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主體駁回可以更改嗎
『壹』 訴訟主體名稱寫錯一定駁回嗎
訴訟主體名稱錯三字,圍繞法院應否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審判實務中實際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起訴鄭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根據其提供的地址,根本沒有此單位,應認定原告起訴的被告不明確,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的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二種觀點認為,法院應當充分行使釋明權,並建議原告更改被告名稱。若原告更改被告名稱的,案件應繼續審理;若原告拒不更改被告名稱的,應當視為沒有明確的被告,裁定駁回起訴。
原告起訴時寫錯被告名字法院應否駁回起訴?審判實務中一直存在著不同的看法。形成這樣的分歧,實際上是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起訴的條件之一要有明確的被告的不同理解。只要正確理解了有明確的被告的內涵,案件即可迎刃而解。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試析如下:
所謂有明確的被告,是指要求原告將其起訴的對象加以具體化、特定化,以使受訴人民法院能夠明確原告所告的是誰。有明確的被告包含有兩層含義:一是被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即主體適格,也即能夠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應訴的資格。二是被告的地址、聯系方式應當具有準確性和特定性,應當具體明確。在現行的法律條件下,由於法院受理案件後,有關送達皆由法院依職權而為之。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起訴要有明確的被告,要求原告將其起訴的對象加以具體化、特定化,目的是為了法院能夠方便、准確向被告送達應訴材料,提高審判效率,減少訴訟成本。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起訴時必須提供被告的戶籍地(或工商注冊地址)以及實際住所地(或實際經營地)。但是由於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員流動的無限性和經濟主體頻繁變遷的特點,自然人的住所地和法人的經營地址時常發生變更,被告的戶籍地和實際住所地、工商注冊地址與實際經營地往往不相一致,而且,有些地方的戶籍資料、工商注冊資料尚未對外公開,當事人自己是無法調查取證的,如果採取簡單辦法,將案件推出去,讓老百姓告狀無門,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為了及時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矛盾,最高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原告起訴後,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證人。
由於現代社會已進入信息化時代,電話已成為人們生活和工作所不可缺少的部分,原告獲取被告的聯系電話也比較容易,目前,電話方式已成為法院傳喚被告到庭領取應訴材料的首選。因此,筆者認為,原告提供被告的電話、電子郵件等聯系方式也應是確定明確的被告的一項內容。
那麼,原告在起訴書中載明的被告名稱與應訴的被告名稱不一致,法院應該如何處理呢?有人認為,如果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聯系方式能夠送達應訴通知等訴訟材料,被告也按時應訴,只是在訴訟過程中以其與原告起訴的被告名稱略有差異為由主張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的,一般應對被告的主張進行核實,如果被告主張屬實的,應當告知原告更正被告名稱,只有原告拒不更正的,才能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原告及時更正的,不宜裁定駁回起訴。
筆者認為,法律是嚴肅的。如果原告在起訴書中載明的被告名稱與被告名稱相距不大,可以告知原告更正被告名稱,如果原告拒不更正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原告及時更正的,不宜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原告在起訴書中載明的被告名稱與被告名稱相距太大,以至於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根本就不存在的,或者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聯系方式無法送達應訴通知等訴訟材料,也無被告來應訴,則應視為原告起訴無明確被告,可裁定駁回起訴。就本案而言,原告錯將鄭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責任公司寫為鄭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的名稱,錯了三個字,導致法院無法送達應訴通知等訴訟材料,也無被告來應訴,並造成了法院對一個錯誤的被告予以登報公告送達有關法律文書,浪費了司法資源,則應視為原告起訴無明確被告。通過這個教訓,想必原告在以後的訴訟中會加倍仔細認真的,讀者朋友們也會以此為戒的。中原區法院 黃健
『貳』 主體不適格 是駁回起訴還是駁回訴訟請求
實務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理由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在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後,才能對該案進行實體上的審理。被告是否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屬於法院實體審理的范疇,法院經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及評判合議等環節後,在審理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對被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作出判斷,因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睢縣鳳城預制構件公司的起訴。理由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明確的被告」,是指被告明確,被告應當是適格的被告,當審查發現被告主體不適格,也是程序上的問題,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因此,被告林某主體不適格,原告無訴權,起訴不合法,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叄』 主體不適格駁回起訴後能從新起訴嗎
