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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對駁回不予執行

發布時間: 2020-11-28 00:34:39

1. 高院:法院應如何把握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和二百六十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回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答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5、適用法律有錯誤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7、涉外仲裁中,被申請執行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8、涉外仲裁中,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該仲裁裁決即告無效,當事人可以根據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哪些裁定準許上訴,哪些裁定不準許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裁定適用於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准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3. 《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了(一)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質疑

《解釋》第二十一條規:「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一)裁決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本人認為,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審查是不合理的。理由是:
一、該規定混淆了執行審查與審判審查的范圍。
一般認為對裁決執行的審查,只要該裁決已生效,當事人主體適格,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並執行,執行機構的職責只是負責執行,若還要進行內容審查,實際上取代了審判業務庭的職能,無形中擴大了司法審查范圍。
二、規定將法院裁決與仲裁裁決置於不對等地位,削弱了仲裁委員會的威信及仲裁裁決的強制力。
概括〈民事訴訟法〉,法院生效裁決在未撤銷之前,即使是進入了再審審查程序也不影響執行,不管被申請執行人有多大的異議,執行機構也無義務作其他審查,更不可能裁定不予執行。但是對仲裁裁決卻規定在執行時進行審查,顯然是將二者置於不對等的地位。
三、對仲裁裁決在執行過程中的審查規定,實際給被申請人多了一次申訴機會,而使其怠於行使訴權。
〈勞動法〉規定,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應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在送達15天後即生效,當事人即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若在15天起訴時效內,不利一方當事人對仲裁范圍、適用法律及法律程序有異議,他便不會積極行使訴權,而是等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時再向執行機構提出。雖然是否採信決定權在法院,所有後果亦由當事人自行承擔,但是這一規定使得當事人多了一個選擇,有時可能是一個錯誤的選擇,而失去司示救濟的途徑,而這顯然不是立法之目的。特別〈民訴法〉第140條還規定,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當事人不服的,不能提起上訴。這種後果實際上對雙方當事人都不利。
為此,當一個法律規定不能實現有效維護當事人合法利益時,顯然不是社會所需要之良法。

4. 再審後勝訴,原審算錯判嗎勝訴後法院一直不予執行怎麼辦

1、申請強制執行六個月後,仍然未執行的,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5. 港澳判決仲裁不予執行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嗎

您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 法發〔1995〕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為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保障訴訟和仲裁活動依法進行,現決定對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協議的涉外經濟糾紛案、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以及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問題建立報告制度。
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經濟、海事海商糾紛案件,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仲裁協議,人民法院認為該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在決定受理一方當事人起訴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受理,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復前,可暫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不符合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則的,在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後,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

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解釋如下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後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並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並的,合並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並後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後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後,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後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准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准,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並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後,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於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補充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三)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後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第二條
拖欠工資爭議,勞動者申請仲裁時勞動關系仍然存續,用人單位以勞動者申請仲裁超過六十日為由主張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已經收到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
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七條
下列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僱人之間的糾紛。
第八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預先支付勞動者部分工資或者醫療費用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給付義務,勞動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勞動者與起有字型大小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型大小為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型大小業主的自然情況。
第十條
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
第十一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並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次日起,申請仲裁期間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
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
在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經濟確有困難,或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後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勞動合同的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十八條
本解釋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准。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得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法釋〔2010〕1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於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特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條
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第五條
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第六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為訴訟當事人。
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並處理。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第八條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
第九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轄的;
(二)正在送達或送達延誤的;
(三)等待另案訴訟結果、評殘結論的;
(四)正在等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託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證明。
第十三條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第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十七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後,勞動者就勞動爭議事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後,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用人單位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其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題詞:勞動爭議規定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確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仍不受理,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第二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准。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製作調解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給付義務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五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並、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
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變更勞動合同未採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採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法施行後,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國專家證》並取得《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可以認定為勞動關系。
第十五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7. 一、二審違反程序立案、受理、執行,申請再審高院通知書駁回,提請抗訴檢察院以不是法律文書不予受理怎麼辦

如果一、二審違反程序立案、執行,你可以向高院申請裁定,要求高院審理或者發回重審。
如果高院已經駁回,檢察院也不立案,你只能通過上訪程序進行,沒有其它的辦法。
該案應該是終審。

8. 已立案受理後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如何處理

一般三種意見:

