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燕文訴北大案被駁回
❶ 北大女博士涉論文抄襲被撤銷學位狀告母校結果怎樣
北京大學女博士於艷茹因涉嫌論文抄襲被母校撤銷博士學位一事尚未塵埃落定。
資料圖
專家:北京大學剝奪於艷茹博士學位的處罰過重
「兩審判決都迴避了實體問題,沒有就撤銷學位是否具備條件及撤銷學位本身是否違法作出確認,而是以程序違法撤銷決定。實際上,在北京大學補正程序後,還可以繼續作出撤銷學位的決定。」此案得到學術界的高度關注,北京大學法學院教育法研究中心曾經兩次召開研討會,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劉莘多次表達自己的觀點。
劉莘指出,從實體分析,北京大學撤銷於艷茹博士學位是不合理的。她說,雖然學術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對於已經授予的學位,如發現有舞弊作偽等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況,經學位評定委員會復議,可以撤銷」,這給了學校以撤銷學位的權力和自由裁量權,但是在運用這項權力的時候,絕不是毫無限制的,應當對舞弊作偽行為進行區分。
「於艷茹申請學位的時候報了4篇發表4篇未發表的論文,被指抄襲的屬於未發表的文章。北大申請博士論文答辯的條件是要有不少於兩篇發表的論文,她不羅列4篇未發表的就已夠申請博士學位。」劉莘說,被指抄襲的論文和於艷茹獲得博士學位沒有關聯,至於涉嫌抄襲,雜志社已公告說明,已給其在學術界帶來不利影響。行政處罰法有一個過罰相當的原則,可以放之用於四海,過於嚴苛不符合人性,也缺乏合理性。
中央民族大學教授熊文釗也持類似觀點。他指出,授予博士學位的條件和撤銷的條件應該是對應的,排除於艷茹被指抄襲的文章,她仍舊符合獲得博士學位的標准,撤銷學位是不合理的。
兩次研討中,《北京大學研究生基本學術規范》中的第五條規定均被學者提及。該條規定:已結束學業並離校後的研究生,如果在校期間存在嚴重違反學術規范的行為,一經查實,撤銷其當時所獲得的相關獎勵、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
從該條規定來看,於艷茹的行為屬於懲罰對象。對此,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李洪雷指出,盡管學位條例實施辦法規定學位授予單位可根據學位條例制定本單位的授予學位的工作細則,但至少應當與學位條例保持一致。
此外,李洪雷還指出,《北京大學研究生基本學術規范》第五條還規定要結合情節、後果和本人的態度進行處理,而對於艷茹的處理沒有考慮這些情節。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建順則特別重視本案判決書中提及的正當程序原則,他認為遵循正當程序原則意義重大。他對判決書里說「於艷茹沒有申辯陳述的機會」這個說法表示支持。「多少年來我們一直在推進正當程序原則,這對於促進依法行政、依法治教,都是非常有意義的」。
絕大多數專家都認為北京大學剝奪於艷茹博士學位的決定過於草率,處罰過重。但於艷茹的博士學位能否恢復,目前尚無官方消息。
繼續等著,看看最後是什麼結果。
❷ 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後的生活現狀
劉婭婭是劉寶瑞先生的女兒,但劉婭婭不是說相聲的。
劉婭婭丈父叫侯燕文。
劉寶瑞先生沒有兒子,怹的後代,只有外孫侯冠男說相聲。
侯冠男是空政的相聲演員,是馬季先生的徒弟。
《怹:這個字應該也就是同「他」這個字的 剛才找的資料復制的 本想改過來 用「他」這個字 但感覺這個字真的挺好的 雖然不認識 但想想這個字的意思也跟「您」 這字是一樣的 是尊稱。所以就沒有改。 劉大師的早逝真的是中國相聲界的一大損失 相聲界能真正稱之為單口大王的也只有劉寶瑞劉大師!》
❸ 「退學處理」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救濟
「退學處理」的法律性質
對於「退學處理」的法律性質,在理解上並不一致。根據傳統理論,高校的該類管理行為可歸人特別權力關系的范疇或大學自治的領域,①近年來,也有司法判例將與「退學處理」類似的「勒令退學」定性為學校的內部行政行為。②對於「退學處理」法律性質理解的差異,導致了高校校規在制定上的混亂性和隨意性,並對於正確認識是否應將高校的「退學處理」決定列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也產生了不利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加以認真分析。
「退學處理」的法律定性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學校作出「退學處理」決定的行為既非學校的內部行政行為或特別權力關系行為,也不應屬於高校的自治范圍。其法律性質究竟如何定位?我們認為,它就是一種具有外部處理特徵的行政處理行為,也就是《行政訴訟法》上所說的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定性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是可行的。
長期以來,高校都被定位為一種民事主體。在1986年實施的《民法通則》中,根據高校從事的業務活動,將之歸人事業單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社會活動。1998年8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在內容上也採取民法上的定位,其第30條規定:「高等學校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校長為法定代表人。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但高校的法律地位又不僅僅局限於民事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基於上述法律規定,我國高校在學位授予活動中又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在「退學」制度中,學生一旦被學校予以退學處理,不但要喪失學籍,並且將無法取得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學校與學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學校行使的是一種教育管理權,並且基於該權力的行使,也對相對一方,即受退學處理的學生的利益產生了直接影響。因此,學校行使的這種教育管理權力應為一種公權力,學校與學生之問的法律關系應為行政法律關系。
但是,法律並未明確授權高校可通過「退學處理」的方式限制和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因此,在職權要件上,「退學處理」行為並不完全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要求,筆者以為這種情況的出現是由於現階段我國立法體系還不完善所造成的。如果以此斷然一概否定該行為的效力,將造成學校管理上的混亂,反而更不利於學生合法權益的保護。對此,一方面我們可以採取更為有效的監督手段,規范學校校規的制定,並為相對人提供有效的救濟途徑,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應盡快修改和完善立法,從根本上規范高校的各種管理行為。對此,我們將在下文中予以論述。
「退學處理」的法律救濟:
