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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發布時間: 2020-11-21 22:09:16

❶ 全面推行礦業權有償出讓、轉讓制度,探礦權、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

(1)1997年起,國家開始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轉讓的制度。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形成經評估的探礦權價款,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1998年先後出台了《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據此,礦產資源開始步入政府宏觀調控和市場微觀配置資源相結合管理的新時期。

(2)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2003年6月起,試行《探礦權和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進一步規范了探礦權采礦權市場體制和有償取得制度。

❷ 礦山轉讓需交哪些稅

1、企業所得稅

轉讓收入要並入轉讓方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依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

2、營業稅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轉讓方在轉讓采礦權時一並有償轉讓礦井等財產的,應按轉讓全額徵收銷售不動產營業稅;只轉讓采礦權,不轉讓礦井等財產的,不應徵收營業稅。此外,轉讓雙方當事人均需繳納印花稅,稅率為采礦權轉讓合同上所載金額的萬分之五。

(2)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擴展閱讀: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培育、規范礦業權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海域出讓、轉讓礦業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於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

依法取得礦業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礦業權人。

礦業權人依法對其礦業權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第四條礦業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採取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

❸ 礦業權轉讓的法律意見

我國現行的礦產資源所有權和礦業權制度主要散見於
四部法律:
《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礦產資源法》
三部法規:
國務院令240號《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241號《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242號《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三部國土資源部文件:
——國土資發309號《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197號《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12號《關於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
現行法律框架對礦產資源所有權性質與歸屬、礦產資源所有權收益、礦業權屬性、礦業權人的權利義務,以及礦業權設立(出讓)、變更、轉讓到終止的申請、審批及登記、礦業權保護等都有規定。

