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41條
① 合同法141條,雙方未約定交付地點,標的物需要運輸,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所有權是否轉移
雙方未約定交付地抄點,標的物襲需要運輸,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所有權轉移。相關法律法規如下: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條 定義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交付的地點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1)合同法第141條擴展閱讀: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約定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出賣人的基本義務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② 《合同法》第141條是什麼
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專點或者約定不明屬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
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
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
,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
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③ 關於合同法141條交付地點約定不明的理解
我舉個例子好了。
如果是國際貿易,運輸委託第三方承擔的。
交付回地可以是倉庫,答可以是裝船地,可以是下船地,可以是收貨地。
如果有第三方承擔運輸或者多方聯運,則標的物的掌控狀況勢必多次變更,這時候約定交付地就有明確而現實的意義了。
④ 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合同法全文
第171條 無權代理
【條文】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法條釋義】
一、無權代理的構成
無權代理的構成以代理為前提,這要求無權代理人(行為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作出代理法律行為。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的區別僅僅在於行為人有無代理權,其他構成要件兩者完全相同。同時,這也是無權代理和無權處分的最大區別,無權處分的前提是無處分權的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分,而無權代理的前提是無代理權的行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作出代理法律行為。
無權代理的構成還包括行為人無代理權。行為人無代理權具體而言有如下幾種情形:第一,行為人自始無代理權,包括被代理人沒有做出代理授權行為,代理授權行為本身無效或被撤銷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被代理人和行為人之間的基礎關系無效或被撤銷等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導致代理授權行為無效等情形。第二,行為人享有代理權但超越代理權,即行為人有代理權但超越了代理許可權。第三,行為人代理權終止後繼續做出代理行為,即行為人之前享有代理權,但代理權依據本法第173條終止且不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之後行為人依然做出代理行為。
二、被代理人的追認權
(一)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而言的效力瑕疵
本法第5條確立了自願或意思自治原則,據此,在委託代理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中包含代理人做出的代理行為對自己產生效力的效果意思,根據此種意思,基於委託代理權做出的代理行為效果歸屬於被代理人,這擴大了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但是,如果代理人無代理權,這意味著被代理人並無承擔代理行為後果的意思表示,因此,代理行為的後果並不能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故原則上而言,應由被代理人予以決定是否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被代理人據此享有追認權,本條第1款即確定了這個一般規則。
但該規則在如下情形中應予以目的性限縮:第一,無權代理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此種情形中,該代理行為原則上對於被代理人確定不發生效力,被代理人不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且不享有追認權,因為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對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沒有影響,如果該單方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的效力完全取決於被代理人的追認,且相對人無撤銷權予以保護,可能會導致相對人過分的被動不確定。但即使在單方法律行為的情形中,仍然可能例外地由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包括:相對人未對無權代理人所提出的代理權提出異議;相對人同意無代理權的代理行為;無權代理行為系受領意思表示的消極代理。原因是,在前兩種情形相對人自甘冒險,故其無需被特別保護;在最後一種情形中,意思表示由相對人做出,在意思表示到達前相對人有權依據本法第141條予以撤回,因此其無需其他特別保護。
第二,如果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構成無因管理,即無因管理行為是由管理人以被管理人名義做出的法律行為,則作為無因管理的法律後果,被管理人(被代理人)應具有追認義務,作為管理人的無權代理人可請求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
(二)追認的意思表示
被代理人有權通過追認承擔無權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追認也是一種意思表示,故適用本法關於意思表示的一般規定。