  1. 認為應裁定不予執行。理由是既然兩被執行人已在法定期限內上訴,那麼本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即本案的執行依據尚未生效,因為沒有有效的執行依據,所以對本案應裁定不予執行。

  2. 認為應裁定撤銷案件,理由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執行案件的立案條件,所立案件應該撤銷。

  3. 認為應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理由第二種意見一致。

9. 勞動爭議仲裁哪些裁定不予執行,具體情形有哪些

你好,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勞動法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應首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經人民法院審查如符合法律規定的相應條件時,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但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應如何行使權利以維護自身權益,相關法律及過去的司法解釋並不明確,實踐中做法也不統一。最高院於2001年3月22日公布、4月30日施行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在第21條規定,對此類因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當事人可在收到裁定書後的三十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一規定,無疑解決了勞動爭議當事人告狀無門的問題,具有很直接的積極意義,但細究最高院的這一規定,似乎又有與法律規定相抵觸之嫌,該解釋對於列舉的四種情形均規定可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亦不具有科學性,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執行及仲裁機關的仲裁活動必然帶來一些影響。就此筆者談一點個人的粗淺認識。(以下所稱的仲裁裁決書含仲裁調解書)關於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條文的法理分析最高院的《勞動爭議解釋》第21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7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在執行程序中進行審查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職權,是司法最終審查解決原則的具體體現。在最高院的《勞動爭議解釋》頒布施行前,關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民訴法第217條、仲裁法第63條及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8條。
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裁定,是執行結案的方式之一,它所解決的不僅是執行的程序問題,對雙方當事人實體民事權利亦具有重要影響,對照民訴法第217條、仲裁法第58條關於撤銷仲裁裁決的規定、仲裁法第63條中直接援引了民訴法第217條關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規定,我們可以發現,仲裁法所設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源於民訴法第217條的規定。而仲裁法的規定對於勞動仲裁並不能套用,仲裁法在第77條明文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盡管從邏輯上講,勞動爭議仲裁是仲裁的一種,似乎可以適用仲裁法的一般規定,民訴法第217條也並未排斥對勞動仲裁裁決的適用,但在民訴法第217條的第5款,我們可以發現,民訴法規定對於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仲裁裁決,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所謂重新達成仲裁協議也指的是合同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的仲裁,而非勞動爭議仲裁,因為勞動爭議仲裁並非以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前達成仲裁協議為前提條件。這一點,在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1條中也能得到佐證,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應提供仲裁協議書或仲裁合同書」。
上述規定的矛盾之處在於,一方面,按照法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與合同糾紛的仲裁,在適用范圍、受理條件和經人民法院的處理程序上有諸多的區別,另一方面在執行程序中又將這兩類仲裁裁決混為一談,很容易造成執行程序的混亂。
關於最高院《勞動爭議解釋》第二十一條局限性的分析(1)有違司法解釋的原則。所謂司法解釋,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對具體應用法律規范的有關問題所進行的解釋」[1],它是「對法律規定的內容和涵義所作的理解和說明」[2],而不應對法律規定的內容作出修改,最高院的這一規定,有違仲裁前置的法律規定。因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仲裁裁決即無法律效力且屬自始無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勞動爭議仍然存在,人民法院的裁定並未能改變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性質,如越過仲裁程序逕行訴訟,是違背法律規定的原則的。勞動法學理論界對此也有不同的見解[3].筆者並不否認人民法院對於勞動爭議案件具有受理權,但在現行的法律體制下,該受理權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過去的司法解釋都無一例外地強調了仲裁前置的原則規定不可逾越。從民事審判的實踐來看,在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階段,法院只對仲裁的事實及裁決的內容如實表述,並不對仲裁是否正確發表意見,更不能直接撤銷仲裁裁決(盡管事實上有些案件的審理結果與仲裁裁決大相徑庭),而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卻不經審理,通過合議庭的審查就可以對仲裁裁決作出裁定不予執行,在法理上是很值得商榷的。
(2)限制了當事人民事權利的行使。在雙方當事人發生了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後,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選擇救濟的途徑。仲裁法對於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後,在第九條的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協議後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於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而言,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仍然有權利重新申請仲裁,由仲裁機關再次對爭議進行仲裁,從訴訟經濟的角度出發,仲裁機關對於雙方爭議的事實更清楚,更有利於仲裁機關針對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及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裁定書中說明的不予執行理由及時進行裁決。
