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設計管理辦法
Ⅰ 邯鄲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邯鄲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參考法律法規
http://www.gywygl.com/rule.html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邯鄲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邯鄲市城市規劃區是指邯鄲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范圍。邯鄲市區是指主城區、峰峰城區。主城區是指東至京深高速公路以東3000米、南至馬頭鎮區、西至南水北調主幹渠以西1000米、北至黃粱夢鎮區所圍合的范圍。
第四條 邯鄲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規劃工作並對城市規劃區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峰峰礦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受邯鄲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礦區的城市規劃管理權。
邯鄲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受邯鄲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本縣未納入邯鄲市主城區區域的城市規劃管理權。
磁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受邯鄲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本縣納入城市規劃區范圍的規劃管理權,主管本縣未納入城市規劃區范圍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其餘各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符合有關標准和技術規范,採用先進的規劃設計方法和技術手段。各行業主管部門編制的專業規劃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項要求。
第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以城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自然環境、城市建設的歷史與現狀等方面的基礎資料為依據。有關部門應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要的基礎資料,配合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城市規劃編制工作。
第七條 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規劃設計資質,邯鄲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驗資質。
第八條 城市設計應貫穿於城市規劃各階段,綜合考慮自然環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對城市空間環境做出統一規劃,提高城市的環境質量、生活質量和城市景觀藝術水平。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進行多方案比較和經濟技術論證,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當地居民的意見。重要的城市規劃設計成果應向廣大市民公 示。
第十條 邯鄲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縣級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邯鄲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各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會同各縣(市)、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邯鄲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制鎮除外。
第十一條 城市的分區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和重要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重要的詳細規劃,須經邯鄲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經過批準的各類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和變更, 在實施中確需進行調整或變更的,必須按法定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報人員必須具有建設單位出具的《法人委託書》。沒有《法人委託書》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三章 城市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應突出對城市土地資源的配置和調控作用。各類建設用地的使用,應按詳細規劃執行;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具體核定。
第十六條 加強對城市市政和公用基礎設施用地的規劃控制。確保河流、鐵路、民航等重點項目用地。
城市規劃確定的各類城市建設用地,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須調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工業用地,按城市規劃集中布置。城市中心區現有工業企業,應按照城市規劃逐步調整,有計劃地退出城市中心區。
第十八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有計劃、有步驟,成街成片地進行。嚴禁零星征地插建。
主城區舊城改造區的具體范圍由市政府確定。峰峰礦區和各縣(市)舊城改造區的范圍,由所在地各區、縣(市)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道路、廣場、綠地、地震監測設施、永久性測量標志、高壓供電走廊、郵電通信線路、文化體育場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安全區、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跡保護區用地以及其他國家禁止佔用的土地或者壓佔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和初步設計階段,應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 建設單位需提供如下資料:
1、書面申請報告,包括建設項目的用地性質與規模等內容;
2、經批準的項目建議書;
3、其他與項目有關的圖紙、資料。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建項目進行選址,核定土地使用性質和規模,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二條 出讓、轉讓和拍賣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包括新征土地、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出讓、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必須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需提供如下資料:
1、建設用地規劃申請表;
2、經批準的建設工程投資計劃;
3、現狀地形圖(1:500);
4、建設工程設計總平面設計方案;
5、其他與項目有關文件、圖紙。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有關文件、圖紙,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在地形圖上標示建設用地范圍和按城市規劃要求代徵用地范圍,標示有關規劃控制線,作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四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設單位、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不得擅自變更。建設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必須經規劃、土地部門定位丈量,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應當抄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辦理新征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一)有閑地可利用的;
(二)通過改造可滿足用地要求的;
(三)國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復建設項目或擴建項目;