追認也需要被代理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需要由被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認。依據本法第145條第1款的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例外地自己享有追認權,但此時不應當看他是否能夠理解追認權的行使本身,而應當看無權代理行為是否對他來說屬純獲利益或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健康相適應的行為,否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追認行為作為單方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追認是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追認既可以向無權代理人作出,也可以向相對人作出,但是,在相對人進行催告後,如果被代理人的追認意思表示仍可向代理人作出,這可能不利於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故此時追認應認為只能向相對人作出。同時,根據本法第137條的規定,對話意思表示自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非對話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且該意思表示可以根據本法第141條予以撤回。
追認意思表示,依據本法第140條的規定,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合同法解釋二》第12條規定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這即為默示的追認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還可以從被代理人請求相對人履行義務、被代理人提供擔保等行為中推斷出來。依據本法第140條第2款,被代理人單純的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追認意思表示。在代理行為被做出且相對人行使催告權後,被代理人單純的沉默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應視為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同時,代理行為作出後,《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3句所規定的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課予被代理人必須表示明確拒絕追認的義務,並不合理,在此種情形中不應再予以適用。
追認意思表示也會出現效力瑕疵。如果追認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做出,或者基於相對人欺詐做出,或者基於相對人或無權代理人脅迫做出,被代理人自然享有撤銷權。如果被代理人基於無權代理人欺詐而為追認時,為保護相對人利益,應適用本法第149條第三人欺詐的規定,認為只有在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無權代理人欺詐行為的,被代理人才享有撤銷權。
被代理人可否追認代理行為的部分,可考慮區分下列情況分別處理:其一、如果無權代理行為是可以分割的,則被代理人可以追認其中的一項或數項,除非不同部分相互連接產生了價格等方面對被代理人的優惠;其二、如果無權代理行為是不可分割的,則原則上不可部分追認,除非相對人同意;其三、無論被代理人是追認全部或部分代理行為,都必須是概括的追認,而不能只追認其中的有利內容,拒絕其中的不利內容。
(三)追認期限
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但其是否予以追認和何時追認,對相對人而言並不清楚,此種狀態的長期存在不利於相對人,使得相對人可能喪失良好的商業機會,且被代理人能夠以相對人的成本為代價進行投機。因此,本法對被代理人的追認予以期限限制。
在相對人催告時,本條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相對人催告時是否有權確定一個並非一個月的其他追認期限,對此觀點不一。基於利益衡量的考慮,如果被代理人和相對人有約定或法律存在特別規定,自然約定或特別規定優先,並無理由排除雙方的意思自治;如果相對人催告時自行確定追認期限,則法定的一個月期限應為最短期限,避免損害被代理人利益。
同時,本條並未規定相對人沒有催告情形中的追認期限。如果被代理人和相對人有約定,自然約定優先;如果不存在明確約定,也不存在特別規定,未經催告時的追認期限應當自被代理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無權代理行為之日起的合理期限,交由法官結合交易習慣、交易性質、標的數額等因素予以確定。
(四)追認效果
本條第1款後段規定「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這意味著被代理人予以追認的,代理行為就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但追認是對特定無權代理行為的事後同意,而不能將其視為授予了將來的代理權。追認具有溯及效力,溯及至代理行為實施時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合同法解釋二》第11條後段的規定即如此。但該溯及力不能侵犯到第三人利益,例如,乙無權代理甲將甲的電腦賣給丙,之後不知情的甲與丁簽訂了另一個買賣合同,但因為前一個合同價格更優,甲對此予以追認,此時追認具有溯及力即侵犯了丁的利益。
被代理人追認無權代理後,若被代理人行為超出基礎關系之限制,被代理人有權依據其與無權代理人的內部關系或侵權關系請求無權代理人賠償。
三、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
為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同時為體現被代理人和相對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保護相對人利益,本條同時規定了相對人的催告權和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一)催告權
相對人無論善意抑或惡意,都享有催告被代理人追認的權利,旨在盡快結束不確定的狀態。在解釋上可認為如果被代理人已經向相對人表示追認或拒絕追認,或者雖然被代理人向無權代理人表示追認或拒絕追認且相對人知情的,則由於行為效力已經非常明確,旨在結束不明確狀態的催告權就不能再行使。相對人的催告屬於准法律行為中的意思通知,其效果是自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算被代理人的追認期限。
本法並未規定催告的其他效果。如果被代理人根本未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或者被代理人向無權代理人做出追認或拒絕追認但相對人不知情的,從利益衡量的合理性角度予以考慮,如前所述,在相對人進行催告後,被代理人的追認應只能向相對人作出;同時,在催告後,可認為被代理人在催告前已經對無權代理人做出的追認或拒絕追認意思表示失效,被代理人可重新對相對人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
(二)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善意相對人不能決定無權代理行為是否能夠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但能夠在被代理人追認前撤銷自己的意思表示,進而使得無權代理行為對自己不能發生效力,這就是善意相對人所享有的撤銷權。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如下:
