產形式的所有權有它的特殊性。
根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並、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不辦理轉移登記的,不受法律保護。
所以如果約定贈與房產,必須及時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辦理贈與合同公證,否則贈與合同是可以撤銷的。
參考: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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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我貨了8000,19個月我給了6060利息,現合同終止了。它還要給它3185正請問這合理,合法嗎。
首先,你是貸了8w吧,這么算每天是萬2的利息,挺便宜的,相當合法
『伍』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從法律規范分類看,該法屬於什麼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解讀】:本條規定了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的14種情形,其實就是對勞動合同法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的簡單羅列,消除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誤解,因此,本條宣傳意義遠大於其現實意義,目的就是宣傳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是"鐵飯碗",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同樣可以解除。
『陸』 保障措施協議的協議文本
各成員,
銘記各成員改進和加強以1994年關貿總協定為基礎的國際貿易體制的總目標;
認識到澄清和加強1994年關貿總協定紀律,尤其是其第十九條(對某些產品進口的緊急措施)紀律和重建對保障措施的多邊控制,並消除規避此類控制的措施的必要性;
認識到結構調整的重要性以及增加而非限制在國際市場上競爭的需要;
進一步認識到,為達目的有必要制訂一項適用於所有成員並以1994年關貿總協定基本原則為基礎的綜合協議;協議如下:
第一條 總則
本協議規定了實施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九條保障措施的規則。
第二條 條件
1.一個成員 關稅同盟可作為一個單獨方或代表同盟的某個成員實施保障措施。當關稅同盟作為一個單獨方實施保障措施時,本協議所要求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威脅的確定,應以整個同盟存在的情況為基礎。當關稅同盟代表其某個成員實施保障措施時,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威脅的確定,應以該成員存在的情況為基礎,保障措施也僅以該成員為限。本協議不影響對1994年關稅總協定第19條和第24條8款的關系的解釋。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對某一產品實施保障措施,即該成員依據下述規定確認,輸入其境內的該產品,就國內生產而言絕對或相對地大量增長;並在此條件下對國內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
2.實施保障措施須針對某一進口產品而不管其來源。
第三條 調查
1.只有在某一成員主管當局依照以前建立的並按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條公布的程序進行調查之後,該成員才可採用保障措施。該調查須包括向所有利益相關方作出的合理公告、公開聽證會、或進口商、出口商以及有關利益方能夠陳述證據和看法的其他適當方式,包括對其他相關方的陳述作出回答並提出其觀點的機會,特別是對保障措施的採用是否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主管當局須公布一份報告,列明其關於一切有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的調查結果和作出的合理結論。
2.任何機密性質或在機密基礎上提供的資料,在被公開之前,須由主管當局作為機密件對待。此類資料未經提供方允許不得泄露。機密資料的提供方可座要求提供一份非機密的摘要。或者,如該提供方表示此類資料無法摘要,則應說明為何不能這樣做的理由。然而,若主管當局發現有關保密的要求是不適當的,或若有關方既不願將該類資料公諸於眾,也不願授權以籠統或摘要的方式使之泄露,則當局可無視此類資料,除非由適當的來源滿意地證實該類資料是正確的。
第四條 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確定
1.為本協議目的,
(a)嚴重損害應理解為對某一國內產業的狀況造成重大的總體損害;
