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訴駁回起訴反訴是否繼續審理
Ⅰ 淺議「本訴」撤訴「反訴」如何處理
摘要:反訴是在法院日常審判活動中常見的一種訴訟請求,當原告的「本訴」撤訴時「反訴」如何處理在實踐中和理論上主要有支持反訴繼續審理和不支持反訴繼續審理兩種觀點。本文作者從反訴的性質和現有法律對反訴的規定入手,剖析了支持繼續審理反訴和不支持繼續審理反訴兩種觀點,最後提出了自己對「本訴」撤訴時「反訴」如何處理的看法,希望能對實踐中審判此類案件有所裨益。 關鍵詞:本訴;反訴;撤訴; 由於反訴須合並於本訴審理,連同本訴一並判決,所以當本訴不進行時,反訴無法開展,不得進行。法院審判不是以只問效果有無論對錯,而是先論對錯後干正確的事,所以如何審判是有前提的。原告本訴撤訴,案件就報結,這個訴訟就結案。案件審結了,法院就無權傳喚當事人。如果繼續審理,那是因為法官相信本訴撤訴不影響反訴的獨立性;如果不繼續審理,又無法給反訴當事人交待。 一、現有法律對反訴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73條「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出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其沒有關於自訴案件撤訴的規定,更沒有規定自訴人撤訴後,能否對自訴案件的反訴繼續審理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2條「被告有權提起反訴」。第126條「被告提出反訴可以合並審理。」這只是可以合並審理的規定,也可推出「可以不合並審理,被告反訴作為另案」。第129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這條的前提條件是原告沒有撤訴。已經撤訴的案件不能適用此規定。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這條的前提是原告沒有撤訴。已經撤訴的案件不能適用此規定。第131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此條規定法院對撤訴的批准權。「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標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此條規定了原告拒不到庭法院不準許撤訴的處理方法。第140條第5款「准許或者不準許撤訴」。此條規定撤訴使用裁定,同時可以推定出原告撤訴不是法院一定要作同意撤訴處理,法院對原告撤訴並非完全支持當事人意志,撤訴的決定權在法院。 《行政訴訟法》中有兩條關於撤訴規定,大概意思與《民事訴訟法》相同,但也沒有關於被告反訴的規定。 上述法律條款,均沒有規定被告反訴後原告仍享有撤訴權,也沒有規定原告撤訴後被告反訴仍可以繼續審理。 二、反訴的不獨立性:1、程序上不具有獨立性: 反訴在實體上有獨立的訴訟請求不可非議,在程序上不獨立,反訴在程序上是依附在本訴的程序上的,反訴沒有獨立的訴訟程序。即反訴不能獨立成一個案子,如果獨立成一個案子審理判決,那不叫反訴,而叫另訴。2、提起的時間上不獨性: 反訴提起的時間必須是在答辯的期間,最遲不得遲於最後陳述。時間上不是獨立的,是有規定的,反訴提出的時間受到限制,不是任意時間都能提出反訴。而獨立性的訴只要在時效范圍內均可以提出訴訟。3、牽連性導致的不獨性: 反訴沒有經過立案程序,沒有獨立的案件編號,也沒有獨立的案由。反訴的成立必定是與原告的訴訟標的一致。反訴與本訴之所以合並審理,是因為反訴的目的是吞並、抵消本訴。本訴撤訴了,反訴吞並、抵消本訴的目的就不能實現,這也不能體現反訴的獨立。反訴與本訴之所以合並審理,是因為本訴與反訴具有牽連性,牽連的本意就是不獨立。 三、反對繼續審理反訴的觀點1、理論上:反訴是獨立之訴,只是說既然本訴撤訴,案號就「應當撤銷」。反訴是依附於本訴而存在,本訴既然已經撤銷,何來反訴,案號已經撤銷,怎麼再發傳票,用什麼案號發,這時被告所提出的訴,沒有案號,沒有案由,連一般訴的程序也缺失,法院批准原告撤訴是在被告反訴成功後是不妥當的。2、實踐上:本訴已經撤銷,那麼告知反訴原告,本訴原告已經撤訴。此案不存在了。當本訴撤訴後,被告的訴就因本訴撤訴後喪失抵消、吞並對象,這時被告的訴,在法律上就不再稱之為反訴了,最多僅僅就是一個一般的訴。如果反訴原告一定要訴訟,那麼到立案庭重新立案,立案庭是一定會立案的。3、程序上:反訴的提出只能是在答辯狀的期間提出,不得遲於最後陳述,也就是說,反訴並沒有經過起訴程序,法院也沒有對反訴編一個案號,反訴後,本訴與反訴合並審理,本訴與反訴共同使用一個案號,共同使用一個案由,雙方互為原、被告,本訴與反訴在程序是相互牽連,在程序上是在一起的。本訴撤訴後,本訴與反訴就分離,本訴的案號報結,不能再進入訴訟程序繼續前進。5、法律功能上: 法律是對雙方當事人正當權利的保護,同意原告撤訴,好象是保護原告處分訴訟權利。但是從另一角度講,對原告保護的同時,又是對被告提出反訴權利的一種侵犯,使被告喪失抵消、吞並本訴的權利。