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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庭駁回異議

發布時間: 2020-11-24 20:10:49

㈠ 在庭審中質證環節沒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提出異議,庭審結束後發現證據有問題該怎麼辦

其實二審既看事實是否清楚,也看法律適用是否正確,判決是否妥當,畢竟二審不是再審程序,沒有嚴格的限制,如果說你確實是發現很重要的問題,一審判決結果你不服的同樣在二審中提出來的,如果足以推翻法院認定事實的,很有可能會發回重審。如果判決結果還沒有沒出來,你也可以和法官溝通溝通嘛!如果確實是發現重大問題,法官也會考慮的。
你可以在上訴狀中明確提出原審證據存在的問題,如果你提出的異議成立,上級法院會發回重審,你就有機會了,原審法院肯定會重新組成合議庭審理的,那麼你就有機會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㈡ 一審前對方拒絕在單方司法鑒定簽字,開庭時要重新定,,法院給予駁回,二審是否可以為理由發回一審重鑒定

您好,屬於證據的鑒定應當在一審時通過書面形式提出,對方拒絕簽字等同於放棄了進行鑒定的權利,二審再次主張的,不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有權拒絕。

㈢ 對執行裁定不服,提起異議後被駁回並被告知如不服可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具體的來法律依據分別是現行民源事訴訟法第225條和227條之規定:
第225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227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直接郵寄給上級法院就是了。

㈣ 如辯護人在開庭審判時有異議,能用簡易程序嗎

這要看具體情形,即審查異議的本質。如辯護人的意見得到被告人的認可,異議成立;如被告人認可使用簡易程序,則辯護人的意見不成立。

一、我國最新刑事訴訟法關於適用簡易程序的相關規定

第208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第20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第211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第215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公訴案件)或者第二節(自訴案件)的規定重新審理(即普通第一審程序)。

二、法律規定的異議方:被告。而辯護人是被告的刑事辯護人,其本身並無權利對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作出決定,但如其異議代表的是被告人的意見,則其異議成立,即屬於被告人異議。如其異議不能得到被告人的認可,異議不成立。

㈤ 一審法院沒開庭或舉行聽證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被告上訴到二審法院,必須開庭審理或舉行聽證後再裁定嗎

管轄權問題法律都有明確規定,不關乎實體處理,法院不會開庭審理或聽證,直接適用裁定。裁定是對案件有關事項作出的決定,判決是對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作出的裁判,即判決書。

㈥ 立案庭駁回上訴,不受理行嗎

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同時法律規定了部分案件(如小額訴訟)一審終審,明確了九類金錢給付的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一、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糾紛;二、身份關系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糾紛;三、責任明確,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四、供用水、電、氣、熱力合同糾紛;五、銀行卡糾紛;六、勞動關系清楚,僅在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動合同糾紛;七、勞務關系清楚,僅在勞務報酬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務合同糾紛;八、物業、電信等服務合同糾紛;九、其他金錢給付糾紛。。對一審裁判是可以上訴的。不知道你說的立案庭駁回上訴駁回的是哪種法律文書,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

㈦ 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通過審判監督庭駁回能上訴嗎

通過提出執行異議並申請再審的案件,如果被駁回,如果是一審申請再審的案子可以再上訴,如果二審再審的案件則不可以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㈧ 一審法院裁判庭支持案外人的異議申請被申請人向上級法院提交復議申請上級法院