礦業權是探礦權和采礦權的統稱。本文所稱「礦業企業」是指從事采礦、探礦經營活動的企業。較一般企業而言,礦業企業的主要資產——礦業權較為特殊,律師為此類企業上市提供法律服務除需關注其是否我國《證券法》以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暫行辦法》或《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一般性規定以外,還需就其礦業權的取得是否合法進行專項核查,並出具法律意見。正是基於礦業權的特殊性,上市公司的相關監管部門相繼出台了上市公司礦業權信息披露規范指引,上海證券交易所於2008年8月8日頒布了《上市公司臨時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號:上市公司礦業權的取得、轉讓公告》,深圳證券交易所於2008年8月25日頒布了《信息披露業務備忘錄第14號――礦業權相關信息披露》。此兩份信息披露指引均規定上市公司需委託律師就其礦業權的取得或轉讓出具法律意見書,並規定了相關披露要點。該信息披露指引雖是針對已上市的公司擬取得或轉讓礦業權而作出,對於擬上市的礦業企業而言,該信息披露指引仍是律師發表意見的依據。
筆者現參照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的上述規定,並結合自己的工作實踐,就律師在為礦業企業上市提供專項服務中需重點關注的礦業權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問題進行解析。
從立法上來看,我國礦業權取得制度經歷了三個階段的演變:第一階段為行政無償授予階段(1986年至1996年),取得礦業權無需支付對價,且不得轉讓礦業權;第二階段為礦業權有償出讓並允許礦業權流轉階段(1996年至2003年),此階段形成了礦業權一級市場、二級市場,其中,礦業權一級市場以行政有償授予為主、招標授予為輔;第三個階段為礦業權一級市場強制「招拍掛」階段(2003年至今),在此階段,取得礦業權以有償出讓為主、協議有償出讓和申請在先有償出讓為輔,礦業權二級市場流轉制度不變。因此,衡量礦業企業礦業權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需根據該礦業權的形成時間並結合當時的法律規定來判斷。
一、1986年3月19日我國頒發了《礦產資源法》,1996年10月1日我國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了修訂。在此次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修訂之前,我國實行的是無償行政授予礦業權制度(主要是無償授予給國營礦山企業),且禁止礦業權流轉,因此,此階段不存在通過轉讓方式獲得礦業權的情形。
(一)修訂前的《礦產資源法》第四條規定,國營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第三十四條規定,國家鼓勵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指定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修訂前的《礦產資源法》第三條還規定,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因此,此階段只存在著國家無償授予國營企業采礦權、鄉鎮企業、個人采礦權的情形。
(二)修訂前的《礦產資源法》並未規定授予礦業權需要向企業收取使用費以及價款,僅在第五條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采。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因此,此階段的礦業權屬於無償行政授予。
律師對於在此階段取得礦業權的企業的礦業權的審查主要應關注其是否取得了相應的行政審批手續以及礦業企業是否按規定繳納了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二、1996年10月1日我國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了修訂,國務院隨後相繼頒布了有關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實行礦業權有償取得制度,企業需按規定繳納礦業權使用費、礦業權價款。在取得方式上,規定了以申請取得為主的行政授予方式,並首次規定礦業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需注意的是,在此階段,礦業權的「招拍掛」並非強制性規定),同時還允許礦業權的有條件轉讓,由此,在本次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修訂後,礦業權的取得出現了「二級市場」(即礦業權的流轉市場),礦業權的有償出讓則屬於「礦業權一級市場」。
(一)1996年修訂後的《礦產資源法》第十五條規定了以申請方式獲得行政審批授予礦業權的出讓方式,即,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六條規定,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二)為進一步明確修訂後的《礦產資源法》中關於礦業權申請、轉讓以及有償取得等內容,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頒布了《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三個行政法規。《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國家實行探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逐年繳納,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需繳納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探礦權價款。《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國家實行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采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范圍的面積逐年繳納,標准為每平方公里1000元。第十條規定,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除需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采礦權價款;第十三條規定,采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三)2000年10月31日國土資源部頒發了《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規定,礦業權的出讓可以採取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礦業權的轉讓可以採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形式,礦業權的出租、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該規定並未對礦業權出讓需進行招拍掛作出強制性規定,批准申請仍然是礦業權出讓的主導方式。
國有主體轉讓礦業權是否需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履行「招拍掛」呢?
2003年12月31日國資委、財政部聯合下發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財政部第3號令),該辦法規定,除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協議轉讓的外,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應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那麼,國有企業轉讓其礦業權是否需要遵守該辦法的規定履行「招拍掛」的程序?筆者認為,礦業權的「招拍掛」已有國土資源部頒布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予以規范,如轉讓礦業權並不屬於該辦法規定的需要履行公開「招拍掛」程序的情形,則即便轉讓主體是國有企業,也無需按照國資委、財政部第3號令的要求公開「招拍掛」。筆者曾到某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過咨詢,其審批流程也印證了筆者的上述觀點。
對於此階段通過一級市場取得礦業權的企業,律師主要應關注其是否取得了國土資源部門的審批,是否按規定繳納了礦業權使用費、礦業權價款,通過二級市場轉讓方式取得礦業權的企業,應關注其轉讓手續是否完備,轉讓程序是否合法,通過二級市場租賃取得礦業權的企業,應著重關注租賃行為是否取得了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批准。
值得一提的是,對於通過二級市場轉讓取得采礦權的,應重點關注礦業權轉讓合同是否取得了審批機關的批准。國務院1998年2月12日發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不準轉讓的決定,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筆者在為某上市公司並購礦業企業提供專項法律服務的實踐中曾碰到這樣一則案例。某國有企業A公司與某民營企業B公司以協議方式將采礦權轉讓給B,經國土資源部批准,B公司獲得了采礦權許可證。但A公司與B公司另外還簽有一份采礦權轉讓協議,約定采礦權轉讓的年限為20年,20年期限屆滿後,B公司需將采礦權轉回到A公司名下。在該項目中,筆者需對B公司采礦權的有效性發表法律意見。筆者認為,B公司已經審批機關同意獲采礦權,其獲得的采礦權合法有效,且其采礦權的許可期限應以國家法律規定為准;對於其與A公司另行簽署的附期限的轉讓合同,由於未到國土資源部辦理報批手續,屬於「未生效的合同」,不能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也就是說,在該約定的20年到期後,除非B公司與A公司就轉讓合同重新報審批機關審批並獲得批准,否則,A公司無權要求B公司到期將采礦權轉回到A公司名下。
另外,關於股權轉讓是否視為采礦權轉讓、是否需要履行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問題。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如礦業權持有人的股權關系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礦業權持有人形式雖未變,但礦業權的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應認定為屬於礦業權的轉讓行為,即名為股權變動,實為礦業權轉讓,需履行有關礦業權轉讓的報批手續。筆者認為,此種觀點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據,股權轉讓只需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登記即可。
三、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了《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規定,主管部門對於符合規定情形的新設礦業權應當以「招拍掛」方式授予。在該辦法生效以後,礦業權一級市場的取得方式進入以招拍掛有償出讓為主、協議有償出讓和申請在先有償出讓(申請在先有償出讓僅指探礦權出讓)為輔的階段。
(一)關於礦業權一級市場中的強制「招拍掛」。
1.《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在新設探礦權、采礦權時,符合該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通過招拍掛的方式授予探礦權、采礦權;對於符合該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范圍,且有該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授予探礦權和采礦權。
2.2006年1月24日,國土資源部頒布了《關於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該通知按照《礦產勘查開采分類目錄》中的礦產分類對礦業權的強制「招拍掛」進一步作出了明確規定。
(二)關於礦業權一級市場中的申請在先出讓(僅指探礦權)和協議出讓探礦權、采礦權。
2006年1月24日國土資源部頒布的《關於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規定,屬於《礦產勘查開采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一類礦產的勘查,並在礦產勘查工作空白區或雖進行過礦產勘查但未獲可供進一步勘查礦產地的區域內,以申請在先即先申請者先依法登記的方式出讓探礦權。
該通知還規定,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允許以協議方式出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已設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采范圍的毗鄰區域;經省(區、市)人民政府同意,並正式行文報國土資源部批準的大型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國家出資為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協議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通過集體會審,從嚴掌握。協議出讓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不得低於類似條件下的市場價。
該規定中,關於已設采礦權的礦區的毗鄰區域,采礦權人取得新的采礦權的方式其實是屬於一種以協議方式優先獲得礦業權的特殊情形。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第十條規定,符合礦產資源規劃或者礦區總體規劃的礦山企業的接續礦區、已設采礦權的礦區范圍上下部需要統一開採的區域,主管部門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采礦權。因此,除非采礦權人自願放棄協議取得采礦權的權利,采礦權人是有以協議方式優先受讓其礦區毗鄰范圍的采礦權的。
對於在該辦法施行以後以出讓方式在礦業權一級市場取得礦業權的企業,律師應重點關注其礦業權是否屬於應當履行「招拍掛」程序的項目以及是否履行了規定程序;如屬通過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的礦業權,則律師需要關注其是否符合協議出讓的條件;如屬申請在先取得探礦權的,律師需要關注其申請、報批文件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對於在這一階段通過礦業權二級市場以轉讓、租賃方式取得的礦業權,律師仍需以1996年修訂後的《礦產資源法》、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頒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以及2000年10月31日國土資源部頒發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為依據,審查其轉讓行為是否符合規定。
四、關於探礦權人通過申請直接取得采礦權的特殊情形(即「探轉采」)。
1996年修訂後的《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2000年10月31日國土資源部頒發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在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未經探礦權人的同意,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在該勘查作業區內受理他人的礦業權申請。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第十條規定,探礦權人依法申請其勘查區塊范圍內的采礦權的,主管部門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采礦權。2006年1月24日國土資源部頒布的《關於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探礦權人申請其勘查區塊范圍內的采礦權,符合規定的,應依法予以批准,切實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上述規定表明,國家對於「探轉采」的申請只要符合條件的,即應予以批准。
「探轉采」是否需繳納價款呢?財政部、國土資源部2008年2月28日聯合下發的《關於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六條作出了規定,對於國家出資勘查礦產地的探礦權已轉為采礦權,既未繳納探礦權價款也未繳納采礦權價款的,采礦權人應繳納采礦權價款;對本應設置采礦權卻設置了探礦權的,應繳納采礦權價款,已繳納過探礦權價款的,可從應繳的采礦權價款中扣除。
對於企業系以「探轉采」方式取得采礦權的,律師應關注原探礦權取得過程,核查該探礦權的取得以及「探轉采」是在上述哪一個階段完成,對照當時的法律規定核查其是否履行了相關報批手續。

