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的認定
① 侵權責任法中的無賠償能力如何認定
過錯能力的有無是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條件,因此,在處理此類特殊主體侵權案件時,須首先認定其過錯能力,而對行為人過錯能力的判定,則應當以其在行為時的辨別能力為核心要素進行審查。當然辨別能力與行為人的年齡、智力、精神狀況等有著密切關聯,只有將這些因素結合起來觀察才能准確判定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違反了理性人所具備的注意義務,從而最終決定行為人的侵權責任分擔。
過錯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因過錯實施的加害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或條件。只有在確定加害人具有過錯能力之後,才需要進一步考察他的行為是否有過錯,即他的行為是否處於故意或者過失。只有當行為人因其過錯而應當受到譴責時,才可能使他承受侵權責任的法律後果。這種對加害人的可譴責性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智力能力為前提,並從這種能力中,我們能夠推導出加害人的個人責任。我們將加害人的這種特質稱為過錯能力,沒有這種能力的人不承擔責任。
年齡,是指一個人從出生時起到計算時止生存的時間長度,通常用年歲來表示。法律上採用的年齡一般是周歲年齡,其又稱為實足年齡,是指從出生到計算時為止,共經歷的周年數或生日數。當然,一般情況下智力發育水平是伴隨著年齡的增長而相應地增長的。年齡就被作為區別人的辨別能力的重要因素,一定年齡階段的人因被視為缺乏辨別能力者,故對自己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精神狀況,乃是人的思想意識的臨時定位,即人在某一時間的心理思維情況。人的精神狀況不會一成不變,它會隨著人所處的時間、環境的變化而變化,法律上對於精神狀況的判斷是以某人在行為時的情況來考察的。
辨別能力是我們認定過錯能力標準的核心要素。由於一些人的年齡、精神殘障或者其他原因導致他們對侵權行為引致的損害及其責任可能沒有辨別能力,因而,在道義上可能沒有主觀上的可歸責性,法律上也有可能免於責任承擔。他們一般是:兒童、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臨時欠缺意識的人(如吸毒者、醉酒者、癲癇病發作者)等。
理性人標准之意義在於衡量行為人行為時是否盡到了謹慎義務(注意義務)。何謂理性人標准?簡言之,即社會一般人(正常人)的認識、行為的標准。所謂的理性謹慎義務,基本上就是一種普通的謹慎,它在社會日常生活中給我們提供了一個行為參照並在我們行為時進行對比,如此一來,我們便可以知道什麼行為可以為,什麼必須為,什麼不能為。
② 《侵權責任法》 侵害行為的認定原則有三條是什麼
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以及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內當事人的主觀錯誤是容構成侵權行為的必備條件的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實施了加害行為,雖然其主觀上無過錯,但根據法律規定仍應承認責任的歸責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是指損害雙方的當事人對於損害結果的發生都沒有過錯,但如果受害人的損失得不到補償又顯失公平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和公平的觀念,要求當事人分擔損害後果,注意和共同責任的歸責原則和混合責任的歸責原則區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過錯推定原則仍以過錯作為承擔責任的基礎,因為它不是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只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特殊形式。
③ 《侵權責任法》確定的歸責原則有哪些
(1)過錯責任原則。復《侵權責制任法》第6條第1款規定:「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說,造成損害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要看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有過錯有責任,無過錯就無責任。
(2)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2款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過錯推定實質上就是從侵害事實中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免除了受害人對過錯的舉證責任,加重了行為人的證明責任,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就要承擔責任。
(3)無過錯責任原則。《侵權責任法》第7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若能提供進一步的信息,有助於提供更為詳細准確的解答。
④ 2010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將正式實施。《侵權責任法》將「人肉搜索」之類的網路行為的責任認定進行了
(1 )國家非常注重保護公民的隱私權 (2 )當今世界,信息技術和傳播媒介越發達,個人隱私被暴露的可能性越大,人們對於自身安寧和安全的需要也就越迫切,隱私就越需要保護;《侵權責任法》對「人肉搜索」的規定,有利於保護公民的隱私權,是以人為本的體現,是人們幸福生活的保證。 (3 )在互聯網日益普及的今天,我們在上網時要掌握網上安全運行的知識,以避免個人隱私在網路中被瀏覽和擴散;要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學會依法維權。 |
⑤ 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如何界定
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的保護范圍,而明確界定《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對於提高人民法院審理侵權糾紛案件的質量和水平,促使人民法院更好工作,具有重要地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
