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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轉讓

發布時間: 2020-11-22 14:27:30

『壹』 項目轉讓應該寫什麼樣的文件

招投標法的學習
一、招標投標法部分摘要:
(一)數字相關的內容:
1、招標投標法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1號發布,該法於200年1月1日生效。
2、邀請招標應當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3、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至少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
4、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於二十日。
5、投標人少於三個的,招標人應當依照本法重新招標。
6、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7、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
8、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9、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10、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1、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2、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3、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14、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5、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後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無效。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16、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本法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貳』 在建項目整體轉讓要辦什麼手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買受人和出賣人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買賣商品房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項目建設依據
出賣人以出讓方式取得位於北京市東城區××路口東北角××大廈的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號為京地出(合)字(2001)第2××號。
該地塊土地面積為_12,800平方米_,規劃用途為_辦公_,土地使用年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51年4月27日。
出賣人經批准,在上述地塊上建設××大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號為2001規建字16××號、2002規建字11××號、2002規建字15××號,施工許可證號為01(建)2002.1184、××(建)2002.2584、××(建)2003.04××。
第二條 轉讓依據
買受人購買的××大廈為預售商品房。預售商品房批准機關為北京市國土資源與房屋管理局,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號為 。
雙方約定由出賣人負責在2003年10月31日前取得預售許可證並在空格內填寫後,辦理有關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條 ××大廈的轉讓方式
××大廈的轉讓方式為整體轉讓,即按雙方約定的建築總面積和總價款,出賣人將××大廈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一並轉讓給買受人。
第四條 ××大廈的基本情況
××大廈的用途為辦公, 屬框架結構, 標准層高為3.9米,
建築層數地上17層(局部10層),地下3層(部分5層)。
××大廈的建築總面積共127,152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築面積86,857平方米,地下建築面積40,295平方米。見附件一: ××大廈總平面圖 見附件二: ××大廈按使用功能劃分建築面積表
第五條 計價方式與價款
經雙方協商一致,確認××大廈的整體轉讓總價款為241,588.80萬元人民幣(大寫:貳拾肆億壹仟伍佰捌拾捌萬捌仟元整)。
第六條 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處理
合同約定面積與實測面積有差異的,以實測面積為准。
××大廈交付後,實測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發生差異的,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1、合同繼續履行;
2、面積誤差在500平方米以內的,視為沒有誤差;面積誤差超出5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區別處理:如果少了,應退還買受人相應價款;如果多了,買受人可不予補交相應價款。
產權登記面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處理。
第七條 付款方式及期限
雙方同意根據××大廈工程建設的進度分期付款:
1、本合同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100,000.00萬元人民幣(大寫:拾億元整);
2、結構封頂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50,000.00萬元人民幣(大寫:伍億元整);
3、外裝修完成(除大門待裝外)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50,000.00萬元人民幣(大寫:伍億元整);
4、主要設備安裝調試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38,408.39萬元人民幣(大寫:叄億捌仟肆佰零捌萬叄仟玖佰元整);
5、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後的5個工作日內支付3,180.41萬元人民幣(大寫:叄仟壹佰捌拾萬肆仟壹佰元整)。
第八條 買受人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買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時間付款,自本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
第九條 交付期限
買受人出賣人應當在2004年12月3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經綜合驗收合格,並符合本合同約定的交付條件的××大廈交付買受人:
但如遇遭遇不可抗力,且出賣人在發生之日起__30__日內告知買受人的,除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外,出賣人可據實予以延期。
第十條 ××大廈的室內初裝修交付與買受人自行精裝修的銜接、驗收及交付等有關事宜由雙方另行約定。
第十一條 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
除本合同第九條和第十條約定的特殊情形外,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將××大廈交付買受人的,自本合同第十條規定的最後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_三_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
第十二條 規劃、設計變更的約定
出現特殊情形必須進行規劃或設計變更的,應先徵得買受人的同意,再報規劃部門批准和通知設計單位。經規劃部門批準的規劃變更、設計單位同意的設計變更,導致××大廈建築面積發生變化的,雙方同意按本合同第六條的約定處理。
第十三條 交付的條件
雙方同意在××大廈的施工達到以下工程建設進度時即具備交付條件:
1.結構驗收合格;
2.各種設備設施系統經綜合調試後能正常運行;
3.××大廈經綜合驗收合格。
第十四條 交接
××大廈達到本合同第十三條約定的交付條件後,出賣人應當書面通知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雙方進行驗收交接時,並應簽署××大廈交接單。
出賣人不出示證明文件或出示證明文件不齊全,買受人有權拒絕簽署交接單,由此產生的延期交房責任由出賣人承擔。
買受人拒絕接收達到約定交付條件的××大廈的或拒絕簽署交接單的,自出賣人發出通知後一周內視為已交付,並由買受人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後果。
第十五條 出賣人保證銷售的××大廈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因出賣人原因,造成××大廈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或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的,由出賣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六條 出賣人關於初裝修、設備標准承諾的違約責任
雙方約定的初裝修標准見附件三、設備配置見附件四。
出賣人交付的××大廈的初裝修和設備應符合雙方約定的標准。達不到約定標準的,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賠償雙倍的初裝修、設備差價。
第十七條 出賣人關於基礎設施、公共配套建築正常運行的承諾
出賣人承諾與該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關聯的下列基礎設施、公共配套建築按以下日期達到使用條件:
1、道路:2004年10月1日;
2、上下水:2004年10月1日;
3、電力:2004年10月1日;
4、通訊:2004年10月1日;
5、有線電視:2004年10月1日;
6、燃氣:2004年10月1日;
7、熱力:2004年10月1日。
如果在約定日期內未達到使用條件,雙方同意按第十一條逾期交房的約定處理。
第十八條 關於產權登記的約定
雙方進行產權登記所需的各種稅費繳付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出賣人應當在××大廈交付後6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
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由出賣人按已付價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第十九條 保修責任
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出賣人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賣人原因造成的損壞,出賣人不承擔責任,但可協助維修,維修費用由買受人承擔。
保修期限及范圍見附件五。
第二十條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本合同未盡事項,可由雙方協商後簽訂補充協議。
第二十二條 合同附件與本合同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條 本合同正本連同附件共十六頁,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況如下:出賣人二份,買受人二份,北京市東城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備案一份。
第二十四條 本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 自出賣人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出賣人向北京市東城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請登記備案。
出賣人(簽章): 買受人(簽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託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
(簽章) (簽章):
____年____月_ 日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簽於 簽於