(3)助長當事人不及時履行訴權從而達到拖延履行民事義務的目的。勞動法第82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如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應在收到裁決書次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起訴,則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依據該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應及時行使訴權,在仲裁裁決書中也會告知當事人有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但《勞動爭議解釋》第21條,無疑為當事人不行使訴權提供了可乘之機,尤其是被仲裁裁決承擔民事義務的一方當事人(通常情況下多為用人單位),其明知仲裁裁決有法律規定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情形,即使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法院仍然要判決其承擔一定的民事義務,為逃避民事義務的及時履行,該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往往故意不行使訴權,而在執行程序中再向法院舉證,使申請人白白交納了執行費用,一旦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再由法院通過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一審判決作出後還可以再行使上訴權,這樣的幾個回合,足以使急需實現民事權利的申請人身心俱疲。
(4)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難度。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的裁定行為事實上使人民法院代為行使了本該由仲裁機關行使的再行裁決權,除非當事人起訴後審理這一案件的合議庭仍是執行審查的合議庭,否則很難保證在當事人依據法院的裁定向同一法院起訴後,對於仲裁裁決的效力能夠獲得與在執行程序中相同的結論。要求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當事人的舉證進行審查核實,在當前執行人員已經滿負荷工作的情況下,也是不現實的。從民訴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民訴法只規定了人民法院對此類仲裁裁決的審查組成合議庭,但具體如何審查,是通過聽證的形式還是通過庭審的形式,在實踐中很難操作,在該程序中經該合議庭認定的證據能否在當事人起訴後直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庭的定案依據等等一系列的問題有待明確和規范。勞動爭議案件在適用法律方面有其自身的特點,並有很強的政策性和地域性的差異,通過簡單的審查是很難判斷其正確與否的。
關於啟動仲裁裁決審查程序的分析首先,審查仲裁裁決程序的啟動以被申請人提供證據提出請求為原則規定是否科學
按照最高院的《勞動爭議解釋》第21條,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在執行過程中,依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對仲裁裁決是否具有第21條所規定的四種情形進行審查核實,換言之如被申請人不提供這類證據,而是申請人提供這類證據時,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呢如嚴格按照《勞動爭議解釋》則對此類情況的出現未作規定,從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考慮,將此項權利只賦予被申請人一方是有失公平的。申請人提出的有關證明仲裁裁決確有錯誤的證據,如果人民法院不加以理睬也是不符合「有錯必究」的司法原則的。
其次,被申請人舉證證明的四種情形應經人民法院審查核實是否可行人民法院對於仲裁裁決適用法律問題可以進行審查,但對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人民法院是否有權進行調查和核實如果仲裁機關及具體仲裁人員拒不配合法院的調查,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呢對於不適合從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員,法院的個案審查只是一種治標不治本的手段,要從根本上解決問題還需要仲裁委根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第26條的規定,對不適合從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員予以解聘,取消其仲裁員資格。
第三、關於執行審查程序的啟動不應一律拘泥於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舉證,而應由人民法院主動行使審查權。該主動審查權對於經勞動仲裁機關調解結案的仲裁調解書具有更特別的意義。因為在仲裁調解過程中,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極有可能惡意串通,以調解書這一合法形式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如在工傷賠償案件中,雙方經協議,用人單位支付給職工的賠償款遠遠超過國家規定的賠償數額,在執行過程中被申請人也不提出對己有利的證據,對於這類案件如不加審查,直接按仲裁機關製作的調解書執行,正中雙方當事人的下懷,直接損害了國家、集體的利益,一旦有人對雙方的行為提出異議,則將全部責任推往法院審查不嚴。
關於完善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設想筆者認為,可行的做法是區別幾種不同的情形分別予以處理:
1、對於裁決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可由當事人在不予執行裁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法院起訴;對於既不屬勞動爭議又不屬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的糾紛應在不予執行裁定書中告知當事人向有權機關申請處理。
2、對於《勞動爭議解釋》第21條規定的第二至四項三種情形,可在向當事人送達不予執行裁定書時告知當事人就該爭議事項重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應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進行開庭裁決,對此裁決不服的一方當事人仍可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訴權。
如果要兼顧民訴法第217條的規定的話,也應將仲裁作為可供當事人選擇的途徑之一。對於《勞動爭議解釋》第21條所規定的第二至四項情形,可在不予執行裁定書中告知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一方當事人選擇仲裁,一方當事人選擇訴訟時,則應按遞交申訴狀(起訴狀)的先後確定由仲裁機關還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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