(b)根據第2款,嚴重損害威脅應理解為嚴重損害之危急顯而易見。對存在某種嚴重損害威脅的確定須基於事實,而非僅憑指控,推測或極小的可能性而作出;和(c)在確定損害或其威脅時,某一國內產業應理解為在一成員領土內經營的直接競爭產品的所有生產者,或那些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全部生產,在這些產品國內全部生產中佔有重大比例的生產者。
2.(a)根據本協議,在確定進口的增長是否對某一國內產業業已或正在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調查中,主管當局須評估與該產業狀況相聯系的客觀的以及可以量化性質的所有相關因素,特別是在絕對和相對條件下,有關產品進口增長的比例和數量,增長的進口產品在國內所佔市場份額,銷售水平的變化,總產量、生產率、能耗、損益及就業。
(b)除非在客觀證據的基礎上,該項調查顯示有關產品的進口增長與嚴重損害或其威脅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否則不得作出(a)項中所述的確定。若在同一時期國內產業所受損害系由進口增長以外的各類因素所致,此類損害不得歸咎於增長的進口;
(c)根據第三條規定,主管當局須即時公布對正在調查案件的詳細分析以及經過審議的有關事實的說明。
第五條 保障措施的運用
1.一成員應僅在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並促進調整的必要限度內實施保障措施,若使用數量限制,則該措施不得把進口量降到最近一段時期的進口水平以下,即統計數據表明有代表性的前3年的平均進口水平,除非有明確的正當理由表明某一不同水平對防止和補救嚴重損害是必要的。為達到這些目標,各成員應選擇最合適的措施。2(a)若在供應國之間分配配額,實施限製成員應與在供應有關產品方面具有重大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員,就配額的分配達成協議。若在分配中該方法不可行,則有關成員須以先前有代表性的一段時期內,該成員在該產品進口總量或總額中所佔比例為基礎的份額,分配給在供應該產品方面具有重大利益的成員,並適當考慮可能已經或正在影響該產品貿易的任何特別因素。
(b)某一成員可以背離(a)項的規定,但條件是:在按本協議第十三條第1款規定的保障措施委員會主持下進行了第十二條第3款項下的磋商,以及向委員會提供了以下清楚的證據:(i)在有代表性的時間內,從某一成員的進口在有關產品進口的總增加中佔到不相稱的百分比;(ii)背離(a)項內規定的理由正當;和(iii)此種背離條件對該產品的所有供應者公平。任何此類措施的實施期不得超過第七條第l款中的最初期限。在存在嚴重損害威脅的情況下,不允許使用上述的背離措施。
第六條 臨時保障措施
在拖延會導致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一成員根據一項明確證實進口的增加已經或正在威脅造成嚴重損害的初步裁定,可以採取臨時保障措施。該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200天,在此期間第二條至第七條和第十二條的有關要求必須予以滿足。此類措施應採取增加關稅形式,但若第四條第2款中的隨後調查不能證實增加的進口已經導致或威脅導致對某一國內產業的嚴重損害,這種增加的關稅應予迅速退還。任何此種臨時措施的期限應算作第七條第l款、第2款、第3款中的最初期限和任何延長期限的組成部分。
第七條 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審議
1.一成員只准在防止和補救嚴重損害以及促進調整所必要的一段時間內採取保障措施。除非根據第2款延長,否則該期限不得超過4年。
2.第一款所述的期限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延長,即進口成員的主管當局根據符合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所規定的程序確定:為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繼續實施保障措施是必需的;擁有該產業正在進行調整的證據;以及下述第八條和第十二條的有關規定得到遵守。
3.一項保障措施的全部適用期限,包括任何臨時措施的適用期,最初適用期及其任何延展期,不得超過8年。4.為促進調整,在根據第十二條第l款規定所通知的一項保障措施的預定適用期在1年以上的情況下,實施保障措施的成員須在適用期按正常的間隔時間逐漸放寬該措施。若該措施的適用期超過3年,實施措施的成員須在不遲於該措施適用期的中期時候審查實施情況;
如果合適撤銷該措施。或加快放寬該措施解除適用的進度。根據第2款延長的保障措施不得比在最初適用期末時更具限制性,並應繼續放寬。
5.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日之後已被使用過保障措施的某一產品的進口,在與以前採取的保障措施期限相等的時間內,不得再次被使用保障措施,但這種不適用期限至少為2年。
6.雖有上述第5款的規定,但若一產品的進口存在下述情況,180天或少於180天期限的保障措施可再次適用:(a)自對該進口產品實施某項保障措施日起算,至少已過去1年。
(b)在實施該保障措施之日前的5年內,對同種產品所適用的保障措施未超過兩次以上。
第八條 減讓水平和其他義務
