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被駁回鑒定申請
❶ 做了工傷勞動能力鑒定,是否表示雙方對工傷無爭議不可再行政復議
與勞動能力鑒定無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版家主席令[1999]第十六權號)和《工傷認定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7號),
1、申請主體: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2、復議期限: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得除外。
3、訴訟期限: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❷ 行政訴訟一審申請筆跡鑒定時間有規定嗎
有。一般在2個月以內
❸ 社會保險事業局勞動能力復查鑒定不作為可否行政訴訟
1. 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發生後要做兩件事,即工傷及傷殘等級的認定和鑒定,這分別需要兩個程序和兩個部門完成。 其中工傷的認定特別重要。
2. 可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應當盡快,在發生事故傷害後30日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單位一般不會那麼積極的甚至根本就不想申報。按規定勞動者個人可以申報。
3. 申請工傷認定申請按規定要提交下列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表;
——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4. 工傷認定是決定下一步是否能享受工傷保險及其待遇的重要一步,要抓緊去做。按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5.按規定,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6.工傷的等級一定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果說了才算,雖然按參考標准可以初步判斷為七至十級,但不能直接應用作為依據產生效力,如果要准確確定是幾級,還是要通過鑒定鑒定。
7. 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賠償多少,要按勞動能力鑒定的等級確定。
8. 需要注意的是,按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❹ 最新的民事訴訟法有幾個修正案
一、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以檢察建議、抗訴方式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二、刪去第十六條。
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六、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四)審判人員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相應地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中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
十、增加二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未及時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予以訓誡、罰款、賠償拖延訴訟造成的損失、不予採納該證據。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以及收到時間,並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十一、將第七十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修改為:
「第七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十二、將第七十二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修改為: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七十七條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十三、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
十四、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
「採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十六、將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中的「財產保全」修改為「保全」。
十七、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九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十八、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十九、將第九十四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為:
「第一百零一條保全限於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二條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二十、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屬於財產糾紛的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一、增加二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一百一十一條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逃避債務、侵佔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二、將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
二十三、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二十四、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號碼、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
二十六、將第一百一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二十七、將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對當事人沒有爭議,可以適用督促程序的,轉入督促程序;
「(二)對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採取調解等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性質,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開庭審理的,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明確爭議焦點。」
二十九、將第一百二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三十、將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以及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及其理由;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三十一、將第一百四十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以及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適用的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准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五條:「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三十三、將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三十四、將第一百四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八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一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標的額人民幣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三十六、將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號碼、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
「(三)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三十七、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三十八、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三十九、在第十五章第五節後增加二節,作為第六節、第七節:
「第六節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第一百九十二條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節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權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十、將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發生在公民之間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四十一、將第一百七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四十二、將第一百八十一條改為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四十三、將第一百八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九條。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改為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一十條,修改為:
「第二百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
「第二百零四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調解書的執行。
「第二百一十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的,應當製作抗訴書。」
四十四、將第一百八十七條改為第二百零六條,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四十五、增加二條,作為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零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經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人民法院再審的,當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二百零八條人民檢察院因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查閱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並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四十六、將第一百八十八條改為第二百零九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
四十七、將第一百九十四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後,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轉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除外。」
四十八、將第二百零七條改為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四十九、將第二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七條,修改為:「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五十、將第二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五十一、將第二百二十三條改為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改為:「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於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五十二、刪去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
五十三、將第二百四十五條改為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託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五十四、刪去第二十六章「財產保全」。
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調整。
❺ 對傷殘評定或重新評定不服,能否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傷殘評定是有資格的傷殘鑒定機構的評定行為,而不是公內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具容體行政行為,傷殘評定的本質上是一種證據,當事人對傷殘評定或重新評定不服,不能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後三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鑒定的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委託專業技術人員、有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重新檢驗、鑒定。當事人對自行委託的檢驗、鑒定、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鑒定、評估結論後三日內另行委託檢驗、鑒定、評估,並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備案。申請重新檢驗、鑒定、評估以一次為限。重新檢驗、鑒定、評估的實現與檢驗、鑒定、評估的時限相同。
❻ 工傷認定的程序,哪些情況下應終止工傷認定
工傷的認定必須要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對在工作中的員工因為工作而導致傷亡的情況進行工傷的認定。工傷的認定對於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賠償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工傷認定的程序
工傷認定程序: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延長30日。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職工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字後報送。企業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
勞動行政部門接到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後,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不超過30日。
二、哪些情況下應終止工傷認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工傷認定並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在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期間的;
2、需要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3、由於其他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難以作出的;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傷認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後,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工傷認定中止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經進一步調查核實,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並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❼ 行政訴訟,原告鑒定申請被駁回怎麼辦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按現行法律規定,並沒有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鑒定的申請的情形。另外,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❽ 在工傷認定後,是不是任何情況下單位不服後都可以提起行政復議
是的,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前行政訴訟。對復議決定不服,應當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按勞動部《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前行政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在收到認定結論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對復議決定不服,應當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8)行政訴訟被駁回鑒定申請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同時指出: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
(一)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妨礙其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受償的;
(二)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
(三)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
(四)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范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
(五)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的。
第六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❾ 行政訴訟二審法院明知是偽造的證據還要作為有效證據,又不做筆跡鑒定就枉法栽判。我該怎麼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內的,人民容法院應當再審:……(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如果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對方提出的,而且你在二審中明確要求過做鑒定但被法院無理駁回的,是可以申請再審的。再審申請期限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即在判決生效後二年內提出。
❿ 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的規定
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及定理;
3、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4、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5、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前款1、3、4、5、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10)行政訴訟被駁回鑒定申請擴展閱讀
解讀行政訴訟證據規定:不舉證就可能輸官司
新華社北京7月25日電(記者鄒聲文)處於被告一方的行政機關對其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如果行政機關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則被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可能會因此輸掉官司。今天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就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作出了明確規定。
專家指出,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處於平等的地位,所以奉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但在行政訴訟中,與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相比,原告明顯處於弱勢地位。
如果套用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難以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但這一原則由於缺乏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定,不能完全解決實踐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期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和舉證期限問題作出了具體解釋。
新規定指出,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規定提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證明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
規定指出,原告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同時,這一司法解釋對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原告、被告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特殊情況需要補充證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等問題,也作了具體的規定。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解讀行政訴訟證據規定:不舉證就可能輸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