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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爭議糾紛

發布時間: 2020-12-11 09:53:14

Ⅰ 解決行政糾紛有哪些途徑

解決行政糾紛的途徑主要有三種:

【一】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法》第二條專:公民、法屬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二】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三】信訪:

《信訪條例》第十四條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知識產權有效性糾紛是行政爭議嗎

首先,通過知識產權的行政保護途徑。(l)專利權的行政保護:主管機關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專利糾紛進行行政調處。專利糾紛主要包括:專利侵權糾紛、專利權屬糾紛等。知識產權管理機關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條件如下:調處請求人必須是與糾紛和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有明確的被請求人;有具體要求和事實依據;屬於知識產權管理機關管轄范圍和受案范圍;當事人尚未向人民法院起訴。(2)商標權的行政保護:主管機關為侵權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侵犯商標權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3)著作權的行政保護:主管機關為國家版權局和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侵犯著作權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其次,通過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途徑。(1)管轄權的確定:因案件性質不同,分別由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2)提起知識產權侵權訴訟應滿足的條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Ⅲ 行政糾紛的含義

行政爭議又稱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國家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因行政管回理活動而產生的爭答議。
中文名:行政爭議
又稱:行政糾紛
解釋:因行政管理活動而產生的爭議

構成行政爭議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爭議的雙方中有一方是行政機關。
(2)爭議是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行為引起的。
(3)行政爭議是以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形成行政法律上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為前提。沒有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行政爭議便不存在。
(4)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提出復議或訴訟,是法律允許的,解決行政爭議,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Ⅳ 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區別

所謂行政爭議,是指因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實施公務活動而發生的法專律爭端,與民事糾紛屬的區別表現在:
(1)主體不同
(2)法律依據不同
(3)原因和過程不同
(4)權利義務不同
(5)公權力因素
(6)目的不同
(7)有利於相對人或者爭議的解決

Ⅳ 處理行政糾紛的方式

該題沒有正確選項。
如果不是法律出版社的資料,出現錯誤是可以理解的:)

【選項分析】:
「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是單一行政行為(兩方關系),不是處理行政糾紛(三方關系)的方式;
「行政仲裁」解決的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不包括行政糾紛。
「法院判決」這一用法太不專業,一般直接稱「行政訴訟」(除此之外什麼方式還能審判行政案件?!),所以D是重復多餘的。

正確答案應該是行政復議(兩大爭議解決機制之一),不過選項中沒有。這個資料的編者太惡搞了~

Ⅵ 民事爭議,刑事爭議,行政爭議都是由法院來裁決嗎

民事爭議可以自己協商、和解。
不能協商就可以起訴,有法院處理
刑事必須有法院處理。
行政爭議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起訴處理
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Ⅶ 行政訴訟中的民事爭議,也能一起解決嗎

現實困惑

李某於2012年3月將自己的房屋過戶給程某。2013年3月,江某突然向程某提出,該房屋是自己的,因為一直忙於出差,所以無暇顧及自己的房子。直到2013年2月從外地回來,江某才發現自己的房屋被過戶了,可是自己仍然擁有產權證書,並且聲稱程某的產權證書是假的。2013年3月,程某一紙訴狀將房產局告到了法院,並申請法院對此房屋爭議案件一並進行審理。法院應該對此案進行受理嗎?律師點評

法院可以對程某提出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一並審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徵收、徵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並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並審理。有時,一件行政訴訟的案件並不是單純的行政訴訟,它可能還附帶著民事爭議或者刑事案件。這時就需要人民法院在追求公正的同時兼顧效率,法律基於現實考慮,允許法院對於這些交錯著的案件一並進行審理,這既有利於案件的順利進行,也有利於查明案件真相。

本案中,由於房屋的登記和歸屬發生了爭議,程某提起了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兩個案件存在著密切聯系,法院可以同時受理,這有利於快速了解案情,查明事實真相,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及時給當事人一個公正的、全面的、合理的答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一條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徵收、徵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並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並審理。

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案件的審理需以民事訴訟的裁判為依據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訴訟。