如果原告是在認為被告反訴對原告處於不利的情況下提出的撤訴,這種撤訴具有投機性,法律不應保護投機行為。法院即要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但法院又有義務制止爛用訴權。 四、支持繼續審理反訴的觀點1、理論上:一般而言,除了特殊的情況,訴訟請求可以放棄,是法律對公民的民事實體權利的尊重。程序上的訴,那一定是有實體上的法律權益作為基礎、依據。每件案子,每個案號,就不可能因為其中的某個糾紛解決、訴求放棄、某個訴訟主體的消失,而導致整個案件就完結。2、實踐上:反訴本質是獨立的,不因本訴的撤回而不存在。只不過反訴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反訴的條件絲毫不影響反訴作為訴的基本性質,而法院經審查受理反訴,只是說反訴符合「一定的條件」,既然受理,那麼就要按照正當的、完整的訴來對待。所以,法院在有本訴、反訴的判決書或者法律文書中,總是將本訴的原告又稱之為「反訴被告」,而本訴的被告又稱之為「反訴原告」,這就是彰顯了原被告訴訟地位的平等。3、反訴原告觀點: 反訴原告說,本訴、反訴是平等的,雙方訴訟地位也是平等的,他撤訴我不一定要撤訴。如果我撤回反訴,難道他就一定得撤回本訴嗎。如果不,那麼何來訴訟地位平等,既然我的反訴法院已經受理,那麼是否撤回,就是我的訴訟權利。 五、我的觀點 法律上,原、被告兩方當事人相對著講道理擺事實,最後聽法官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就叫做訴訟。法官的裁判是以理服人,所講的道理是法律的表達,所以法官的裁判是應該講道理的。反訴的處理既可以繼續審理,也可以反訴另案處理。1、繼續審理:准允原告申請撤回本訴。法官根據案情向當事人釋明,並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告知當事人法院可能會決定案件繼續審理。本訴撤訴後,原案報結,給反訴一個新號,讓反訴原告更換起訴狀。這時一步步處理反訴的受理問題,包括訴的要件、管轄等。管轄上,該駁回的駁回,該移送的移送,同時財務處理處理好反訴費問題。2、以本訴獲准撤訴案件審結為由,駁回反訴。當事人服裁定就另案起訴,不服裁定可上訴。如果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可以繼續審理的,撤銷裁定,指令審理,重新給一個案號。第二審法院如果認為第一審正確,裁定駁回上訴,反訴原告另行起訴。原審法院在被告有反訴的情況准許其撤訴,屬於原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關於反訴的理論很多,但在法條中明確規定很少。即在司法實踐中,現有理論並不能完全解決關於反訴在審判中發生的問題。但目前,反訴具有獨立性,不因本訴的撤回而消失,這個觀點已經得到很多理論家和實務界認同。第1頁共1頁
Ⅱ 在民事訴訟中如何提起反訴
反訴是被告對原告起訴的一種反請求,目的是抵銷、動搖或吞並原告的請求,在實踐中較為常見。
反訴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一是反訴只能由被告向原告提起,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不發生反訴的關系;
二是反訴必須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起,否則就可能是起訴而不是反訴;
三是反訴必須在法院受理本訴後至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之前或之後都不是反訴;
四是反訴的請求和事實理由與本訴具有牽連性,存在著法律上的聯系,否則就要另行起訴,也不能合並審理。
反訴的訴訟請求雖和本訴具有一定的聯系,但它提出以後,也具有獨立性,可以脫離本訴而存在。它一般和本訴合並審理,但如果原告撤回起訴,反訴可繼續審理。原告如不到庭,法院可以就反訴缺席判決。
對於被告進行反訴的程序,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參照起訴的做法。被告向法院提交反訴狀及其副本,寫明反訴的請求、事實和理由。法院審查後,決定是否受理。反訴被受理以後,原告被告交換了訴訟地位,雙方分別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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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制度規定及理論介紹
1、本訴與反訴的牽連關系
本訴、反訴之間存在牽連關系,並不能當然得出「本、反訴基於同一法律關系」的片面結論。
本訴與反訴可能基於同一法律關系。如:甲乙打架,均受到對方的傷害,故本反訴均基於侵權法律關系。
本訴與反訴也可能基於不同的法律關系。如:張三起訴李四支付租金,但李四稱租賃的房屋落下瓦片砸傷自己,主張賠償。本訴是基於房屋租賃的合同關系,而反訴是基於侵權責任關系。
2、反訴提起的時間
反訴應當在本訴訴訟過程中提出。
