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異議被駁回後舉證期限
① 管轄權異議成立後,新法院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嗎
管轄權異議成立後,案件轉交有管轄權的法院,就相當與在此法院重新立案,舉內證期限還按一般法律規定容。舉證期限由兩種方式確立:一種是雙方當事人協商期限後由法院確認,一種是法院直接給出舉證期限,不過這兩種方式的主動權都在人民法院的手裡。司法實踐中一般都是由法院直接給出舉證期限,普通程序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至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不受此規定限制,也就是說舉證期限可能少於30日,但是法院會給被告及第三人不少於15日的答辯期的。
② 舉證期限以及答辯期限分別是幾天
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民訴證據規定》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第二十九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三十四條第3款,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准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
③ 管轄權異議上訴駁回後應不應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164條中對審限作了專門規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審限,審理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管轄權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則,在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期間出現審限中斷後,如果對當事人的舉證期限不準中斷,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的。此外,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期間,確實需要耗用一定的時間,且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期間,只是提交程序上能夠證明管轄權異議是否成立的證據,而不是實體上對自己主張的事實加以證明的證據。
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在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法院應當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這已成為當事人的法定權利,任何法院都無權剝奪。
④ 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法定期限應如何計算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對這個案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者主張。那麼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是多久?下面華律小編為大家整理了這方面的知識,歡迎閱讀!
一、管轄權異議在什麼時間提出?以什麼方式提出?被告超過答辯期限提出管轄權異議,應當如何處理?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管轄權異議的提出時間,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即為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至於以什麼方式提出,是書面提出還是口頭提出,能否在答辯狀中直接提出管轄權異議問題,還是需要另外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並無明確規定。結合實踐中的做法,一般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因為此時案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口頭答辯及提出管轄權異議不易操作。而至於是否需要另外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本人認為不需要,當事人可以在答辯狀中一並提出管轄權異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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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超過答辯期限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當如何處理?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未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其放棄了管轄異議,則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有可能存在另外一種情形,當事人未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而在超過該期限後提出管轄異議,並未應訴答辯的,此種情況下該如何處理呢?人民法院是否還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本人認為,人民法院仍然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進行審查並裁定駁回。當事人以何種理由提出管轄異議,在什麼時間提出,哪怕該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法院都不能拒絕審查和裁定。如果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可以裁定駁回。而當事人超期提出管轄異議,無非是裁定駁回的一個理由而已。
二、提出管轄權異議後,舉證期限如何計算?
法院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的同時,通常會將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一並發送被告。在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後,法院原本確定的開庭時間肯定要變更,但對於法院原本確定的舉證期限是否要變更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關於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後的舉證期限問題。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
三、勞動爭議仲裁案件,能否提出管轄權異議?不服該決定的,該如何救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該規定並未明確賦予被申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但是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撤銷。」我們可以得知,勞動爭議仲裁案件,被申請人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如果對管轄異議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分為兩種:第一種是逾期提出管轄異議的,仲裁委將不予處理,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撤銷;第二種是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的,仲裁委認為異議成立或者不成立並作出相應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何行使救濟權?是申請法院撤銷?還是直接復議?因為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的設置不對稱性,申請撤銷應當向哪個法院提起?復議的話仲裁委的上級機關又是誰?沒有明確法律規定。
四、商事仲裁案件,能否提出管轄權異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五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該規定並未明確賦予被申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可視為當事人對仲裁提出管轄異議的一種情形,即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從而對仲裁委受理案件提出管轄異議。那麼,除了這種情形之外呢,當事人能否像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一樣,提出管轄異議。依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2版)》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上述管轄權異議及/或決定包括仲裁案件主體資格異議及/或決定。仲裁委員會或經仲裁委員會授權的仲裁庭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撤案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前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在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作出。」我們可以得知,在商事仲裁案件中,當事人可以像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一樣,提出管轄權異議。
五、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案件,如何交納訴訟費?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當事人提出案件管轄權異議,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依據前述規定可以得知,當事人提出案件管轄權異議,不由當事人預先交納案件受理費,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
六、提出管轄權異議後,是否重新指定開庭時間?
如前所述,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既然舉證期限需要重新指定,開庭時間當然需要重新指定,除非重新指定的舉證期限仍然早於原定的開庭時間屆滿。
七、誰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均有權提出管轄異議。廣義的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訴訟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訴訟代表人等,因此前述人員均有權提出管轄異議,而非僅限制於被告。
八、發回重審的案件,能否提出管轄權異議?