第一,相對人曾作出意思表示。如果無權代理人做出的代理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相對人不曾作出意思表示,自然就不享有撤銷其意思表示的權利。
第二,無權代理行為被追認前。同樣,如果撤銷的意思表示還沒有到達被代理人而被代理人的追認意思表示就到達相對人的情況下,撤銷權也不得行使。
第三,相對人為善意。問題是如何理解此處的善意相對人,有觀點認為,只有明知行為人無代理權的相對人才不享有撤銷權,但是,從本條第2款所採取的「善意相對人」文義中並不能得出如此結論,並且本條第4款規定了「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與第3款規定的「善意相對人」對應,此時本條中的善意相對人應做相同的理解。因此問題的關鍵就是如何理解本條第4款所規定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如下文所述,所謂的善意相對人是指相對人不知道且未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
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應當以通知方式作出,這意味著撤銷權的意思表示應是明示的;撤銷權可向被代理人為之,也可向無權代理人為之;同時,與追認要求一致,撤銷權的客體應及於無權代理行為的全部,不得只撤銷不利的部分,但如果無權代理行為是可分割的,則可以就其中的一部分行使撤銷權,除非不同部分相互連接產生了價格等方面對相對人的優惠。
四、無權代理人的責任
在被代理人不承擔代理行為後果的情況下,為保護相對人的利益,相對人可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無權代理人所承擔的責任,根據本條第3、4款應區分相對人善意抑或惡意予以分別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認定標准
這涉及到與本法第172條表見代理中相對人善意的協調,表見代理和狹義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中都包括相對人善意,無權代理人賠償責任中相對人善意的確定,其實就是和表見代理中相對人善意進行比較,分析其是否應當相同以及如何不同。從價值判斷的角度看,既然表見代理是比無權代理人賠償責任更充分和更強大的保護方式,相對人要主張表見代理的難度應該更高,相對人也應承擔更高的調查義務,付出更多的調查成本。這一價值判斷結論除了反映於表見代理構成中還需要被代理人的可歸責性之外,也應反映於相對人善意的判斷標准上。據此,可以認為,在表見代理中,相對人的善意以沒有抽象輕過失為標准;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中,相對人的善意只要沒有重大過失即可。
這從本條和第172條所使用的不同語詞中可以看出來,本條第4款規定「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應的,善意相對人即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而172條所規定的善意相對人是「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兩相比較,第172條所要求的善意程度顯然更高。據此,本條中善意相對人應被解釋為不知道且未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代理權,如果相對人具有抽象輕過失,雖然不能構成本法第172條的表見代理,但應能構成本條中的善意相對人。相應的,本條第4款中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應解釋為「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
(二)善意相對人的請求權
1、選擇權
不知道且未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善意相對人信賴的是無權代理人有權代理,在不能依據本法第172條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中,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此種信賴,雖然被代理人不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但應由無權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如同代理行為對無權代理人發生了效力。因此,善意相對人有權選擇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如果善意相對人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則在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之間形成法定的債之關系,無權代理人自然應負有其有權代理時被代理人所應負有的履行債務義務,但其也具有相應的權利,例如享有對相對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和合同所產生的抗辯權等。
如果善意相對人選擇請求無權代理人賠償,那麼賠償范圍究竟是信賴利益抑或履行利益?如果承認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相對應的,其就當然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履行利益的賠償,代理行為中所約定的違約金、定金等約定條款也應同樣予以適用,如同代理行為對無權代理人發生了效力。
但是,對善意相對人信賴的保護不能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或者行為人有權代理人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因此履行利益的賠償應等於而不能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或行為人有權代理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這意味著如果代理人可以證明被代理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或者無財產能力時,則代理人也不需要承擔履行債務或損害賠償的責任。
2、無權代理人不知其無權代理且無過錯時
即使相對人為善意,但無權代理人也可能不知其無權代理且無過錯。此種情形較為少見,但並非沒有,例如被代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授權,如果授權行為最終無效導致代理人無代理權,但代理人未因過失地將被代理人誤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此時,讓無權代理人承擔履行債務責任或履行利益的賠償責任,在利益判斷上較為失衡,但如果無權代理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則對相對人有失公允,畢竟善意相對人較之作出無權代理行為的無權代理人而言更值得保護。基於利益平衡的考慮,此時本條第3款的前半句應進行目的性限縮,相對人不可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但該款後句仍予以適用,即相對人仍有權請求賠償,但此時僅為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的賠償,且無論如何不得超過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或行為人有權代理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這是一種法定的風險合理分擔規則。