《民訴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並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並審理。」
3、反訴的地位
反訴屬於特別授權事項。
《民訴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權委託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反訴
Ⅲ 試論民事訴訟中的反訴
反訴是現代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現代各國在民事訴訟立法中幾乎亦不例外地規定了這一制度,但是由於普遍存在著立法簡單化的傾向,再加上在實踐中反訴的復雜性使這一制度在實體法律關系日趨復雜、訟事日增的當代不能有效地充分發揮其功能。那麼在追求法治現代化的中國今天,中國民事訴訟中的反訴制度(註:以下所稱反訴均是指民事訴訟中的反訴)建設如何?是否還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在理論和立法上又應如何進一步完善?本文試就有關問題作出論述。
一、 反訴的理論定位與我國反訴制度的現狀
從方法論上看來要考究我國的反訴制度必須要對什麼是反訴有一個清楚的認識,然後以這個反訴的基本理論為出發點並以它來作為一個基本標准綜合評判我國的反訴制度的現狀,這樣才能對我國的反訴制度現狀有清楚認識。
(一) 反訴的基本理論界定
反訴從字面上理解,首先它是一種訴,也即是按民事訴訟中的訴,是指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請求;其次它是一種「反」的訴,也就是說是相對於本訴這個參照系而言的,同時也包含著與本訴在時空上的不可逆。因此從這兩點出發筆者認為反訴是指相對於本訴而存在的一種訴訟請求,具體說來就是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中,本訴的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出的一種特殊的獨立的訴訟請求1。
由反訴的概念可以看出,反訴與本訴相對應而存在,同時兩者均屬訴的范疇,但是反訴又與本訴不同,其具有以下特徵: 1、當事人特定性。反訴的原告只能是本訴中的被告,而且只要求被告僅僅是具備程序意義上的被告即可,反訴中的被告是本訴中的原告。2、時間的限定性。反訴除了要符合一般起訴的訴訟時效外,反訴還必須是在已經開始的本訴程序中提起,也就是說在時間上反訴依賴於本訴,沒有本訴就沒有反訴,本訴的存在才使反訴有發生的可能。3、反訴與本訴有牽連性。反訴與本訴訴訟請求或訴訟理由,必須存在著事實上或法律上的聯系,它們基於同一法律關系或以同一事實為根據。這也是反訴與本訴合並審理的原因2。
因此反訴是一種特殊的相對獨立的訴。首先反訴是獨立的表現為:第一,反訴是被告行使訴權的結果,如果沒有本訴,反訴原告為了維護自己利益亦可以提起訴訟,第二,反訴的效力具有獨立性,一方面是指各當事人在本訴中的地位不變,另一方面是指反訴提起後不因本訴的自願撤回或被法院駁回而失去效力,如果本訴原告撤回本訴,反訴仍然獨立存在,人民法院必須對反訴進行審理和判決,同樣反訴的撤回也不影響本訴的繼續審理。其次反訴的獨立也是相對的。反訴對本訴具有依賴性,反訴必須以本訴的提起為前提。如果本訴尚未提起就不存在提起反訴的問題,如果反訴先於本訴提起則反訴成為本訴。
(二) 我國反訴制度的建設現狀
1、我國反訴制度的立法規定
目前我國涉及到反訴制度的立法規定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原告可以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並審理。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6條: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辨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並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並審理。第184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訴訟請求或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2、我國反訴制度的缺陷
我國的反訴制度雖然已經確立,但是對以上的法律條文細加推敲和結合我國的反訴現實會發現反訴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反訴制度在立法規定不足,制度設計簡單。一個完善的訴訟制度必須是能綜合平衡各方利益,使各方行動按部就班,在實際中形成程序,依程序辦事。但是從我國目前的反訴制度的建設來看,我國的反訴立法明顯不足表現在:一方面不能達到程序的正當化效果。如:當事人應該如何提起反訴?法院應該如何審理?如何處置反訴?違反會出現什麼樣的後果?這些與反訴程序密切相關的方面都沒有相應的規定,當事人於實際中無法操作;另一方面訴權與審判權失衡,相互制約性較差。如:在當事人提起反訴的權利與法官對反訴的處分權的配置間嚴重向法官單方面傾斜;反訴與本訴的合並與否,主要的取決於法官意志,而不是取決於法院提供司法保護的權能。
