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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的通知

發布時間: 2020-12-26 19:34:03

① 債權轉讓通知由受讓人做出是否有效

根據該條規定,債權人在轉讓權利的時候,並不需要經過債務人的同意,而只需要通知債務人即可。應該說從《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債權讓與的通知應當由債權人通知債務人。但在實務中對於通知的主體則有不同看法:如果債權人沒有通知債務人,而是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是否能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呢?
由誰進行通知,世界上大致有三種立法例。
其一,由受讓人通知,如《法國民法典》及《義大利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第1690條;《義大利民法典》1539條);
其二,由讓與人通知,采此做法者如日本民法(第467條);
其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采此做法的如瑞士債務法(《瑞士債務法)第167條)及台灣民法典(第297條)。
一般認為,我國《合同法》限定只能由債權人通知的是過於狹隘了,構成了法律漏洞,可以通過目的性擴張予以填補,允許受讓人也作為通知的主體,從而有利於靈活解決實際中的問題。但從保護債務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慮,受讓人為讓與通知時,必須提出取得債權的證據。(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3版P475-476)。
與此同時,根據法釋【2001】12號第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以上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者通知,也是有效的通知辦法。
另外,如果受讓人和債權人訴訟前均未通知債務人,而只是受讓人在訴訟中通過起訴狀的方式或者出示證據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是否能達到通知的效果呢?應當認為,只要債務人尚未清償債務,受讓人通過起訴狀的方式通知到了債務人,或者在庭審中通過出示取得債權的證據等方式主張債權的,均可以達到通知的效果(實務中有少數判例認為不可以,但也有相反的判例)。
以上觀點,以台灣民法典為例: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在實務中,有不少法院的觀點認同債權人和受讓人均可以做出有效通知,但也有少部分法院持相反觀點。以下摘錄幾個案例以資參考。
一.法院認為受讓人無權通知
(2006)鄭民四初字第74號(本案後被(2006)豫法民二終字第232號改判,見下文)
本案中各方爭議的焦點一是債權轉讓的通知應由轉讓人通知債務人還是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二是債權轉讓協議是否可以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根據該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通知義務應由債權人履行,受讓人無權通知。(註:值得注意的是,該觀點後來被二審更正,下文將引述二審觀點)
二.法院認為應當允許受讓人作為通知主體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終字第14660號
《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根據該條法律規定,債權轉讓只要通知債務人,該轉讓對債務人就產生法律效力,並且法律並沒有限定通知的主體,因此債權的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也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本案中,焦建立雖稱沒有接到過債權轉讓的通知,但全品公司就債務履行問題起訴焦建立的行為本身就可以視為合同法意義上的「通知」,並且全品公司在原審過程中也提交了其與全品文化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因此全品公司已經履行了通知債務人焦建立有關債權轉讓事宜的法定義務,該債權轉讓行為對焦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焦建立理應向全品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購書款。(註:該觀點與台灣民法典第297條第2款一致: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但在實務中,亦有法院認為訴訟中的提示系舉證行為,沒有通知的效果)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215號
法院認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讓與應由債權人通知債務人,但也可允許受讓人作為讓與通知的主體。為保護債務人履行安全,在受讓人通知的場合,單純的口頭形式尚不為足,受讓人必須提出取得債權的書面證據,如債權轉讓協議、讓與公證書等,否則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
(2006)豫法民二終字第232號(本案改判(2006)鄭民四初字第74號判決,見上文)
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回,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由於債權轉讓的內容是債權,必然涉及到債務人向誰履行債務的問題,為便於債務人適當履行債務,債權轉讓的事實是否及時通知債務人,直接影響受讓人的利益,故雖沒有為受讓債權人設定通知義務,受讓人主動進行通知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債權受讓人通知到債務人後,該債權的轉讓應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
(2010)豫法民一終字第40號
根據《合同法》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應當通知債務人,雖然宋賢林作為受讓人在原審庭審中向亞鴻公司、萬科公司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在形式上有瑕疵,但是合同法規定債權轉讓應通知債務人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告知債務人應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並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清償,避免債務人錯誤清償,至於原債權人通知還是由債權受讓人通知均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且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孫志會、許允奇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亞鴻公司、萬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增軍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書,所以本案債權轉讓對亞鴻公司、萬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亞鴻公司 、萬科公司上訴稱本案債權轉讓對亞鴻公司、萬科公司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② 債權轉讓是否需要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如何通知債務人

一、債權轉讓是否需要通知債務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這一條明確了我國在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的問題上採用的是通知原則,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二、債權轉讓如何通知債務人
(一) 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
債權轉讓一旦在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對合同債權的轉讓同意與否,並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債務人只決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有無法律約束力,而不能決定債權轉讓有無效力。因此即使沒有通知,在債權轉讓達成合意後,受讓人即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而成為債權人。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具有原告資格。
如果一味強求通知義務要在訴訟之前完成,並且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則違背了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及時解決經濟糾紛,鼓勵交易、促進經濟的正常流轉;同時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的立法本意,該條規定通知義務意在一方面尊重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定,以債務人得到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時間為分界點,確認債務人應當履行其償債義務的對象。
(二) 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
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並沒有明確限定,可以以口頭方式
(三) 履行通知義務的主體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來理解,「通知」的履行主體是債權人,受讓人並沒有義務履行通知義務,但是,債權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卻直接關繫到受讓債權能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③ 債權轉讓怎樣通知