起訴的前提是原、被告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但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往往會出現被告主體不適格,即原告告錯對象的情況。對於這類案件應如何處理,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的做法也不盡統一。通常有三種情形:1、動員原告撤訴,之後再另行起訴;2、法院直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3、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於第一種情形,筆者認為,撤訴是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法院不能主動干預。法院如採取這一方法,一是違背了當事人撤訴自願的原則;二是與法院民事審判的「兩便」 原則(便於當事人進行訴訟,便於法院進行審理)不相符合;三是不利於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當被告主體不適格時,不能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原告可以申請變更被告,就一定要讓原告撤訴。因為法律不可能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各種情況都作出規定,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只有根據立法本意來處理。
對於第二種情形,筆者認為,民事裁定是法院對有關訴訟程序問題所作的判定。原告起訴、被告應訴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形式,而訴權又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之分。對程序意義上訴權的確認,屬於程序問題,應用裁定;對實體意義上訴權的確認,屬於實體問題,應用判決。被告不適格並不是不符合起訴條件,起訴必須符合四個法定條件,其中之一是「有明確的被告」,而不是「正確的被告」。被告不適格是對象不正確,而不是不明確。所以,原告起訴時其他條件符合而被告不適格,不能認為其不符合起訴條件,不能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筆者贊同第三種情形,即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通過審查,原告符合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且不屬於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則可認定原告已具備行使程序意義上訴權的條件,接下來,便是通過審理,查明其是否具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一般應圍繞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爭議,義務人是否已履行義務等方面進行調查。如果查明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或其權益並未受到侵害,或民事法律關系並未發生爭議,則可認定原告並無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雖然具備行使程序意義上訴權的條件,但其在實體上必然要承擔敗訴的責任,應以判決的形式對原告實體上的請求作出判定,即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但筆者另認為,即使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為方便當事人訴訟,減少當事人訴累,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損失,體現司法為民和訴訟經濟原則,可由法院主動依職權釋明,勸導原告更換被告或動員原告申請撤訴。如原告堅持不同意更換被告,也不申請撤訴的,按相關實體法或按證據不足進行認定,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肆』 對勞動裁決書不服,起訴後被人民法院以主體錯誤,駁回訴訟,原告該怎麼辦
1、什麼主體?是原告不適格還是被告不適格?2、如果原告不適格,那就是說這個訴你根本沒有資格起訴。3、如果是被告不適格,那就換個被告再訴!雖然一事不再理,但當事人變了,也就是另外一事了。
『伍』 原告起訴主體錯誤法院財經駁回原告起訴可以上訴嗎
不可以。
二審是對一審判決的審查,僅限於一審的相關情況。或者可以理解為,在一審專同樣的屬情況下,再進行一場訴訟。不可以增加訴訟請求,不可以反訴。
所以如果一審駁回了事實,並一審確定的事實被告可以利用,並估計可以得到賠償,那麼可以另行起訴。
因為本案起訴請求賠償是基於什麼未講清,如果僅僅是認為原告起訴書中的事實侵害被告名譽,那麼法院一般是不可能支持被告的請求的。
另外一條理由,一審判決的事實即使沒有二審在送達後15日才能生效,所以現在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還不是法律事實。並且若被告另行起訴也應注意這點。
『陸』 起訴被駁回(主體不符),上訴狀怎麼寫還是原來的可以嗎
看得不太明白,更改主體是什麼意思?如果對一審判決不服,不管法院是裁定原告不符還是被告不符,原告或被告都可以上訴,因為上訴是法律賦於當事人的權利.如果起訴被駁回後更改了原告或被告,那隻能另行起訴了.
至於裁定的上訴期限,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二款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柒』 原告主體不合格,駁回起訴用哪一條法律
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對原告的起訴予以拒絕的司法行為。應駁回起訴。
『捌』 民事訴訟中因原告主體不合格被一審法院駁回後,原告在獲得主體資質後,可否重新對被告提起訴訟。
你好,當事人不適格處理分兩種情形, 第一,在審判程序開始之前法院發現當事人不適格,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在審判程序開始之後發現當事人不適格,裁定駁回起訴。 被告當事人適格問題處理跟原告當事人適格問題處理是一樣的,法院主要是作出程序處理,而不是實體處理,所以不能判決敗訴(也就是駁回訴訟請求)。 當事人適格問題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法學理論基礎來建立的,法條沒有明顯涉及,至於是不是法院要先向原告釋明才能駁回這個應該是司法實務上具體的操作問題,我認為法院在受理後發現當事人不適格時應該會在裁定駁回起訴的同時告知當事人駁回的原因是當事人不適格。希望能幫到你!
『玖』 主體不適格 是駁回起訴還是駁回訴訟請求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法院將不會予以立案。
其次,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拾』 民事訴訟中原告主體不適格應如何處理
原告主體不適格,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因原告本身沒有起訴權,法院即便依據專實體法作出判斷,屬也應從程序上作出處理。被告主體不適格,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民事訴訟立法對被訴主體是否適格未作受理條件規定,即對被告應訴應該具備什麼條件等資格審查,沒有訴訟法依據,目前只能從原告是否明確表示被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角度對原告的請求作出實體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