(四)不符合城市規劃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臨時用地是指因建設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護或其他情況需要臨時使用並按期收回的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領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後,使用單位或個人應在30日內清場退地,恢復原貌。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在使用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臨時用地不得買賣、交換、出租、轉讓、抵押或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四章 城市建築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所稱建築工程是指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項建築工程,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建設臨時性建設工程,應申請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填報建設工程規劃申請書,提交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屬證件、現狀地形圖(1:500);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建設用地范圍及現狀基礎條件,確定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建設單位按要求報送設計方案,其中大型公建、臨主要街道的建築、重要建築,大型雕塑、城市標志須報送兩套以上方案;
(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報送的設計方案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內容包括總平面布置、容積率、建築密度、城市景觀要求、建築物體量、造型、色彩、公共配套設施、綠化等內容;
邯鄲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面積超過1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築、重要的紀念性建築和各縣(市)標志性建築、標志性雕塑需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邯鄲市人民政府審定;
(四)建設單位按審定方案報送擬建工程施工圖一式四份。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臨時建築、低層建築的審批程序可適當簡化。
第三十二條 沿道路兩側的建築工程必須按照規定建設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庫),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道路兩側的建築工程按下列規定退讓道路紅線(按建築物、構築物主體最凸出部位計起)。
(一)建築高度15米以下(含本數)的不得小於4米。
(二)建築高度15至24米(含本數)的不得小於6米。
大型公共建築高度在24米以上的不得小於10米。
交叉路口周圍或特殊地段的建築工程,需要增加退讓距離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室外標高不得擅自抬高。臨街建築室內外高差,公共建築不超過0.6米,住宅不超過0.45米,退讓道路紅線不計台階,否則應適當多退道路紅線。
第三十四條 沿道路兩側的建築工程必須按規劃要求進行沿街綠化、硬化、亮化。
第三十五條 公共建築、公共活動場所,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六條 多層建築物退讓地界的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退讓地界的距離按附表一規定的建築物高度的倍數控制,且不得小於最小距離;
(二)地界外是住宅、教學樓、幼兒園、醫院病房樓的,除須滿足附表一規定外,須同時滿足第三十九條(一)至(五)款之規定;
(三)舊城改造區內北側為一至二層居民住宅的,南側新建建築退讓北地界不得小於新建樓高的一倍;
(四)南側為一至二層居民住宅的,北側新建建築退讓南地界不得小於6米;
(五)地界外是河流、綠地、廣場、高壓供電走廊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核定退讓距離。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間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還應滿足下列各項規定:
(一)在有凈空高度限制的機場、氣象台、電視台和其它無線電通訊(含微波通訊)設施周圍的新建、改建建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有關凈空高度限制的規定;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住宅建設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容積率
1、舊城改造區:多層≤1.7 中高層≤2.0 高層≤3.5
2、新區開發區:多層≤1.4;中高層≤1.8 高層≤3.0
建設項目在符合規劃設計條件以外為公眾提供公共使用空間或設施的,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給予適當提高容積率的獎勵。
(二) 建築密度
1、 舊城改造區 多層≤30% 高層≤25%。
2、 新開發區 多層≤28% 高層≤20%。
(三)綠地率
舊城改造區≥25% 新開發區≥30%
(四)人均公共綠地
舊城改造區≥0.5平方米 新開發區≥1平方米
第三十九條 住宅的日照間距須滿足下列要求:
(一)四至七層住宅之間樓的日照間距按附表二規定的要求控制;
(二)三層(含三層)以下住宅樓日照間距按有關技術規范確定;
(三)七層以上住宅樓的日照間距,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該建築的陰影分析情況和國家有關規范確定;
(四)住宅底層為其他用房時的日照間距可適當折減;
(五)各類建築物與北面的教學樓、幼兒園、醫院病房樓之間的日照間距按上述幾款規定再增加10%。
第四十條 當多層住宅與各類多層建築物之間平行布置時,綜合考慮通風、採光、避免視線干擾等因素,其間距不得小於14米。
第四十一條 下列情況建築物的日照間距均以主體牆計算,不符合下列情況的,以突出部分計算:
(一)住宅樓的陽台長度之和不大於建築總長度的1/2,且出挑寬度不大於1.5米;
(二) 建築物突出部分的長度之和不大於建築總長度的1/3且連續長度不大於24米;
(三)建築物的錯接距離不大於4米。
第四十二條 多層住宅建築總長度應控制在75米以內。 多層以上住宅樓提倡建設公共停車場或半地下儲藏室。
第四十三條 臨街布置的住宅樓,其出入口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區的道路。臨城市道路住宅樓的陽台,應統一封閉,其形式要符合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求。
第四十四條 主城區內嚴格禁止零星插建住宅,限制建設低層住宅或別墅式住宅。
第四十五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的單位不得建設實體圍牆。現有實體圍牆應逐步改造。
第四十六條 嚴格控制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期限為兩年,使用完畢後自行無償拆除,騰清場地,因故需延長使用期限的,須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重新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在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時,必須無條件拆除,並且不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各類城市交通管理設施、大型戶外廣告、公交候車亭、書報欄等設施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城市管線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所稱管線工程是指給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電訊、工業專用管線及其所屬構築物和道路工程等。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項管線工程,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填報管線工程規劃申請書、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二)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市政管線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審查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
(三)建設單位報審施工圖紙(圖紙比例尺要求:隱蔽工程1:500,地面工程一般不小於1:2000,坐標高程系統應符合城市統一要求)一式四份。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後,核發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條 各種管線應嚴格按城市規劃確定的走向、位置、標高、斷面要求進行建設。需作變更時,須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一條 新建道路應按規劃統籌建設各種地下管線,合理安排用戶甩線。新建橋涵應按規劃同時建設管線穿越設施。
第五十二條 主要地下管線應按道路西側或北側布置給水、煤氣、電力管線,東側或南側布置排水、熱力、電訊管線。道路寬度在45米以上各類管線應雙側布置。同類管線應同溝敷設或同桿架設,無特殊原因不得另設。
第五十三條 臨街建築配置管線不宜沿街布置,確需臨道路一側布置的,應退出道路紅線。
第五十四條 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和新建住宅小區不得新建架空管線,已有的明線、明管應逐步改為地下敷設。
第五十五條 雨水、污水要嚴格實行分流排水體制。已有合流管道要逐步進行改造。按規劃要求需要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的,要達標排放。
第五十六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尚未實行集中供熱區域,嚴格控制新建燃煤鍋爐。
第五十七條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綠地與管線施工發生矛盾時,應服從施工需要。建設單位負責賠償恢復所需費用。
第六章 檢查與監督