1.提議適用或延長某項保障措施的成員,應努力維持其與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和第十二條第3款規定,可能受保障措施影響的各出口成員之間與現存水平實質相等的減讓和其他義務的水平。為實現這一目標,有關成員就該措施在其貿易上產生的不利結果,商議貿易補償的有效方式。
2.如果根據第十二條第3款所進行的磋商在30天內未達成協議,則受影響的各出口成員可在該保障措施實施後的90天內,和貨物貿易理事會收到中止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滿時,對實施保障措施成員的貿易中止實施,貨物貿易理事會不反對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項下實質相等的減讓和其他義務。
3.若為某商品進口絕對增長而採用保障措施,且這一措施符合本協議的規定,則根據第2款所述中止極不得適用於在第一個3年中依然有效的某一保障措施。
第九條 發展中國家成員
1.對於來自某一發展中國家成員產品的進口份額只要不超過3%,就不得對之實施保障措施,但條件是這些不超過3%份額的發展中國家成員,加起來所佔份額不超過該產品總進口的9%。成員應立即通知保護措施委員會根據第九條l款所採取的行動。
2.一個發展中國家成員有權在第七條第3款所規定的最長期限外,將某一保障措施的適用期延展2年。盡管有第七條第5款的規定,一個發展中國家成員有權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日之後,對已受過保障措施限制的某一產品的進口再次實行保障措施,但該措施的實施時間要在相等於以前所採取的保障措施期限的一半時間之後,然而不準適用的期限不得短於至少2年。
第十條 以前採取的第十九條措施
各成員須在不遲於各種保障措施首次適用之日後的8年,或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後的5年內,(以晚者為准),終止建立WTO的協議生效日前已存在的,根據1947年關貿總協定第十九條所採用的所有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禁止和取消某些措施
1.(a)一成員不得對某一特定產品的進口採取或尋求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九條中所述的任何緊急行動,除非這類行動符合根據本協議所實施的第十九條的規定。
(b)此外,一成員不得在出口或進口方面
作為符合1994年關貿總協定和本協議的保障措施而實施的進口配額,經雙方同意,可由出口成員管理。類似措施的例子包括出口節制、出口價或進口價的監督制度、進出口監督、強制性進口卡特卡、隨意性的進出口許可制,及其他保護辦法。
採用或維持任何自動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銷售安排或任何其他類似的措施。這些措施包括由某一單個成員根據達成的協議、安排和諒解而採取的行動。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仍在實施中的任何此類措施,應與本協議相一致或按照第2款逐步取消。
(c)本協議不適用於一個成員根據關貿總協定除第十九條以外的其他規定、或根據附件一(l)中除本協議以外的其他多邊貿易協議、或根據在1994年關貿總協定框架達成的議定書、協議或安排而尋求,採用或維持的措施。
2.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日之後的180天內,有關成員應按照向保障委員會提交的時間表,逐步取消第l款(b)項所列各項措施。這些時間表應規定,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後不超過4年的時間內,逐步取消第l款所列各項措施,或使之與本協議相符。但每個進口成員唯一的這種例外是歐共體,列在本協議附件中。
可有一項具體措施,措施的期限不超過1999年12月31日。在這方面的任何例外都必須由直接有關的成員之間達成相互協議,並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後的90天內通知供其審議和接受。本協議的附件表示了屬於此種例外的措施。
3.各成員不得鼓勵或支持公共機構或私人企業使用或維持與第l款所列措施相似的非政府措施。
第十二條 通知和磋商
1.在下列時候成員方應立即向保障委員會作出通知:
(a)對嚴重損害或其威脅及其原因發起調查;
(b)對進口增加引起的嚴重損害或其威脅進行裁決;
(c)對採取或延長保障措施作出決定。
2.在作出第l款(b)項和(c)項所規定的通知時,建議採取或延長保障措施的成員應向保障措施委員會提供所有有關的資料,包括進口增加對它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其威脅的證據,有關產品及措施的確切情況,採取措施的日期以及逐步自由化的期限與時間表。若要延長一項措施,還應提供有關工業正在進行調整的證據。貨物貿易理事會或保障措施委員會可以要求希望採取或延長保障措施的成員,提供它們認為有必要的補充資料。
3.要求採取或延長保障措施的成員,應當給那些作為有關產品的出口商並具有長期利益關系的成員提供優先協商的適當機會,尤其是審議上述第2款提供的資料,以及實現上述第八條第l款所提出的目標而採取的措施,交換看法,並達成諒解。