❹ 有關礦業權轉讓的先行法律規定有哪些

我國現行的礦產資源所有權和礦業權制度主要散見於
四部法律:
《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礦產資源法》
三部法規:
國務院令240號《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241號《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242號《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三部國土資源部文件:
——國土資發309號《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197號《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12號《關於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
現行法律框架對礦產資源所有權性質與歸屬、礦產資源所有權收益、礦業權屬性、礦業權人的權利義務,以及礦業權設立(出讓)、變更、轉讓到終止的申請、審批及登記、礦業權保護等都有規定。

❺ 礦業權的招標、拍賣、掛牌

一、我國探礦權有償取得制度貫徹實施情況

1996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74號令),確立了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轉讓的法律制度。

1998年2月,國務院發布《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同時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國土資源部成立以來,積極推進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建設,作為加強和改進礦產資源管理的重要工作,相繼頒布了一些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

1999年3月30日,國土資源部頒布《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

1999年6月7日,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頒布《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2000年6月6日,國土資源部、財政部頒布《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辦法》。

2000年10月24日,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頒布《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管理辦法》。

2000年10月3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在這個規范性文件中第一次提出「拍賣」方式。該規定第15條提到,「礦業權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以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將探礦權出讓的許可權下放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該規定第4條提出:「礦業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採取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還規定:「出讓礦業權的范圍可以是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礦業權空白地。」

此後,國土資源部將把推進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建設作為工作重點之一,並在有條件的地方開展招標、拍賣的試點。

國土資源部於2002年舉辦了兩期國土資源管理市長研討班,總結交流經驗,力推以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形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第九期研討班於2002年10月在青海省舉辦,主題是培育規范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加快推進「兩權」市場建設。培訓班第三天,全體代表觀摩了青海省首次礦業權拍賣活動。

2003年1月4日,國土資源部在廣西南寧舉辦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建設研討會,號召「凡是能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一律不得採用行政審批的方式授予」,堅定不移地探索推進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不同方式,積極探索「多次報價出讓」方式。

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規范性文件,意在完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規范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行為,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該辦法規定了招標、拍賣、掛牌的范圍、實施的具體辦法。

自2001年6月以來,各省(區、市)人民政府相繼制定了有償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管理實施辦法,大力推行以競爭方式有償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據對23個省(區、市)管理辦法分析:各地推進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力度不斷加大。浙江省最早試行,於2001年6月5日由國土資源廳和財政廳聯合頒布對建築材料用石礦產資源采礦權拍賣及拍賣所得管理暫行辦法。至2003年各省(區、市)都制定了管理辦法,其中,江西、廣西、廣東、雲南等省(區)轉發了國土資源部的管理辦法;遼寧、吉林、內蒙古、四川對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定了辦法。

截至2003年底,全國非油氣礦產有效探礦權達12360個,當年新設立探礦權4583個,採用競爭方式出讓290個,佔新設探礦權6.3%,其餘為行政審批出讓;轉讓探礦權近500個,金額8億元。至2004年5月,部確認探礦權評估報告455份,涉及探礦權價款33.5334億元。

據2004年8月6日《中國國土資源報》報道:「上半年兩權市場火暴,『招、拍、掛』宗數和價款成倍增加。探礦權『招、拍、掛』出讓273宗,價款3.54億元,為去年同期的2.73倍和6.84倍。其中遼寧出讓124宗,價款1.23億元,居全國首位。」

2004年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針對探礦權有償出讓中的問題,兩次函復省國土資源廳。2004年7月16日,就勘查空白區探礦權出讓有關問題函復廣東省國土資源廳,同意勘查空白區仍以批准申請方式出讓探礦權。2004年10月,國土資源部辦公廳對河北省國土資源廳《關於探礦權、采礦權審批中市級初審問題的緊急請示的函復》指出,在探礦權、采礦權審批過程中,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在法定許可權內履行職責,不存在向地(市)、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委託初審的問題。

二、目前我國對探礦權「招、拍、掛」出讓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不符合國土資源部的管理職能要求

國土資源部門管理礦產資源的目的,不在於經營礦業權從中獲得多少收益,而是「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當前和長遠的需要」。目前,有的政府部門缺乏科學行政意識,不了解礦產勘查工作的特點,把礦產勘查工作等同於一般產業活動,認識不到礦產勘查工作的效益在於拉動後續產業的效益和區域經濟社會效益。政府之所以熱衷於進行探礦權的「招、拍、掛」,有的甚至以勘查空白地拍賣收回了多少錢而自豪,實屬過於急功近利,是對勘查工作的誤導,而不是鼓勵投資者勘查礦產資源。「招、拍、掛」膨脹到只認錢,不認其他,將會腐蝕管理者,危害資源管理。

(二)不符合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

國撥地勘費、國家的其他資金投資於探礦,這些資金都是國有資產,這些資產在國有企業的經營過程中,在盈利、虧損、企業關閉等情況下如何處置,都有明文規定。對幾十年來國家投資勘查形成的資源性資產,國務院明文規定礦業權出讓後部分或全部注入地勘單位的國家資本金,促進礦產資源勘查。這樣明確的規定推行不力,嚴重影響礦產勘查工作的開展。

