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後應當
㈠ 刑事訴訟中的偵查迴避急求。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
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迴避的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人。違反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迴避,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八條 偵查人員的迴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他們迴避的,應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他們迴避。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作出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決定書》後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在偵查過程中,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需要迴避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的迴避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三十四條 在作出迴避決定前或者復議期間,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㈡ 當事人如果對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不服,可以如何尋求救濟麻煩告訴我
為你辯護網: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機關作出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後,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當事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作出該決定的原機關申請復議一次。對復議後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提出復議請求的主體。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將申請復議的主體從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擴展至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利於當事人對駁回迴避申請決定的復議申請權的行使。另外,對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8、29條所列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復議。
●關聯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0、31條;
公安部《規定》第30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6、27條;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28、29條。
㈢ 法院的迴避決定應當怎樣作出
當事人提出法官迴避,或者法官本人提出迴避,是否准許院長批准。
㈣ 刑事訴訟中違反迴避制度的法律救濟有哪些
刑事訴訟中,對公安機關、檢查機關、法院的迴避制度的相關救濟都有具體的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明確: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作出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決定書》後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書後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刑事訴訟法 》
第三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㈤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享有申請復議權的有哪些人
「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享有復議權的仍然是「當事人」。以刑事訴訟為例,「當事人」 是指被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及其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不直接享有申請迴避權,需要當事人的授權。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復議申請人。
三、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7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迴避的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
㈥ 在民事訴訟法中,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是否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
應當暫停本案工作
法律依據:
1、《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2、《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復議申請人。」。
(6)作出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後應當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三條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
審判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
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㈦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第三章 迴避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申請,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責令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
(四)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責令其迴避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迴避的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迴避,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三條 偵查人員的迴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偵查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二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在作出迴避決定前,申請或者被申請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作出迴避決定後,申請或者被申請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的偵查工作。
第三十七條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需要迴避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復議。
㈧ 在刑事案件中當事人對迴避復議決定不服,怎麼辦
在刑事案件中當事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對專復議決定不服,只屬能申訴了。
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㈨ 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的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的不同階段:
參與偵查活動的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鑒回定人的迴避,答由偵查機關負責人決定;
參與檢察活動(審查起訴、公訴)的書記員、人民檢察院聘請或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參與審判活動的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的迴避,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