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產品責任
Ⅰ 《侵權責任法》對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是怎樣認定
《侵權責任法》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Ⅱ 產品責任法的責任含義
世界上關於產品責任的立法模式,大體有三種:一是擴大解釋、適用原合同法、侵權法中的有關規則,如法國、荷蘭等;二是在相關的立法中,對產品責任作出若干規定,如英國、加拿大等國頒布的《消費者保護法》;三是制定專門的產品責任法,如原聯邦德國、義大利、丹麥、挪威、日本等國。美國的做法另有特點,其產品責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美國商務部1979年公布了專家建議文本《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此外,聯邦政府還通過了《聯邦食品、葯品、化妝品法》、 《消費品安全法》等單行法。
在中國, 《民法通則》、 《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構築起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還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法規,如《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 《葯品管理法》、 《食品安全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是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內容之一。
伴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進程,產品責任立法愈益顯示出國際化趨勢。產品責任方面的區域性和國際性公約有:歐共體於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關於人身傷害和死亡的產品責任歐洲公約》和《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197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關於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公約》,這是解決侵權性產品責任案件的一個國際性公約。 產品是構築產品責任法體系和確立產品責任承擔的基點。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指出:「產品是具有真正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件或者作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分除外。」該定義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產品的內涵。出於保護產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慮,法官們的態度傾向於採用更廣泛、更靈活的產品定義。(註:〔美〕史蒂芬?j?里柯克:《美國產品責任法概述》,引自《法學譯叢》1990年第4期。)例如,在蘭賽姆訴威斯康星電力公司案中,法院確認電屬於產品。1978年哈雷斯訴西北天然氣公司案,將天然品納入產品范圍。同年,科羅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應視為產品。關於計算機軟體是否屬於產品,學者認為,普通軟體批量銷售,廣泛運用於工業生產、服務領域和日常生活,與消費者利益息息相關,生產者處於控制危險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將普通軟體列為產品。可見,美國產品責任法確定的產品范圍相當廣泛。
在《關於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公約》中,產品是指「天然產品和工業產品,無論是未加工的還是加工的,也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產品是指初級農產品和狩獵物以外的所有動產,即使已被組合在另一動產或不動產之內。初級農產品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產品,不包括經過加工的這類產品。產品也包括電。」與美國相比,其所界定的產品范圍略微狹窄。
中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採用的是概括式的規定,適應性較強。按照其規定,產品必須具備兩個條件:首先,必須經過加工、製作。這就排除了未經過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礦、天然氣、石油等)及初級農產品(如未經加工、製作的農、林、牧、漁業產品和獵物)。其次,用於銷售。這是區分產品責任法意義上的產品與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徵。這樣,非為銷售而加工、製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可見,各國關於產品的規定有以下共同特點:(1)產品一般指動產;(2)多數國家立法未將初級農產品列入產品責任法范圍。原因在於農產品易受自然環境因素影響,其產生的潛在缺陷難以確定缺陷來源,而且農產品沒有明確的質量標准;(3)產品一般指有形物品。 1、兩個術語的含義產品質量責任的發生,以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為前提。產品質量問題分為一般質量問題和嚴重質量問題,反映在法律上產生了兩個基本概念:瑕疵和缺陷。廣義地說,產品不符合其應當具有的質量要求,即構成瑕疵。狹義地說,瑕疵僅指一般性的質量問題,如產品的外觀、使用性能等。缺陷是指產品有較大的質量問題。2、兩個術語的同異比較從狹義上理解瑕疵和缺陷,兩者的共同之處在於:第一,都是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第二,都應當承擔質量責任(但對瑕疵,經營者作出了明確的說明或者用戶、消費者在購買該產品前已經知道的除外)。
3、不同國家立法中的反映一般說來,國外的《產品責任法》只涉及缺陷,不涉及瑕疵問題。 產品責任主體是指產品責任的承擔者。從各國立法和國際立法的規定來看,有兩種:一是單一主體說。以《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為代表,認定產品生產者為產品責任承擔者,並對生產者做擴大解釋,以涵蓋銷售者、進口商等責任人。二是復合主體說。以美國為代表,認定產品製造者或銷售者為產品責任人,並分別界定其范圍。美國的產品責任法關於產品責任主體規定的范圍要廣得多。
在實踐中,某些案件的受害人雖能證明損害是由某一特定缺陷產品引起,但難以確認產品的生產者,因為同時有多個生產者生產同類產品投放市場。70年代末美國法院曾判決同類產品生產者均為被告,各被告根據其產品佔有的市場份額承擔賠償責任。所佔市場份額越大,其所獲利潤越多,承擔的賠償數額也就越大。這表明嚴格責任原則得到進一步發展。
根據中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中國產品責任主體與各國基本一致,即包括生產者和銷售者,但沒有對其范圍作出規定。在確定產品缺陷責任時,規定採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對生產者採用嚴格責任,對銷售者則實行過錯責任。一般情況下,銷售者有過錯的才承擔責任;另外,銷售者在不能指明產品的生產者或提供者時,也要求其承擔責任。後一種情況可認為是過錯推定,過錯推定仍屬於過錯責任,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運用方式。此外,《產品質量法》還規定了生產者和銷售者相互之間的追償權:屬於生產者的責任而銷售者賠償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的責任而生產者賠償的,生產者有權向銷售者追償。如此規定有利於充分保護消費者利益。需要補充的一點是,運輸者、倉儲者也有可能成為責任主體,不過是對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或者是收貨方、寄存方承擔責任,屬於合同法的范圍,因此《產品質量法》刪去了原草案中關於調整范圍延伸到產品的運輸、倉儲活動的條款。
Ⅲ 侵權責任法中的產品責任是連帶責任嗎
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Ⅳ 產品質量法41條的規定在侵權責任法中是如何得到反映的