特別提醒

法律規定經常會有一定的例外情形,當事人如果對這些規定不了解,可以咨詢律師或者有關機關。當事人希望法院能夠盡早地解決自己的糾紛,那麼在提起訴訟之前要充分考慮案件之間的聯系,避免因為同一事實而重復訴訟,影響糾紛的及時解決。

Ⅷ 哪些糾紛不能 申請仲裁

1、涉及婚姻、家來庭、繼承的糾紛不能源仲裁
因為此類糾紛雖然屬於民事糾紛但往往涉及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的身份關系,如婚姻關系等,所以不能仲裁。
2、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行政爭議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由於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此種爭議只能通過行政方式處理,或者以行政訴訟方式解決。
此外,仲裁法第77條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該條說明勞動爭議可以適用仲裁解決,但仲裁時不適用仲裁法的具體規定。

Ⅸ 行政調解 能不能 調解行政爭議

不服行政調解,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您的問題表述不清,具體的法律問題發來。(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了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調解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第25條也有要求。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屬於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民事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一)基層人民政府的調解。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一直是中國基層人民政府的一項職責,這項工作主要是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員負責進行。司法助理員是基層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他們除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法制宣傳外,還要親自調解大量的糾紛。(二)國家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中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約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間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三)公安機關的調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中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組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這是法律法規授予公安機關調解的權利,有利於妥善解決糾紛,增進當事人之間的團結。(四)婚姻登記機關的調解。中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該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所以,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對婚姻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這樣有利於婚姻家庭的正常發展。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行政糾紛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屬於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行政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人民調解 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規范為依據,對民間糾紛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司法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是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過處分自己的權益來解決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司法調解以當事人之間私權沖突為基礎,以當事人一方的訴訟請求為依據,以司法審判權的介入和審查為特徵,以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益為內容,實際上是公權力主導下對私權利的一種處分和讓與。如何妥善處理發展中的社會矛盾,是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必須解決的問題。中國人向來奉行「和為貴」的處世哲學,「和為貴」是和諧社會、平安建設的題中應有之意,也是我們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值得借鑒的傳統東方智慧。「和為貴」式的調解在中國有著源遠流長的歷史。目前,在我們的生活中仍然發揮著作用的調解主要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實踐證明,強化調解在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作用,可以將矛盾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化解在基層,對於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具有重大意義。但遺憾的是,我們在推進法治化的進程中,一味地強調借鑒西方法治的經驗,卻忽略了本土法律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在訴訟成為法律界人士竭力推崇的主流法律意識形態,調解被視為法治進程的桎梏的背景下,調解制度受到了相當大的沖擊,調解工作也逐漸被邊緣化,且三大調解手段存在單兵作戰、各自為政的格局,相互之間缺乏有效的銜接機制,沒有形成合力。與此同時,訴訟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趨復雜使得不能隨之同步適應的司法資源不堪重負。而通過強調形式正義的訴訟得到的判決結果與民眾基於傳統道德、倫理而形成的價值取向嚴重脫節,導致法院大量的判決得不到當事人的理解,其不但不能平息社會糾紛,反而加劇和擴大了社會關系的對抗性和緊張性,法院自身也捲入了糾紛的漩渦,同時也使當事人對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減弱。因此,在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日漸深入人心的背景下,崇尚並綜合運用三大調解手段化解矛盾,促進人際關系的和諧,顯得尤為必要和緊迫。1.人民調解。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性司法活動。人民調解是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自治行為。2.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指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主持的,根據國家政策、法律,以自願為原則,在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從而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行政調解可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於行政裁決或行政仲裁中適用,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3.司法調解。司法調解又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民事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對民事案件的審理發揮著重要作用;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有條件適用的,但適用范圍有望逐步擴大。