(三)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調整應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中沒有礦業權拍賣、掛牌出讓的規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是不符合要求的。同時,對當前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中出現的問題,國土資源部有責任通過完善法制加以規范和糾正。

(四)「招、拍、掛」出讓的收益如何計算和處置存在問題

目前,探礦權「價款」的計算已不是行政法規規定的「價款」概念。出讓收益如屬財政收益應上交國庫,列入預算收入,支出應按預算管理。出讓收益轉為其他用途或私分,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流動,應視為國有資產流失。現在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探礦權價款的處置,地勘單位得不到應有的好處,也挫傷了找礦的積極性。

(五)影響了投資環境的改善

實行「招、拍、掛」出讓礦業權後,一些外商一聽就搖頭,認為近幾年剛有改善的投資環境又將摸不著頭腦,勘查者望而卻步。國內有的投資者不懂勘查,為了顯示其實力不計成本去取得探礦權,再經專家評估證實是上當了。真正有勘查技術實力的市場主體或准市場主體,卻很難競得探礦權,成為「打工者」,這就會使已興起的投資熱潮變冷。

有的省國土資源廳決定礦業權公開出讓,不再受理地勘單位新的勘查登記申請,侵害了其利益,甚至剝奪了其從事地勘工作的權利。這種狀況嚴重影響了具有資質和技術信息實力,願意為經濟社會發展作貢獻的國有地勘單位的積極性。由於地質隊不願把已滅失但成礦條件好的礦產地的探礦權拿出來「招、拍、掛」;地勘單位引進外資在成礦有利地段勘查,無法獲得探礦權;國有地勘單位申請國家財政補助地方的勘查項目或國家資源補償費項目,因無探礦權設置的礦產地而無法申請,即使申請到項目,探礦權要由廳的下屬事業單位獲得,地勘單位不能成為探礦權人;地勘單位用自籌資金進行勘查也要拿出來「招、拍、掛」。上述一些現象使地勘單位勘查的積極性受到嚴重影響。

三、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的認識

目前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的認識不盡一致,對法律、行政法規的理解也不一致,有的「大膽創新」,使探礦權管理造成混亂。

(一)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管理機關必須依法行政

必要的改革應在試點的基礎上理清思路,總結經驗修改完善法律法規,制定必要的管理規章,才能全面推開。這樣,才不至於出現混亂。如果簡單地號召「沖破傳統觀念和習慣做法的束縛,大膽地試、大膽地闖、大膽地干」,必然造成混亂。

(二)正確理解法律規定的礦產資源有償開採制度

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正確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調整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過程中各種經濟關系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5條第2款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補償費。」1994年實施了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這一制度體現了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權益,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體現了有償使用礦產資源。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5條第2款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這是國家憑借政治權力強制徵收的稅種。

(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依據此規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的「探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的「采礦權使用費」,是取得探礦權的探礦權人、取得采礦權的采礦權人應向國家繳納的費用。

(4)《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的「探礦權價款」;《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的「采礦權價款」,是申請人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或采礦權應繳納的費用。這是國家作為特殊的投資主體獲得的投資補償。

(5)申請人在辦理探礦權、采礦權手續時繳納的登記費,這是工本費。

上述5種費、稅其性質和經濟關系是不同的,應當正確理解,依法處置。在礦業權流轉過程中不宜隨意處置。

(三)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出讓的形式必須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

(1)探礦權、采礦權以拍賣、掛牌方式實施行政許可沒有法律和行政法規依據。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這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拍賣和掛牌的方式。招標的目的是看誰更有能力和更多投入使勘查工作預期有更好的效果,而不是看競爭者出多高的價讓政府有更多的收益。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采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這個行政法規也沒有對拍賣、掛牌作出規定。

(2)國土資源部在全面推進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前,並沒有首先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規范——部門規章,國土資源部在2003年6月11日才頒布一個規范性文件,《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這樣,各地不免有各自的理解,各取所需、各行其是之為,出現了新的問題難以調控和監督。

(3)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出讓不等於必須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的形式。

(四)從礦業經濟關系看,礦業權的有償出讓要考慮地勘單位的勞動價值

地勘單位在礦產品生產的價值形成過程中有其勞動價值。地勘單位過去投入的資金基本上是國家的投入,但地勘單位是法人財產權的代表,地勘單位還投入了大量的技術和管理,形成信息產品。有償出讓礦業權的利益分配必須考慮原有地勘單位的價值,為了促進礦業的發展,根據我國實際對礦產勘查工作的主要主體之一的地勘單位要給予支持,發揮其勘查的積極性。

四、完善我國礦業權市場建設的政策建議

為了進一步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科學行政,依法行政,促進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業健康持續發展,既保護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的權益,也保障礦業權人的合法利益,建議認真總結近幾年來試行礦業權有償出讓的經驗和存在問題,採取有力措施,建立科學的、合理的、規范的、符合國際慣例的礦業權管理制度並加強礦業權的管理。

(一)進一步明確礦產資源勘查政策目標

國家制定礦產資源勘查的政策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的全局相吻合,體現政策制定的初衷,即鼓勵地勘工作,促進礦業發展,有利於調動投資者和勘查者的積極性,而不是以政府增加多少收入為目的。

(二)完善法制,依法行政

1.堅持依法行政的原則

在新一輪《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改時,進一步理順與礦業權管理有關的各種經濟關系,細化礦業權有償出讓和依法轉讓的法律制度。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未修改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的管理,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規的框架下進行。對現行礦業權「招、拍、掛」辦法,及其實施操作中出現的問題,進行認真研究,妥善處理。對突破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踐證明不妥的,要作出決定重申按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實踐證明可行的,要盡快修改、完善法律、行政法規,或以部門規章作出明確規定執行。