附件一: ××大廈總平面圖
附件二: ××大廈按使用功能劃分建築面積表
附件三: ××大廈初裝修標准
附件四: ××大廈設備配置表
附件五: ××大廈保修期限及范圍

附件內容省略

××大廈買賣合同(草案)的說明

××大廈買賣合同文本已擬出,現就以下幾個特別之處作出說明。
一、關於本合同形式的說明
××大廈買賣合同是以國家建設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最新示範文本為基礎,保留了示範文本的結構及必備條款。由於××大廈的轉讓採用整體轉讓的方式,而對整體轉讓,國家有關部門尚無特定的示範文本,故對示範文本相應條款的內容進行了必要的調整,從而形成了目前的合同式樣。
二、關於計價方式的說明
本合同是以「成本+利潤」為基礎,以市場價格和降低成本予以獎勵為參考確定總價款,因此總價款由建設總費用、營業稅、所得稅、凈利潤四部分構成。××大廈總建築面積為127,152平方米,總價款為241,588.80萬元,單價為1.90萬元/平方米,銷售利潤率為11.42%(總價款扣除營業稅13,287.38萬元;再扣除建設總費用187,133.54萬元;余額為毛利潤41,167.88萬元,扣除所得稅13,585.40萬元,凈利潤總額為27,582.48萬元)。
三、關於面積確認的說明
由中國房地產協會所屬北京××××房地產工程測繪事務所,依據××大廈施工圖測算的總建築面積127,152平方米,是比較准確的,與今後實測面積誤差不會太多,由此作為本合同中約定面積的依據。
四、關於預售許可證的說明
目前××大廈預售許可證正在辦理過程中,預計可在10月31日前辦妥。
五、關於尾款支付的說明
在本合同第七條中,最後一筆價款3,180.41萬元人民幣(大寫:叄仟壹佰捌拾萬肆仟壹佰元整),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建安費的5%計算出來的,作為對工程質量進行擔保的質量保證金。