①具有主動性,有利於矛盾糾紛及時解決,防止矛盾糾紛的激化和升級。②具有簡捷、及時和經濟的特點 ,它著重在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就近、及時地化解民間糾紛,以最短的時間完成對矛盾糾紛的處理,能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減輕人民群眾和國家財政的負擔。③具有廣泛性,有利於方便廣大人民群眾。就我國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置情況來看,調解機構星羅棋布,只要是有城鎮社區的地方就有調解組織。④人民調解能實現情與法的融合。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是行政和司法中經常遇到的情況,也給行政官員和司法人員工作帶來很大的困惑。人民調解的性質可以使調解避免這方面的困惑,可以將法與情融合在調解過程中實現法與情的統一,使法的實施更易於被廣大人民群眾所接受。①調解方式隨意性大, 缺乏嚴格的程序規范。②資金嚴重短缺,缺乏相應的獎勵制度和補貼辦法,限制和影響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③調解員文化程度參差不齊,多數調解人員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業務水平欠缺,影響調解質量與效率。④調解人員隊伍不穩定,人員調整頻繁,不能專職專用。①行政機關調處社會糾紛符合我國國情與傳統習慣。在現實中,公民與公民、組織以及行政機關發生糾紛後,往往不通過司法機關解決而尋求行政機關解決。這一點,從目前大量的上訪案件就可以看得出來。②行政調解具有專業性和綜合性。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社會糾紛涉及的內容也越來越復雜,糾紛的形式呈現出多樣性。與行政管理有關的具有行政、民事和技術等綜合特色的糾紛往往適合由行政機關來解決。①行政機關在調處社會糾紛時缺乏相對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具體調處社會糾紛的往往是行政機關的所屬機構或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特別在調處與行政管理有關的糾紛時,其不獨立性和不公正性更為明顯。②行政機關調處社會糾紛的程序,實踐中隨意性很大,從而使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調處社會糾紛的結果不滿,導致行政機關調處糾紛的作用沒有很好地發揮出來。③行政調解結果沒有明確的法律效力。①調解人員的法律素質高,主持調解的法官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審判經驗。②調解程序規范,訴訟法中一整套迴避制度、舉證制度等,調解法官都能熟練地運用到調解程序中去。③調解的法律效力高,當事人對司法調解的認同度高。①調審結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審判人員兼作調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法官為了提高辦案效率,規避訴訟風險,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會忽視調解的「自願」原則,容易導致以壓促調、以判促調、久調不決,從而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②現行民訴法中規定司法調解要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混淆了判決與調解的界限。調解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根據雙方合意達成的一種訴訟契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應當允許並賦予其法律效力。但現行民訴法卻將調解與裁判一樣設置了同樣的前提條件,這為法官根據具體案情選擇不同的訴訟階段進行調解設置了障礙,不利於辦案效率的提高和訴訟成本的減少。三大調解有著本質的區別,各自有各自的調解領域,但是三大調解又存在各自的優點與不足。從整合資源,實現優勢互補的角度講,研究三大調解手段有機銜接的對策,綜合運用三大調解手段構築維護社會穩定的防線,促進社會的和諧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1)建立庭前調解機制。首先,應在法院設立庭前調解窗口,選擇具有較強調解能力的法官及經過一定程序聘請的調解員組成專門調解機構,負責庭前調解。同時,在法院設立「人民調解窗口」既有利於開展訴前調解、審前調解,也有利於人民調解員參與審中調解,從而為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銜接提供堅實的平台。其次,對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家事案件、小額的債務糾紛以及小額損害賠償糾紛、鄰里糾紛等一般民事案件和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到法院起訴的,立案庭應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告知並建議當事人首先選擇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當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法院可將案件轉移至糾紛所在街道(鎮)的調委會進行調解。最後,對於不符合起訴條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間糾紛,也應當及時將案件轉移至調解窗口或函告糾紛所在地的調委會,由調解窗口和調委會做好調解息訴工作。目前,上海市楊浦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已在法院設立了「人民調解工作室」(以下簡稱「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專門在法院的立案庭設立了「人民調解窗口」,其運作模式正如上面所述。(2)建立訴訟內委託調解制度。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司法機關可以委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對於民事案件,楊浦區人民法院和楊浦區司法局於2005年3月聯合簽署了《民事訴訟案件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實施辦法(試行)》。日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司法局也已聯合簽署《關於規范民事糾紛委託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該意見規定:訴前經委託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審前、審中經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書面調解協議,當事人既可以要求人民調解組織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建立訴訟內委託調解制度,一方面司法機關可以在保證公正與效率的前提下減少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人民調解組織通過參與司法調解,可以強化業務素質,提高業務水平。①實行就近立案制度。對於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的糾紛,當事人要求訴訟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將當事人要求訴訟的請求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人民調解員委員會應當及時與所在地的法院聯系,法院應當派出工作人員到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由人民法院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立案。②實行先行調解制度。法院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功的案件應當首先進行調解;對於就近立案的案件,具體承辦的審判人員應當立即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③實行優先審執制度。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功的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調解檔案資料或者證據材料的,法院應當優先安排,對此類案件應當優先審理與執行,鞏固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成果。