4.一成員應在採取第六條所要求的臨時保障措施之前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在採取措施後應盡快進行協商。
5.本條所指協商的結果以及在第七條第4款所提及的中期評審的結果,第八條第2款所述的任何形式的補償和第八條第2款所述的要求暫時中止關稅減讓或其他義務,都應由有關成員及時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
6.成員應及時向保障措施委員會提供它們的法律、法規和有關保障措施的行政程序以及作出的改動。
7.各成員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前已採取的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第l款所描述的措施,應在不遲於建立WTO的協議生效後60天內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8.任一成員可將其他成員按本協議需通知而未作此類通知的本協議所涉及的所有法律、法規、行政程序及任何措施或行動,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9.任一成員可將第十一條第3款所指的任何非政府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10.本協議所指的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所作的所有通知,通常應通過保障措施委員會作出。
11.本協議有關通知的規定,不得要求任一成員泄露任何將阻礙其法律實施或將違背公共利益或將損害特定企業,包括公共企業或私人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
第十三條 監督
1.應建立一個貨物貿易理事會下屬於的保障措施委員會,並應對所有表示願意參加的成員開放。該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a)監督並每年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匯報本協議的一般執行情況,並對其改善提出建議;
(b)根據受影響成員的請求,調查某一保障措施的實施是否遵守了本協議的程序要求,
並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匯報其調查結果。
(c)應各成員要求,就其根據本協議規定所作協商予以協助;
(d)檢查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第1款涵蓋的措施,監督該措施的逐步取消進程並適時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匯報;
(e)應採取保障措施成員的請求,審查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建議是否實質性地對等,並適當地向貨物貿易委員會匯報;
(f)接收井審查本協議規定的所有通知,並適當地向貨物貿易委員會匯報;
(g)履行貨物貿易委員會可能決定的、與本協議相關的任何其他職能。
2.為了幫助保障措施委員會開展監督工作,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應根據所收到的通知和其他適用的資料,就本協議的實施情況提供年度情況報告。
第十四條 爭端解決
由爭端解決諒解解釋和適用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本協議下的磋商和爭端解決。
附件
第十一條第2款所指的例外
有關成員產品終止期
歐共體和日本客車、越野車
輕型貨車、1999年12月31日
輕型卡車(五噸為限)、
上述車輛的整套
散裝件
『柒』 勞動合同是否為要式合同,沒有滿足勞動法第19條條款的合同是否成立
判斷勞動合同抄是否訂立或是否有效襲,主要看雙方達成的協議條款是否具備《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具備的必備條款(內容比《勞動法》第十九條更嚴格,按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應以《勞動合同法》規定為准)。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具備勞動合同形式,只是某個必備條款沒有,則勞動者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主張「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但一般不不作為未簽訂勞動合同處理。但如果連勞動合同的形式都沒有,如叫培訓協議或用工協議之類,報酬叫補助、補貼之類,則可能認定為未簽訂勞動合同。
『捌』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條款夫妻對婚內財產的書面約定,該約定就夫妻雙方簽字按手印未去公正機關公正有效嗎
未經公證的夫妻婚內財產協議有效,但未向第三人告知的,不約束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