要制定礦業權有償出讓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辦法,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出讓、招標、拍賣、掛牌的收益分配,要進一步理順關系,作出明確規定。對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形成的探礦權出讓收益重申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增國家資本金,增強地勘單位的活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53條規定:「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向有關法律專家咨詢,探礦權、采礦權如何出讓,可以按照礦產資源管理的特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2.堅持按照科學規律管理

不同類型的礦產資源有其自身的自然屬性、經濟屬性和法律屬性,要對不同礦產資源實行分類管理。

(1)按礦種分類。油氣礦產勘查一般適用於招標,但也應該分為競爭性招標(現金紅利)和非競爭性招標(勘查計劃)兩種。對空白地也可以適用早申請者優先原則。

固體礦產勘查可按礦種分類區別對待。煤礦、鋁土礦、磷酸鹽等層狀礦床(Straform),可適用於招標;銅、鉛、鋅、金等脈狀礦床(Lode)因風險過大,不宜招標。被依法沒收、吊銷、撤銷並有較為明確前景的礦地產或同一個區塊多家競爭又無時間順序者可以招標。

普通建築材料用砂石土資源直接適用於拍賣采礦權。

(2)按風險程度分類。高風險的勘查項目,只能執行早申請者優先原則;中低風險的,依其具體情況尤其是市場情況,區別對待;無風險的,適用於招標、拍賣。

(3)將上述兩種分類結合起來管理。要依法行政,嚴格限制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

3.借鑒國際慣例

為了減少礦業權管理的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充分認識我國國情的基礎上,盡可能地借鑒市場經濟國家礦業權管理的成熟經驗。我國與國外的區別,政府手中掌握的空白地少,並有大量由國家出資形成的礦產地,應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區別出讓礦產地已有的工作程度,明確申請審批出讓和招標拍賣出讓的條件和范圍。

(三)努力提高礦政管理水平

1.進一步明確管理體制與職責

探礦權批准、發布許可權是國土資源部和省(區、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權力不應下放。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負責對探礦權有償出讓和依法轉讓活動、勘查項目的實施依法進行監督管理;探礦權申請人、探礦權人提交或備案的資料要保守商業秘密,保證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各級政府要為吸引更多的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搞好服務。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配備與礦政管理相適應的具有專業素質的管理幹部。

2.規范中介行為,行業自律

在國土資源部的指導下,盡快成立礦業行業的中介評估機構的協會組織,明確其行業自律原則、責權利關系和監督機制。制定中介評估機構的執業標准、活動規則,規范其行為。搞好對中介機構和評估師的資質審查和年審工作。從事資源儲量評審、礦業權評估、礦山環境影響評價等中介活動的評估機構應依法獨立進行活動,與行政管理機關脫鉤,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加強對探礦權流轉和礦產資源勘查的監督管理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礦產資源勘查執法監督管理的力度,依法行政,對違法行為及時調查處理。

4.加強對礦產資源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

要加強各級幹部的礦產資源法律知識培訓,努力提高幹部的業務素質和礦政管理水平。正確理解和認識法律的內涵、法律制度規范的嚴肅性;正確理解和認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中的經濟關系;正確界定和運用礦政管理的行政權力(比如審批礦業權,最主要的目的是勘查方案和采礦方案的合理性而不是政府獲得多少收益);增強幹部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識和行政能力。

要對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的人員和社會各界廣泛開展礦產資源法律宣傳教育,使其依法勘查、辦礦。

