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過行政復議期限作出駁回的
⑴ 申請行政復議超過期限怎麼辦
可以向法院起訴。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1)已過行政復議期限作出駁回的擴展閱讀:
超越申請時間如何維護自己權益
(一)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有正當理由時。根據《行政訴訟法》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二)當因為自己的原因超過申請期限的。因自身原因超過行政復議申請的,除開復議前置或復議終局的情形外,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規定入下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2、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不得超過5年提起訴訟。
⑵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提到起訴的時效是2年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行政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決定的,申請人應當自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
根據《政訴訟法》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已過行政復議期限作出駁回的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⑶ 行政復議被駁回之後還能提起訴訟嗎
你好,可以。
《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四條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⑷ 行政復議被駁回後誰是被告是原被復議申請人,還是行政復議機關,兩個一起訴可以嗎請教。
這是一個具有制度意義的問題。
駁回復議申請的決定形式是《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為了適應實踐的需要,新規定復議決定的形式。《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一)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由此可見,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復議決定,主要是解決行政復議機關錯誤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的問題,是對不予受理的補充。 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復議決定,不能視為維持。復議申請人對該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應以原具體行政行為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⑸ 行政復議駁回復議申請,如何確立適格被告
針對駁回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哪一個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及《若干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給審判實踐帶來一定的困惑。筆者試做以下分析,以期能夠破解。 一、關於行政復議程序與適格被告的現行規定 針對經過行政復議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對復議機關作為情況下的適格被告作出規定,即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為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為被告。《若干解釋》第22條對復議機關不作為情況下的適格被告作出規定,即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出復議決定,原告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若干解釋》的規定彌補了復議機關不作為情況下,如何確立適格被告的問題。 二、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情況下,適格被告的確立 針對《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兩種情況下,復議機關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情形,確立被告適用的規則,應當與《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及《若干解釋》第22條適用的規則相同,也就是說行政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屬於復議機關作為類的,確立被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屬於復議機關不作為類的,適用《若干解釋》第22條的規定。 根據上述確立被告適用規則的分析,在這一問題上,需要解決《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屬於復議機關作為還是不作為的問題。筆者認為: (一)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屬於復議機關已經作為,應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確立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理由是:復議機關受理復議申請,並經實體審查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決定,復議機關已經履行復議職責,但這一復議決定實質上沒有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法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判決即可,對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行為再做評價已沒有實際意義。 (二)對於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規定的受理條件而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屬於復議機關不作為類,應當依據《若干解釋》第22條規定確定被告。理由是:不論行政復議機關針對行政復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還是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都是在程序上對申請人行政復議權利的限制,均沒有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實體審查,對於申請人來說是一種不作為行為。確定復議機關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適格被告問題,應根據原告提起訴訟的具體訴訟請求來確認,即根據原告訴什麼來確定誰作為被告。但原告超過起訴期限提出復議,復議機關受理後又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情形除外。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超過起訴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通常情況超過起訴期限的也會超過復議期限,復議機關受理後又駁回的,原告因超過起訴期限不能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只能以復議機關為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 綜上分析,行政復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不同的情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及《若干解釋》第22條的規定確定適格被告。
⑹ 行政復議法定期限已過 ,行政復議受理後還要在等60天嗎
根據《行政復議法》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並提出對本法版第七條所列有權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⑺ 行政復議超過期限,復議機關是不予受理還是駁回申請
超過復議期限,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依法應發給當事人書面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專。
《行政復議法屬》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⑻ 超過行政復議期限還能法院起訴嗎
未超過法律規定訴訟期限的,都可以提起訴訟。
《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⑼ 復議前置案件超過復議申請期限,應予駁回嗎以及其他問題
(1)根據今年8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之相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駁回該行政復議申請。(2)「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因此,該條例賦予上級行政機關對行政復議機關行使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權力的監督權,是為了暢通行政復議渠道,有利於行政相對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如果相對人不服,應該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反映。
⑽ 行政復議申請被駁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東方法眼收集整理,本文網址: 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19571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