第五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放線通知單。放線後,憑放線通知單報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經核准簽章後方可開工。
第五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至底層地面設計標高時或管線工程施工至復土前,建設單位應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驗。經現場復驗並核准簽章後方可繼續施工或者復土。
第六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並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填報規劃竣工驗收申請表,並附以下圖件。
1、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2、經批準的總平面圖、施工圖及設計變更圖件等;
3、核準的驗線、復驗單;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驗收。對驗收合格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對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進行規劃驗收:
(一)擅自變更建築設計(包括變更建築物位置、立面、層數、平面、使用性質等);
(二)未按規劃要求拆除有關建築物、構築物和臨時設施的;
(三)未按規劃要求完成綠化、硬化、停車等配套工程的。
第六十二條 規劃監察人員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協助、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絕和阻礙。
第六十三條 城市規劃監察人員在查處違法、違章建設行為時有權查閱、復制與城市規劃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圖紙,拍攝、錄制有關證據,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有權通知相關人員在規定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接受詢問,並依法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其土地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六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招投標、開工、質檢等各種手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違法建築,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對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不得進行設計。
第六十六條 下列情況屬違法用地行為: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佔用土地的;
(二)違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面積的;
(三)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超期使用臨時佔地的;
(四)越權審批和其他違法審批使用土地的。
第六十七條 下列情況屬違法建設行為: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開工建設的;
(二)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違法審批進行建設的;
(四)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復驗建設的;
(五)工程竣工後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劃驗收的;
(六)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超期使用臨時建築的;
(七)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置各類城市交通管理設施、大型戶外廣告、公交候車亭、書報欄等設施的;
(八)擅自鑿井取水的;
(九)其他違法建設行為。
第六十八條 對下列違法建設工程,應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一)非法佔用城市廣場、城市綠地、河道、文化體育用地、泄洪區、高壓供電走廊、永久性測量標志和壓占各類地下管線及其維護地帶的;
(二)嚴重影響城市景觀和文物古跡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景觀的;
(三)妨礙城市交通、通訊、消防及航空安全的;
(四)嚴重污染城市環境,影響城市生態的;
(五)危及自身或相鄰建築安全的、嚴重影響相鄰日照等居住環境的;
(六)嚴重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規定的;
(七)其它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第六十九條 對違反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建設行為,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土建工程費用總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臨時建設工程逾期不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工程造價10%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對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復驗進行施工的工程,建設單位為非經營性質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為經營性質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劃驗收、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其工程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七十三條 違法建設單位和個人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停止違法建設行為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強制拆除。
第七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對違反城市規劃進行建設的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或提請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處以1000―3000元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越權審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居民點、休養區、文物風景旅遊區,依照本細則進行規劃和管理。
第七十九條 本細則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Ⅱ 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
設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其它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詳細規劃由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必須由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格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和經批準的開發區,有條件的可採取招標方式進行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科學技術發展的趨勢,從長遠考慮,一般二十年為一個階段,五年審議一次。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性質、發展目標和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指標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城市景觀規劃,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大、中型城市和因用地造成特殊布局結構的城市,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
分區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確定分區內土地使用性質、居住人口分布、建築及用地容量的控制;確定總體、居住區級公共設施的公布及用地范圍;確定其主、次幹道的紅線位置、斷面控制點坐標和標高,確定支路的走向、寬度及主要交叉、廣場、停車場位置和控制范圍;確定綠地系統、河湖水面、供電高壓線走廊、對外交通設施、風景名勝的用地界線和文物古跡、傳統街區的保護范圍,提出空間形態的保護要求;確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徑、服務范圍以及主要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圍。 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項專業規劃應當包括:給水、排水、防洪、供電、電訊、道路交通、園林綠化、供熱拱氣、教育、商業服務網點、環境衛生、集貿市場、環境保護、人防建設、防災抗災、城市消防等規劃以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