❻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暫行規定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培育、規范礦業權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海域出讓、轉讓礦業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於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
依法取得礦業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礦業權人。
礦業權人依法對其礦業權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第四條礦業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採取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
出讓礦業權的范圍可以是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礦業權空白地。
第五條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管轄許可權出讓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礦業權時,應委託具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的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六條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規定,採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礦業權。
轉讓雙方應按規定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受讓方為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的,應到具有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發證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規定出租、抵押礦業權。
第七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礦業權轉讓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其他礦業權轉讓的審批。
第八條礦業權人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應由礦業權人委託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九條國家出資是指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以地質勘探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各種基金以及專項經費等安排用於礦產資源勘查的撥款。
第十條中央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地方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國家與企業或個人等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按照國家出資的渠道,分別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第十一條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價款,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應向登記管理機關說明理由,並承諾分期繳納的額度和期限,經批准後實施。
國有地勘單位或國有礦山企業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將應交納的礦業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並經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探礦權人在其勘查作業區內申請采礦權的,礦業權可不評估,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價款。
礦山企業進行合資、合作、合並、兼並等重組改制時,應進行采礦權評估,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是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應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評估的采礦權價款進行確認,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采礦權價款。
第十三條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投標人、礦業權競買人、礦業權承租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四條礦業權出讓時,登記管理機關應一並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礦業權轉讓時,轉讓人應一並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 第十五條礦業權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以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六條在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未經探礦權人的同意,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在該勘查作業區內受理他人的礦業權申請。
第十七條以批准申請方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評估確認的結果收繳礦業權價款。
以招標、拍賣形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應依據評估確認的結果確定招標、拍賣的底價或保留價,成交後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實際交易額收取礦業權價款。
第一節批准申請
第十八條礦業權批准申請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批准礦業權申請人的申請,授予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九條礦業權申請人應是出資人或由其出資設立的法人。但是,國家出資勘查的,由出資的機構指定探礦權申請人。兩個以上出資人設立合資或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企業是礦業權申請人;不設立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則由出資人共同出具書面文件指定礦業權申請人。
采礦權申請人應為企業法人,個體采礦的應依法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二十條礦業權批准申請的條件和程序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國家確定的礦業權招標區域不再受理單獨的礦業權申請。
第二節招標
第二十二條礦業權招標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方式使中標人有償獲得礦業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作為招標人在其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直接組織招標,也可以委託中介機構代理招標。
第二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將確定的擬招標區塊或礦區范圍、招標時間和投標人的資質條件要求,在《國土資源報》發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招標文件發布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於20日。
第二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委託評估機構對礦業權進行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確定標底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礦業權的情況,以礦業權價款、資金投入或其他指標設定單項或綜合標底。
第二十八條設定資金投入為標底進行招標的,中標人在辦理登記時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銀行的押金專戶交納押金。押金的數額根據中標人投標時承諾投入資金總額的一定比例確定。押金的比例在標書公告中明確。年度審查時根據資金投入的數額,登記管理機關按比例返還押金。未按承諾投入資金的,押金不予退還,由登記管理機關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招標人和礦業權評估機構應對礦業權評估價值、招標標底嚴格保密。
第三十條登記管理機關組織評標,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採取擇優的原則確定中標人。
第三節拍賣
第三十一條礦業權拍賣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遵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委託拍賣人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向申請礦業權競價最高者出讓礦業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在其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組織礦業權拍賣。
第三十三條擬拍賣礦業權的區塊或范圍、拍賣時間和對競買人的資質條件要求由登記管理機關確定,並在《國土資源報》發布公告。
第三十四條拍賣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由登記管理機關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第三十五條買受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和拍賣價款,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許可證。逾期未繳齊費用和價款、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視買受人自動放棄買受行為,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
礦業權的出租、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
第三十七條各種形式的礦業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采礦權人不得將采礦權以承包等方式轉給他人開采經營。
第三十九條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業權的,轉讓人以評估確認的結果為底價向受讓人收取礦業權價款或作價出資。
國有地質勘查單位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應按勘查時的實際投入數轉增國家基金,其餘部分計入主營業務收入。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做國家資本處置的,應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批執行。
非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相應的采礦權價款。但是,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的除外。
第一節出售、作價出資、合作
第四十條礦業權出售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出賣給他人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礦業權作價出資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合作勘查或合作開采經營是指礦業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礦業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時,可將礦業權作價計入上市公司資本金,也可將礦業權轉讓給上市公司向社會披露,但在辦理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前,均應委託評估礦業權,礦業權評估結果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礦業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國的規定通過境外評估機構評估礦業權,但應將評估報告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出售礦業權或者通過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
不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或開采礦產資源的,在簽定合作或合資合同後,應當將相應的合同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采礦權申請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後,因與他人合資、合作進行采礦而設立新企業的,可不受投入采礦生產滿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需要部分出售礦業權的,必須在申請出售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分立礦業權的申請,經批准並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轉讓。
第四十六條礦業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依轉讓方式的不同,轉讓合同可以是出售轉讓合同、合資轉讓合同或合作轉讓合同。
轉讓申請被批准之日起,轉讓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條礦業權轉讓合同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
(二)申請轉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系、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礦業權的地理位置坐標、面積、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開采情況等;
(三)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四)爭議解決方式;
(五)違約責任。
第四十八條轉讓人和受讓人收到轉讓批准通知書後,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轉讓行為,已批準的轉讓申請失效。
第二節出租
第四十九條礦業權出租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出租人將礦業權租賃給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
礦業權出租應當符合國務院規定的礦業權轉讓的條件。
礦業權人在礦業權出租期間繼續履行礦業權人的法定的義務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出租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應按照采礦權轉讓的規定進行評估、確認,采礦權價款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已出租的采礦權不得出售、合資、合作、上市和設定抵押。
第五十一條礦業權人申請出租礦業權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請書;
(二)許可證復印件;
(三)礦業權租賃合同書;
(四)承租人的資質條件證明或營業執照;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二條礦業權租賃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冊地址或住所;
(二)租賃礦業權的名稱、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礦業權范圍坐標、面積、礦種;
(三)租賃期限、用途;
(四)租金數額,交納方式;
(五)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違約責任。
第五十三條礦業權承租人不得再行轉租礦業權。
采礦權的承租人在開采過程中,需要改變開采方式和主礦種的,必須由出租人報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被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十四條租賃關系終止後的20日內,出租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出租手續。
第三節抵押
第五十五條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佔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以礦業權作抵押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第五十六條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人應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條礦業權設定抵押時,礦業權人應持抵押合同和礦業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礦業權抵押解除後20日內,礦業權人應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五十八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並從處置的礦業權所得中依法受償。新的礦業權申請人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當事人應依法辦理礦業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被吊銷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債務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礦業權人不履行繳納礦業權價款承諾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礦產資源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在招標、拍賣礦業權過程中,受委託的中介機構、評標委員會、投標人、競標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評估機構在招標、拍賣過程中泄露評估價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一年,再次發生的,取消評估資格。
第六十一條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礦業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礦業權出租方違反本規定的,礦業權人將礦業權承包給他人開采、經營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違反有關法律和本規定所設定的礦業權抵押無效。
第六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發證或審批的,應及時糾正;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以非法人組織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比照法人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七條以贈予、繼承、交換等方式轉讓礦業權的,當事人應攜帶有關證明文件至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十八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頒布前已經簽訂承包合同的礦山企業,應於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規定關於礦業權出租管理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按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處理。
第六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❼ 未經批准但已實際經營產生糾紛如何處理

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國土資源部《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46條規定:「礦業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依轉讓方式的不同,轉讓合同可以是出售轉讓合同、合資轉讓合同或合作轉讓合同。轉讓申請被批准之日起,轉讓合同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9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以上法律規定可見,未經轉讓審批機關批准同意的礦業權轉讓合同未生效。
礦業權轉讓合同性質為一次性給付的合同,在生活實踐中,部分合同未經報批,但受讓方已實際經營管理礦山很長時間,存在持續支出成本費用和收益的情況,因而具有繼續性合同的特徵。礦業權受讓方的經營管理行為一方面使轉讓方免於承擔本應由其支付的管理成本和費用,另一方面使受讓方得到利用轉讓方的企業獲取收益的機會,往往導致糾紛發生時企業的資產負債狀況已完全不同於礦業權轉讓合同締結時的狀況,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地位也發生了重大變化。此種情形與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中受讓方已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企業但轉讓合同未獲批準的情形極為類似,本律師認為,關於此類礦權轉讓糾紛的處理可參照外商投資股權轉讓的相關規定,即《外商投資企業糾紛規定(一)》第10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後,受讓方已實際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並獲取收益,但合同未獲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轉讓方請求受讓方退出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並將受讓方因實際參與經營管理而獲得的收益在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支付給轉讓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❽ 礦業權人出讓礦業權可以得到什麼