應當對「退學處理」進行司法救濟 一般來說,當公民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司法途徑和非司法途徑兩種方式獲得救濟。對於受到退學處理的學生,《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只規定了非司法的救濟途徑,即:學生對退學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由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學生提出的申訴進行復查;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對於被學校予以退學處理的學生是否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該規章中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允許被退學處理的學生向法院提起訴訟,對於保護其受教育權不受非法侵害,監督和規范學校的管理行為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首先,司法權有介人大學管理領域的必要性。傳統的「大學自治」理論和「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為大學排斥司法權力的干預設立了一道堅固的防火牆。所謂大學自治,本應限於學術自由相關的事項,但是在這樣的口號之下,卻有可能出現大學自治權力濫用的危險。事實上,許多與學術自由核心關系過遠、甚至無關的事項,常常被利益相關的人主張為大學自治涵蓋的范疇。因此,當大學自治權力演變為一種高度特權、損害權利相對人的基本權利時,司法機關的有限介入就成為了一種必要。同樣,由於特別權力關系排斥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適用,因而受到現代行政法學的全面批判,為了保障人權、厲行法治,不應當漠視特別權力關系下的人民,如軍人、公務員、公立學校、學生的基本權利,而應當規定司法救濟,使其成為法治主義保障的對象。 其次,「退學處理」的法律性質為司法審查提供了可能。以往對於學生以學校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經常以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受案范圍為由,駁回起訴。但通過上文分析,「退學處理」性質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內涵,應歸於《行政訴訟法》第ll條(8)所規定的受案情形。正如有學者所言:「學校的紀律處分、退學決定或不發畢業證、學位證等決定,均屬於具有行政行為效果的行為,對於這些決定不服,完全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途徑解決,而不宜將其推人民事訴訟范圍或置之不理。」 再次,圍繞學生被予以「退學處理」而產生的糾紛不斷出現,傳統救濟途徑不足以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這也要求法院依法提供司法救濟。近年來,有關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糾紛不斷產生,其中絕大部分都是圍繞學校的「退學處理」、「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等處分決定。這其中不乏有對學生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案例,但是,通過傳統的申訴途徑以期達到改變原處理決定的可能性幾乎為。由法院提供司法救濟,這也是學生通過法律渠道維護合法權益的最後一道屏障。 最後,已有的法院判例為司法審查提供了有益的實踐經驗。人民法院在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一案中確立了高等學校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原則,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是從事高等教育事業的法人,原告田永訴請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正是由於其代表國家行使對受教育者頒發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行政權力時引起的行政爭議,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予以解決。」在其後的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中,該原則又得以堅持。盡管這些案件的訴訟要求都是要求頒發學業證書或學位證書,但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一案的起因正是由於學校以「按退學處理」的方式取消了田永的學籍。並且,一旦學生被予以退學,其必然後果也是無法取得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可見,對於學生直接以學校的「退學處理」決定為由提起訴訟的,法院也應當予以受理。 綜上所述,如果學生對退學處理決定有異議,可依《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向學校的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由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學生的申訴進行復查。學生對復查決定仍有異議的,不但可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也可直接提起訴訟,並且起訴不應以申訴的提出為前提條件。對於起訴,人民法院經審查不存在諸如時效、管轄等問題,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並由行政審判庭加以審理。 結 語 盡管允許就高校的退學處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有利於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但司法救濟畢竟是事後救濟,不能從根本上規范高校的學籍管理行為,可以說是「治標而不治本」。為了最大限度地減少高校在學籍管理活動中對學生合法權利的侵犯,有必要對我國的高等教育立法進行相關的「立、改、廢」。一方面,在國家立法的層面明確規定高校在學生學籍、學位等相關方面的管理許可權,確定高校在該類管理活動中的行政主體資格,另一方面,要改革現行高校學籍管理的制度,廢除行政法規和高校校規中涉及侵犯學生受教育權的種種規定,完善學分制管理體系。
❹ 女博士學位被撤起訴北大法院是怎麼判的
女博士涉抄襲學位被撤北大敗訴了。
1月25日,北京市高院與新京報聯合評選的2017年度十大媒體關注案例揭曉,從中選取6個社會關注度及影響較大的案件進行推送,通過回訪案件的承辦法官或專家學者,將每個案件背後所披露的最為顯著的社會問題,作出深度剖析。
因發表的學術論文涉嫌抄襲,博士學位被北大撤銷,於某起訴要求法院判令撤銷《關於撤銷於某博士學位的決定》,並恢復其博士學位證書的法律效力。
法院判決撤銷北大作出的《決定》,但沒有支持於某要求恢復其博士學位證書的訴求。
主審法官解讀,北大撤銷於某學位有違正當程序原則,這是敗訴的主要原因;但在學位考量問題上,北大作為專業教育機構,可以在程序合法情況下,對是否應撤銷於某博士學位一事,再次進行專業的評估和判斷。
女博士學位被撤起訴北大
2014年8月17日,新聞傳播類知名學術期刊《國際新聞界》發布公告稱,於某發表在該刊的論文《1775年法國大眾新聞業的「投石黨運動」》,大段翻譯國外學者發表於1984年的論文,甚至直接採用外國論文引用的文獻作為注釋。
隨後,北大開展調查,並於2015年1月9日作出撤銷於某博士學位的決定,收回其學位證書。
▲該案判決入選2017年北京法院經典判詞。
是否恢復學位由高校判斷
案件宣判後,也有聲音表示,法院為何沒有對於某論文是否抄襲、是否應恢復於某博士學位等問題進行審查?