在發回重審案件中,被告是否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重審法院是否應予受理,司法實踐中,對此理解不同,認為應當予以受理的法院認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發回重審的案件適用一審程序,既然適用一審程序,就應當重新送達起訴狀副本,也應當允許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並就此應作出管轄權裁定。雙方當事人有權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上訴。本人認為,發回重審的案件,被告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同理,重審法院也無權受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更無權再作出管轄權裁定。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本身,就已經明確了是由原審法院重審,並通過這種形式確認了原審法院的管轄權,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原審法院在管轄權已經明確的情況下,更兼有原審管轄權裁定有效或者被告在原審已經接受管轄的事實,在發回重審中,一審法院受理管轄權異議並做出裁定的法律依據何在?在發回重審裁定中,二審法院明確指令原審法院重審,而重審法院通過它的裁定又能將案件裁定到哪一個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授予原審法院可以變更上級法院指令的權利。原審法院如果對被告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予以受理和做出裁定,又置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於何地?所以,發回重審以後,原也沒有受理被告的管轄權異議權利,更不應當去再作裁定,在這個問題上,也應當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審法院發回重審裁定的性質,決定了被告在發回重審程序中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和原審法院也無權受理管轄權異議。無論是相關法院以裁定的形式確定管轄權,還是被告主動接受管轄,在確定了一審法院的管轄權以後,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程序的啟動,並不意味著被告當然重新獲得了管轄的異議權。發回原審法院重審,並不包括管轄權的重審,僅僅是指對實體的重新審理。這是由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的性質所決定的。其所以這樣,是因為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實質是一個指令性的裁定,在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中,包含兩層意思,其一,撤銷的僅僅是一審的實體判決,而對於一審(或者二審)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管轄權裁定是沒有被撤銷的。其二,是指令原審法院重新審理,這個裁定本身,已經包含了二審法院肯定原審法院是具有管轄權的。所以,通過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裁定,就完全排除了被告對原審法院再次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5條的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行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再審。」該條全文講了三層意思,第一,法院受理後不得因行政區域變更而移送管轄;第二,由那一級法院受理上訴案件和那一級法院有權提審案件。第三,發回重審的案件和指令再審的案件由哪個法院管轄。這個規定充分的說明發回重審的案件,是由原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最高法院的這個規定是一個指令性的規定,其所以這樣規定,也就是考慮到關於管轄權的問題,已經在原審程序中予以解決。所以,在發回重審案件中,被告無權再行提出管轄權異議,重審法院也不應當予以受理,更不應當再做出裁定,管轄權問題已經在原審程序中予以解決,發回重審的案件不包括對管轄權的審查,對於被告在發回重審中,向原審法院重提管轄權異議,應當口頭告知不予受理。
⑤ 管轄異議和舉證期限
當事人一旦提出管轄權異議,舉證期限就中止。管轄權異議被駁回生效後,恢復計算舉證期限。
⑥ 關於當事人提起管轄異議後如何計算舉證期限的答復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3)魯法民二字第16號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案版件並指定舉證期許可權後,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由於管轄權異議解決之前,案件能否由受理法院繼續審理尚不能確定,因此當事人未在受理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不能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在管轄權異議解決後,確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另行為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此復
⑦ 管轄權異議開庭延後是什麼意思
當事人提出管轄抄權異議的,人民襲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既然舉證期限需要重新指定,開庭時間當然需要重新指定,除非重新指定的舉證期限仍然早於原定的開庭時間屆滿。
法院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的同時,通常會將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一並發送被告。在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後,法院原本確定的開庭時間肯定要變更,但對於法院原本確定的舉證期限是否要變更,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關於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後的舉證期限問題。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
⑧ 一審舉證期限內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後被告是否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民事訴訟法》來第一百自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按照你說的情況,可以提出。
⑨ 管轄權異議一審裁定不成立,如不上訴,一審裁定生效後,法院會重新指定提交答辯狀期限與舉證期限嗎
一、因抄管轄異議而重新指定答辯期限和舉證期限,沒有法律依據;
二、答辯期限除對管轄異議期限的限制以外,沒有實質意義,相反為不提前泄露觀點,有經驗的律師一般都是當庭答辯並提交答辯狀,但舉證期限很重要,若舉證期限未過的話,一方面應抓緊舉證,另一方面可申請延長;
三、舉證期限已過的話,不能提起反訴,但可另案起訴,並申請合並審理,與反訴效果基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