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體錯誤人民法院應駁回起訴
⑴ 幾個被告中有一個被告主體不對,是否可以全案駁回起訴
不可以,只會駁回針對該被告的訴訟請求。如果我的答案對你有幫助,請採納。
⑵ 訴訟主體名稱寫錯一定駁回嗎
訴訟主體名稱錯三字,圍繞法院應否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審判實務中實際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起訴鄭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根據其提供的地址,根本沒有此單位,應認定原告起訴的被告不明確,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的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二種觀點認為,法院應當充分行使釋明權,並建議原告更改被告名稱。若原告更改被告名稱的,案件應繼續審理;若原告拒不更改被告名稱的,應當視為沒有明確的被告,裁定駁回起訴。
原告起訴時寫錯被告名字法院應否駁回起訴?審判實務中一直存在著不同的看法。形成這樣的分歧,實際上是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起訴的條件之一要有明確的被告的不同理解。只要正確理解了有明確的被告的內涵,案件即可迎刃而解。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試析如下:
所謂有明確的被告,是指要求原告將其起訴的對象加以具體化、特定化,以使受訴人民法院能夠明確原告所告的是誰。有明確的被告包含有兩層含義:一是被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即主體適格,也即能夠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應訴的資格。二是被告的地址、聯系方式應當具有準確性和特定性,應當具體明確。在現行的法律條件下,由於法院受理案件後,有關送達皆由法院依職權而為之。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起訴要有明確的被告,要求原告將其起訴的對象加以具體化、特定化,目的是為了法院能夠方便、准確向被告送達應訴材料,提高審判效率,減少訴訟成本。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起訴時必須提供被告的戶籍地(或工商注冊地址)以及實際住所地(或實際經營地)。但是由於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員流動的無限性和經濟主體頻繁變遷的特點,自然人的住所地和法人的經營地址時常發生變更,被告的戶籍地和實際住所地、工商注冊地址與實際經營地往往不相一致,而且,有些地方的戶籍資料、工商注冊資料尚未對外公開,當事人自己是無法調查取證的,如果採取簡單辦法,將案件推出去,讓老百姓告狀無門,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為了及時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矛盾,最高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原告起訴後,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證人。
由於現代社會已進入信息化時代,電話已成為人們生活和工作所不可缺少的部分,原告獲取被告的聯系電話也比較容易,目前,電話方式已成為法院傳喚被告到庭領取應訴材料的首選。因此,筆者認為,原告提供被告的電話、電子郵件等聯系方式也應是確定明確的被告的一項內容。
那麼,原告在起訴書中載明的被告名稱與應訴的被告名稱不一致,法院應該如何處理呢?有人認為,如果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聯系方式能夠送達應訴通知等訴訟材料,被告也按時應訴,只是在訴訟過程中以其與原告起訴的被告名稱略有差異為由主張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的,一般應對被告的主張進行核實,如果被告主張屬實的,應當告知原告更正被告名稱,只有原告拒不更正的,才能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原告及時更正的,不宜裁定駁回起訴。
筆者認為,法律是嚴肅的。如果原告在起訴書中載明的被告名稱與被告名稱相距不大,可以告知原告更正被告名稱,如果原告拒不更正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原告及時更正的,不宜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原告在起訴書中載明的被告名稱與被告名稱相距太大,以至於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根本就不存在的,或者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聯系方式無法送達應訴通知等訴訟材料,也無被告來應訴,則應視為原告起訴無明確被告,可裁定駁回起訴。就本案而言,原告錯將鄭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責任公司寫為鄭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的名稱,錯了三個字,導致法院無法送達應訴通知等訴訟材料,也無被告來應訴,並造成了法院對一個錯誤的被告予以登報公告送達有關法律文書,浪費了司法資源,則應視為原告起訴無明確被告。通過這個教訓,想必原告在以後的訴訟中會加倍仔細認真的,讀者朋友們也會以此為戒的。中原區法院 黃健
⑶ 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應怎樣處理
原告主體不適格,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因原告本身沒有起專訴權,法院即便依據實體屬法作出判斷,也應從程序上作出處理。被告主體不適格,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民事訴訟立法對被訴主體是否適格未作受理條件規定,即對被告應訴應該具備什麼條件等資格審查,沒有訴訟法依據,目前只能從原告是否明確表示被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角度對原告的請求作出實體判斷。
⑷ 民事訴訟中原告主體不適格應如何處理
原告主體不適格,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因原告本身沒有起訴權,法院即便依據專實體法作出判斷,屬也應從程序上作出處理。被告主體不適格,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民事訴訟立法對被訴主體是否適格未作受理條件規定,即對被告應訴應該具備什麼條件等資格審查,沒有訴訟法依據,目前只能從原告是否明確表示被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角度對原告的請求作出實體判斷。
⑸ 主體不適格駁回起訴後能從新起訴嗎
起訴的前提是原、被告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但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往往會出現被告主體不適格,即原告告錯對象的情況。對於這類案件應如何處理,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的做法也不盡統一。通常有三種情形:1、動員原告撤訴,之後再另行起訴;2、法院直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3、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於第一種情形,筆者認為,撤訴是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法院不能主動干預。法院如採取這一方法,一是違背了當事人撤訴自願的原則;二是與法院民事審判的「兩便」 原則(便於當事人進行訴訟,便於法院進行審理)不相符合;三是不利於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當被告主體不適格時,不能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原告可以申請變更被告,就一定要讓原告撤訴。因為法律不可能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各種情況都作出規定,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只有根據立法本意來處理。