對此,王茜表示,法院在保障學生權益的同時,也要尊重高校的「初次判斷權」。北大雖違反程序正當原則,但於某論文是否構成抄襲、學位是否因抄襲被撤銷,這都是屬於學校自主權的一部分,在學術認定方面,應留待高校依法定程序自主判斷。
此外,該案對實體問題進行判斷,也將間接導致於某喪失陳述、申辯及申訴等權利。「法院沒有對學位作出最終的判斷,就是讓學校依法對這個事件,在程序合法的基礎上,再次給出判斷。」王茜說。
❺ 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的起訴狀誰有發我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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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4名學生野浴溺亡家屬起訴學校為何被駁回
2016年暑期,1名中學生和3名小學生在遼寧大連金州北大河水庫野浴時發生意外,4名學生全部溺亡。事發後,有遇難學生父母將學校、水庫管理部門起訴到法院索賠,一審法院駁回了家屬的訴訟請求。家屬提起上訴,但未在規定日期內繳納上訴費,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訴處理。?
未繳費按撤訴處理
一審宣判後,小峰父母不服,提起上訴。
案件審理過程中,小峰父母申請減、免、緩交上訴費,經法院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其緩交訴訟費至二審立案之日起兩個月,但小峰父母超過訴訟費緩交期限仍未依法繳納上訴費。近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本案按小峰父母撤訴處理。此外,還有另外兩名遇難學生家屬也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繳納上訴費,均被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❼ 概括憲法 民法 刑法和立法法的內容.分別列舉違反了這些法則的案例
一看你這樣提問題,就知道你相當不專業.
憲法案例:例一:劉燕文訴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案
劉燕文系北京大學的博士研究生,通過了博士研究生的綜合考試;導師認為其博士畢業論文達到了博士學位水平並予以推薦;同行專家評議認為其論文也達到了博士學位水平,可以答辯;論文答辯委員會經過答辯認為其論文達到了博士學位水平,建議授予其博士學位;系學位評定委員會分會經過表決認為其論文達到了博士學位水平,也建議授予其博士學位;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經過表決認為其論文沒有達到博士學位水平,決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學位。在此基礎上,北京大學根據這一決定,作出了不發給畢業證書的決定,而發給結業證書。由此引發訟案。
本案有許多法律問題值得研究,但在訴訟中原被告爭論的一個焦點問題是:北京大學是一個綜合性院校,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是由多學科的專家組成的機構,而這些專家中只有一人屬劉燕文所讀學科,即只有這一人能夠讀懂劉燕文所寫論文。換言之,不批准授予劉燕文博士學位決定是由一批「門外漢」作出的。1980年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所確定的學位授予體制是,由論文答辯委員會提出是否授予學位的建議,而由學位評定委員會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無疑,北京大學的做法是符合《學位條例》的規定的。而劉燕文及其代理人認為,《學位條例》所規定的這一學位授予體制是不合理的,侵害了公民受憲法保護的受教育權。那麼,判斷《學位條例》的規定是否合理的依據是什麼呢?當然只能是在地位上和效力上高於它的憲法。因我國的法院無權依據憲法審查法律是否合憲,即法院沒有違憲審查權,故雖然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就這一問題進行了激烈的爭論,但法院最終不予以認定。
問題:在根據憲法制定了法律的情況下,當事人在訴訟中認為適用於該案件的法律違反了憲法的規定、原則、精神,而法院無權依據憲法審查法律,當事人的憲法權利通過何種途徑獲得救濟呢?
例二:王春立等訴北京市西城區選舉委員會案
王春立等42人為北京民族飯店下崗人員,在下崗期間正逢北京市西城區人大代表選舉。民族飯店選區將王春立等42人列入了選民名單並張榜公布,但未發給選民證,也未通知參加選舉,致使王春立等42人未能參加選舉以行使自己的選舉權。王春立等42人據此向西城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選舉委員會的行為違法,同時並要求經濟賠償。北京市西城區法院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該裁定不服又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予以駁回。(註:我國選舉法和民事訴訟法對選舉糾紛只規定了一類案件,即選民名單案件。在選民名單公布以後,某人認為選民名單存在問題,或者認為應當列入選民名單而沒有列入,或者認為不應當列入選民名單而列入時,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由選舉委員會對申訴作出決定,如果對該決定不服,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即選民名單案件,人民法院在選舉結束前作出判決,一審終審。我國所有的法律對除此以外的其他選舉糾紛案件的訴訟問題沒有作出規定。)
問題: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在沒有法律具體化的情況下,公民認為其憲法權利受到侵犯,無法通過法律訴訟獲得救濟,(註:我國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從我國憲法關於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憲法監督權的規定看,人民法院不具有憲法監督權,即人民法院不能根據憲法進行合憲性審查判斷。)其應當通過何種途徑獲得救濟呢?如果既不能通過普通的法律訴訟獲得救濟,又沒有相應的憲法訴訟或者其他途徑獲得救濟,憲法確認的公民權利也就成了空中樓閣、水中月。
此類案件或者事件還有一些,如男女同學讀書期間同居懷孕,所在大學依據本校的規定予以開除處分,學校的規定是否違反了憲法的原則或者精神?夫妻在家中觀看黃碟, 公安派出所依據現行相關的規定,進入住宅將夫妻兩人帶走,現行的規定是否違反了憲 法的原則或者精神?等等。
筆者預計,在未來的幾年中,涉及憲法問題的案件或者事件還會大量出現。原因在於:(1)公權力與私權利的沖突。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公權力優位於私權利,私權利之於 公權力處於服從的地位,甚至是絕對服從的地位。經過20餘年的改革開放,人們的觀念和意識發生了巨大變化,私權利絕對地服從於公權力的觀念逐漸遭破棄。私權利與公權力之間的界限由憲法和法律在具體問題上的利益衡量而確定,同時,公權力存在和作用的基本目的也是圍繞著私權利的更大、更好實現。(2)由公權力優位的觀念所決定,公權力在行使過程中並不遵循「有限政府」的原則,而是本著「便於管理」的原則,這樣,就與現代公權力行使的一般要求相沖突。最突出的表現是,公權力在行使過程中有一些任意性的要求或者說有一些武斷的要求和規定。這些要求和規定缺乏正當性和公正性。(3)公權力在行使過程中的一些要求和規定,適用於計劃經濟體制,而並不適用於市場經濟體制。或者說,與市場經濟體制是相抵觸和矛盾的。(註:例如,政府在作出一些規定和提出要求時,並不考慮其必要性或者正當性,而是從有利於行政管理出發。由是,一些企業也紛紛進行效仿,在進行招聘時,無端地規定限制性條件,諸如年齡條件、學歷條件、身高條件、戶籍條件、性別條件等等;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在設計表格時,從來不考慮為什麼要當事人填寫這些內容,是否有權力要求當事人填寫這些內容。)
民法案例:
王某在某地風景區旅遊,爬到山頂後,見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頂懸崖邊上,目光異樣,即心生疑惑。該女子見有人來,便向懸崖下跳去,王某情急之下拉住女子衣服,將女子救上來,在救人過程中,王某隨身攜帶的價值2000元的照相機被碰壞,手臂被擦傷:該女子頭部也被碰傷衣服被撕破。王某將女子送到山下醫院,為其支付各種費用500元,並為自己包紮傷口用去20元。當晚,王某住宿醫院招待所時,已經身無分文,只好向服務員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費。次日,輕聲女子家人趕到醫院,向王某表示了感謝。
問:(1)王某與輕生女子之間存在何種民事法律關系?