侵權責抄任法中有關產襲品責任的條款是對產品質量法中的責任進行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產品責任法第四十一條只是規定因產品質量侵權須承擔法律責任和免責的一般原則。具體的歸責原則、責任承擔方式等由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這就是對產品質量法的補充和完善的具體體現。因為產品質量法屬於經濟法的范疇,是調整產品質量法律關系的專門規定。一般不能作為民事責任承擔的主要依據。也就是說民事侵權責任只能由民法侵權行為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能直接引用調整經濟范疇的法律法規。這是法理學中法律適用的問題。侵權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條文中具體規定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和責任分配方式等等,是對產品質量侵權的具體規范。所以,如果受害人遭受產品質量侵權,應當根據侵權責任法,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主張賠償責任。
Ⅳ 什麼是產品責任侵權,產品責任侵權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產品責任,又稱產品侵權責任
是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因其生產的產品、出售的產品造成他人人身、該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構成產品侵權責任須具備以下條件
1、產品存在缺陷。按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的定義,所謂「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准。
「缺陷」包括三種:⑴設計缺陷。指產品設計時在產品結構、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險;⑵製造缺陷,指產品在製造、加工過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藝程序等方面存在錯誤,導致製作的最終產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險;⑶指示缺陷,指產品設計、生產均無問題,質量也符合標准,只是未對產品的安全使用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警告。正確區分上述缺陷的種類,對於確定賠償義務主體,具有重要意義。
2、須有人身、財產損害的事實。產品侵權責任中的損害事實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人身損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傷殘,對其賠償范圍,與一般侵權行為致人損害的賠償范圍相同之處。
3、須有因果關系。產品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要件,是指產品的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確認產品責任的因果關系,須由受害人承擔舉怔責任,證明損害是由於使用或消費有缺陷的產品所致。受害人首先要證明缺陷產品曾被使用或消費過,其次要證明使用或消費缺陷產品是損害發生的原因。
Ⅵ 如何認定《侵權責任法》對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
我國民法通則將產品製造者、銷售者共同列為直接承擔責任的主體,而將有責任的運輸者、倉儲者列為間接承擔責任的主體。
Ⅶ 我國最新的侵權責任法和以前的侵權責任法中關於產品責任法的區別以及對承擔責任的影響
一、明確「產品責任」的性質為侵權責任
產品責任是指因產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我國民法學者一般認為產品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而不是一種違反合同的責任。《侵權責任法》首先規定了生產者的侵權責任,該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該法也規定了銷售者的侵權責任,該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的上述規定比《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賠償責任」更為明確。「侵權責任」與「違反合同的責任」不同,它不以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為前提,而是基於產品缺陷造成他人損害這一事實而產生的,它是對法定義務的直接違反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因此,無論是與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有直接合同關系的消費者、用戶,還是其他第三人,因使用缺陷產品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受害人均可要求賠償。從舉證責任上講,只需要證明產品的缺陷、損害、使用有缺陷的產品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二、未規定排除適用「產品責任」的情形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生產者三種排除產品責任的情形,即生產者能夠證明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等情形不承擔賠償責任。然而《侵權責任法》對這三種排除情形未作規定,從立法進程來看,最終頒布的法律成文刪除了徵求意見稿中提出的「依據法律,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內容。也就是說,從《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精神來看,只要產品缺陷確實造成了他人損害,生產者都不能免責。從法律適用的原則來說,同一層級的法律規定,「新法」優先於「舊法」。因此,從這一條款來講,無論是否投入流通,生產者必須承擔產品缺陷引起的侵權責任,加大了企業的責任,促使企業提高產品質量的意識。為了平衡受害人與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生產者、銷售者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有力補救措施的,可以不承擔侵權責任。這一條款也是「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依據。相比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經營者發現嚴重缺陷採取措施,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告知消費者,《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為消費者提供了更高層次的保護,更加符合產品質量狀況「符合性標准」達標、「可靠性標准」不符合的新形勢,鼓勵企業在發現產品存在缺陷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
三、第三者過錯造成產品缺陷可追償
雖然《侵權責任法》沒有直接規定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產品責任,但是該法明確規定了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對第三人責任的追償。《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這一新的規定明確了造成產品缺陷第三人的過錯責任,保護了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也是對「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等規定的發展,體現了民事責任歸責的新要求,符合當今產品生產製造分工日益復雜多樣的實際情況。
四、「產品缺陷危險」可以預先介入
「產品缺陷危險」是指產品缺陷可能產生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後果,但尚未發生損害後果的情形。《產品質量法》僅對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規定了救濟措施。《侵權責任法》除了對已造成損害的情形進行調整,還對產品缺陷危險規定了承擔責任的形式。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通過及時排除、消除缺陷產品損害的危險,防範於未然,能夠最大限度保護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五、懲罰性賠償適用於「產品責任」