對於第二種情形,筆者認為,民事裁定是法院對有關訴訟程序問題所作的判定。原告起訴、被告應訴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形式,而訴權又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之分。對程序意義上訴權的確認,屬於程序問題,應用裁定;對實體意義上訴權的確認,屬於實體問題,應用判決。被告不適格並不是不符合起訴條件,起訴必須符合四個法定條件,其中之一是「有明確的被告」,而不是「正確的被告」。被告不適格是對象不正確,而不是不明確。所以,原告起訴時其他條件符合而被告不適格,不能認為其不符合起訴條件,不能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筆者贊同第三種情形,即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通過審查,原告符合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且不屬於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則可認定原告已具備行使程序意義上訴權的條件,接下來,便是通過審理,查明其是否具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一般應圍繞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爭議,義務人是否已履行義務等方面進行調查。如果查明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或其權益並未受到侵害,或民事法律關系並未發生爭議,則可認定原告並無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雖然具備行使程序意義上訴權的條件,但其在實體上必然要承擔敗訴的責任,應以判決的形式對原告實體上的請求作出判定,即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但筆者另認為,即使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為方便當事人訴訟,減少當事人訴累,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損失,體現司法為民和訴訟經濟原則,可由法院主動依職權釋明,勸導原告更換被告或動員原告申請撤訴。如原告堅持不同意更換被告,也不申請撤訴的,按相關實體法或按證據不足進行認定,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⑹ 主體不適格 是駁回起訴還是駁回訴訟請求
實務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理由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在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後,才能對該案進行實體上的審理。被告是否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屬於法院實體審理的范疇,法院經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及評判合議等環節後,在審理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對被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作出判斷,因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睢縣鳳城預制構件公司的起訴。理由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明確的被告」,是指被告明確,被告應當是適格的被告,當審查發現被告主體不適格,也是程序上的問題,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因此,被告林某主體不適格,原告無訴權,起訴不合法,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⑺ 民事訴訟中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都有哪些
裁定駁回起訴抄的情形:襲1、主體不適格;2、被告不明確;3、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4、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5、受案後發現屬於刑事犯罪、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6、有仲裁協議的;7、屬於勞動爭議的;8、離婚及收養關系案件中不符合起訴條件的;9、重復起訴的。
⑻ 被告主體不適格,是駁回訴訟請求還是裁定駁回訴訟起訴
應當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裁定駁回起訴,僅適用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情形,具體專如屬下: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⑼ 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應怎樣處理
首先我們先來看一下駁回起訴和駁回訴訟請求兩者的區別。駁回起訴是法院對已經立案受理的案件,經審理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而裁定予以駁回的行為,是對當事人程序意義上訴權的否定;駁回訴訟請求時法院對審理的案件依據實體法的規定,認為當事人的實體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以判決的形式予以拒絕的行為,是對當事人實體意義上訴權的否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只規定要有明確的被告,並未要求被告必須是適格的,如果以被告不適格而駁回原告的起訴是於法無據的。另外被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它影響的不是原告的起訴是否成立,而是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這已經屬於實體問題了,故應當以判決的形式駁回其訴訟請求,而非以裁定的形式駁回起訴。 實踐中如果碰到這種情況,為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和節約司法資源,可先向原告進行釋明,建議其更換被告,如其不同意,則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江西省奉新縣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廣榮)
⑽ 民事訴訟中被告主體有誤是駁回起訴還是駁回訴訟請求
駁回原告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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