(三)相對人惡意
如果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其為惡意相對人,在價值判斷上,較之善意相對人,此時對惡意相對人的保護程度應當較弱,故此時應由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按照各自的過錯分擔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無權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後是否具有對被代理人的追償權,則依據他們的內部基礎關系或侵權關系予以解決。
有觀點認為,相對人明知行為人無權代理時,不可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因在於相對人自甘冒險,無需保護。但是,在無權代理人對無權代理的發生有過錯的前提下,無權代理的發生畢竟是因為無權代理人的原因,如果由相對人承擔全部信賴損失,未免在利益衡量上有失公允。因此,此種情形下,仍應依據本條規定,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按照各自的過錯分擔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如惡意相對人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則應適用過錯相抵;如果無權代理人對其無權代理不知且無過錯,則自然無需向相對人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民法通則》第66條第4款規定「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該款規定偏離了規范重心,未解決代被代理人是否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和相對人是否對無權代理人享有請求權的問題。因此,本條的適用范圍僅能是,在被代理人拒絕追認,且被代理人存在其他損失的情況下,被代理人有權在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存在共同侵權時依據共同侵權請求他們承擔連帶的侵權賠償責任,但此時已經無需在代理中作出特別規定,適用侵權規則即可。
(四)相對人對無權代理人無請求權的其他情形
如果無權代理人做出代理行為時受欺詐或脅迫,被代理人不予追認,此時無權代理人應有權撤銷代理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無權代理人是有權代理,相對人也不可請求被代理人承擔有效代理行為的後果,故此時相對人不享有本法第3款所規定的對無權代理人的請求權。
在承認無權代理人可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前提下,如果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則基於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的價值判斷,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承擔任何責任,相對人只能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2條請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承擔責任。
如果善意相對人行使本法第2款所規定的撤銷權,有觀點認為,此時被代理人無法行使追認權,因此相對人無權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但此時似乎對相對人保護不周,因為撤銷權本來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目的僅在於消除不確定關系狀態,但卻因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反而對善意相對人不利。此時,善意相對人要在兩難中予以選擇,要麼不行使撤銷權請求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要麼只能行使催告權但仍要忍受一定期間的不確定這種不利益,這在利益判斷上存在問題。因此,即使善意第三人行使了撤銷權,善意第三人仍可依據本條第3款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
⑤ 買賣合同中,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
根據《合同法》第141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專付地點或屬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即不能達成補充協議,也不能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的)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同時總則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
所以CD都選,至於A無相關規定,B不夠准確(是賣方交貨給第一承運人的地方,而非第一承運人所在地)
⑥ 合同法第62第三項與合同法141條怎麼適用
關於標的物的交付,第62條是通則,第141條是關於買賣合同的特別規定。
適用版法律的話,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就是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
如果是買賣合同,適用141條,如果是其他沒有特殊規定的合同,適用62條或者從約定。
⑦ 合同法規定,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怎麼理解
這個交付地是可以雙方約定的,只是在如果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按照常規程序而已。
該條款涉及的是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如A市張三向B市李四購買一批設備,李四的義務是交付設備,張三的義務是支付貨款(即給付貨幣)。
如果合同沒有約定履行地的,那李四在其所在地B市交付設備即可,而張三則要在B市支付貨款。
(7)合同法第141條擴展閱讀:
合同履行規則:
1、履行標的
合同的標的是合同債務人必須實施的特定行為,是合同的核心內容,是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所在。合同標的不同,合同的類型也就不同。如果當事人不按照合同的標的履行合同,合同利益就無法實現。
因此,必須嚴格按照合同的標的履行合同就成為了合同履行的一項基本規則。合同標的的質量和數量是衡量合同標的的基本指標,因此,按照合同標的履行合同,在標的的質量和數量上必須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履行。