第二,司法實踐中操作困難,法官在觀念上存在誤區,法官恣意處置反訴。由於立法的規定過於簡單,不可避免的帶來實際操作的困難。當前為數不少的法官忽視反訴制度的特有功能,以分別審理取代合並審理,以為兩者無實質差異和為本訴被告所提供司法保護的效果是一致的。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一是在反訴制度的規范下本訴與反訴的合並會使審理的難度加大,在反訴制度的保護功能虛無的情況下,避難就易是法官的當然選擇;二是目前對法官工作成績的衡量指標缺乏科學性,片面強調法官辦案的數量,導致法官將本訴與反訴分別審理以在數量上彰顯審判業績。因此在法官的觀念中反訴權與本訴權之間的關系還沒有實現平衡,法官仍然是重起訴輕反訴。錯誤地適用反訴制度會給民事訴訟的實踐帶來危害,挫傷當事人對程序正義的信仰。
第三,在理論界反訴的基本理論尚有待進一步的梳理與研究。我們對與反訴相關的基本理論注意得不夠,對哪些反訴必須合並審理,對哪些反訴可以合並審理,沒有從理論上探討,另外,一些諸如既判力等民事訴訟基本理論不成熟,也給反訴制度的建設帶來困難,由此形成的本訴與反訴的分離,極有可能損及被告的權益。因此缺乏縝密理論的支持的反訴制度現狀有待完善就不足為奇了。
Ⅳ 當庭反訴後是否要從新開庭審理
被告當庭提出來反訴,正源常情況下,法院會徵求雙方的意見,如果雙方同意繼續審理,法院就不會重新開庭審理;如果有一方不同意,法院會立即中止審理,給雙方一定的舉證等准備時間,然後另定時間,重新開庭審理。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條 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並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三十二條 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並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並審理。
第二百三十三條 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於本訴的當事人的范圍。
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系、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並審理。
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
Ⅳ 反訴與本訴合並審理是否可以突破級別管理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反訴與抄本訴合並審理不可以突破級別管襲理和專屬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系、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並審理。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
根據該條規定,反訴與本訴必須合並審理的原因在於兩訴之間的牽連關系,而該牽連關系表現為本訴與反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系、具有因果關系或基於相同事實,符合以上三項條件之一,即可視為本訴與反訴具有牽連關系。對於有牽連關系的反訴,只要不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就應當與本訴合並審理。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款中並未規定反訴違反級別管轄也應當另行起訴,說明即使反訴的訴訟標的額超過本訴受訴法院的級別管轄標准,也不影響反訴與本訴合並審理。
Ⅵ 本訴和反訴合並審理,均被駁回,如何下裁判文書是下兩份嗎一份是判決駁回起訴,另一份是裁定駁回反訴
應該用本訴的案號
一份判決書
反訴是基於本訴的呀
你沒看過有判決書原告後面括弧著反訴被告么
Ⅶ 反訴和本訴一定要合並審理嗎
一般情況下為了節約訴訟資源,會合並審理,但不是必須合並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並審
理。
Ⅷ 本訴准備判決,反訴准備駁回起訴,該怎麼處理
本訴和反訴一般是合並審理的,你這個說法就有問題。
怎麼處理:判決不理想了,該上訴上訴。
Ⅸ 民事案件中本訴駁回後還可以審反訴嗎
當然不可以~~因為駁回起訴實在立案以後~但並不是在審理階段~也就是說本案並未審理,不存在訴訟,哪裡還會有反訴~~如果有新的問題應該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