Ⅹ 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有什麼區別

(一)主體因素
主體因素是判斷某一爭議是否為行政爭議時首先要考慮的因素。行政爭議雙方當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體,另一方則是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我國現有的行政主體理論認為行政主體主要有兩類:具有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但這一理論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均已暴露出其缺陷。一方面,已有學者認識到中國行政主體的概念只是舶來品,並無深厚的理論基礎,因此顯得「根底淺薄」;另一方面,當初提出行政主體的概念很大程度上是為了解決行政訴訟被告這一問題,但諸多的案例已經告訴我們當法律規定不明確時,行政訴訟被告仍然無法確定。其中問題最多的地方即是所謂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訴訟實踐中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這一概念實際上只是一種權宜之計,不能根本解決問題。
因此,我們認為確有必要改造現有的行政主體概念,在吸納大陸法系國家行政主體理論基礎之上,結合中國實際,賦予行政主體新的內容。首先,行政主體「是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以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行政主體應當包括三大類:第一類是國家與地方的行政機關;第二類是公務法人,包括公共機構和公法社團兩種主體。在公私法二元分立的國家裡將法人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中國沒有這種劃分。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可分為企業法人、機關、事業單位法人和社團法人。「在各種法人中除公司、企業等依民法設立的民事主體即行政機關已經有了確定的法律地位和救濟途徑外,事業單位法人及社團法人的法律地位及性質並不明確,對其成員之間的關系屬性也缺乏定性,自然對它們之間的爭議也缺乏明確的救濟途徑。」因此有學者主張應當將事業法人及社會公共團體歸類為公法人,將諸如學校、圖書館、科研機構、文化團體界定為公務法人。這種公務法人不是單一的民事主體,它包括負擔特定目的、提供專門服務的行政機構(公共機構),還包括某些以社員為基礎而組成的公法組織(如行業協會之類的公法社團)。第三類行政主體是被授權的組織或個人,這與原有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概念不同,它是指執行特定行政任務的私法主體。在一定條件下,國家可以放棄自行執行行政任務或者由行政機關、公務法人執行行政任務,而授權私人在相應范圍內執行行政任務,這是行政多元化的一種體現。
如果行政主體在所進行的活動中並沒有運用公權力,而是處於與相對人平等的地位,這種情況下所產生的爭議即為民事爭議,如行政主體在購買辦公用品的過程中與相對人所產生的爭議屬於民事爭議,應當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

(二)公權力因素
根據所適用法律的性質,行政可以分為公權力行政和私經濟行政。私經濟行政是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是出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政可大別為四類:為達成行政上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態的行為;以私法組織形態所從事之營利行為;私法形態之輔助行為;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行政主體的私經濟行為若與相對人發生爭議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的。
關於公權力行政的范圍,有三種對立的觀點:其一為狹義說,認為公權力應限定於國家基於統治權的優越地位所發動的作用;其二為廣義說,凡國家或公共團體中除去私經濟作用之外的一切作用均為公權力行為,因此公權力行為包括非權力作用(例如公法契約、行政指導等);其三為最廣義說,即公權力范圍甚至包括私經濟作用在內。我們采廣義說,並且將公權力行政與公共行政通用。公共行政可以分為政府的公共行政和社會的公共行政,政府的公共行政是指由國家的代表――政府根據法律規定所實施的對社會事務的管理,這是一種典型的權力行政,行政主體處於優越於人民的地位;社會公共行政則是指社會公共組織對一定領域內的社會公共事務所進行的管理,在這一領域,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存在著與權力行政不同的法律關系,在很多情況下都是服務提供關系。在德國,公共行政根據承擔者的性質分為直接的國家行政和間接的國家行政(社會公共行政)。在直接的國家行政中公權力色彩較強,而在社會公共行政中公權力色彩相對弱化,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已經幾乎看不到權力的痕跡。
對於公權力行政,我國傳統的觀念主要將視角局限於國家行政,即國家處於優越於人民的地位,享有對相對人單方面發布命令,採取強制措施的權力。隨著服務行政的興起,公共事務管理的社會化,行政已經不再局限於國家行政了,而是擴展至公共行政這一更為廣闊的領域。
我們認為,凡是行政主體運用公權力的行為而導致與相對人發生爭議,即應當屬於行政爭議。而行政主體出於與相對人平等的地位,基於意思自治而做出的行為所導致的爭議則屬於民事爭議。