《侵權責任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明確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這就說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是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除民事權益以外的其他權益如違約責任等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而民事權益具體包含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等」應當是開放的,包含但不僅限於上述權益,其他民事權益也屬於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比如死者名譽、胎兒人格利益等。由於民事權益種類繁多,立法中難以全部列舉,而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還會不斷地出現新的民事權益,因此,《侵權責任法》沒有也不可能將所有的民事權益都明確列舉,但不代表這些民事權益就不被《侵權責任法》保護,因此,法律所不禁止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也應當屬於《侵權責任法》保護的范圍。
因此,我們應當把握的是,民事權益的范圍它包括民事權利、也包括民事合法利益,即權益既包括有名的權也包括無名的益,它們都是《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現代侵權法保護的其他合法權益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名稱權。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可見,我國法律是保護民事主體的名稱權的,雖然《侵權責任法》未明確列舉名稱權,但其應當屬於「等」人身權益的一種,受到侵權責任法的保護。
2.死者人格利益和胎兒的利益。在民法上,活著的人才可能享有人格權,自然人死亡之後,其權利能力喪失,已不可能再享有民事權利。但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死者近親屬的個人利益,在自然人死亡以後,法律仍需要對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予以保護。此時,死者的名譽、姓名以及肖像等不再體現為一種權利,而是一種法益。同理,胎兒的人格權益也要受保護。比如侵權母親的健康權,導致胎兒受損害,胎兒在出生後也有權要求賠償。
3.佔有。我國理論通說認為,佔有是一種事實。從現實生活來看,許多佔有的狀態盡管還沒有形成權利,但基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需要,法律有必要對這些佔有狀態進行保護。如拾得遺失物、漂流物等,依據法律規定,佔有人應及時返還失主或上繳國家,而不能據為己有,佔有人也不能因其佔有而獲得佔有權,並長期佔有這些物。而且,佔有一旦形成,便應當受法律保護。如果上述佔有人不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都可以憑借暴力從佔有人手中侵奪其佔有物,則社會經濟秩序將遭受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也將盪然無存。
4.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等。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屬於專利權之外的合法利益,如果行為人侵害他人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受害人可以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5.純粹經濟損失。所謂「純粹經濟損失」,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雖然沒有侵害受害人的權利,但給受害人造成了人身傷害和有形財產損害之外的經濟上的損失。純粹經濟損失是金錢利益上的損失,它不涉及精神上的損害。該損失可以金錢數額進行量化,但由於其涉及范圍的不確定,在損失的計算上也存在不確定性,所以應當盡量限制其保護范圍。根據發生形態的不同,可將其大體上分為以下幾種:一是間接致損,即行為人對受害人造成的同時,也間接地對第三人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害。二是失去使用價值的損失。三是不實表示造成的損害,等等。就各國立法及判例學說加以觀察,可以發現一個共同規范趨向,即對純粹財產上利益的侵害出於故意時,或者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為要件,才應成立侵權行為。之所以如此不是在於懲罰,而是鑒於加害人明知而為之,責任范圍可得預見,自不應免於賠償責任。
6.債權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
合同債權也是一種民事權益,但它原則上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侵權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的規定不涉及合同債權問題,因此債權不受侵權責任法調整,而是由合同法調整。
對於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否受本法調整,沒有明確作出規定,我認為第三人侵害債權應當屬於侵權責任的范圍。本條第二款列舉了部分民事權益,最後用了「等人身、財產權益」,這可以涵蓋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問題。一方面法律上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應當予以否定,且債權人由於第三人行為而受損害,亦理應得以救濟,而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在合同法領域因受債的相對性原則束縛而不能受合同責任調整;另一方面,由於債權的存在缺乏社會公示性,債權受害往往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債權均成立侵權行為,則行為人動輒得咎,社會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實難維持。