(2)王某的照相機被損壞及為治療自己傷口而支付的費用該由誰承擔?為什麼?
(3)王某為該女子支付的醫療費等費用能否請求其償付?為什麼?
(4)王某向服務員借的100元應當由誰償付?為什麼?
(5)王某能否請求該女子給付一定報酬?為什麼?
(6)王某應否賠償女子衣服損失?為什麼?
第一個問題:屬於民法上的無因管理行為.因為該男子對輕生女並沒有法律上和雙方約定的義務.
第二,三個問題:王某的照相機及治療費由輕生女賠償,王某給輕生女墊付的治療費,由輕生女返還.如她是未成年人由家長承擔.
第四個問題:由王某償還給服務員,然後由輕生女或其家長返還給王某.
第五個問題:針對你所說的案例,是不可以,因為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事前約定.當然輕生女或其家長,自願給付,那是另一回事.
第六個問題:王某不應賠償輕生女的衣服損失.理由是:王某的行為是為了輕生女的利益.王某對輕生女衣服的損壞,既不是故意,也沒有過失.
刑法案例:
案情如下: 案情:
一.某日,某市畜產品公司職工胡某在擦地板時見財務室的櫃子沒鎖,會計已去水房打水,周圍也沒有別人,於是從櫃子里取出空白支票一張並加蓋了印鑒。次日,胡某填好支票,到銀行以支取購貨款的名義在支票上簽上了本公司采購員李某的名字,支取現金人民幣2萬元。
試問:
1.胡某的行為如何定性?請說明理由。
2.如果胡某在大街上撿到一張已填好的金額為2萬元的支票,馬上到銀行支取現金,則胡某的行為如何定性?
3.如果胡某竊取了本單位的蓋了印鑒的空白支票後,但自己不敢去取。找到其好友王某,對王說:撿到一張轉帳支票,請王到銀行幫忙取出來。王便到銀行冒充某市畜產品公司采購員李某的名義,支取了現金2萬元。問對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
二.甲在擔任某機械廠(集體性質)副廠長期間,利用自己掌握的進原材料的決定權,多次從進原材料的的單位收受回扣,共計40餘萬元,用於自己購房。
問:甲的行為該如何定性?為什麼?
案例一:1、胡某構成盜竊罪。因為胡某採用秘密方法,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單位財物,數額較大,已經可以構成盜竊罪。因財物非系胡某利用職務之便取得,所以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佔。另,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盜竊具有金錢價值的有價證券、空白票證等,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可以構成盜竊罪。
2、胡某冒用他人支票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
3、王某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因為他在明知此票據為他人所有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支取,且數額較大。
案例二:甲的行為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因為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本罪。(刑法第163條)
❽ 民辦高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
民辦高校被學生起訴,一方面反映了我們正處在一個「走向權利的時代」,人們的權利意識得到了普遍的提高,越來越多的人,包括莘莘學子們都在「認真地對待權利」並「為權利而斗爭」,一方面也反映了目前我們高校在管理過程中確實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嚴重的問題。
高校管理過程中遇到的突出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招生方面
受教育權與平等權是我國憲法所明文確認的我國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權利。但由於歷史的及其他的種種原因,這兩項基本權利在我國高校招生中往往並未得到完整的貫徹。就拿平等權來說,眾所周知,每年高考我國各個省份的高考錄取分數線並不一致。當然,要求分數線完全一致的那種絕對的平等或形式上的平等實際上卻是不平等、不公平的,因為由於地理的、歷史的、經濟的、文化的種種原因,我國各個省份的教育水平確實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故像江蘇、山東等經濟、文化發達的省份,高考錄取分數線高於雲南、貴州等邊遠省份應屬正常,符合實質正義的標准。但是,對於作為我國的首都和文化中心的北京,就其教育發達程度和國家對其教育投入的經費來說,均遙遙領先於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如果按照實質正義的要求來理解,北京地區的高考錄取分數線應該遠遠高於其他省份,但情況卻正好相反。因此,無論是從形式還是從實質正義上來理解,對北京地區考生的高考低分錄取的政策相對於其他地區的考生來講都是不公平、非正義的。現在,北京地區高考雖改成單獨命題,因此無法與其他省份對比錄取分數線的高低了,但這僅僅是迴避了問題,並不是最終解決公平錄取問題的辦法。
另外,平等權還要求對所有考生自身來說在錄取時要做到人人平等。目前,我國很多高校在招生時對考生的身高、視力、健康狀況等往往都作了一些限制。當然,一些特殊的專業對考生作出一些特定的要求是正當的。例如播音、表演等專業對考生的形象、氣質、音質等作出要求,染整專業要求考生非色盲等都應屬於專業本身性質所要求的必要的限制,但如果對從性質上來講對於那些根本無須進行任何特定限制的專業而對考生進行了限制,或僅僅因為考生患乙肝等疾病就不錄取或錄取後取消其入學資格,那麼高校就會有對考生進行歧視和濫用職權侵犯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權之嫌。
二、對學生管理、尤其是在處分學生方面