中辦國辦印發《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一般不得協議出讓礦業權,特殊情形通過試點不斷完善。協議出讓范圍嚴格控制在國務院確定的特定勘查開采主體和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以及大中型礦山已設采礦權深部。協議出讓必須實行集體決策、價格評估、結果公示,建立協議出讓基準價制度,完善國家財政出資探礦權管理。礦業權人未經批准,隨意出讓礦業權的將得到嚴厲處分。詳細內容如下:
為貫徹落實生態文明體制改革要求,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為主,全面推進礦業權競爭出讓,嚴格限制礦業權協議出讓,下放審批許可權,強化監管服務;提出用3年左右時間,建成「競爭出讓更加全面,有償使用更加完善,事權劃分更加合理,監管服務更加到位」的礦業權出讓制度。

《方案》明確了改革主要思路,即以礦產資源規劃為基礎,以市場化出讓為主線,以創新出讓方式為重點,突出問題導向,堅持試點先行,全面推進礦業權競爭性出讓,嚴格限制協議出讓行為,調整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強化出讓監管服務,確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建立符合市場經濟要求和礦業規律的礦業權出讓制度。要求堅持市場競爭取向,遵循礦業發展規律;更好發揮政府作用,確保礦產資源國家安全;保障國家所有者權益,維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等基本原則。

完善礦業權競爭出讓制度方面,《方案》強調,做好礦業權出讓基礎工作,對油氣與非油氣礦產等特殊情形下的重疊設置作出專門規定。除特殊情形外,礦業權一律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由市場判斷勘查開采風險,決定礦業權出讓收益。改革礦業權出讓收益管理,出讓收益可按年度分期繳納。對探礦權,取得勘查許可證時首次繳納金額不低於一定比例,其餘部分在轉為采礦權後按年度繳納。創新礦業權經濟調節機制,全面調整探礦權佔用費收取標准,建立累進動態調整機制,有效遏制「圈而不探」現象;根據礦產品價格變動和經濟發展需要,適時調整采礦權佔用費和最低勘查投入標准。

嚴格限制礦業權協議出讓方面,《方案》要求一般不得協議出讓礦業權,特殊情形通過試點不斷完善。協議出讓范圍嚴格控制在國務院確定的特定勘查開采主體和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以及大中型礦山已設采礦權深部。協議出讓必須實行集體決策、價格評估、結果公示,建立協議出讓基準價制度,完善國家財政出資探礦權管理。

《方案》提出,下放審批許可權、強化監管服務。國土資源部負責石油、烴類天然氣、頁岩氣、放射性礦產、鎢、稀土6種礦產的探礦權采礦權審批,負責資源儲量規模10億噸以上的煤以及資源儲量規模大型以上的煤層氣、金、鐵、銅、鋁、錫、銻、鉬、磷、鉀11種礦產的采礦權審批,其他原由國土資源部審批的下放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時,強化礦產資源規劃對礦業權出讓的源頭管控作用;嚴格出讓交易監管,建立全國聯網的礦業權出讓信息公開查詢系統;加強配號監管服務,全面實行痕跡管理;改革礦業權人監管方式,全面實行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開制度。

《方案》要求國土資源部、財政部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協調,組織做好改革相關工作。選取山西、福建、江西、湖北、貴州、新疆6個省(區)有序開展試點。2017年啟動試點工作;2018年在繼續試點、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出台和修改完善相關規范性文件;在總結評估試點工作的基礎上,2019年在全國推廣實施。

❾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0〕30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
為培育和規范礦業權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配套法規,經研究,現將《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印發執行。
國土資源部
二○○○年十一月一日