必須單獨進行編制的專業規劃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並責成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城市詳細規劃一般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安排。
成片集中改造或者綜合開發建設新區的區段,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直接指導各項建設工程設計。
分散建設的區段、城效結合部,應當根據需要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作為城市規劃管理的依據。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昆明市和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和國家級、省級開發區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州、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州、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它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所屬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需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審批城市總體規劃,由審批機關所屬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鑒定,並向審批機關提出報告。
各地、州、市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經所在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設市城市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及其它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各項單獨編制的專業規劃,除國家和省對審批程序另有規定的以外,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的局部調整,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或者人民政府決定,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需要作下列重大變更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一) 改變城市性質和發展方向;
(二) 城市對外交通布局有重大變化,道路結構改變;
(三) 城市功能分區變動;
(四) 城市人口規模突破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 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突破百分之二十以上。
城市規劃區范圍的調整,由城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城市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Ⅲ 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1994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促進城市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設市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建設管理,包括城市建設規劃和勘測、建設用地和建築、房地產、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以及城建監察、城建專項資金管理等內容。
第四條城市建設執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積極合理發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城市建設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建設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建設投資應當在固定資產投資計劃中佔有一定比例。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城市建設管理工作;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風景名勝區、市容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的建設管理實施監察。
在城市設立的城建監察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行使行政執法職權。
第八條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建設及其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損害城市建設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對在城市建設和城市建設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勘測管理
第十條城市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目標和原則,確定城市的布局、性質和規模,綜合部署城市經濟、文化、公共事業等各項建設,保證城市建設按規劃、有秩序、協調地發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規劃應當尊重並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應當保護、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歷史文化特點和傳統風貌。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協調城市與鄉村、生產與生活、局部與整體、近期與遠期、舊城改造與新區開發的關系,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第十一條在城市內進行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必須持有效的資質證書並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驗證合格後,方能在證書所核準的專業和業務范圍內作業。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的工作內容和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界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成果由各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成果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二條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標志應當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確需移動的,必須報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標志的,應當持有關證件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三章 建設用地和建築管理
第十三條城市各項建設,應當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並安排相應的市政公用、環境衛生設施和綠化用地。
第十四條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以及經濟適用住宅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第十五條城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與建設項目相結合。
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擬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
城市規劃部門應當對劃撥地塊進行定點,提出出讓、劃撥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對出讓、劃撥地塊的開發利用實施規劃管理。
出讓、劃撥地塊規劃設計條件的內容及技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出讓、劃撥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報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並由城市規劃部門通報有關部門。