目前,在我國教育類法律、法規中,直接涉及到高校學生管理的主要有兩部規章,即前國家教委分別於1989年與1990年頒布的《高等學校學生行為准則》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各高校對學生進行管理的規定一般都是在以上兩部規章的基礎上自行制定的。如果有興趣上各個高校的校園網頁去瀏覽一下,就會發現各高校有關學生管理方面的規定林林總總、各具特色,但總的特徵是抽象、籠統、粗糙。有的高校在一些處罰性條款——尤其是對學生處以勒令退學或開除處分的規定往往本身就不合法。例如,有高校學生守則規定,對於考試作弊的,一經發現,給予的處罰是:自動停學一年,回家參加勞動,到期後憑家庭所在地基層組織或父母單位出具的證明回校繼續學習。這種變相的「勞教」或「勞改」的規定本身就是違法的,高校根本無權作出這類規定。再如,為了嚴肅考風考紀,有些學校規定,考試作弊一經發現即對作弊的考生處以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我們這里姑且不論高考的過程對考生來說是如何的艱辛,上大學機會對學生來說是如何的來之不易,被勒令退學或開除對學生來說往往命運與前途毀於一旦,如此規定是否違反高等學校教書育人的宗旨等等,就其規定本身來說,其實就是不合法的。按照《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12條的規定:對於「考試作弊的,應予以紀律處分」,第29條規定應予退學的十種情形之中,並沒有不遵守考場紀律或作弊應予退學的規定。第63條規定:「違反學校紀律,情節嚴重者」,可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但前提應是高等學校的「學校紀律」規定的本身應該符合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而不能在法律規定之外任意擴大,自我授權。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一案勝訴的原因之一即在於北京科技大學的《關於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規定過嚴,對學生處理過重。
在高校對學生管理中最經常遇到的也最令管理者頭疼和敏感的是對大學生偷食禁果的處理問題。雖然在對待是否准許大學生談戀愛問題上,我國高校普遍經歷了一個從嚴禁到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態度的轉變,雖然前些年在一些高校的校園里堂而皇之地設置了安全套自動售貨機,但在對大學生發生性行為的問題上,高校普遍不敢越雷池一步,對於對待學生中偷食禁果者的處理問題上,高校的態度是十分堅決毫不含糊的,一經發現則對之予以勒令退學或者開除。高校對學生中偷食禁果者作出這樣的處分,其依據的是《高等學校學生行為准則》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的有關規定。《准則》第8條規定,大學生應注重個人品德修養、男女交往,舉止得體;第13條規定,學生宿捨不得留宿異性,而《規定》第63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有品行極為惡劣,道德敗壞者,違反學校紀律,情節嚴重者,學校可酌情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但是,對於發生性行為是否屬於「品德極為惡劣」或「道德敗壞」的問題,有關部門卻並沒有作出解釋,實踐中一直是這樣做的,也很少有人提出異議(包括被處分的學生),但筆者認為在這個問題上有值得進一步商榷和探討的餘地。另外,對於「違反學校紀律,情節嚴重者」中的「學校紀律」同樣應作如上一段的理解。此外,高校在處理此類事件時,往往還涉及到對被處分學生隱私權保護的問題,稍一不慎,很可能會有侵犯被處分學生的隱私權而面臨被推上被告席的危險。
三、學術管理問題
學術是高校的靈魂、生命和品牌,對於學術管理問題,任何高校都應從嚴要求,尤其是在當今一個虛假學術泛濫的時代更應如此。但是,實踐中高校學術管理自主權與依法治校之間卻經常會發生沖突。一般情況下,法律不宜直接干預學術,學術主要依靠高校的自律與學者的良心來維持,故對高校來說,建立保證學者良心自由的體制是非常重要的。出現了良心問題,法律無法解決,但如果高校學術管理的規定本身如果從實體上或程序上是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荒謬的、不近人情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那些由於這些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荒謬的不近人情的規定而自身合法權利被侵犯的當事人提出了法律救濟的請求,那麼司法則不應對之保持沉默。
例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及其《暫行實施辦法》的規定,高等院校的畢業生想取得學位必須過兩關:第一關是畢業論文須經院系答辯委員會通過;第二關是畢業論文經院系答辯委員會通過後,還要必須經校學位評定委員會評審通過。按照《學位條例》第10條第二款的規定,校學位評定委員會的任務是「負責審查學士學位獲得者名單,負責對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報請授予碩士學位或報請授予博士學位的決議,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以不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經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學位評定委員會由九至二十五人組成,任期二至三年,還規定了其下可設置若干分委員會。因此,從以上的規定來看,高校的學位評定委員會組成人員並沒有專業的限制,實踐中其一般也是由各個不同專業的專家所組成的。劉燕文訴北大案中,劉燕文的博士論文經答辯委員會通過後,但在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審查時,因贊成票未過半數,故北大按學校的規定作出不授予其畢業證書及博士學位的決定。