(三)法律依據
如果爭議的發生原因是行政主體的公法適用行為則應當認定為行政爭議,如果是行政主體適用私法的行為則應當認定為民事爭議。在德國,學說判例認為「必須斟酌原告所提出之事實關系,是由哪些法規加以定性規律以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斷,哪些法規可被適用等因素」。「以私法為基礎的國家活動和公共機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爭議,不是具有公法性質的爭議。同樣,如果國家機構和其他公共機構與利用這些機構的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以私法為基礎的,那麼也不存在任何公法性質的糾紛。」日本的田中二郎博士也認為:「行政事件是相對於民事事件的概念,本意為有關行政法規即公法法規之適用的訴訟事件,縱使是行政訴訟事件,但以關於私法法規只適用事件,則屬民事事件,而非行政事件。」因此,問題回到了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標准上。
關於二者的區分標准,學術界具有代表性的有三個:其一為「利益說」,主張有關公共利益的法是公法,私法則是關系個人利益的法。其二為「從屬說」,即規范上下隸屬關系的法規為公法,規范平等關系的則是私法。其三為「新主體說」,公法是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的對象僅限於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而對任何人皆可適用,均發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者為私法。我們贊同「新主體說」。值得注意的是,區分公法與私法的差異,實質上就是公法關系與私法關系這兩種法律關系的差異,它不是對不同法律部門的簡單區分。我們在考慮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時,不能採用形式性的觀點,而應該對法律法規的實質內容加以分析與辨別。一部法律是由許多具有規范效力的法條組成的,這些法條的效力可以形成人民個別的權利義務,並結合而組成此法律。故應當個別地區分法條的性質,因此在一部法律內部可以同時包含具有公法性質及私法性質的條款。
還應當注意的是,行政主體是否應當適用公法須由解決爭議的主體作出客觀的判斷,在客觀上應當適用公法時,即使行政主體認為應當適用私法,行政主體的行為所引起的爭議也屬於行政爭議。現實生活中許多行業(如電信、郵電等行業)仍然存在「政企合一」的情況,這些行為主體(如郵電局、電信局)一方面是行政主體,一方面又是民事主體,不能籠統地將這些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均認定為民事行為,尤其應當防止行為主體在職能重合的情況下,借民事行為之名行行政行為之實,利用行政權力追求一些與社會公共利益不符的目的,同時規避行政法律責任。因此,對於行政主體是否應當適用公法應當由糾紛解決主體作出客觀的判斷。
值得一提的是,作為判斷行政主體是否運用公權力的法律依據應當包括法律與法規,並不包括規章以及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之所以持此觀點,是為了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相一致。