基於上述兩方面的理由,第三人侵害債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當包括:第三人實施了侵害行為、被侵害的債權系合法債權、行為人系債權債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的行為違反法律、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權人債權損害、第三人存在侵害債權的故意、第三人的侵害行為和債權人的債權受損害的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租賃、借用車輛出現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度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賠償,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盜搶的車輛在機動車被盜搶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如果已報案,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由肇事方承擔賠償責任;未報案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車輛不應認定為「被盜」。其理由是:其一,從字面上理解,「盜竊」是一個法律術語,應經專門機關予以認定,與「丟失」有區別。其二,機動車輛作為一種具有高度危險性的運輸工具,國家對機動車輛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其取得、轉讓都必須依法進行登記。被告所有的車輛丟失後,應預料到丟失的機動車輛有可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未向公安機關報案,其行為放任了損害後果發生的可能性,而且使盜竊者、搶奪者、搶劫者逍遙法外,受害人無法確認「肇事人」,使受害者的權益得不到相應的救濟,對受害者顯失公平。因此,車輛丟失後,應向公安機關報案,並經公安機關備案確認,這才符合國家對機動車輛管理制度的規定。所有人在車輛丟失後未向公安機關報案,不符合侵權責任法中「盜竊、搶劫、搶奪的機動車」的概念,無免責事由,應承擔對被害人的賠償責任,可在賠償范圍內向盜搶人人追償。
掛靠車輛致人損害的,被掛靠單位與掛靠車輛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不管是否收取了管理費,是否具有過錯,承擔責任的范圍是全部賠償責任,不是補充賠償責任。
⑥ 《侵權責任法》37條中的群眾性活動組織者,怎麼界定,標準是什麼,有沒有相關法律規定或解釋,謝謝
在法律上並沒有明確的界定,屬於漏洞。
群眾性活動蓬勃發展,不但數量多、類型新穎,其主體的多元化、時空間范圍的廣泛性均導致法官在審理涉及組織者安全保障義務的案件時往往難於掌握。
涉及安全保障義務糾紛的案由非常廣泛,除安全保障義務糾紛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旅遊合同糾紛等各種涉及侵權的糾紛,都可能涉及安全保障義務問題。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首先會確定損害事實的存在,進而認定造成損害的原因,並將原因歸為一種或幾種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而後就需要判斷該行為是否屬於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之內。而這時如何界定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范圍就成為了法官必須面對的問題。
在解決這一問題時法官會面對這樣三個難點,一是適用原則模糊且缺乏內容細化的規則及運用方法。侵權責任法第37條僅原則性的規定了安全保障義務制度的權利、義務主體和責任承擔方式,但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甚至都沒有原則性的指引,更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學界通過比較法研究提出了一些司法中可以借鑒的原則和規則,但對於法律適用而言還不夠明確和細化。
二是缺乏統一的、合理的思考模型。要界定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范圍需要考慮諸如法律規定、行業規范、合理注意、主體性質、活動性質、客觀條件等多種層面的諸多因素,目前缺乏一個基礎的整合多重因素的較為規范便於適用的思考模型。
三是在組織者與管理人安全保障義務競合的情形下,義務范圍的界定缺乏明確的規范。在組織者與管理人安全保障義務競合的情形下,無論是義務主體直接侵權還是第三人侵權,都必須將二者加以區分,才可能對不同的義務主體確定其是否侵權以及應承擔的責任比例。而這也需要明確的區分規則以及規范的審理方式作為司法工作的指引。
⑦ 《侵權責任法》對「建築物使用人」的界定是怎樣的
過錯推定原則。如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則不承擔責任,反之推定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⑧ 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利和民事法益怎樣認定
「民事權益」的含義第2條第2款所列舉的權利,可以分為幾類: (1)人格權:生命權、健康權、姓名回權、名答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2)身份權:監護權應屬身份權,而繼承權應屬一種以身份為基礎的財產權。(3)物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4)知識產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4)其他權利:股權。
⑨ 哪個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司機在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就可認定為有重大過失
一,根據《侵權責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來明確交通事故負內全部責任,如果駕容駛員違反了普通人的注意程度,可以認定為重大過失。
二、重大過失條件:
三、《侵權責任法》中第三十五條和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
1、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2、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3、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