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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發布時間: 2020-12-11 15:37:50

Ⅰ 解除勞動關系支付經濟補償金有哪些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專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屬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Ⅱ 關於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與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執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通常有如下情況: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沒有任何合法理由,也沒有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不存在《勞動合同法》39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行為屬於《勞動合同法》87條規定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情形,應該支付賠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2個月工資;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46條規定的,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0條,沒有提前1個月通知勞動者的應多支付1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
3.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39條的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也不需要提前通知,需要用人單位舉證並且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
相關法律法規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准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Ⅲ 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標准

(1)經濟補償通常我們講的是「N+1」,其中「N」是表示有幾個月,這個是根內據工作的年限來的,容「1」指的是提前30天通知或者給1個月工資。
(2)員工在企業或者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滿6個月不滿1年的按1個月計算,不滿6個月的按半個月計算,舉例如果工作3年8個月,那麼就是補償4個月,工作8個月即補償1個月,工作滿3個月即補償半個月。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7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特別說明:這里並沒有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期限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特別說明:只有當員工的工資超出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才有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規定。

Ⅳ 我是否可以選擇同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並要求支付賠償金和經濟補償

我來試著給你回答。
1.勞動爭議時效:
你現在還沒辭職,也就是與單位勞動關系存續,勞動爭議時效不是1年,你可以追索你自入職以來的權益(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
2.社保:因為你的社保他們一直交著,這塊問題不大。
3.加班費:
你說常年加班,這個你可以主張自入職以來的加班費。(每天標准工時8小時,每周四十小時,每月加班不超過36小時。加班費標准:延時加班1.5倍工資,延時是指超過8小時候繼續工作;雙休日2倍,但可以調休;法定節假日3倍,不可調休)。你最好能舉證出來你的加班記錄。當然這比如簽到表在公司,他們有義務提供,但是一般也就保存2年。2年以前的難說,法律並不要求。
4.雙倍工資:
按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視為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與你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合同(一直沒簽訂正式合同)。但是2008.2.1-2008.12.31公司需要支付你雙倍工資。(勞動合同法是08年1月1日生效的,所以滿一年的當日即視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5.解除勞動合同:
既然存在不支付加班費或者少支付加班費,可以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以這個為由(建議書面通知)主動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6.經濟補償金:
因為公司違法,你主動解除,也是有經濟補償金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7.經濟補償標准:
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之前勞動合同法沒出台)《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2008年以前的部分可以參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追索經濟補償金(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8.綜上:
你可以主張11個月(08年)的2倍工資,自入職以來的加班費(這個有難度,但是2年內的問題不大),經濟補償金(補償年限自08.1.1至今)和08年之前的那部分。收集好相關證據,工作證、崗位協議等等

Ⅳ 企業可以解除勞動關系而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有哪些,

一、勞動者單方解除:
1.試用期提前3天通知: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員工主動辭職:勞動者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3.合同期滿,員工不續訂:勞動合同期滿,員工主動提出不續訂勞動合同。
4.協商一致: 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單位協商一致。
注意:《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但下列兩種情形除外(即僅有下列兩種情況可以給勞動者設定違約金):
單位出資培訓:單位出資培訓並與接受培訓的員工約定服務期後,員工違反服務期約定的,可以設定違約金。
競業禁止: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可以設定違約金。
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過錯性解除):
1.員工未能通過試用期:在試用期間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2.員工的單方面過錯:
(1)違規: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2)失職: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3)侍奉二主: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欺詐:勞動者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5)刑責: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注意: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要合法!1.要獲取員工做出嚴重違規或違紀行為的充分證據。2.企業規章制度的訂立程序要合法,並且要向勞動者公示,如果規章制度跟勞動法或者勞動合同法或者其他勞動法律法規相沖突,則制度的規定無效。

Ⅵ 關於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問題

首先要告訴你的是,勞動部有一個專門的規定,即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也就是說,這個辦法中所規定的經濟補償金是有特定含義的,是在解除勞動合同時的補償。盡管單位年底支付年終獎等以「經濟補償金」的名義,但這與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是二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等同,因此,單位在今後解除勞動合同時還是要按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的。

第二點,這種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是以勞動者在單位的工作年限來計算,這種年限,是指實際工作的時間,與是否每年簽訂一次合同無關,上述辦法第五條已經很明確,「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准發給經濟補償金。」
因此,在最後一年解除時還是按照總的工作年限來補償,且不足一年的,按一年算,也就是說如果工作超過五年的,是按六年來計算,就是六個月的補償。

這里有該辦法的全文,看一下可以更清楚。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1994年12月3日,勞動部

第一條 為了規范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第三條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准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准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七條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准支付。
第十二條 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佔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Ⅶ 哪些情況下單位需要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1)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6、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單位依照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的: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的:
1、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2、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3、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4、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其他法定情形

Ⅷ 高分!簽了勞動關系解除協議,不給經濟補償金,如何解決

屬於勞動糾紛
可以先去勞動監察投訴,到仲裁
勞動監察如果要求單位支付,超過期專限不支付,可以要求屬加倍支付,不過時間會比你直接勞動仲裁更長
最晚離職一年內申請勞動仲裁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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