因為案件還不是很清晰,有新的證據,所以法院會支持新的證據會重新處理問題。

㈨ 已經提出書面異議被法院駁回了

爭議案例 在某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原告向我國甲法院起訴了兩名被告,被告一為外國法人,被告二為中國法人,甲法院向兩被告依法送達了起訴狀並給予了相應答辯期,被告二在法定期限內向甲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案件應由其住所地的乙法院管轄,但被告一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甲法院認為案件與其無連接點,裁定將案件移送乙法院管轄。被告一、二均未對該裁定提出上訴。乙法院在受理該案後,再次向兩被告送達起訴狀並給予了答辯期,被告一在答辯期內向乙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不應由中國法院管轄。乙法院認為被告一的異議不能成立,裁定駁回。被告一提出上訴。 上述案例中,受移送法院在接受案件後重新送達起訴狀並給予被告答辯期似乎是管轄權異議反復提出的導火索,但深層次的問題是原受理案件法院與受移送法院對移送管轄案件審理程序是否銜接、當事人是否有權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等問題認識不統一。該問題如果不解決,勢必影響案件實體審理的效率。由於我國訴訟法並未賦予原告與第三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因此本文僅探討被告在移送管轄的情形下是否有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 分析 審判實踐不能完全避免當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原因大致有如下幾個:一是根據民訴法關於管轄的有關規定,對於同一案件來講,可能同時存在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二是實踐中,在移送管轄時,原受理案件法院只是依職權在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中選擇一個,通常不會考慮原告或被告的意願,更加無法兼顧幾方當事人的選擇;三是受移送的法院通常將被移送的案件作為自己的新案件來處理,不僅重新計算案件的審理期限,而且有些法院還重新送達起訴狀並給予被告答辯期間,這為當事人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提供了可能。那麼移送管轄下,當事人是否有權提起管轄權異議? 筆者認為,對於移送函移送管轄來講,由於它是原受理案件法院自行就管轄權進行審查的結果,此時尚未有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且原受理法院在移送案件時並未就管轄權作出生效的法律文書,因此應當允許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實踐中對此爭議不大。因此,本文討論的重點是裁定移送管轄情形下,被告就受移送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處理。 對於裁定移送管轄,是否應當受理以及如何處理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與做法: 一種觀點認為,被移送的案件對於受移送法院來講,除了該案是因其他法院移送而被立案受理而非當事人自行在該院提起訴訟以外,其他方面與該院自行受理的案件並無本質的區別,因此所適用的程序應當是相同的,當然應當向被告送達起訴狀並給予法定的答辯期間。被告在受移送法院給予的答辯期間內,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受移送法院亦應當予以審理。因為民訴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受移送的法院如認為案件不屬於該院管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這表明受移送法院對於被移送案件的管轄權不因移送而必然產生,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就其對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進行審查。既然法律賦予受移送法院審查的權利,當然亦應當允許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 另一種觀點認為,裁定移送管轄,是由於被告主動向原受理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的審理程序中並不進行實體答辯。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後,受移送法院再次給予被告的答辯期間,只是被告進行實體答辯的期間,不再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因此被告無權再次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且無論該異議是否成立,受移送法院均不應再採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判。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 1.雖然民訴法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辯期就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事實上「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限」與「答辯期」 在法律上應當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民訴法關於管轄權異議提出期限的規定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強調管轄權異議應當在何時提起,二是強調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期限與答辯期限等長。如果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給予的「答辯期」內不提管轄權異議,則該期間為名副其實的「答辯期」;如果被告准備提出管轄權異議,其不會進行實體答辯,原「答辯期」雖徒有「答辯」之名,但實際上已經演變為「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限」了。因此,以民訴法關於管轄權異議提出期限的規定,認為只要給予答辯期即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觀點,混淆了「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限」與「答辯期」這兩個法律概念,對於「答辯期」的理解過於機械。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轄以後,即使受移送法院重新給予被告答辯的期限,也是考慮到被告在原審理法院並未進行實體答辯的原因,因此這是真正的「答辯期」,不能再次異化為「管轄權異議的提起期限」,否則與期間的不可逆轉性特點相悖。 2.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復》( 法經復<1990>10 號)中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先就本院對該案有無管轄權問題進行審議;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審議。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了異議,但是在法院就有無管轄權問題作出裁定前,又以書面或口頭形式表示接受受訴法院管轄的,視為當事人自動放棄了異議。以後,當事人在訴訟中再行提出管轄異議的,法院不再審議。上述規定突出強調了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間及逾期提出人民法院則不予審理的法律後果,因此其性質更類似於除斥期間,期間經過後,當事人的該項權利即消滅,不存在重復產生與行使的問題。 3.原受理案件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就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作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表示其對該案的管轄權已經作出終局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5 號民事裁定的內容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這一精神。在該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某一訴訟請求的司法管轄權,一經人民法院裁定,就不能以任何方式變更,包括請求人撤訴後又向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訴訟的方式。……即使請求人在撤訴以後以同樣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再行訴訟,仍應向原生效管轄裁定認定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請求人如果對人民法院的裁定有異議,只能通過上訴或者審判監督程序請求變更」。 糾紛一經法院生效裁決,法院即不再受理同一當事人因同樣的事實和法律關系再行提起的訴訟,因此,對於實體爭議任何法院絕不可能以其將要作出的文書與原有生效文書內容相同為由而再次審理,這就是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在管轄權爭議糾紛中,亦應當貫徹這一原則。原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或其上訴審法院就管轄權作出的裁定雖然解決的是純粹的程序問題,但上述文書一旦生效,即與任何其他解決實體爭議的裁決一樣,非經法定程序撤銷,任何其他法院不能再就同一案件的管轄權作出裁定(即使受移送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內容與原受理案件法院的裁定內容相同)。 4.當事人關於案件管轄的爭議可以徹底解決在原受理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的審理程序中。我國民訴法允許當事人就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提出上訴,因此,被告(甚至包括原告)如果對原受理案件法院就管轄權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訴。比如在前述案例中,甲法院裁定將案件移送乙法院的內容表明其首先認為本案應由中國法院管轄,其次才是其認為案件應由中國乙法院管轄。被告一如果真的對中國法院的管轄權存有異議,即使其確因客觀原因導致未能在甲法院給予的答辯期內及時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話,它亦可以在甲法院的裁定作出後,通過依法向甲的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的方式,重申其對中國法院管轄權的異議。但被告一拒不行使其合法訴權,卻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乙法院以後提出其本可以在原受理法院程序中解決的問題,這一做法似乎存在一定的惡意。由於法律已經在原受理案件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的程序中充分賦予案件的當事人以救濟手段與途徑,因此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轄以後,如果允許被告向受移送法院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勢必導致程序的重復,有違效率原則,同時也會造成個別當事人利用該程序遲滯案件的實體審理。 5.民訴法第三十六條賦予了受移送法院對案件管轄權的審查權,但並不意味著裁定移送管轄下的被告亦同樣享有此權利。因為法律對案件的審查權貫穿於案件審理的始終,包括審判監督程序中,不受期間的限制,但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管轄權異議雖然只是一個程序問題,但它實際上是案件審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約著案件能否盡快進入實體審理。雖然在移送管轄的情形下當事人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形不普遍,但因前述個案帶來的問題卻值得認真思索。由於我國民訴法並未明確規定被移送的案件在原受理法院與受移送法院之間程序上是否銜接,因此造成認識上的混亂。

㈩ 對中院判決書有異議怎麼辦

如是投訴法官可到法院的紀檢部門 或同級的檢察院。或上級法院投訴。 如僅是對審判結果有異議則可以依法提出上訴。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上訴案件的審理有明確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六十七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本回答由法律法規分類達人 韓飛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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