如果合同對標的的質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協議不成的,按照合同的條款和交易習慣來確定。
如果仍然無法確定的,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履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在標的數量上,全面履行原則的基本要求便是全部履行,而不應當部分履行,但是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也允許部分履行。
2、履行期限
合同履行期限是指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和債權人接受履行行為的時間。作為合同的主要條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應當在合同中予以約定,當事人應當在該履行期限內履行債務。如果當事人不在該履行期限內履行,則可能構成遲延履行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履行期限不明確的,根據《合同法》第 61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另行協議補充,如果協議補充不成的,應當根據合同的有關條款和交易習慣來確定。如果還無法確定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准備時間。
這也是合同履行原則中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不按履行期限履行,有兩種情形:遲延履行和提前履行。在履行期限屆滿後履行合同為遲延履行,當事人應當承擔遲延履行責任,此為違約責任的一種形態;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所為之履行為提前履行,提前履行不一定構成不適當履行。
3、履行地點
履行地點是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受領給付的地點,履行地點直接關繫到履行的費用和時間。在國際經濟交往中,履行地點往往是糾紛發生以後用來確定適用的法律的根據。
如果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的,債務人就應當在該地點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債權人應當在該履行地點接受債務人的履行行為。
如果合同約定不明確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如果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則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如果履行地點仍然無法確定的,則根據標的的不同情況確定不同的履行地點。如果合同約定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如果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以何種形式來履行義務。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包括運輸方式、交貨方式、結算方式等。履行方式由法律或者合同約定或者是合同性質來確定,不同性質、內容的合同有不同的履行方式。
根據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在履行方式上,履行義務人必須首先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履行。如果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協議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的有關條款和交易習慣來確定;如果仍然無法確定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5、履行費用
履行費用是指債務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費用。如果合同中約定了履行費用,則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負擔費用。
如果合同沒有約定履行費用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果仍然無法確定的,則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者其他行為而導致履行費用增加時,增加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
⑧ 合同法一百四十五條規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
第一百四十五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釋義】本條是關於出賣人依法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即為履行交付義務的情況下,標的物風險轉移的規定。本條規定是要解決標的物在運輸中的風險由誰承擔的問題。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未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又不能確定時,如果是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這項規定實際上確定了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交付義務。而本法規定標的物的風險,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後由買受人承擔。所以規定這種情況下在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就是符合邏輯的。
(8)合同法第141條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⑨ 如何理解合同法141條第二款中的 「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
這個確實條款適用你,但是除去不可抗力的原因,是由於承運人操作不當內的引起的損失,容應該由承運人承擔責任。在民法上我們說一般過失和重過失,重過失是專業人員犯了一般的過失,而快遞公司是專職快遞業務的,所以基本上承運人都要承擔部分責任,甚至是全部責任。除非你運氣不好遇到什麼泥石流,地震什麼的。
如果能聯系的到你,就屬於有交付地點,這個條款就不適用了。
⑩ 合同法的問題
這涉及到物權的變動。動產的所有權轉移,交付時生效。比如說,我賣給你一個東內西,交給你了容,但是你還沒給錢,這東西仍然完成了交付,你享有所有權。
題目中送貨還沒完成,也就是還沒交付,所有權還歸賣方所有。
另外提醒你一下,合同的生效,是債權的問題。所有權的轉移,是物權的行為。這是兩個東西。
合同簽訂完了,就生效了,合同生效了,證明賣方有交貨的義務,買方有付款的義務。但是所有權由賣方轉到買方名下,要等到交付時候才生效。對於不動產,所有權要等到登記完了才生效。 不明白的話,多讀幾遍。
呵呵~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