(四)權利義務的特殊性
法律關系是兩個以上的法律主體就具體實踐,依法律規定所處理的法律上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即依行政法而成立的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一般而言主要存在於國家與人民之間。所謂「國家」是各種行政主體的總稱,行政主體除了行政機關之外,尚有大量公務法人以及依法律授權行使公權力的私人及法人。行政法律關系的內容是各種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這種權利與義務同作為私法關系內容的私法權利義務有很大的不同之處,其根本原因就在於行政主體與人民在法律秩序中的不對等的地位。首先,在私法中,權利與義務是相對應的,義務人之義務即為權利人之權利,而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公行政的義務並不當然意味著人民的權利。人民的「公權系指人民基於法律行為或以保障某個人利益為目的而制定之強行性規范,得援引該法向國家為某種請求或為某種行為之法律上地位。」在享有公權利的同時,人民同時負有行政法上的義務,人民依行政法的規定,應當服從公權力,作出特定的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由於法律直接對公權力主體授予權力、公行政則據此對服從其公權力的人民將其抽象的義務具體化、現實化,從而實現公共利益、完成行政任務。其次,在私法法律關系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關系當事人對法律關系的內容有充分的形成、變更或撤銷的自由,而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無論行政主體或人民,法律關系的內容之形成自由皆遠不及私法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在行政爭議中作為行政法律關系的公民一方與行政主體一方各自的權利義務相應地呈現出與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不同的特殊性。
還有必要提及的是,一般行政關系只包含公民的一般權利義務,而特別權力關系則涉及到國家和公民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特別權力關系中當事人的關系極不平等,個體權利無法得到保障,行政機關、學校、監獄等不僅可以在無法律依據的前提下限制其屬員的基本人權,而且這些行為被認為純屬行政的范圍,從而排除了行政訴訟的適用。二戰之後,這種不符合法治要求的理論受到了極大的挑戰。在德國及我國台灣地區,行政判例的發展已經使特別權力關系的范圍逐漸縮小。在中國,有關學校與學生之間、監獄與服刑人員之間、行政機關與公務員之間的關系若發生爭議是通過內部途徑加以解決的,且長期以來沒有引起人們的重視。近兩年來幾起著名的學生訴學校的案件才使這一領域逐漸受到人們的關注。我們認為,為了保證行政主體對其成員正常的管理秩序,不宜將行政主體與其成員之間的一切爭議均納入行政訴訟的軌道。但是,如果行政主體的行為如果涉及到其成員個人基本權利義務、改變其法律地位、對其有重大影響,則爭議就應當納入行政爭議的范圍,依循一定途徑加以解決。

(五)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行政的一個基本特徵,「公益向來為國家所積極追尋的目標之一,雖然自古至今國家之類型與職能多有嬗變,公益概念之內涵亦隨之時有變化,但是公益卻始終為國家社會所存在之目的。」「公益概念不論在何種類型的國家中,都扮演著極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以依法行政為核心的現代法治國家裡,法律的制定、執行皆以公共利益的實現為終極目標。」關於何謂「公共」,主要有兩個判斷標准:其一為非隔離性,即為開放性,意思是指任何人在任何時候都可自由的進出某一團體,無須有特別條件的限制。這一團體既不封閉也不專為某個人所保留,該團體之多數人不具有排他性。據此,某一居住小區並不是一個閉鎖的圈子,具有非隔離性的特徵,該居住小區內的居民可以成為公益的主體。其二是數量上須達到一定的多數,這一標准比「非隔離性」更為重要。那麼何為「利益」?當任何人(評價主體)根據某一評價標准,對某客體為評估,就評估主體而言,該客體所獲得的特定價值即為利益。而公共利益是主觀上的利益還是客觀上的利益呢?我們認為,利益的形成即利益價值的認定,均是由當時的客觀事實來決定的,公益的內容自然是隨著發展的及動態的國家社會情形而不同。因此,「法律上所稱公益也者,並非抽象的屬於統治團體或其中某一群人之利益,更非執政者、立法者或官僚體系本身之利益,亦非政治社會中各個成員利益之總和,而系各個成員之事實上利益,經由復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狀態。」一般而言,公益在現代國家,系以維持和平之社會秩序、保障個人之尊嚴、財產、自由及權利,提供文化發展的有利條件等為其內容。行政主體的行政活動須以公益為目的,若背離了公共利益而摻入一些不正當的考慮,則該主體的行政活動將喪失正當性。
公共利益常常可以為我們提供一個重要的著眼點。例如,在德國有這樣一個案例:處於困境的某銀行不服德意志銀行剛剛提高的貼現率而提起訴訟。在此案中如果將確定貼現率從公法角度觀察,就會因其無私法上的贏利、考慮貨幣的穩定與全社會的經濟市場的穩固利益相關,從而傾向於公法性質的定性。
綜上所述,在判斷某一爭議是否為行政爭議時須綜合考慮到主體因素、公權力因素、所適用的法律法規的實質規定以及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而在這多種因素中,最主要的因素實際上是行政主體的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的內容,因為它在一般情況下會決定某一行為主體是否為行政主體,其所作出的行為是否為公權力的行使。因此,在判斷某一爭議的性質時應當首先考慮到相關法律法規的實質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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