債務轉讓的通知方式如下:1、口頭通知口頭通知是所有通知方式中版風險最高的一個權,但其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通知方式。2、書面送達書面通知是較為常用的通知方式之一,一般適用於企業之間的債權轉讓通知。3、簡訊通知簡訊通知在一般人看來似乎不太「正規」,理由在於篇幅一般過於簡短、形式較隨意,且簡訊作為電子證據,其保留和固定比一般書面通知更復雜。4、郵件通知郵件送達也是較為常用的通知方式之一,且用於公司之間交流較多,和簡訊相比,郵件具有容易保存的特點,且經過公證的郵件法律效力更高。5、公告送達公告通知在債權轉讓通知中適用得較少,一般適用於法律文書送達、證件遺失、票據事宜等。除非雙方主體或轉讓的債權具有特殊性,使用公告的方式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主張債權的,法院一般不認為其履行了通知義務。6、訴訟通知最為特別的通知方式,大概是因為其通知時間和通知主體較為特殊:訴訟通知是在起訴時才通知對方債權轉讓事宜,且是通過法院通知對方履行債務。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④ 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規定:一、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二、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三、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五、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授讓人主張。六、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⑤ 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什麼意思

1、銀行不良資產轉讓實質上是合同權利轉讓。
2、聯合公告是資產管理公司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以中斷訴訟時效的手段。
3、用聯合公告,就是表明債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同時向債務人、擔保人送達了通知。

法律規定債權轉讓需要通知債務人是因為這樣可以讓債務人向新的債權人履行債務,如果不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向原先的債權人履行,債權人接受的,債務人的履行仍然發生債務消滅的效果。 合同法沒有規定通知的形式,那麼任何可以達到債務人的通知方式都是可以的,但是以書面或者公證的形式將通知發送給債務人,在糾紛發生的時候舉證上的難度會小很多。 原先的債權人如果和新的債權人沒有厲害關系的或者其他的關系的話由他證明已經將債權讓與通知給債務人,如果債務人知悉的,通知的效力就發生的。 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證明一個事實存在比證明事實不存在是簡單的,所以要由主張證明事實存在的一方負擔舉證責任,對方否認的也不免除新債權人舉證證明通知的義務的。

⑥ 債權轉讓需經過債務人同意么 是通知還是具體同意

債權轉讓不需要債務人同意,但是要告知債務人。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於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

債權人部分債權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並共享連帶債權。

(6)債權轉讓的通知擴展閱讀

債權轉讓的條件:

1、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前提。

2、轉讓不得改變債權的主要內容。

3、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達成債權轉讓的協議。

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轉讓人主體必須符合資格,即具有處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

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債權轉讓無效。如果一方當事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轉讓無效。合同被撤銷後,受讓人已接受債務人清償的,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原債權人。

4、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根據債的有關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讓渡的,其債權也應不可轉讓。

(1)、第一種是基於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以特定身份關系為繼承的債權、不作為的債權、因繼承發生的遺產給付請求權。

(2)、第二種為屬於從權利的債權。從權利隨主權利的移轉而移轉,若將從權利和主權利分開單獨轉讓,則為性質上所不允許。比如保證債權為擔保主債權而存在,若與主債權分離,其擔保性質自然喪失,所以不得單獨轉讓。

(3)、第三種是依合同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對債權轉讓的禁止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在合同訂立之後另行約定,但必須在債權尚未轉讓之前作出,否則轉讓有效。

(4)、第四種是依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

5、債權的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

《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6、債權轉讓必須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續。

依照《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如果系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準的合同,其債權轉讓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合同法》第87條也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也就是說,一般合同的成立是當事人自願原則,但對於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準的合同,不得隨意轉讓,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轉讓無效。