但事實上,北大以上規定的本身即與原國家教委於1995年發布的《研究生學籍管理規定》不相符合。該《規定》第33條規定了頒發學位的條件是「研究生按培養計劃的規定,完成課程學習和必修環節,成績合格,完成畢業(學位)論文通過答辯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可見,獲得學位並不是頒發畢業證書的前提條件,故北大以上規定突破了法律的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因此,海淀區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北大對劉燕文所作的決定,責令北大依法對劉燕文頒發畢業證書。但對於是否頒發劉燕文博士學位的問題,可能是主審法官認識到了學位評定委員會外行審內行論文制度的荒謬,故在「經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的問題上,採納了劉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作了一個非常巧妙和智慧的解釋,判決責令北大學位評定委員會對劉的論文重新予以審查決定是否授予劉博士學位。事實上,對劉的論文,賀衛方教授也坦然承認連題目他也看不懂。因為博士生所研究的東西是非常精、深、鑽的,對之真正有發言權的是行業內為數不多的專家。而校學術評定委員會雖然個個都是專家,但對於某一個特定專業來說,大部分人都是外行。但按《學位條例》的規定,這些外行卻有權審查內行的論文並對之作出生死判決,其荒謬性顯而易見。故賀衛教授主張,校學位評定委員會的審查應改實質審查為程序性審查,筆者認為其建議是符合實際的。
再如,前些年有高校規定,該校文科博士生必須在核心刊物上發表三篇論文以上,理科博士生必須被sci轉載論文三篇以上才有論文答辯資格。重壓之下,博士生們必加倍的努力,於是該高校在國內、國際刊物上所發表和被轉載的論文數在國內高校的排名中一下子遙遙領先,該校因此也聲名大振。很多高校得其真傳於是也紛紛效仿,甚至所作出的規定有過之而無不及。但問題是,國內核心期刊就那麼多,如果讓博導們在三年內在同類的刊物上發表那麼多文章,可能對相當數量的博導們來講也不那麼容易。更何況眾所周知的是,國內核心刊物往往被一些名人、專家、「專業戶」所「壟斷」或「包攬」。由於越來越多的高校作出諸如此類的規定,而且擴招政策將使我國的博士數量越來越龐大,最後讓這些博士們到哪裡去發文章?博士們怎樣才能完成這個硬性指標?我想,如果該規定必須被嚴格執行的話,最終的結果只能或者是使得學術越來越虛假、浮躁和腐敗,並因此而製造出更多的學術垃圾和學術泡沫;或者是博士們拿不到學位與學校發生矛盾而對簿公堂,一般情況下可能是兩種結果兼而有之(想起報載鍾敬文老先生生前經常語重心長地勸弟子們要少寫點東西多讀點書的諄諄教誨,實令筆者感慨萬千!朱老先生是屬於上一代的著名學者,他可能不知道時代已變遷了,如果他的弟子們沒有大量的「學術成果」和不能顯示出強大的「科研能力」,可能畢業時找工作都成問題啊)。
還有更不理性簡直是恐怖的規定!為了整肅校風學風和強化對學術的管理,某高校規定在學生中實行「末位淘汰制」!還有的高校硬性規定了該校的博士生在畢業前必須按入學人數淘汰15%!這些規定的荒謬與非理性顯而易見。眾所周知,高等學校的教育是所謂的合格教育,其目標是為了培養合格的人才。以上的規定,事實上與培養合格人才的目標格格不入,其所造成的惡果是不但使學生的行為失去了可預期性,將在學生中造成人人自危的後果,而且在實際操作中極有可能發生那種,用劉大生先生的話來說,對於那些「特招」的明星們、有權有勢的「在職攻讀學位者」們、官宦子弟們、港澳台的學生及外國留學生們因種種「政策的」及其他的原因都不可能被淘汰,最終被淘汰的只能是像愛因斯坦、哥白尼、布魯諾、梁漱溟、馬寅初、顧准這類的「不聽話」的學生!事實上,對比一下當今國內的一些高校紛紛忙於「辦班」、變相出賣文憑以及各高校的系主任專心致力於搞「創收」的現狀,及一些高校在對待「仕而優則學」的人如同娼妓拉客的媚態,所謂加強學術管理之說實屬自欺欺人。
作為號稱社會良心與社會先導的高校居然會出現以上種種可能只有在為神學所統制的歐洲黑暗的中世紀才會出現的荒謬的非理性的現象,對於當今社會上出現的種種荒謬、浮躁與非理性的現象也就絲毫不覺得難以理解了。寫到這里,特別懷念母校吉林大學,當初在母校讀書時,母校並沒有這一類的規定,而且我們中國近現代史專業的幾位導師對待弟子視同自己的孩子,在學習和生活上都給予了無微不至的關懷,故在母校讀研三年時光中一直沫浴著愛和溫暖,充分享受了讀書與自由思考的樂趣。不知道現在母校會不會也作出了這一類的規定,上帝保佑千萬別有。但母校卻終不能免除時下時髦的高校合並的惡俗,五所大學已合並為一所從外表上看去龐大無比的新的吉林大學了。
四、與教師的關系
高校與教師的關系中,容易發生沖突之處主要表現在職稱評定、人事流動兩個問題上。因為職稱直接與工資、住房、福利掛勾(先評上職稱對這些就有先佔的優勢。例如廣為我們法律後進者們所景仰的朱蘇力先生也曾坦言他過得很累,因為不得不忙於住房等俗務。對北大我不敢妄言,但如果蘇力先生在其他的一些高校,因為他92年才入高校工作,因為他除了學術之外可能並沒有什麼行政職務及「關系」,他的住房極有可能不如學校中的一個可能根本不知學術為何物的專職處長,在一些地方性高校中,甚至還可能不如一個科長),而且還涉及到是否有資格帶碩士、博士的問題。當然,成了教授、碩導、博導身價自然就不一樣了,君不見有些熱門專業的博導們雖然帶了二、三十個甚至更多的碩士、博士,但弟子們一年內卻難見導師尊容幾次,導師正在國內飛來飛去忙於講學、「顧問」,大把地掙銀子呢。而且一旦成了教授或某某「導」就等於進了保險箱,還從未聽說過哪位教授或導師因不合格或因水平下降或徘徊不前而被取消職稱或資格。故發生那種人力資源管理的導師從未管理過人力資源及導師根本導不了弟子的情況一點也不奇怪,甚至還會發生南方某高校總務處長被評上博導的天下奇聞。既然職稱如此重要,那麼職稱評定主要看什麼呢?答案是主要看「學術成果」,也就是「學術論文」與著作的數量與質量(質量的標准就是所發表的刊物級別的高低),於是便造成了我國學術空前「繁榮」與腐敗的局面。雖然沒有統計數據來證實,雖然我國高等教育從「撥亂反正」至今才只有區區二十多年時間,但在中國教授、碩士、博士數量應屬世界之最這一點上,可能很少有人會提出異議,其數量之和絕對超過一些小國的人口數量。明年開始又要擴招研究生了,可能到時我們「高級人才」的數量又要創世界新高紀錄了(中國的讀書人身上本來就有著濃濃的「進士情結」,再加上現行體制對學歷的要求,其結果就是讀書人都在玩命似地忙於「考研」、「考博」,將大好時光都浪費在了考完就忘的外語上了,甚至還發生了博導考博的鬧劇。但不考又有什麼辦法呢?要知道,如果在當今,梁漱溟、陳寅恪是絕不可能進北大、清華教書的,魯迅好像也沒有什麼正規的「學歷」吧,想評教授?那絕對是在痴人說夢)。但可悲的是,據報道,就在世界范圍內經常引用的刊物上發表的文章數量來說,中國最好的大學也只是日本東京大學的十分之一,而另一則材料則指出我們大學的科研能力不及日本的三分之一!讀了錢鍾書先生的《圍城》、格非的《慾望的旗幟》、謝泳的《逝去的年代》等作品,看看當今學術界的現狀,想想那個曾經在一個迷惘少年的心目中如此神聖的教授的形象已變得如此具體而庸俗,只能借用尼採的比喻,悲憤地吶喊一聲「教授」死了。