出讓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及建設要求應當在出讓合同中載明。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次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經城市規劃部門現場驗線合格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編審工程造價必須由持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按規定對其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文件進行審批。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的施工、建築裝飾、房屋拆除,必須由持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的企業承擔。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對項目的開工條件、招投標、工程質量、工程造價、安全生產、竣工驗收等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必須按規定進行抗震設防。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標准、工程建設場地抗震性能評價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 房地產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及權屬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開發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國家產業發展政策及市場需求。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經濟政策和技術規范。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企業,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在證照規定的范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交易,必須先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
房地產評估價格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房屋重置價為基礎,綜合考慮區位、設施條件、經營收益及房地產市場供求狀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權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
房地產轉讓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及權屬變更手續,憑換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房地產抵押或者房屋租賃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預售商品房屋,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機構,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經房地產行業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的人員,必須持有房地產行業主管部門和人事部門核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證書。
第五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城市各種地下管線應當與城市道路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施工,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實施。城市道路、橋涵、河道、給水、排水、堤壩、路燈、路標、煤氣、消防、公共交通、公用電話亭等設施以及城市水源地,都必須嚴加保護。
禁止擅自佔用、挖掘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及道路規劃用地),確需臨時佔用、挖掘的,必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公安機關辦理手續。作業完成後,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清理或者修復。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壩、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溝渠及其防護地段內採挖砂石、取土、占河設障、圍填水面、開荒、葬墳、傾倒垃圾。
禁止擅自拆除、改裝、接引供水、供氣、排水等公用管線。
禁止履帶車、鐵輪車以及超限載車輛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確因特殊需要行駛的,必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超限載車輛,還需經公安機關同意,並採取防護措施,按指定的時間和線路行駛。
禁止機動車輛在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第二十九條城市實行計劃供水、節約用水,逐步實現統一供水。
城市規劃區內的地下水,必須嚴加保護,有計劃地開發利用。城市統一供水不能滿足需要,確需採用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同級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批准。
城市統一供水范圍內的單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建企業事業單位要求供水的,應當繳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增容費。
第三十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其水質必須符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准,並按規定繳納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一條城市公共交通單位應當提高服務質量。定時、定線、定點運行的車輛,不得擅自改變規定的運行時間、線路和停車站點。計程營運車輛必須安裝、使用計價器,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經營供水、燃氣、公共客運交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城 市編輯
綠化和風景名勝區管理第三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單位和群眾植樹、栽花、種草,美化環境,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城市綠化覆蓋率標准。
第三十四條禁止任意侵佔城市公園、林地、水體、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點)及其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已經侵佔和改變的,必須限期退還和恢復。
禁止毀損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禁止任意砍伐城市中的林木。確需砍伐的,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補植或者採取其他補償措施。
第三十五條風景名勝資源、風景名勝區(點)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佔或者任意改變其原有形態。
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依託風景名勝區(點)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維修費。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的,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申請辦理《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
第七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六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城市道路兩側的單位和住戶,負責指定范圍內的環境衛生。
住宅小區的管理部門和各單位,負責並管理本小區和本單位范圍內的環境衛生。
第三十七條戶外廣告、畫廊、櫥窗、宣傳板、標示牌、霓虹燈等,必須內容健康、外形美觀,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位置設立。
禁止在建築物、電桿、樹木上亂釘、亂掛、亂貼、亂畫。
第三十八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各類集貿市場統一規劃、布局。
禁止亂擺攤設點。
第三十九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點)等環境衛生設施統一布點、建設和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挪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條運載垃圾、糞便和粉塵物的車輛應當嚴密封閉,運載砂、土的車輛不得沿途拋撒,並按規定的時間和線路進出市區。城市主要街道、廣場、公共水域的垃圾和公共廁所糞便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收集、清運、處理;其他垃圾、糞便由負有清掃保潔義務的單位負責清運、處理。醫院等單位產生的有特殊危害的垃圾經處理後方可清運。負有清掃保潔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將其負責清掃的區域和負責清運、處理的垃圾、糞便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代為清掃、清運、處理,並按規定繳納服務費。
第八章 城市建設專項資金管理
第四十一條城市建設專項資金採取國家投入、地方自籌、稅收、城市建設有關費用收入、國內外貸款、引進外來資金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四十二條城市中的各類建設項目應當按規定交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成建制遷入城市的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增容費。