⑦ 債權轉讓需要通知所有債務人嗎

你好,合同債權的轉讓協議應通知債務人: 1.通知的效力 在合同權利轉讓對債務人的效力問題上,明確採取了讓與通知原則。債權人已將合同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如果債權人未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仍可以向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並可以此作為不向受讓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抗辯。反之,一旦債務人收到轉讓通知後,即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也不構成不向受讓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抗辯,債務人仍應向受讓人履行義務。債權轉讓一旦通知債務人,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即其成立、履行及法律效力同時發生。 2.通知的主體 關於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有人認為,《合同法》沒有規定只有債權人才能成為通知主體,這不是由於法律條文不夠嚴謹,而是沒有規定必須由債權人進行通知的必要。基於這樣的理解,他們認為,受讓第三人也可以對債務人出具債權轉讓的通知,並且同樣可以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筆者認為,這種看法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本意。 《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無論從文意上理解,還是從語法上分析,該款規定的應當「為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當系債權人。如果再結合該條第2款關於「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的規定來理解,為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系債權人,就更加顯而易見了。 3.通知的方式 (1)通知的形式最好是書面形式 債權轉讓的通知應當採用何種方式,我國合同法並未做出規定,不同國家對此問題的態度也不盡相同,在法律要求上寬嚴不一。如美國合同法規定,轉讓合同權利的通知,既可採取書面形式也可採取口頭形式,但如果法律明確規定某些合同債權的轉移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則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雖無明確限定,但筆者認為可以以口頭方式(如果債務人不予認可,則需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明)、書面方式及其他能夠用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任何方式來履行通知義務。為了避免糾紛的發生,一般倡導書面形式。 (2)通知送達的方式 第一,不宜採用郵寄送達通知方式。因為郵寄送達,即使有回執證明,但回執僅能證明收件人曾經收到過發件人的郵件,並不能證明送達郵件中的具體內容,更有甚者,有的債務人更是惡意拒簽郵件,所以很難達到送達的目的 第二,不宜採用公告通知送達方式。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似有不同主張,該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該規定,是為了保護國有利益而採取的一項應急措施,正如該司法解釋第12條所稱,「本規定僅適用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有關案件」,因而不具有普適性。而用公告的形式送達法律文書以告知相關內容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及有關行政機關的權力,其他主體不享有該項權力。 第三,最佳方式是公證送達。雖然書面送達並取得回執是最好的送達方式,但是如果遇到債務人拒絕簽收,送達人也無法證明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所以,可以通過公證機關送達的方式,如果債務人拒絕簽收債權轉讓通知,公證機關可以留置並在公證書上記錄送達情況,人民法院會認可該送達的效力。 第四,應當認定在有債權轉讓協議情況下訴訟通知方式的有效性。訴訟通知的方式在實踐中一般是債權受讓人採用的方式,原因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債權轉讓人確實沒有履行通知義務;第二種情況是債權轉讓人履行了通知義務,但是沒有取得書面的證據,債務人據以進行抗辯。所以,在訴訟中債權受讓人主張訴訟中的送達也是債權轉讓通知。 4.通知的時間 關於轉讓通知時間問題,法律無明確規定,債權轉讓的同時通知債務人的情況最為常見,自然沒有問題。但是債權轉讓前所為的擬轉讓通知是否有效是有爭議的。有學者認為債權轉讓前所謂的通知是無效的,因為如果承認債權轉讓前通知的效力,債務人在接到通知之後卻不知道該債權最終是否真的被轉讓,何時將被轉讓?這對債務人極為不利。 債權轉讓前的通知確實給債務人履行債務帶來了不確定性,因為通知後債權可能轉讓也可能轉讓不成功,但是對於債務人並沒有其他的任何損害或者加大履行難度,所以對該問題債務人可以在接到債權擬轉讓通知後一個合理的期限內向債權受讓人履行債務,但是必須以債權受讓人持有債權轉讓協議為准,在有債權轉讓協議的情況下如果履行後原債權人提起異議的,債務人可以就收到的債權轉讓通知及債權轉讓協議進行抗辯,如果造成損失的,由債權轉讓人自己承擔。如果債務人接到的僅僅是債權轉讓通知,轉讓人沒有告訴是擬轉讓的,應該視同為轉讓成立有效。 5.無需通知的例外 債權讓與通知原則還存在一些例外情況,例如證券化債權讓與人不以通知債務人作為其對債務人的生效要件。例如無記名債券,如火車票、電影票等,則僅以債券的交付而移轉債權,均無須通知債務人。票據債務人負有按照票據上載明的權利絕對履行的義務,而不以未收到讓與通知為由拒絕履行。希望能幫助到你望採納

⑧ 公告能否作為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

本文討論的是。關於債權轉讓,我國的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全部權利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 關於債權轉讓,我國的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全部權利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但在實際操作中,怎樣的通知方式才是合法的通知方式呢,筆者認為,口頭、書面、郵寄、公證這些足以證明債務人已經收到了債務通知的方式均是合法的通知方式,但是現實生活中可能存在,債務人在履行的債務的過程中「玩失蹤」從而使債權轉讓無法通知的情況。在我國民事訴訟送達法律文書的方式中有「公告」送達一說,但債權轉讓協議是否適用於公告送達呢?筆者以為很難。 公告送達方式能夠夠成債權轉讓的通知和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的規定只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所體現,第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按照上述文字理解,除了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的時候能夠採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外,其他民間企業、個人是不能通過這種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的,不能產生最終的法律效力。 至於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能否達到通知的效果,現在普遍的看法都是不行,債權轉讓協議只有在起訴前完成了通知義務能對債務人有約束力。 怎樣才能解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無法通知債務人的情況呢,筆者以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在簽訂合同的初期可以約定:「本債權有關的所有事宜,應以雙方確認的以下地址為送達地址,如一方變更地址,需提前通知另一方,未盡通知義務的,另一方仍可按約定送達相關文件,能夠證明已按約定地址送達的,則視為已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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