扯得太遠了,還是回到話題上來。因為職稱如此重要,但評職稱往往有「指標」限制(中國是「口號」與「指標」的大國,對所謂的「口號」大國的說法,諸位肯定都深有體會,上街去看看,滿街都是「口號」。「指標」大國諸位可能不太熟悉,但我們是「指標」大國的地位卻是實實在在和不可動搖的。我們往往做什麼事都喜歡事先搞個「指標」出來,在這些事先搞的「指標」中,如鋼鐵產量,國民生產總值等預先確立「指標」是可以理解的,「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嘛。但如果過了,也會造成大練鋼鐵、浮誇風盛行的惡果。但對於「反右」等運動中的對「右派分子」等預先確立指標則顯得十分荒謬。現在有的地方規定執法也有「指標」,如規定執法人員每人每年必須完成的最低罰款數額等,於是便有了「處女嫖娼案」的發生),因為職稱「指標」的限制,使得僧多粥少,因而職稱評定過程中充滿了矛盾和斗爭。可能是出於為了避免矛盾或其他的考慮,因此職稱評定的過程有如按祖傳秘炮製靈丹妙葯那樣秘不示人,最終參評人為什麼被評上或沒有被評上,及評委為什麼投贊成票或反對票,其贊成或反對的理由到底是什麼等均成了永遠也解不開的謎。
再如人事流動。由於體制的原因,進了高校工作如同進了保險箱。對於庸才,不管其學術、工作責任心等情況如何,是極難清退的。但與之相對應的是優秀人才想流動也極為困難,像民國時期大學教授可以自由流動,例如魯迅先生先後執教北京師范大學、廈門大學、中山大學等多所大學而不必擔心「檔案」、「戶口」等問題,已永遠地成了歷史。一些高校,尤其是是一些地方性高校留住人才的辦法不是對之提高待遇及不拘一格予以重用,而是將其「檔案」死死扣住,如此一招,如同點住其死穴使其動彈不得。很多高校為了留住人,還作出限制考研尤其是限制考博的規定。原國家教委1982年發布的《關於招收博士學位研究生的暫行規定》的第5條規定,「各單位要從大局出發,積極支持符合報考條件人員報考,努力為國家輸送人才。凡是符合報考條件的在職人員報考博士生,所在單位應予支持(現役軍人除外)。」但是,對於以上的規定,很多高校根本置之不理,甚至在對合同期滿後提出報考博士申請的教師還予以種種刁難,其做法不僅違反了上述規定,更有侵犯報考者依據我國憲法所享有的受教育權之嫌。
英國著名的法律史學家梅因曾說過人類社會的發展無非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過程。「從身份到契約」標志著社會的文明和進步。對高校來說,在人才流動問題上,應持流水不腐、戶樞不蠹的態度,因為只有人才流動學術才會有生命力,才會有創新,長期靜止困守一隅的後果只能造成視野局限、近親繁殖與滯息的後果。事實上,在高校管理中,在對待人才流動的問題上,只要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來辦理就足以解決問題了,對於違約者,依造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就可以了。契約應當被遵守在古羅馬時代就被確立為一條基本原則,對此,作為承擔著人類文明傳承使命的高校不遵守契約是非常可笑和可悲的。
從以上高校管理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及結合近年來高校被訴的案件的情況,可以看出目前我國高校管理中普遍存在兩個問題。
1.由於計劃經濟年代行政管理的思維尚未改變,直到目前為止,相當一部分高校的工作人員在對待學生管理的問題上往往將學生當成受教育的客體,根本不尊重學生的權利與人格。例如報載某位同學在畢業時學校拒不發給其畢業證與學位證,理由是他曾經考試作弊已被取消學籍。當這位同學四處申訴,在國家教委為此專門給該校發文,指出其對該生處分不當之處的情況下,該校的某位負責人卻堅持說解決問題的唯一辦法是該生必須回去參加高考,只要考上,學校馬上就頒發畢業證和學位證給他。我實在不知道這位負責人說這話的目的和法律依據是什麼?但從語氣與內容上來看,其完全不是一種平等的姿態,從中完成可以看到計劃經濟年代某些行政官員的作風。
另外,高校在管理過程中中往往還缺乏程序觀念,例如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中,學校當初對田永的處分決定並未直接送到田永的手中,亦未告知其申辯、申訴的權利。再如黃淵虎訴武漢大學案中,當初武漢大學因黃政審不合格作出不予錄取讓其跟讀的決定時,亦並未告知黃申辯、申訴的權利和途徑,也未告知其「跟讀」的具體含義。而且,既然田永當初已被「取消」了學籍、黃淵虎並未「取得」學籍,那麼學校就不應該讓他們一直在學校讀到畢業,因為可以預料的是,在這種情況下,畢業時發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北京科技大學對田永處分的程序,直接違反了《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4條的「處分要適當,處理結論要同本人見面,允許本人申辯、申訴和保留不同意見。對於本人的申訴,學校有責任進行復查」的規定。而武漢大學對待黃淵虎問題上亦違反了「正當的法律程序」。
此外,還值得一提的是,高校在訴訟中,往往缺乏證據意識,例如在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中,北京科技大學在庭審中才提供了其自行調取的有關老師的證言、考試成績單、學生登記卡等證據,因違反了行政訴訟法中的被告不得在訴訟中自行向原告和證人取證的法律規定,故法院對之未予採納。而在黃淵虎訴武漢大學案中,武漢大學庭審中也沒有提供對黃淵虎進行政審的記錄、決議、及政審後的通報過程等證據。
