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虛假
㈠ 合同法提供虛假材料需要負什麼刑事責任
公司法第來一百九十九條規自定:違反本法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㈡ 簽訂合同中有一項是虛假的,可以撤銷嗎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同時,《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因為被告的欺詐行而歸於無效。對於無效後的後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㈢ 簽訂虛假不實的合同,違反了哪些法律條款
違反了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條規定: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㈣ 如何從合同法角度分析虛假存摺的法律效力
從2000年4月1日起,《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開始實行,假名存摺的法律效力在審判實踐中就凸顯出來,成為審理案件應當首先解決的問題。實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上使用的姓名。《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第六條規定「個人在金融機構個人存款賬戶時,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使用實名。」第七條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
第九條規定「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開戶人不使用自己的真實身份證而使用虛假的身份證即虛假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開立賬戶而銀行又審查不能時,所辦理存摺是否具備法律效力?對此問題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假名存摺具有法律效力,為有效憑證;第二種意見認為,假名存摺不具有法律效力,為無效憑證。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一是假名存款違反了《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個人存款帳實名制規定》是必須嚴格執行的,是強制性規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用實名辦理的存摺是無效的。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中的有關規定,審理一般存款糾紛案件,除應審查存單等存款合同憑證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持有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存款關系的真實性。認定儲戶和銀行之間的存款關系時法院必須堅持「雙重真實性」原則。在這一原則下,存摺作為儲戶與銀行之間的存款關系的債權憑證,就成為證明雙方存款關系存在的一個重要證據。但對於假名存摺而言,存摺上記載的假名所對應的人並不存在,相應地也就無法證明銀行與該假名所對應的人發生了存款法律關系。三是如果將存摺作為違法行為的工具,如本案中的存摺就更不具備法律效力。因而假名存摺在證明存款關系時不應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假名存摺是一種無效憑證。
二、存摺的效力與存款合同的效力
當實名存款時,二者的效力是等同的。存摺作為有效憑證,其內容清楚無誤地證明所體現的存款合同關系,存款主體、存款數額、存款時間、存款種類等。當假名存款時,假名存摺的效力與存款合同的效力就是不同的概念。首先在存款主體上假名存摺就不能反映和證明存款合同法律關系的主體。如果認為假名存摺具有法律效力就要按照存摺支取存款,而假名人根本就不存在,從而導致取款不能,存款合同將無法履行的尷尬後果。相對應的是假名存摺不具備效力,不能憑其所證明的存款合同關系主體履行存款合同的權利於義務。假名存摺是物證,否認其自身的法律效力,並不能否認存摺的物證效力,也並不等於否認儲戶與銀行之間存在合法的存款合同法律關系。存摺作為物證,可以從一個側面證明存款人的真實存款行為,也就證明了存款人與銀行之間產生的存款合同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假名存款能否用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而為行為仍有行為人承擔該行為後果呢?應該是不能的。這是因為,沒有代理權而為的行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存款人使用假名或者化名不存在被代理人。所以,假名行為與沒有代理權是不同的。假名存摺是無效憑證,他可以證明的事實是實際存款人的存款行為。假如存款人存款的意思表示真實,除存款主體外,無效存摺作為物證所證明的存款數額、利率、時間等都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予以認定,存款人和銀行之間就形成存款合同法律關系,銀行應當根據存摺作為物證所證明的存款事實支付存款。如果被欺騙存款,那麼存款行為也硬實有效的。如本案中的存款行為就是重大誤解。
三、掉包存摺之存款法律關系分析。
正如上面所分析,利用盜取他人的個人信息所辦理的用於騙取他人款項的存摺是無效的存摺。一是違反了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二是其所辦理的存摺是為了進行詐騙違法犯罪活動,違反了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三是不具有真實的存款法律關系。存款人用自己真實姓名所辦理的存摺是真實的存款合同法律關系,存款人把自己的款項交給銀行,讓銀行支配和管理,存款人和銀行享有存款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現實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的多樣性,發生了多種多樣的案例。當存款人誤將自己款項存到他人存摺賬戶上時,如果該存摺合法有效,存款行為人就與存摺賬戶所有人發生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系,存摺所有人應當返還該不當得利。銀行有按照規章制度協助的義務。如果該存摺是自己用化名辦理的存摺,就要在銀行的協助下證明自己是行為人,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行為人行為自己承擔的規定,證明自己是真實的存款合同關系的主體。如果是為了犯罪活動盜用他人的名字所辦理的存摺,就產生以下三種法律關系。①在盜用人與銀行之間,由於此存摺是無效憑證,存摺簽發後也不能作為證明盜用人與銀行之間的存款合同法律關系成立。其所證明的存款合同法律關系是無效和不真實的,不能證明其所反映的存款合同法律關系,當然不能作為辦理假存摺人享有存款合同權利的憑證。②在盜用人和被盜用人之間,盜用人依據存摺支取被盜用人誤存入該存摺的款項,侵犯了被盜用人的利益,應當返還。③在被盜用人和銀行之間,由於該存摺無效,被盜用人誤存款項的行為也是無效的,銀行接受存款的行為也應是無效的。銀行作為無效存款的接受方和管理方,也不應依據無效存摺向開戶人支取款項,有向開戶人拒付義務和向存款人返還義務。這是侵權行為和無效返還行為的竟合。在侵權法律關系中,侵權人承擔的是完全返還責任。在無效合同法律關系中,是按照被盜用人和銀行之間的過錯程度大小,承擔返還責任。