『叄』 在建工程轉讓的意義是什麼

一、概念界定
(1)在建工程,是指依據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或者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在國有土地上正在建設(含已停建或者緩建)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
(2)在建工程轉讓,是指轉讓方將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及附著於該土地上的未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附屬設施一並轉讓給受讓方,並由受讓方支付轉讓價款的民事法律行為。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在建工程轉讓是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主要形式。
二、在建工程轉讓的條件
(1)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3)房屋建設工程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已經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2)土地使用權已依法登記並取得房地產權證書;
3)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4)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5)房屋建設的開發投資總額已經完成25%以上。
特別提示:
(1)「開發投資總額」一般為房屋開發建設過程中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土地徵收及房屋拆遷補償費以外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前期工程、基礎設施、配套設施、建築安裝工程費等。
(2)不符合上述條件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責任和民事違約責任(實踐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普遍約定在未達到法定投資開發比例要求之前不得轉讓土地使用權、不得改變受讓人的投資比例)。
(3)上述規定的轉讓條件是權屬(物權)轉移登記的條件,而不是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債權)生效的條件。
(4)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合同有效。
三、在建工程轉讓的標的(范圍)
(1)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2)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有關的權利義務;
特別提示: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系毛地出讓模式下與出讓合同一並簽署的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這兩份合同的有關權利義務一並轉移,這是基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直接規定。而與在建工程有關的其他合同,如總承包合同、采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預售合同等,法律並未規定這些合同的有關權利、義務隨土地使用權轉讓一並轉移。凈地出讓模式下,出讓合同和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合歸為一份出讓合同。
(3)土地現狀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
特別提示:
(1)地上建築等系由各種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等經施工建設而成,這些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在在建工程轉讓時並非已當然歸轉讓方所有,而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已屬於轉讓方所有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也未必均在現場並成為地上建築的一部分,但在建工程轉讓的是現場現狀的地上物,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2)現場現狀是相對於某一時點來說的,不同時間的現場現狀的地上建築具體構成可能會不完全相同,因此雙方應約定確定現場現狀的時點,並通過現場拍攝、文字描述、列舉清單等方式予以固定。
(4)與在建工程有關的指定債權債務。現場現狀是在建工程轉讓的轉讓基準,但在建工程轉讓將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大量的與在建工程有關的合同的處理,一般轉讓雙方約定由受讓方承擔全部或者部分的債權、債務。
特別提示:
(1)受讓方承擔的債權債務在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應是確定的,並因此影響到在建工程轉讓價格的確定。雙方未約定由受讓方承擔的合同,仍由轉讓方自行承擔,不管合同是繼續履行還是終止;
(2)受讓方承擔債權債務的形式,既可以是經雙方約定由受讓方承擔原由轉讓方在相關合同中承擔的權利義務,也可以是經雙方約定並與第三方協商將相關合同終止,由受讓方承擔合同終止後本應由轉讓方承擔的債權債務;
(3)雙方約定債務轉移應遵守《合同法》有關債務轉移的規則,如雙方的約定未得到相關債權人的認可,轉讓方仍須向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肆』 房地產項目轉讓的政策規定有哪些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並非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本身並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或直接表現為一種可交易的財產,只能說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主體擁有著以土地使用權為核心的多種權利。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就是項目原業主所擁有的與項目有關的各種權利的總體移轉。而該項權利中土地使用權是核心,而且土地使用權的移轉必然帶動其他相關權利的轉移。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反而言之,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也必然帶動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房地產項目不可能分別轉讓。

『伍』 公司給央企轉讓項目怎麼弄

1、擬投資的國有企來業自為一級國有企業(即股東為國資委),對外投資應當根據經國資管理部門審核的本年度投資計劃進行投資。如投資項目在年度投資計劃內,不需要另行審批。如投資項目不在年度投資計劃內,則擬投資的國有企業應向國資管理部門單項報批。

2、擬投資的國有企業為二級以下國有企業(即股東為國有企業),其對外投資的計劃一般須經過其上級公司的核准

3、國有企業收購民營企業的交易應當在產權交易所完成。其流程包括對目標企業凈資產進行審計、對目標企業整體資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報國資部門核准或備案後再進行交易,交易無須公開掛牌進行。總得來說,時間是不可忽視的成本

