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
A.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是什麼
1、《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版、脅迫的手段或者乘權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2、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是「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B.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版欺詐、脅迫的手權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你單位因效益不好而要裁員,勸你寫辭職審批表並按當地最低工資標准補償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不能以此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如果單位確因經營需要需要裁員的,應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1條規定處理,並給予經濟補償,補償的工資標准不是按最低工資標准補償,而是按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發放給你的平均工資計算的。
C.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容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D.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在那裡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4)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擴展閱讀:
第八十六條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E. 勞動法24條,25條,26條內容
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專勞動者有下列屬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F. 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
、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法: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2、據勞動合同法相應條款,是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的: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G.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司法解釋
欺詐,是指為讓用人單位發生錯誤認識,勞動者故意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虛構事實,是指捏造並不存在的情況;隱瞞真相,是指將必須說明的情況隱瞞不說。脅迫,是指勞動者以現實或者將來的危害威脅用人單位。趁人之危,是指勞動者利用用人單位處於危難之中急需訂立勞動合同的弱勢地位。以上三種行為,其結果都須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釋義》
H. 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人可以採取措施專督促承包人將工資支付給勞屬動者本人。
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建設行政部門可以決定由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I. 勞動合同法中,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是什麼情況
就是類如說:用人單位規定,晚上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等等,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