2.高校管理過程中普遍存在的另一個問題是缺乏透明度,例如在學位評定、職稱評定、研究生導師評定、處分學生、招生等普遍缺乏透明度。尤其是招生方面,透明度更低。現在高考錄取招生,一般採用網上錄取的方式,減少了腐敗的機會。但對於研究生招生,按照《高等教育法》第19條的規定,碩士、博士、研究生取得入學資格所要求的是 「經考試合格」。這里其規定的是「合格標准」,但對於有數個上了分數線的「合格者」是否必須按名次錄取的問題卻沒有規定。於是,便出現了在考研、尤其是考博時,同導師的「關系」極為重要的情況。甚至圈內人都知道一個公開的秘密:考博一是考外語;二是考「關系」。而且對考研、考博的考生來講,因往往只能查到自己的成績,根本不知道別人的成績和自己考試成績在其中的排名情況,權利被侵犯了往往自己還蒙在鼓裡。由此帶來一個思考是:碩導、博導招收弟子涉及到學術傳承的問題,從這一點上來講當然希望招收那些在性情、品性甚至文風上與自己相投的弟子。但問題是,這畢竟不是自己私人開館招生,研究生招生屬國家教育體制序列,研究生培養佔用的是國家的資源,因此,對所有的考生來講,機會應該是平等的,應擇優錄取。怎樣在導師的喜好與擇優錄取方面平衡值得進一步研究。其實對研究生招生來說,在這種情況下,往往更多的是由導師的良心來決定的。但不管怎樣,錄取的過程應該是透明的。
以上高校管理過程中常遇到的諸多問題的出現,主要是由於目前我國對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高校管理的體制不完善以及長期計劃經濟年代形成的慣性等原因所造成的。我們的高等教育要發展,要求我們不能不解決這些問題,尤其是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權利意識及社會文明開化程度的不斷提高以及大學普遍擴招後我國高等教育所面臨的新的形勢,這些問題已到了非解決不可的地步了。筆者認為,對高校來說,解決這些問題的辦法有很多,如健全法律、法規、完善管理體制等,但重要的是,所有這些措施都必須建立在以人為本的基礎上,對我國高等教育來說,確立大學之道在明明德、在止於至善的信念以及蔡元培先生所說的「大學之大,非大樓之大,乃大師之大」的理念,努力革除陳弊與積習,使高校真正成為學術及社會良心的誕生地,真正成為知識分子(包括老師和同學)研究學問和保持良心的象牙塔。
近年來,國內高校頻繁地被學生起訴,在這些案件中,劉燕文訴北京大學及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兩案較為典型,這兩個案件亦吸引了媒體的廣泛關注並引起了法學界極大的興趣,法學界為此進行了深入的探討。高校被學生提起行政訴訟,除了暴露出目前我國高校在管理中普遍存在著一些突出的問題外,還暴露了我國高等教育方面的法學理論的薄弱及法律、法規的不健全。透過這些具體的案例所暴露的法律問題,給了我們深刻的思考和探討的餘地。
一、在我國高等教育方面,法學理論上尚有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首先,是對高校的法律性質的定性問題。眾所周知,公辦高等院校屬事業單位,但對於民辦高校的法律性質,至今尚無權威統一的解釋。目前,民辦高等教育在如火如荼地發展,但對民辦高等教育方面進行規范的法律、法規卻基本上都付闕如。除了《社會力量辦學條例》以及民政部、教育部於2001年聯合發布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辦法》、教育部於2002年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做好民辦高等教育機構招生工作的意見》兩部從條文到所包含的內容上均十分有限的規范性文件外,民辦高等教育基本上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況。
按照《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辦法(試行)》的規定,民辦高等院校被命名為一個不倫不類的名稱——「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其產生的程序與公辦高等院校完全不一樣,而且其注冊機構是作為社會團體登記主管部門的民政部門,因此,對民辦高校的性質,定性為社會團體較為妥當。那麼,接下來的問題是,公辦學校與其師生之間的關系有相應的大量的法律、法規來調整,那麼民辦高校與其師生之間的關系應由什麼法律來調整呢?其和老師之間的關系是否應適用《勞動法》或《合同法》?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否應適用《合同法》?
其次,在諸問題之中,最難以解決的是:民辦高校既然屬於教育機構就應負起教書育人的義務,就要對學生進行管理。但是,其制訂對學生管理方面的規定的法律依據是什麼?是依據《合同法》的規定還是參照對公辦高等院校管理進行規范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民辦高校有沒有權處分學生?其處分學生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如果其有權對學生予以「勒令退學」或「開除」處分,是否必須返還學生所交納的部分或全部學費?……
二、在我國高等教育方面,法律規定的缺位與滯後
在我國高等教育方面,法律規定的缺位最突出地表現在缺乏必要的糾紛解決機制方面。例如在對學校處分學生方面,雖然《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4條規定了「對學生的處分要適當,處理結論要同本人見面,允許本人申辯、申訴和保留不同意見。對本人的申訴,學校有責任進行復查。」但是,直到目前為止,並沒有任何法律、法規、規章對受處分的學生如何行
❾ 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為什麼 不批准授予劉燕文博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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