『陸』 一個公司將項目轉讓給另一公司,項目的債務如何承擔

要看合同的主體是誰。

『柒』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是什麼意思,求答案。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並非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本身並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或直接表現為一種可交易的財產,只能說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主體擁有著以土地使用權為核心的多種權利。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就是項目原業主所擁有的與項目有關的各種權利的總體移轉。而該項權利中土地使用權是核心,而且土地使用權的移轉必然帶動其他相關權利的轉移。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反而言之,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也必然帶動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房地產項目不可能分別轉讓。
正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因此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明確規定:「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而該兩條內容正是針對以出讓方式或劃撥方式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而設定的條件。
根據上述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轉讓房地產項目時應當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如果房地產項目的轉讓欠缺上述兩個法定條件,將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後果?
首先,從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關規定的精神來看,欠缺上述任何一個條件,都將導致房地產項目的轉讓不能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可,不能完成項目轉讓所需的相關手續的變更,受讓方不能獲得土地使用權,也不能獲得房地產項目。也就是說,該轉讓房地產項目的行為不能得以完成,項目轉讓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其次,從對合同的效力影響來看,單純地審視上述關於兩個條件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一個似乎非常明確的結論,即:關於房地產項目轉讓的兩個條件的規定屬於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欠缺該條件則意味著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此情形下簽訂的房地產項目轉讓合同則應當屬於無效的合同。這一觀點在2004年以前的司法實務中基本上得到了各級法院的普遍認同。直到2004年,才有個別法院的相關判例對此試探性地提出了不同見解。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8月發布的《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充分考慮到我國現行的物權變動模式,第一次明確顛覆了這一觀點。根據《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之相關規定,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如果欠缺上述第一項條件,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未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僅僅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原因,就土地使用權的處分而言,處分人是否付清出讓金並無民事法律意義,除非出讓合同對此有明確約定),則該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將構成無權處分,形成效力待定的效果。因為,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轉讓方應當首先擁有針對某特定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方能轉讓該權利,否則其訂立項目轉讓合同或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行為就屬於無權處分行為;而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不動產物權,擁有該物權的表徵就是取得了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因此,轉讓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之前訂立轉讓合同的行為,便構成無權處分的行為,「該轉讓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的補正條件為:轉讓方在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書,否則,該轉讓合同將成為一個無效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第二項條件,即未達到一定的投資開發條件,行政部門將不予辦理與項目轉讓有關的權屬變更登記,轉讓合同之目的不能達成,轉讓方的義務將不能完全履行。但是,轉讓合同的效力並不因此遭受影響,轉讓合同屬於有效合同,而受讓方可以就此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和違約責任制度追究轉讓方的責任,從而獲得救濟。
此外,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房地產業的市場准入制度,狹義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受讓方還必須是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企業。《重慶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辦法》(重建委發【1995】288號)曾經明文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受讓方應當具備從事房地產開發的資格」。不過,目前佔主流的觀點認為,受讓方可以是房地產開發企業之外的主體,因為受讓方雖然不具備開發資質,不能獨自實施房地產項目的開發權,但可以聯合其他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企業對其所獲得的房地產項目進行開發。同時,受讓方還可以選擇不實施開發行為,而是將獲得的房地產項目直接再轉讓給他方。
鑒於開發商所從事的房地產開發不可能在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上進行,因此,本文所探討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從嚴格意義而言,應當不涉及到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但我們不能否認,在很多法律規定中載明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有可能使得受讓方最終獲得對該土地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權,不過這應當界定為受讓方新獲得了一個出讓地的使用權、新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而非從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處受讓了一個房地產項目。其理由在於:劃撥土地使用權在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轉讓,這是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也是建立在劃撥土地使用權基礎上的廣義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條件。但是,劃撥土地使用權本身不能用於以營利為目的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故在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時不可能同時轉讓一房地產開發項目。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如受讓方將該土地用作非公益目的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則受讓方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受讓方也由此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從形式上看來,受讓方是通過一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但實質上這一過程應當理解為: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將其土地使用權交還給了國家,國家將該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受讓方,並允許受讓方以該土地進行一定條件的房地產開發。而所謂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價款,應當被定義為轉讓方因放棄原擁有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而應獲得的一定補償。在2002年5月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出台後,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土地之使用權必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開以競買的方式出讓,所謂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更明顯地失去了其「轉讓」的含義。

『捌』 將尚未完工的項目轉讓如何賬務處理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文版件第二條第(七)項規權定:單位和個人轉讓在建項目時,不管是否辦理立項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續,其實質是發生了轉讓不動產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對於轉讓在建項目行為應按以下辦法徵收營業稅:
1.轉讓已完成土地前期開發或正在進行土地前期開發,但尚未進入施工階段的在建項目,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中「轉讓土地使用權」項目徵收營業稅。
2.轉讓已進入建築物施工階段的在建項目,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徵收營業稅。在建項目是指立項建設但尚未完工的房地產項目或其它建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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