❿ 礦權交易注意事項

你提的這個問題太大,三言兩語講不清楚,給你一份相關文件供參考。希望能對你有幫助,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規范礦業權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海域出讓、轉讓礦業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於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
依法取得礦業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礦業權人。
礦業權人依法對其礦業權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第四條 礦業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採取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
出讓礦業權的范圍可以是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礦業權空白地。
第五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管轄許可權出讓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的礦業權時,應委託具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的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六條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採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礦業權。
轉讓雙方應按規定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受讓方為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的,應到具有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發證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出租、抵押礦業權。
第七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礦業權轉讓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其他礦業權轉讓的審批。
第八條 礦業權人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應由礦業權人委託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九條 國家出資是指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以地質勘探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各種基金以及專項經費等安排用於礦產資源勘查的撥款。
第十條 中央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地方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國家與企業或個人等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按照國家出資的渠道,分別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第十一條 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價款,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應向登記管理機關說明理由,並承諾分期繳納的額度和期限,經批准後實施。
國有地勘單位或國有礦山企業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將應交納的礦業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並經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其勘查作業區內申請采礦權的,礦業權可不評估,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價款。
礦山企業進行合資、合作、合並、兼並等重組改制時,應進行采礦權評估,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是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應由國務院或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評估的采礦權價款進行確認,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采礦權價款。
第十三條 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投標人、礦業權競買人、礦業權承租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四條 礦業權出讓時,登記管理機關應一並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礦業權轉讓時,轉讓人應一並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
第二章 礦業權出讓
第十五條 礦業權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以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未經探礦權人的同意,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在該勘查作業區內受理他人的礦業權申請。
第十七條 以批准申請方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評估確認的結果收繳礦業權價款。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應依據評估確認的結果確定招標、拍賣的底價或保留價,成交後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實際交易額收取礦業權價款。
第一節 批准申請
第十八條 礦業權批准申請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批准礦業權申請人的申請,授予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九條 礦業權申請人應是出資人或由其出資設立的法人。但是,國家出資勘查的,由出資的機構指定探礦權申請人。兩個以上出資人設立合資或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企業是礦業權申請人;不設立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則由出資人共同出具書面文件指定礦業權申請人。
采礦權申請人應為企業法人,個體采礦的應依法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二十條 礦業權批准申請的條件和程序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確定的礦業權招標區域不再受理單獨的礦業權申請。
第二節 招標
第二十二條 礦業權招標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方式使中標人有償獲得礦業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作為招標人在其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直接組織招標,也可以委託中介機構代理招標。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將確定的擬招標區塊或礦區范圍、招標時間和投標人的資質條件要求,在《國土資源報》發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 招標文件發布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於20日。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委託評估機構對礦業權進行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確定標底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礦業權的情況,以礦業權價款、資金投入或其他指標設定單項或綜合標底。
第二十八條 設定資金投入為標底進行招標的,中標人在辦理登記時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銀行的押金專戶交納押金。押金的數額根據中標人投標時承諾投入資金總額的一定比例確定。押金的比例在標書公告中明確。年度審查時根據資金投入的數額,登記管理機關按比例返還押金。未按承諾投入資金的,押金不予退還,由登記管理機關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招標人和礦業權評估機構應對礦業權評估價值、招標標底嚴格保密。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組織評標,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採取擇優的原則確定中標人。
第三節 拍賣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拍賣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遵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委託拍賣人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向申請礦業權競價最高者出讓礦業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其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組織礦業權拍賣。
第三十三條 擬拍賣礦業權的區塊或范圍、拍賣時間和對競買人的資質條件要求由登記管理機關確定,並在《國土資源報》發布公告。
第三十四條 拍賣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由登記管理機關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第三十五條 買受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和拍賣價款,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許可證。逾期未繳齊費用和價款、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視買受人自動放棄買受行為,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章 礦業權轉讓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
礦業權的出租、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
第三十七條 各種形式的礦業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采礦權人不得將采礦權以承包等方式轉給他人開采經營。
第三十九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轉讓人以評估確認的結果為底價向受讓人收取礦業權價款或作價出資。
國有地質勘查單位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應按勘查時的實際投入數轉增國家基金,其餘部分計入主營業務收入。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做國家資本處置的,應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批執行。
非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相應的采礦權價款。但是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的除外。
第一節 出售、作價出資、合作
第四十條 礦業權出售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出賣給他人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作價出資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合作勘查或合作開采經營是指礦業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時,可將礦業權作價計入上市公司資本金,也可將礦業權轉讓給上市公司向社會披露,但在辦理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前,均應委託評估礦業權,礦業權評估結果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礦業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國的規定通過境外評估機構評估礦業權,但應將評估報告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出售礦業權或者通過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
不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或開采礦產資源的,在簽定合作或合資合同後,應當將相應的合同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采礦權申請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後,因與他人合資、合作進行采礦而設立新企業的,可不受投入采礦生產滿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 需要部分出售礦業權的,必須在申請出售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分立礦業權的申請,經批准並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轉讓。
第四十六條 礦業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依轉讓方式的不同,轉讓合同可以是出售轉讓合同、合資轉讓合同或合作轉讓合同。
轉讓申請被批准之日起,轉讓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條 礦業權轉讓合同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
(二)申請轉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系、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礦業權的地理位置坐標、面積、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開采情況等;
(三)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四)爭議解決方式;
(五)違約責任。
第四十八條 轉讓人和受讓人收到轉讓批准通知書後,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轉讓行為,已批準的轉讓申請失效。
第二節 出租
第四十九條 礦業權出租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出租人將礦業權租賃給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
礦業權出租應當符合國務院規定的礦業權轉讓的條件。
礦業權人在礦業權出租期間繼續履行礦業權人的法定的義務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出租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產地的采礦權的,應按照采礦權轉讓的規定進行評估、確認,采礦權價款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已出租的采礦權不得出售、合資、合作、上市和設定抵押。
第五十一條 礦業權人申請出租礦業權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請書;
(二)許可證復印件;
(三)礦業權租賃合同書;
(四)承租人的資質條件證明或營業執照;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二條 礦業權租賃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冊地址或住所;
(二)租賃礦業權的名稱、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礦業權范圍坐標、面積、礦種;
(三)租賃期限、用途;
(四)租金數額,交納方式;
(五)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違約責任。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承租人不得再行轉租礦業權。
采礦權的承租人在開采過程中,需要改變開采方式和主礦種的,必須由出租人報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被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十四條 租賃關系終止後的20日內,出租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出租手續。
第三節 抵押
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佔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以礦業權作抵押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第五十六條 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人應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條 礦業權設定抵押時,礦業權人應持抵押合同和礦業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礦業權抵押解除後20日內,礦業權人應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五十八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並從處置的礦業權所得中依法受償。新的礦業權申請人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當事人應依法辦理礦業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被吊銷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債務人承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礦業權人不履行繳納礦業權價款承諾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礦產資源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在招標、拍賣礦業權過程中,受委託的中介機構、評標委員會、投標人、競標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評估機構在招標、拍賣過程中泄露評估價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一年,再次發生的,取消評估資格。
第六十一條 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礦業權或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礦業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礦業權出租方違反本規定的,礦業權人將礦業權承包給他人開采、經營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有關法律和本規定所設定的礦業權抵押無效。
第六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發證或審批的,應及時糾正;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以非法人組織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比照法人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七條 以贈予、繼承、交換等方式轉讓礦業權的,當事人應攜帶有關證明文件至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十八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頒布前已經簽訂承包合同的礦山企業,應於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規定關於礦業權出租管理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按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處理。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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