第四十三條城市維護建設稅、公用事業附加、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用於城市建設的部分、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增容費、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以及各級政府用於城市建設的撥款,是城市維護建設專項資金,必須按規定用於城市市政設施和公用事業的維護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城市維護建設資金實行省、地、縣三級管理。資金由財政部門籌集並下達預算指標,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年度建設項目及資金分配方案,會同計劃、財政部門下達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財政部門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未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超出證書核定范圍進行建設的,按照《城市規劃法》和《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核定范圍進行建設的,責令其停止建設,並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其處以發生的非法經營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國家規定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出證書核定范圍,擅自從事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設計、編審工程造價、施工、建築裝飾、房屋拆除、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中介服務的;
(二)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三、四、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盜竊、破壞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拒絕和阻礙城市建設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城市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設市城市規劃區以外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城市規劃區以外國有土地上的建設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9日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Ⅳ 城市公廁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城市公廁的規劃
第六條城市公廁應當按照「全面規劃、合理布局、改建並重、衛生適用、方便群眾、專水廁為主、有利排運屬」的原則,進行規劃建設。
第七條城市公廁規劃是城市環境衛生規劃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設計標准》及公共建築設計規范進行編制。
第八條下列城市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公廁,並應當設立明顯的標志或指路牌:
(一)廣場和主要交通幹道兩側;
(二)車站、碼頭、展覽館等公共建築物附近。
第九條城市公廁應當修建在明顯易找、便於糞便排放或機器抽運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廁外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城市公廁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性質。
建設單位經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廁規劃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公廁規劃和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修建公廁,並向社會開放使用。
Ⅳ 《城市設計管理辦法》與《城市設計技術導則》規劃局哪些部門用
都用,包括圖申等
Ⅵ 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的《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綠線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線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綠線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園林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合作,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准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公共綠地,確定防護綠地、大型公共綠地等的綠線。 批準的城市綠線要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綠地、服從城市綠線管理的義務,有監督城市綠線管理、對違反城市綠線管理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 城市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准以及批準的規劃進行開發建設。
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批准在城市綠線范圍內進行建設。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佔用城市綠線內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在城市綠線范圍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限期遷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採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生態環境構成破壞的活動。
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予以嚴格控制。 居住區綠化、單位綠化及各類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都要達到《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的標准。
各類建設工程要與其配套的綠化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辦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Ⅶ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治理規劃和設施管理
第七條 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需要,編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並納入市容環境衛生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結合生活垃圾產生量預測和成分特點,確定生活垃圾管理事業的發展方向,統籌生活垃圾處置流量、流向,明確生活垃圾處置結構和設施總體布局。
第八條 按照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容環衛、建設、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規劃管理技術規范,根據設施的工藝和規模,對設施周邊地區實施規劃控制。
第九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滿足生活垃圾分類和清潔直運的要求,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服務、環境保護等技術規范的規定。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准配套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用地平面圖,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垃圾轉運站只能用於生活垃圾的接駁轉運,不得配備敞開式壓縮、分揀等現場處置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垃圾投放點應當按照清潔直運規范要求的比例,具備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場所功能。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集中采購、配發。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采購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的規定,滿足生活垃圾清潔直運的要求,標示生活垃圾分類標志。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設置在既便於垃圾投放,又便於收集、運輸作業的場所,並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清潔、完好。
第十三條 主城區內已有的垃圾轉運站應當拆除原有的生活垃圾敞開式壓縮、分揀等現場處置設施,改造為符合清潔直運要求的生活垃圾接駁場所。
主城區內已有的垃圾容器間應當按照垃圾清潔直運的要求改造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場所。
Ⅷ 跪求山東省濰坊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沒查到,但有濰坊市城市規劃版管理辦權法.
