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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償權轉讓

發布時間: 2021-01-13 05:50:10

㈠ 最高人民法院 超過保證期間還款,有追償權嗎

如果保證人超過保證期間還款時,通知了債務人,則還款行為應視為債權的轉讓。保證內人應享有一般容債權訴訟權利。

保證人在超過保證期限後的還款行為,應視為債權的轉讓。

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借款關系中新的債權人。另根據《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可見,債權轉讓不需債務人同意,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可。

本案中,保證人在超過保證期限後向債權人還款的行為,應當視為債權轉讓的行為,即保證人已取代原債權人成為了借款關系中新的債權人,且保證人在還款後已告知原債務人,原債務人也未持異議,視為該債權轉讓已對原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故保證人作為新的債權人而應享有一般債權,其向原債務人主張追償已付款項,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㈡ 不良資產的二次受讓人能否對原債權銀行行使追償權

企業的不良資產是指企業尚未處理的資產凈損失和潛虧(資金)掛帳,以及按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應提未提資產減值准備的各類有問題資產預計損失金額。本文所講的不良資產是指銀行的不良資產。它主要是指不良貸款,俗稱呆壞賬。也就是說,銀行發放的貸款不能按預先約定的期限、利率收回本金和利息。二○○八年七月九日財政部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下發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的通知,詳細規定了金融機構轉讓不良資產的程序和法律後果。在司法實踐中,此類糾紛中的債務人多以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抗辯,本文擬就原債權銀行轉讓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是否受法律保護談談拙見。 筆者在審理某工商銀行將其與其自辦的公司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貸款,剝離後,轉讓給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又轉讓給自然人張某。張某向某公司主張債權時發現某公司早已注銷,遂向某工商銀行主張權利。本案對於原債權銀行轉讓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是否合法,債務人能否以訴訟時效對抗受讓的債權人,發生爭議。對此類糾紛能否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二次受讓人張某如何處理,筆者認為: 1、該債權可以轉讓。根據《合同法》第79條規定「符合以下三種情形的債權不得轉讓:(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不得轉讓」。很顯然,《合同法》並沒有排除已過訴訟時效的債的轉移。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合法。 2、本案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批復「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書,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名或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的規定,說明了銀行貸款同樣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從民法理論上講,法律規定訴訟時效是為了督促當事人及時履行義務和行使權力,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屬於一種自然債權。也就是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權人喪失了勝訴權,其權利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力。即使原債權人某工商銀行,在沒有轉讓債權前,依法已喪失了勝訴權,其債權得不到法律保護。 3、二次受讓人張某對原債權人工商銀行的訴訟請求,不受法律保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復字第25號《答復》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是國家根據有關政策實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劃轉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是國家根據有關政策實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劃轉國有資產的性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答復明確認定了不良資產剝離的實質是根據國家政策而實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劃轉國有資產的性質,明確了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因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引發的糾紛不具有可訴性。同樣,據此可以得出結論,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因「不良債權」剝離而引起的糾紛是不應起訴銀行的。既然第一次受讓人就不能起訴原債權銀行,二次受讓人,繼受的是第一次受讓人的權利,同樣受該條的約束。另外,從工商銀行剝離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債權」轉讓的原因,是因政策而轉讓,就開始不同於普通的債權轉讓,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私權利的處分。「不良債權」剝離轉讓的屬性具有行政行為,轉讓的主體均處於被動地位,其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就受讓人華融公司與債務人原債權工商銀行的關系,債權讓與使受讓人華融公司取代原債權人成為新的債權人。他享有與原債權人同樣的債權,得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債務人也只能向受讓人履行債務。受讓人既然是自讓與人處承受權利,他所取得的權利自然不得大於讓與人,也就是說,同樣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同理,當華融公司「不良債權」第二次轉讓給張某時,受讓人張某所享有的權利是不能超過轉讓人華融公司的權利范圍。因此,二次受讓人張某起訴原債權人工商銀行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法律保護。 3、本案不適用第三人侵害債權為的法律規定。首先,侵害損害的前提,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應有過錯。此類糾紛原債權人銀行主觀上無過錯。因為,法律上的過錯,是指合同當事人通過其實施的侵權行為所表現出來的故意和過失狀態。此類糾紛中的原債權人銀行,是依據國家有關政策剝離呆帳的,只要原債權人銀行剝離的貸款屬於呆帳性質,同時符合剝離政策,原債權人銀行就沒有過錯。其次,侵害損害必須有損害事實存在。原債權人銀行對二次受讓人沒有損害事實存在。二次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應是這筆債權本身,且這筆債權本身在原債權人銀行就是依法「收不回的帳」、「不能收回的貸款」 、「經確認已經無法收回的貸款」,是否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應看是否危害了該債權的存在,而不應將債權能否實現作為判斷標准,更不能以該債權不能受償為由認定銀行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現實生活中不排除購買呆帳後能夠從債務人那裡得到受償的情況,這只能說明銀行將並不符合呆帳標準的貸款作為呆帳剝離了,它並不能改變呆帳貸款 「不能收回」 、「經確認已經無法收回」 的本質屬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問題的答復》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對資產管理公司已將虛假「債權」再行轉讓給第三人的,第三人據此向不良資產剝離銀行追償而訴至法院時應當受理。但有觀點認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後債權的權利不能也不應該大於前債權,即對於前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不具有可訴性;那麼,對於後債權,則同樣不具有可訴性。對此,筆者也持贊同意見。因為,二次債權轉讓合同是華融公司與張某之間達成的。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只能賦予當事人或加在當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非合同當事人不能訴請強制執行合同」。 華融公司將「不良債權」轉讓給受讓人張某時,銀行沒有為任何行為,也更談不上對張某的侵權,二次受讓人張某要求原債權銀行承擔償還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次受讓人如何實現救濟權利, 根據民商法的公平原則,「不良債權」的受讓人張某因受讓債權存在瑕疵,原則上只能向華融公司請求承擔責任,而不能逕行要求原債權銀行承擔償還責任。但二次受讓人張某如果以當初剝離的「不良債權」存有「瑕疵」(這種瑕疵應當屬於權利瑕疵),向轉讓人華融公司提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自己與華融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無效,或者追究華融公司的「瑕疵擔保責任」,實現其損失的救濟,還是應當受法律保護的。作者單位: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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