通常的情況是盜用人查找不到,在侵權法律關系就無法處理而導致返還不能。此時被盜用人的利益受損,就引起被盜用人和銀行之間責任的劃分。關於這類案件,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處理方法和意見。一種意見是不分析各存款關系的效力,只分析廠被盜用人將款項存到掉包存摺上的行為與銀行之間不形成存款合同法律關系,但形成什麼關系不予認定,就判決認定銀行不承擔責任。另一種意見是也不分析各存款法律關系的效力,分析銀行和被掉包人之間的過錯責任大小,二者分擔被盜用人的損失。筆者認為這兩種判決的說理都比較片面,不分析法律關系的效力即做出判決處理應該是極不恰當的。在本文的前面部分關於各法律關系的性質與效力已經作了比較詳細的分析,不在重復。下面主要分析在銀行與被盜用人之間,二者責任的大小。
四、無效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系分析
在銀行和被盜用人之法律關系中,區分二者的責任大小是一件比較艱難的事情。掉包存摺是無效憑證,銀行不能依據無效存摺進行存取款業務,被盜用人也不能用無效存摺存款。按照因果關系理論,銀行辦理無效存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被盜用人用無效存摺與損害之間也具有因果關系,款項損失是由銀行和被盜用人兩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銀行方面的原因是不能審查身份證真偽及存款制度缺陷,辦理無效存摺並讓用無效存摺存取款;被盜用人的原因是個人信息被盜用,疏忽大意存摺被掉包,不能辨別存摺之不同,並利用無效存摺存款。雙方都把無效的行為作為「有效行為」進行了辦理。比較被盜用人與銀行之間關於無效原因的過失程度輕重,是劃分責任的基本依據。雙方的共同點是均遵守了誠信原則而被欺騙。銀行被騙開戶,個人被騙存摺掉包。被盜用人與銀行各自能力的缺陷是,銀行不能審查同名身份證,被盜用人不能看出同名存摺。從具體業務來說,銀行相對的是不相識的公眾,而被盜用人相對的則僅僅是盜用人一人,比銀行更容易防範,因此個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從現行法律規定看,實行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後,在現行法律法規對銀行的身份證審查責任規定不明的情況下,銀行辦理無效存摺的責任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因此銀行的責任也不應免除,應當承擔次要責任。
㈤ 欺詐合同法
合同欺詐是以訂立合同為手段,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合同欺詐的行為表現為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獲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歪曲、掩蓋真實情況,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並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訂立、履行合同的行為。司法解釋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
主要方式
合同民事欺詐行為的主要方式包括:
1、虛假的質量欺詐行為;
2、虛假的商品標識欺詐行為;
3、虛假的合同主體欺詐行為;
4、虛假的宣傳欺詐行為;
5、虛假的價格欺詐行為。
特點
合同民事欺詐有六個特點:
一、 欺詐人發出欺騙性或虛假性的邀請,誘導對方向自己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採取欺詐手段實現簽約目的。
二、 欺詐人對訂立合同的主要條款及有關關鍵性事實作虛假介紹,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向對方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致使對方做出錯誤的承諾,以實現其訂立合同的目的。
三、 所簽合同生效後欺詐人通過雙方履行該合同,達到其獲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四、 合同欺詐的突出特點是欺詐人一般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或具有一定的實際履約能力,同時可能還積極履行所簽合同的部分條款,即通過履行一定的合同義務,從被欺詐方獲得不法利益。
五、在合同簽訂時,故意省略「合同違約條款」,不約定合同違約的相關處罰規定,使得占據強勢的欺詐方獲得不法利益。
六、在合同簽訂時,故意預留「陷阱」或者「圈套」,使得被詐騙方在合同執行時有過錯行為,使得詐騙方獲得不法利益。
與合同糾紛的區別
合同欺詐也是通過合同的形式進行,但不同於合同糾紛。兩者的區別主要是看行為人有沒有騙取他人財物、非法佔有財產的目的,客觀上是否採取了欺騙手段,有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是唯一的標准。
區別一: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根本沒履行合同的意願,簽訂合同只是為了達到佔有對方財物的目的,這就是合同欺詐行為;如果具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是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由於客觀原因或主觀過高估計了自己的履行能力,雖經過努力仍不見成效的,則按合同糾紛處理。
區別二:合同簽訂時和合同簽訂後行為人具有履行能力,但卻虛構事實或製造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以達到佔有對方財物的目的,構成合同欺詐;如果當事人由於某種原因導致工作失誤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應按合同糾紛處理。
㈥ 私自偽造虛假合同觸犯什麼法律
看具體情形,有可能民法,有可能刑法
㈦ 合同法中的虛假陳述(misrepresentation)和合同詐騙(Fraud)的區別
你好,合同法調整合同民事行為,合同詐騙屬於刑事違法,已超出民事行為范疇。這里虛假陳述只是兩者間相似之處,而兩者的實質卻別在於是否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