http://www.lawyee.net/act/act_display.asp?rid=553622
Ⅸ 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河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系指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建築、市政設施、公共設施、防空設施、各類管線等建(構)築物工程和園林綠化、礦藏的開采等工程。
第五條 城市規劃必須貫徹下列原則:
(一)控制中心城區發展規模,合理發展衛星城鎮和小城鎮,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統籌安排城市各類用地及空間資源,保護耕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盡量利用荒地;
(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統籌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創造優美、協調的城市環境;
(五)妥善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文物古跡;
(六)從實際出發,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系,並與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實現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城市規劃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
第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保證城市規劃所必需的經費。
第二章 管理部門及其職責
第八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城市規劃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承辦城市規劃的編制工作;
(三)負責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規劃和建設工程規劃的管理,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依法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河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分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所含專業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市區的城市詳細規劃和上街區的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詳細規劃、主要幹道的街景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
本市以外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本市城市規劃設計任務的,應到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格認證手續。
第十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經批准後,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四章 建設工程選址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各項建設用地必須在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區內選址定點。嚴格控制在城市基礎設施不能滿足需要,又無有效措施的地區安排新建、遷建項目。
第二十條 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對現狀用地提出局部調整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依照有關規定立項或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持項目建議書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單位選址申請之日起,應在三十日內辦理完畢,經審查符合城市規劃的,應發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報上一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城市規劃的,應予書面答復。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審批許可權,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劃選址,應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規劃選址方案一經確定,有關部門應採取措施,保證規劃選址方案落實。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未取得初步設計或建設投資計劃批准文件又不申請延期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確需延期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免費辦理延期手續。
第五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各項建設用地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管理部門的配合下,按照批準的城市規劃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建設項目批准文件、規劃設計總圖或初步設計方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
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建設單位需要改變城市規劃已經確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住宅區建設應當集中成片開發,嚴格控制分散規劃建設用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住宅區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有關技術規定合理安排住宅區配套設施用地。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或個人未取得用地、拆遷批准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確需延期的,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免費辦理延期手續。
第三十條 核發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審批許可權:
(一)在市屬各區(不含上街區)的,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二)在縣(市)、上街區、建制鎮,規劃用地面積十畝以上(含十畝)的,由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證;規劃用地面積十畝以下的,由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
批發證,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凡需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其用地規劃須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證。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線和使用期限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領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市區內臨時用地,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在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由所在縣(市)、
上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個人的建設用地規劃申請,必須在六十日內審批。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持證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的建設用地的性質、位置、界線若需變更,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 現有的和規劃的園林綠地、學校、文化體育場地、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保護區、文物古跡用地及預留的防空、市政設施用地等,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
第三十六條 沿城市規劃道路、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一並征公共用地。
第六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建築物,應講究建築藝術、注意城市景觀,其造型、粉飾、裝修等應與環境協調。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根據規劃建設綠地、停車場、通訊、郵政、公廁等設施,並與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含地下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得逾越道路規劃紅線,並應當按照規定距離後退。
第四十條 在規劃道路紅線內,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或臨時性建(構)築物。
第四十一條 嚴禁在水源保護區內建設污染水源的建(構)築物,原有的污染水源的建(構)築物應依法限期拆遷或拆除。
第四十二條 建築物規劃布局,應根據使用性質、形式、日照、防火、管線敷設、用地界線等因素,合理確定間距。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公共建築和城市主要道路,應按規劃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四十四條 敷設道路地下管線,原則上應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敷設。
已有的地上管線應逐步改為地下埋設。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按規定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交驗下列證件和圖紙:
(一)合法的建設計劃文件;
(二)建設申請報告;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土地權屬證件或證明;
(五)取得勘察設計證書的勘察設計單位所作的設計圖紙及說明;
(六)按全市統一座標、高程系統繪制的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地形圖和平面布置圖;
(七)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
臨時建築和個人建房交驗證件從簡。
第四十七條 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審批許可權:
(一)在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以及在縣(市)、上街區內的鐵路、省道以上公路、大型橋梁和引水工程、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壓輸電工程、跨縣(市)、區的市政工程,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二)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建制鎮內的建設工程,由所在地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四十八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建設工程規劃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及有關的建設工程施工圖,確認符合城市規劃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認不符合城市規劃的,予以書面答復。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取得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工又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的,自行失效。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費辦理。
第五十條 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開工手續,有關部門不得提供施工用電、用水。
第五十一條 建設臨時管線工程和臨時建築,應當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使用期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可申請延期一次。臨時建築不得超過兩層,不得改變用途或買賣、轉讓,不得改建為永久性建築。
臨時管線工程和臨時建築使用期滿,應當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內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拆除時,必須服從城市規劃,按有關規定拆除。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施工圖定位放線,並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核准後方可施工。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驗線申請之日起的五個法定工作日內派員驗線,並將具體驗線時間提前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三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派工作人員持執法證件進入建設施工現場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和阻撓。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竣工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
措施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土建工程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臨時建築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可以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等的違法建設工程,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第五十九條 越權審批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所發證件無效,並追究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犯當事人財產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財物、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和省城市規劃技術規范制定有關具體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3日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19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