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駁回迴避申請由誰決定
1. 司法解釋翻譯人員的迴避由誰決定
翻譯人員的迴避由決定聘請的機關決定,刑事案件中的翻譯人員分別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長、法院院長決定,民事、行政案件中由審判長決定。
2. 陪審員的迴避,由誰決定審判長的迴避,由誰決定呢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所以,非院長擔任的審判長的迴避,由法院院長決定。
3. 申請庭長迴避由誰作出決定
庭長並不是審判職稱,只是法院內部的機構負責人。並沒有庭長迴避這一說法。民回訴法四十七條: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答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所以,你所說的庭長迴避,應是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
4. 辦案人員是否迴避由誰決定
在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階段,當事人認為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及其他辦案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案件的,都可以提出申請,要求該辦案人員迴避。當然,在刑事訴訟中,並不是當事人一提出申請,辦案人員就應當退出辦理本案,決定辦案人員是否迴避應經過一定的程序。辦案人員認為自己應當迴避,不能隨便就退出案件的辦理,而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審批。那麼,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要求辦案人員迴避的申請或者辦案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申請後,由誰來決定辦案人員是否迴避呢? 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對不同的辦案人員,決定其是否迴避的人或者單位也各不相同。根據法律的規定,在案件的偵查階段,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偵查人員迴避或者偵查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公安機關負責人迴避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按照多數人的意見決定。在案件的審查起訴階段,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檢察人員迴避或者檢察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的,由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迴避或者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自行提出迴避的,由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按照多數人的意見決定。在案件的審判階段,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或者審判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的,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院長迴避或者人民法院院長自行提出迴避的,由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按照多數人的意見決定。對公安機關負責人是否迴避,之所以要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這主要是因為公安機關屬於行政機關,實行首長負責制,公安機關的各項工作都由其負責人決定和承擔責任,是否迴避如果由其本人決定,那麼這一程序就成了形式。此外,實踐中需要特別注意,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的迴避,與審判人員的迴避一樣,應當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對一些刑事案件的審理,曾經發生過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審判長或者合議庭直接就作出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員的迴避決定的情況。出現這種偏差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審判人員認為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員不是合議庭的組成人員,他們的迴避不是什麼重要的原則問題,規定由人民法院院長來決定,程序過於繁瑣,會影響法庭審理正常、及時地進行。這種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員的迴避也直接關繫到案件的審理結果,也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因此,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員的迴避,直接關繫到案件能否公正辦理,意義重大,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對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員的迴避,不論是決定迴避還是不迴避,都只能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而不能由審判長或者合議庭直接決定。 從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或者辦案人員自行提出迴避,到作出該辦案人員是否應當迴避的決定,中間要經過一段時間。在這期間,除偵查人員外,其他辦案人員在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或者自行提出迴避後應當立即停止繼續辦理案件,等待決定作出後再作處理。但偵查人員在迴避作出決定前,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也就是說,即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認為某偵查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而提出迴避申請,在作出該偵查人員迴避的決定前,該偵查人員還要繼續辦理案件,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活動。之所以這樣,主要是為了保證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證據滅失,這是符合偵查活動特點和辦理刑事案件需要的。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後,司法機關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條件的規定和程序作出批准或者駁回的決定。如果司法機關決定駁回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迴避申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復議一次。申請復議時,申請人可以重申過去提出的理由,也可以增加新的理由。
5. 法律中的迴避是由誰決定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審判人員、檢版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權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總結如下:法院院長決定:審判人員、法院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迴避。檢察院檢察長決定:檢察人員、檢察院書記員、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鑒定人、翻譯人員迴避。偵查機關負責人決定:偵查人員及由其指派或聘請的翻譯人員、鑒定人迴避。法院審委會決定院長迴避。檢察院檢委會決定檢察長或者偵查機關負責人迴避。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6.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迴避應當由誰決定
在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階段,當事人認為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及其他辦案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案件的,都可以提出申請,要求該辦案人員迴避。當然,在刑事訴訟中,並不是當事人一提出申請,辦案人員就應當退出辦理本案,決定辦案人員是否迴避應經過一定的程序。辦案人員認為自己應當迴避,不能隨便就退出案件的辦理,而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審批。
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對不同的辦案人員,決定其是否迴避的人或者單位也各不相同。
1、根據法律的規定,在案件的偵查階段,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偵查人員迴避或者偵查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公安機關負責人迴避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按照多數人的意見決定。
2、在案件的審查起訴階段,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檢察人員迴避或者檢察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的,由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迴避或者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自行提出迴避的,由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按照多數人的意見決定。
3、在案件的審判階段,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或者審判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的,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院長迴避或者人民法院院長自行提出迴避的,由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按照多數人的意見決定。
7. 下列人員的迴避需要人民法院院長做出決定的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七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條 【迴避事由】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系的;
(五)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三條 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第四條 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後,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予准許本院離任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五條 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其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或者根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舉報,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違反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經核查屬實,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三條 審判委員會委員、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獨任審判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權申請上列人員迴避。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自行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由院長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參加過本案偵查、起訴的偵查、檢察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第三十二條 上述有關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其迴避問題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第二十九條 【迴避事由】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迴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一)未經批准,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報銷費用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第七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認為審判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有關意見反饋舉報人。
第八條 審判人員明知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迴避或者對符合迴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迴避決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的規定予以處分。
審判人員明知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具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作出正確決定的,參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七條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迴避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 【迴避程序】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院長迴避或者院長自行迴避的,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迴避問題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六條 應當迴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二十八條 被決定迴避的人員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恢復庭審前申請復議一次;被駁回迴避申請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當庭申請復議一次。
第二十九條 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出庭的檢察人員、書記員提出迴避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指派該檢察人員出庭的人民檢察院,由該院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8.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員的迴避,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根據這一規定,上述人員的迴避不能由審判長決定。
第三十一條 【其他人員的迴避】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也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審判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本規定所稱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
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員、勘驗人員的迴避問題,參照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執行員在執行過程中的迴避問題,參照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七條 【迴避】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迴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申請人對駁回迴避申請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對申請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復議申請人。
8. 刑事訴訟法中,迴避由誰決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專分屬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總結如下:法院院長決定:審判人員、法院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迴避。檢察院檢察長決定:檢察人員、檢察院書記員、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鑒定人、翻譯人員迴避。偵查機關負責人決定:偵查人員及由其指派或聘請的翻譯人員、鑒定人迴避。法院審委會決定院長迴避。檢察院檢委會決定檢察長或者偵查機關負責人迴避。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9. 迴避申請的復議由誰決定
由原決定機關復議
10. 申請迴避由誰決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總結如下:法院院長決定:審判人員、法院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迴避。檢察院檢察長決定:檢察人員、檢察院書記員、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鑒定人、翻譯人員迴避。偵查機關負責人決定:偵查人員及由其指派或聘請的翻譯人員、鑒定人迴避。法院審委會決定院長迴避。檢察院檢委會決定檢察長或者偵查機關負責人迴避。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