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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商標侵權認定

發布時間: 2020-12-10 18:09:36

Ⅰ 包裝相似,但商標完全不同, 會侵權

是侵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1)相似商標侵權認定擴展閱讀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的規定,下列行為均屬於混淆行為:

1、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注冊商標權是知識產權的重要權利之一。商標法對注冊商標權的內容、行使方式、保護范圍作了專門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圖是編織更嚴密的法網,使這種行為受到來自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兩方面的防範和制裁。

因此,在法律責任上,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對此種行為依據商標法加以處罰。若不能適用商標法制裁,而行為人確實對他人注冊商標造成損害的,可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追究法律責任。

2、與知名商品相混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發布《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對保護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細致的規定。

所謂「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所謂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

法律、行政規章之所以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進行保護,是因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權利人創造性勞動的成果,在使用過程中,權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財力進行宣傳,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為知名商品。

他人擅自製造、使用、銷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目的在於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譽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銷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當屬性是顯而易見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歸屬,在有多人主張權利時,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企業名稱及自然人個人的姓名,是其擁有者最具特色的、最基本的識別性符號。企業名稱權及姓名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人格權中重要的組成部分。

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企業名稱和生產經營者的姓名是區分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或服務的提供者來源的重要標志,它能反映出該企業或該生產經營者的商品聲譽及商業信譽。他人若要使用(無論出於什麼目的)必須取得合法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擅自使用行為不僅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權利,也是對消費者的欺騙,對市場競爭規則的破壞。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明文禁止。

4、偽造、冒用各種質量標志和產地的行為。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規章的規定,中國質量標志主要包括產品質量認證標志及名優標志。

產品質量認證標志,是指企業通過申請,經國際國內認證機構認可,頒發給企業的表示產品質量已達認證標準的一種標志。使用認證標志,可提高商品的競爭力,增強用戶的信任度。

未經認證而偽造、冒用認證標志不僅踐踏國家商品質量認證制度、使其形同虛設,而且還可能使含有事故隱患的商品流入市場,危及用戶和消費者的生命或財產安全。反不正當競爭法將此種行為作為嚴重違法行為予以禁止。

名優標志是一種榮譽性質量標志。國家給予產品的名優標志有金質獎章榮譽標志、銀質獎章榮譽標志、「優」字標志三種。只有按照法定程序,經專門機構認定,方可獲得並使用。偽造、冒用名優標志,有悖於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是十足的欺騙性行為,因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

產地名稱是表示某項產品來源於某個國家或地區的說明性標志。當產品質量、特點與其產地存在某種固定聯系時,產地名稱所反映的不僅是產品與其產地之間的外部聯系,同時還揭示出產品質量與產地之間的內在聯系。

這時產地名稱對產品質量而言不僅具有象徵性意義,還具有區別功能,因此受到法律以及國際公約或者條約的保護,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關於原產地名稱的規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關於地理標志的規定等。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4項禁止「偽造產地」中「產地」一詞,其外延顯然大於「原產地名稱」而更接近「地理標志」。實踐中,如果偽造產地的行為不能依照產品質量法、工業產權法有效制止的話,應該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制裁。

Ⅱ 商標侵權糾紛中認定類似商品的范圍包括哪些

根據《最高抄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規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Ⅲ 解析商標的相似度為多少構成商標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中有關相同、近似的規定:
第九條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第十條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准;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條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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