懲罰性賠償,是由法院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懲罰性賠償是嚴厲性程度最高的一種民事責任形式。懲罰性賠償是在承擔補償性民事責任基礎上承擔的增加賠償責任,其用意在於涉及責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國家通過強制性手段對責任人財產施加損失以達到懲罰的功效。《侵權責任法》新規定了「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在對消費者給予補償性賠償之外,還對責任人處以懲罰性賠償。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一規定,一方面提高了受害人獲取賠償的積極性,另一方面,通過樣板作用,懲罰過去的行為遏制未來類似的行為。這無疑對一些缺乏社會責任感的經營者產生巨大威懾作用,使他們不敢肆意妄為。相比較之前我國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於因欺詐產生退一賠一的懲罰性賠償規定,《侵權責任法》的新規定作為立法的亮點,引發生產經營者、消費者的很大關注。從操作性上看,還需要進一步明確懲罰性賠償的「倍數」,關於「缺陷」的界定還要更謹慎,如何證明生產者或銷售者「明知」,值得思考。
六、「產品責任」作為侵權責任應當優先
《侵權責任法》在第一章「一般規定」中確立了「侵權責任優先」的原則,即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在法律實踐中,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產品質量違法行為可能同時產生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而有時數種法律責任又不能相互取代,當這些法律責任都要以財產支付為內容時,可能出現違法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全部財產責任的情況,這時應當優先承擔產品責任。這是對《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延續和發展。《食品安全法》也體現了民事賠償責任優先的精神。產品責任優先體現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以人為本,以消費者為本,以受害人為本的法治理念。通過違法者的損害賠償彌補受害人財產上的損失和精神上的損害,真正體現法律的公正性。
七、「產品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我國在現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產品責任也適用這一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侵害人身權益包括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等,但不包含財產權。如果侵害了財產權益,就要根據財產的損失給予賠償。《侵權責任法》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還比較原則,比如「嚴重精神損害」的標准,需要作進一步的具體規定,或通過案例指導進一步具體明確。然而,這一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明確規定將對追究產品責任產生積極的影響。當人們由於產品缺陷受到精神損害時除通過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獲得救濟外,受害人也可以請求經濟賠償來救濟和撫慰。精神損害賠償兼容了撫慰性、補償性和懲罰性,既是對受害人精神權益的民事權利救濟,同時也對侵權人彰顯了一定的經濟懲罰性,以示制裁和訓誡。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最大限度地維護了消費者的精神權益,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
Ⅷ 我國侵權法中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什麼
關於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類型主要包括: 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與絕對責任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 是指追究致損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其主觀上存在過錯為前提條件,無過錯即無責任。適用這一原則,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包括(1) 產品提供者有過錯;(2) 產品使用者或他人因使用產品而受到人身傷害、財產損失;(3)過錯的存在與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依據過錯責任原則的宗旨,作為受害者將要負擔起所有的舉證責任,證明以上三個要件全部成立,才存在獲得損害賠償的可能性。
過錯責任原則在適用過程中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即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由生產者或銷售者提供合理的抗辯事由以證明自己在製造、銷售產品的過程中不存在過錯。若被告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便推定其有過錯。這樣一來,原告只需證明所受損害是因使用被告提供的產品所致即可,而不必再去證明產品提供者存在過錯。
(三)嚴格責任原則, 是指只要產品存在缺陷並對消費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害,且因此使其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無論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與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相比,嚴格責任原則具有先進性。
(四)無過錯責任原則, 是指因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發生以後,不考慮行為人主觀是否有過錯,只要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即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已經不以「過錯」的存在做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了,在抗辯事由上也更加嚴格,僅以受害人故意與第三人行為作為免責條件。
關於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嚴格責任原則之間的關系,多數學者認為二者是相同的,但我認為還是應當將二者加以區別。嚴格責任這個概念產生於英美法系,無過錯責任這個概念為大陸法系國家常用。王利明教授在其著作《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中認為:嚴格責任不同於無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都以保險的存在為前提的;而在嚴格責任中,並不一定要考慮一方是否有投保的事實。所以,英美法學者也大都將嚴格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區別開來[1]。足以表明嚴格責任並不是無過錯責任[2]。
無過錯責任的基本宗旨是要體現「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3],這與產品責任保險是緊密相連的,產品責任保險對促進生產,提高產品質量,轉嫁風險,保護消費者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五)絕對責任原則, 是指法定的責任,不需要考慮被告注意的程度或已經採取的預防措施,也不需要提供有關過失的證據,只要有法律規定應予防止的損害發生,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